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法律法规>国外法规>正文
国外法规
日本《电气用品安全法》
发布时间:2020-03-11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文本。  

 

《电气用品安全法》

 19611116日第234号法律) 

  最后修订:20071121日第116号法律 

  

    1章  总则 

  1条  (目的)本法律目的旨在通过对于电气用品的制造、销售等活动实施约束的同时,促使民间业者主动开展确保电气用品安全性的活动,进而防止因电气用品引发的危险及故障。 

  2条  (定义) 

  1.本法律中的电气用品系指下列物品: 

  1)政令规定的普通电气工件(指《电气事业法》(1964年第170号法律)第38条第1项规定的普通电气工件)的一部分,或用于与之相连的机械、器具或材料; 

  2)政令规定的移动发电机; 

  2.本法律中的特定电气用品系指政令规定的、从结构或使用方法及其他使用状况看产生危险或障害的可能性特别大的电气用品。 

  2章  业务备案等 

  3条  (业务备案)电气用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电气用品分类,自业务开始日起30日内就以下内容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备案: 

  1)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是法人的则为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电气用品型式分类; 

  3)制造该电气用品的工厂或业务场所的名称及所在地(若是电气用品进口商,则为该电气用品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4条  (继承) 

  1.当前条备案者(下称业务备案者)转让该备案的所有业务,或当业务备案者发生继承、合并或分割(仅限于要求继承该备案的所有业务)时,其所有业务的受让人或继承人(继承人为两人以上、并经其全体成员同意后选定为业务继承人时,则为该继承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合并后成立的法人、或分割后继承了其所有业务的法人将继承该业务备案者的地位。 

  2.依据前项规定继承了业务备案者地位的继承人必须及时附上证明该事实的书面文件,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备案。 

  5条  (备案变更)业务备案者对第3条中的各项内容作出变更时,必须及时就此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备案。但是,属于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除外。 

  6条  (备案废止)业务备案者废止该备案业务时,必须及时就此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备案。 

  7条  (备案内容的信息提供)任何人均可要求经济产业大臣提供与第3条第1项及第2项所列内容有关的信息。 

    第3章  电气用品的符合性检查等 

  8条  (达标义务等) 

  1.业务备案者在制造或进口依据第3条规定实施型式备案(下称备案型式)的电气用品时,必须符合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技术性标准(下称技术标准)。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取得了经济产业大臣关于制造或进口特定用途电气用品的批准时; 

  2)试验性制造或进口时; 

  2.业务备案者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对其制造或进口的相关电气用品(适用同项但书的规定进行制造或进口的电气用品除外)进行检查,对该检查进行记录并保存该记录。 

  9条  (特定电气用品的符合性检查) 

  1.业务备案者制造或进口的前条第1项电气用品(适用同项但书的规定进行制造或进口的电气用品除外)属于特定电气用品时,业务备案者必须于销售该特定电气用品之前,就下列其中一号的内容接受经济产业大臣批准的登记者依据下一项规定实施的检查(下称符合性检查),取得同项规定的证书并加以保存。但是,属于与该特定电气用品相同型式的特定电气用品,如已经取得第2号所称同项证书并已保存,则自取得该证书之日起至政令对于每个特定电气用品规定的期满日之前,或保存了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同项证书具有同等性质证明的除外。 

  1)该特定电气用品; 

  2)试验用特定电气用品及与该特定电气用品有关的业务备案者的工厂或业务场所中的检查设备以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内容。 

  2.取得前项登记者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对同项各号内容进行检查,当它们符合技术标准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关于同项第2号检查设备以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内容的标准时,可以依据经济产业省令规定向该业务备案者颁发证明上述内容的证书。 

  10条  (标识) 

  1.业务备案者就其备案型式的电气用品与技术标准的符合性履行了第8条第2项(若是特定电气用品,则为同项及前条第1项)规定的义务后,可以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式在该电气用品上标注标识。 

