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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产品责任法》
发布时间:2020-03-11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文本。  

   

    产品责任法 

  一  目的 

  第一条  该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制造业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等危害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求保护被害者,并对提高国民生活的安定性和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做出贡献。 

  二  定义 

  第二条  该法律中所述的产品是指被制造或加工的动产。 

  该法律中所谓的缺陷是指通过考虑该产品的特性、其通常被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在交付该产品时其他与该产品相关的情况后,该产品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 

  该法律中的制造业者等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人员。 

  一、把该产品作为事业来制造、加工或者进口的人员(以下仅称为制造业者。) 

  二、擅自把自己当作该产品的制造业者,在该产品上标示其姓名、商号、商品及其他标志(以下称为姓名等的标示)的人员或者标示让人误认为是该产品制造业者的姓名等的人员。 

  三、除以上人员外,从该产品的制造、加工、进口或销售相关的形态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来看,标示了姓名等、并能够认定是该产品实质性的制造业者的人员。 

  三  产品责任 

  第三条  如果制造、加工、进口或者如上一条第三项第二号、第三号那样标示姓名等的产品,由于交付产品的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侵害时,制造业者等必须对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制造业者不为仅仅对该产品造成的损害负产品责任。 

  四  免责事由 

  第四条  在上一条的情况下,制造业者等能够证明以下各项事项时,将不承担同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 

  一、制造业者在交付该产品时,科学或技术无法预测到该产品的这种缺陷。 

  二、该产品被作为其他产品的零部件或者原材料使用时,该缺陷是根据该其他产品的制造业者的设计指示而产生的,并且该缺陷没有造成过失。 

  五  期间的限制 

  第五条  第三条中所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为,自被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在知道损害及赔偿责任者之日起,如三年内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其时效即失效。自该制造业者等交付该产品之日起经过十年时,也同样视为失效。 

  2在上一项后一部分期间,对于因物质聚积在体内对健康造成损害或者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自该损害发生时起算。 

  六  民法的适用 

  第六条  关于制造业者因产品缺陷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可以依据本法律规定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的规定。 

  七  附则(实施日期等)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经过整一年之后开始实施,该法律实施后适用于该制造业者等所交付的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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