  2.除业务备案者按前项规定对其备案型式的电气用品标注标识外,任何人均不得在电气用品上标注同项标识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识。 

  11条  (改进命令)经济产业大臣认为业务备案者违反了第8条第1项规定时,可以责令业务备案者采取必要措施,对电气用品的制造、进口或检查方法及其他工作方法加以改进。 

  12条  (标识禁止)遇下列情况,经济产业大臣可以禁止业务备案者一年之内在各备案型式的电气用品上标注第10条第1项规定的标识。 

  1)认为业务备案者制造或进口的备案型式电气用品(适用第8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进行制造或进口的电气用品除外)不符合技术标准,为此特别需要采取措施以防止发生危险或故障时。不符合该技术标准的电气用品的所属备案型式。 

  2)业务备案者制造或进口的备案型式电气用品违反第8条第2项或第9条第1项规定时。涉及该违反行为的电气用品的所属备案型式。 

  3)业务备案者制造或进口的该备案型式电气用品违反依据前条规定发布的命令时。涉及该违反行为的电气用品的所属备案型式。 

  13条  删除 

  14条  删除 

  15条  删除 

  16条  删除 

  17条  删除 

  18条  删除 

  19条  删除 

  20条  删除 

  21条  删除 

  22条  删除 

  23条  删除 

  24条  删除 

  25条  删除 

  26条  删除 

  4章  销售等的限制 

  27条  (销售限制) 

  1.电气用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未按第10条第1项要求标注标识时,不得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陈列电气用品。 

  2.前项规定不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电气用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 

  1)取得经济产业大臣关于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陈列特定用途电气用品的批准时; 

  2)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陈列第8条第1项第1号批准的电气用品时。 

  28条  (使用限制) 

  1.如《电气事业法》第2条第1项第10号规定的电气业者、设置了同法第38条第4项规定的家用电气工件者、《电气施工员法》(1960年第139号法律)第2条第4项规定的电气施工员、同法第3条第3项规定的特种电气施工资格者或同条第4项规定的认定电气施工从业者未按照第10条第1项规定标注标识,则不得将电气用品用于《电气事业法》第2条第1项第16号规定的电气工件的设置或变更施工中。 

  2.制造商将电气用品作为零部件或附件用于制造政令规定的物品时,如未按照第10条第1项规定标注标识,则不得将电气用品用于制造。 

  3.前条第2项规定适用于前两项情况。 

  5章  检查机关的登记等

    第1节检查机关登记

    第29条  (登记) 

  1.9条第1项的登记应由符合性检查的实施者依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特定电气用品分类(下称特定电气用品分类)分别提出申请。 

  2.经济产业大臣接到依据前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估技术基础机构(下称机构)就该申请是否符合第31条第1项的各种要求展开必要的调查。 

  30条  (不合格条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者不能取得第9条第1项的登记。 

  1)因违反本法律或依据本法律作出的处分而被处以罚款以上的处罚,其执行结束或执行事项结束之日起未满两年者。 

  2)依据第41条或第42条之41项规定被取消登记,自该取消之日起未满两年者。 

  3)法人单位的执行董事中有前两项情形之一者。 

  31条  (登记标准) 

  1.依据第29条第1项规定提出登记的申请者(以下本项称登记申请者)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经济产业大臣必须接受其登记。届时有关该登记的必要程序由经济产业省令规定。 

  1)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际电气标准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认证机构的标准; 

  2)登记申请者不应存在下列任何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会受到制造或进口须按照第9条第1项规定接受符合性检查的特定电气用品的业务备案者(以下本号及第37条第2项称受检者)的控制: 

  甲如登记申请者系股份公司,受检者是其母法人(指《公司法》(2005年第86号法律)第879条第1项规定的母法人). 

  乙登记申请者的董事(若是持股公司(指《公司法》第575条第1项规定的持股公司),则为履行业务的员工)中受检者的董事或职员(包括过去两年内是该受检者的董事或职员)所占比例超过二分之一。 

  丙登记申请者(若是法人,则为拥有其代表权的董事)是受检者的董事或职员(包括过去两年内是该受检者的董事或职员). 

  2.关于第9条第1项的登记,应在检查机关登记簿上载明下列内容: 

  1)登记年月日及登记号; 

  2)登记者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若是法人则为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3)登记者实施符合性检查的特定电气用品分类; 

  4)登记者实施符合性检查的业务名称及所在地。 

  32条  (登记更新) 

  1.如第9条第1项的登记不在政令规定的3年以内的期限内予以更新,其期满即失效。 

  2.前三条规定适用于前项登记的更新。 

  2节  国内登记检查机关 

  33条  (符合性检查义务) 

  1.取得第9条第1项的登记者(仅限于为在国内的业务所实施符合性检查的该登记者,下称国内登记检查机关)接到符合性检查要求时,如无正当理由,必须及时进行符合性检查。 

  2.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必须公正地并且采用符合技术标准的方法实施符合性检查。 

  34条  (业务所的变更)国内登记检查机关改变符合性检查的业务所在地时,必须于变更日两周前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备案。 

  35条  (业务规定) 

  1.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必须制定有关符合性检查的业务规定(下称业务规定),并于符合性检查业务开始前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备案。改变业务规定时照此执行。 

  2.业务规定必须针对符合性检查的实施方法、符合性检查的费用计算方法以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36条  (业务的停止与废止)国内登记检查机关拟停止或废止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事先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备案。 

  37条  (财务报表等的备查及阅览等) 

  1.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必须于个业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该业务年度的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表或收支计算表以及经营报告(包括通过电磁记录(指电子方法、磁性方法等依靠人的知觉无法认识的方法作成的、供电子计算机信息处理使用的记录。以下本条中均同此)方式编制上述文件时的该电磁记录,或以替代的电磁记录方式编制上述文件时的该电磁记录。下一项及第60条第2项中称财务报表等),并在业务所保留5年备查。 

  2.受检者等其他利害方可以在国内登记检查机关的工作时间内的任何时候提出下列要求。但是,提出第2号或第4号要求时,必须支付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制定的费用。 

  1)要求阅读或复印财务报表等的书面文件; 

  2)要求第1号书面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3)以电磁记录方式编写财务报表的,要求阅读或复印依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对记录于该电磁记录上的事项所标识的内容; 

  4)要求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电磁方法提供第3号电磁记录中的记录内容,或出具记载该内容的书面文件。 

  38条  删除 

  39条  删除 

  40条  (符合命令)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国内登记检查机关不符合第31条第1项中的其中一号时,可以责令该国内登记检查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以满足这些规定的要求。 

  40条之2(改进命令)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国内登记检查机关违反第33条规定时,可以责令该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实施符合性检查,或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改进符合性检查的方法及其他工作方法。 

  41条  (登记取消等)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取消其登记,或限期责令其停止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 

  1)符合第30条第1项或第3项时; 

  2)违反第30条、第34条、第35条第1项、第36条、第37条第1项或下一项规定时; 

  3)无正当理由拒绝第37条第2项中的各项要求时; 

  4)违反依据前两条规定发布的命令时; 

  5)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第9条第1项登记时。 

  42条  (记账) 

  1.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必须备有账簿,记录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关于符合性检查的内容。 

  2.前项账簿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进行保存。 

  42条之(经济产业大臣实施的符合性检查业务等) 

  1.经济产业大臣在没有人提出第9条第1项登记时,在接到依据第36条规定提出的关于停止或废止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备案时,在依据第41条规定取消同项登记或责令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停止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时,在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因天灾及其他原因难以实施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时以及其他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己履行该符合性检查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2.经济产业大臣因前项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独立行政法人产业技术综合研究所(下称研究所)或机构履行该符合性检查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3.关于经济产业大臣依据前2项规定自己履行或委托研究所或机构履行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时涉及符合性检查业务的延续等相关事项,由经济产业省令作出规定。 

  3节  外国登记检查机关 

  42条之(符合性检查的义务等) 

  1.取得第9条第1项的登记者(仅限于为在外国的业务所实施符合性检查的该项登记者。下称外国登记检查机关)接到符合性检查的要求时,如无正当理由,必须及时实施符合性检查。 

  2.33条第2项、第34条至第37条、第40条、第40条之2及第42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登记检查机关。此时,第40条及第40条之2中的命令要求应可替代。 

  42条之(登记取消等) 

  1.外国登记检查机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取消其登记。 

  1)符合第30条第1项或第3项情况时; 

  2)违反前条第1项规定或同条第2项中所适用的第33条第2项、第34条、第35条第1项、第36条、第37条第1项或第42条规定时; 

  3)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据前条第2项中所适用的第37条第2项中的各项规定提出的要求时; 

  4)对依据前条第2项中所适用的第40条或第40条之2规定提出的要求未予响应时; 

  5)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第9条第1项登记时; 

  6)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外国登记检查机关存在前款情形之一而限期要求其停止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但其要求未得到响应时; 

  7)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有必要要求外国登记检查机关提交其业务报告,但未收到该报告或收到了虚假报告时; 

  8)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有必要由其职员在外国登记检查机关的事务所或业务所对第46条第2项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但该检查被拒绝、受到阻碍、遭遇躲避、无正当理由对质询事项不予陈述或作出虚假陈述时; 

  9)不承担下一项规定的费用时。 

  2.前项第8号的检查所需费用(仅限于政令规定的费用)应由接受该检查的外国登记检查机关负担。 

  3.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机构实施第1项第8号规定的检查或质询。 

  4.经济产业大臣依据前项规定委托机构实施检查或质询时,应向机构出示该检查地点及其他必要事项,指示应执行的检查。 

  5.机构按照前项指示实施第3项规定的检查或质询时,必须将其结果向经济产业大臣报告。 

  5章之危险等防范命令 

  42条之(危险等防范命令)经济产业大臣认为以下各项情况存在引发危险或障害的可能,因而特别需要防止该危险或障害的扩大时,可以责令以下各项规定的对象回收所销售的该电气用品以及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因该电气用品引发的其他危险及障害的扩大。 

  1)电气用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销售电气用品时违反了第27条第1项的规定; 

  2)业务备案者制造、进口、或销售的备案型式电气用品不符合技术标准(适用第8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进行制造或进口的除外). 

  6章  杂则 

  43条  (批准条件) 

  1.8条第1项第1号或第27条第2项第1号的批准可以附加条件。 

  2.前项条件仅限于为切实落实与批准有关的事项时所需要的最低程度,并且不应使获批者承受不合理义务。 

  44条(公示)遇下列情况经济产业大臣必须就此在政府公告上公示。 

  1)接受第9条第1项登记时; 

  2)依据第12条规定禁止标注标识时; 

  3)接到依据第34条(第42条之32项中所适用的情况除外)规定提出的备案时; 

  4)接到依据第36条(第42条之32项中所适用的情况除外)规定提出的备案时; 

  5)依据第41条规定取消登记或责令停止符合性检查业务时; 

  6)经济产业大臣依据第42条之21项规定自行履行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时,或决定不再全部或部分履行曾经自行履行的符合性检查业务时; 

  7)经济产业大臣依据第42条之22项规定委托研究所或机构履行全部或部分符合性检查业务时,或决定不再由研究所或机构全部或部分履行曾经由其履行的符合性检查业务时; 

  8)依据第42条之41项规定取消登记时。 

  45条  (收取报告) 

  1.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施行本法律的必要限度内按照政令规定,要求电气用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或第28条第2项规定的业务人提交有关其业务的报告。 

  2.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施行本法律的必要限度内要求国内登记检查机关提交关于其业务或财务状况的报告。 

  46条  (现场检查等) 

  1.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施行本法律的必要限度内要求其职员在电气用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或从事第28条第2项规定的业务人的事务所、工厂、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的现场,对电气用品、账簿、文件及其他物品开展检查或质询相关人员。 

  2.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施行本法律的必要限度内要求其职员在国内登记检查机关的事务所或业务所的现场,对业务情况或账簿、文件及其他物品开展检查或质询相关人员。 

  3.依据前两项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质询的职员必须携带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向有关人员出示该证件。 

  4.经济产业大臣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机构依据第1项或第2项规定实施现场检查或质询。 

  5.经济产业大臣依据前项规定委托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或质询时,应向机构出示该现场检查地点及其他必要事项,指示应执行的检查。 

  6.机构按照前项指示实施了第4项规定的现场检查或质询后,必须将其结果向经济产业大臣报告。 

  7.依据第4项规定实施现场检查或质询的机构职员必须携带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向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8.1项或第2项规定的权限不得解释为针对犯罪搜查获得的认可。 

  46条之(电气用品的提交) 

  1.经济产业大臣依据前条第1项规定要求其职员进行检查,或依据同条第4项规定委托机构进行检查时,认为难以在所在地点对电气用品实施检查或委托检查的,可以责令电气用品的所有者或占有者限期提交该电气用品。 

  2.国家(当政令依据第55条之2规定,决定由都道府县知事履行前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权限时,则为都道府县)必须向因执行同项规定的命令而发生损失的所有者或占有者进行补偿。 

  3.依据前项规定应补偿的损失为执行第1项命令所产生的通常损失。 

  46条之(对于机构的命令)经济产业大臣认为有必要确保第42条之43项规定的检查或质询,或第46条第4项规定的现场检查或质询业务的正确实施时,可以就该业务向机构发出必要的命令。 

  47条  删除 

  48条  删除 

  49条  删除 

  50条  (对于研究所或机构处分等的审查请求)对于针对研究所或机构实施的符合性检查作出的处分或不作为有不服的,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第160号法律)规定的审查请求。 

  51条  (不服申诉程序中的听证) 

  1.对于依据本法律或本法律命令的规定作出的处分提出审查请求或异议申诉时,在作出相关裁决或决定之前,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被处分者进行预告,并进行公开听证。 

  2.前项预告中必须公示日期、地点以及事由。 

  31项听证时必须向被处分者及利害方出示有关该事由的证据,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52条  (关于符合性检查的申请及经济产业大臣的命令) 

  1.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对业务备案者制造或进口的特定电气用品不进行符合性检查或业务备案者对其实施的符合性检查的结果有异议的,业务备案者可以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责令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实施符合性检查或重新实施符合性检查。 

  2.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申请,认为涉及该申请的国内登记检查机关违反了第33条规定时,必须按照第40条之2规定向涉及该申请的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发出命令。 

  3.经济产业大臣在前项中依据第40条之2规定发出的命令或决定不发出命令时,必须及时通知提出该申请的业务备案者。 

  4.前三项规定适用于外国登记检查机关。此时,第1项中的命令要求,第2项中的33条规定42条之31项规定或同条第2项中所适用的第33条第2项规定,同项及前项中的40条之2”42条之32项中所适用的第40条之2",“命令要求应可替代。 

  53条  (手续费) 

  1.拟依据第42条之21项规定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符合性检查或依据同条第2项规定接受研究所或机构的符合性检查的被检查者必须在酌情考虑实际费用的基础上支付政令规定金额的手续费。 

  2.关于前项手续费,拟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符合性检查的被检查者所支付的手续费归国库收入,关于拟接受研究所的符合性检查的被检查者所支付的手续费,接受研究所、机构的符合性检查的被检查者所支付的手续费归机构收入。 

  54条(出口用电气用品的特例)关于出口用电气用品,可以采取政令形式限制本法律的部分条款,以规定其他必要的特例。 

  55条  (过渡措施)依据本法律的规定制定、修改、废止政令和经济产业省令时,可以采取政令或经济产业省令的形式,在认为是制定、修改、废止上的合理需要范围内,制定必要的过渡措施。 

  55条之(都道府县的处理工作)本法律规定的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权限的部分工作可以按照政令的规定委托都道府县知事履行。 

  56条  (权限委任)本法律规定的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权限的工作可以按照政令规定委任于经济产业局长或产业保安监督部长。 

  7章  罚则 

  57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年以下的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二者并罚。 

  1)违反第10条第2项规定标识者; 

  2)第12条(仅限于第1项的相关部分)规定禁止事项的违反者; 

  3)违反第27条第1项规定进行电气用品的销售,或以销售的目的进行陈列者; 

  4)违反第28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进行电气用品的使用者; 

  5)违反依据第41条规定发布的关于停止业务的命令者; 

  6)违反依据第42条之5规定发布的命令者。 

  58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第3条规定进行备案者或进行虚假备案者; 

  2)违反第8条第2项规定,不实施检查、不编写检查记录者,或编写虚假检查记录,或未保存检查记录者; 

  3)违反第9条第1项规定,未取得证书或未保存证书者; 

  4)违反第36条规定,不进行备案或进行了虚假备案者; 

  5)违反第42条第1项规定,未记载同项规定的事项,或进行了虚假记载,或违反同条第2项规定未保存账簿者; 

  6)违反第45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不提交报告或提交了虚假报告者; 

  7)拒绝接受或阻碍、躲避第46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检查或无正当理由未就质询事项予以陈述或进行虚假陈述者; 

  8)违反依据第46条之21项规定发布的命令者。 

  59条  法定代表人、法人或个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在其法人或个人业务上存在违反下列各项规定的行为时,除了对行为者实施处罚外,还将对该法人处以各项规定的罚款,对该个人处以本条各项罚款。 

  1)第57条(仅限于第2项及第6项的相关部分)1亿日元以下的罚款。 

  2)第57条(第2项及第6项的相关部分除外)或前条本条各项罚款。 

  60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第4条第2项、第5条或第6条规定进行备案或进行了虚假备案者; 

  2)违反第37条第1项规定无备查财务报表、未在财务报表等文件中记载应记载内容,或进行了虚假记载,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依据同条第2项各款规定提出的要求者。 

  61条  违反依据第46条之3规定发布的命令时,对该违反行为的机构董事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附则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公布日后9个月内施行,具体日期由政令规定。但是,第49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条  (过渡措施)本法律施行时已经取得旧规则第3条或第4条的型式批准者视同已在该型式之外、就相同的型式分类取得了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的认可。此时,关于1958331日以前取得的型式批准所涉及的第24条第1项规定,适用时按同年41日取得的认可处理。 

  4条  除前两条中有规定外,关于依据旧规则规定实施的处分、程序及其他行为,如本法律中有与之相同的规定,则视同依据本法律所为之。 

  5条  针对本法律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6条  (有关旧电气用品管理法标识的特例) 

  1.关于通商产业省相关标准·认证制度的整理及合理化法律(1999年第121号法律。下称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6条第1项的过渡电气用品,第2条第1项的电气用品上标注的、依据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规定进行修改之前的《电气用品管理法》(1961年第234号法律。下称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第1项或第26条之61项或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9条规定的标识视同依据第10条第1项规定标注的标识。 

  2.除适用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7条第2项或第50条规定外,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7条第1项的过渡特定电气用品,第2条第2项的特定电气用品上标注的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41项规定的标识(包括依据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7条第2项规定应继续执行过去规定的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41项规定的标识)视同依据第10条第1项规定标注的标识。 

  附则(1962915日第161号法律)摘要 

  1.本法律自1962101日起施行。 

  2.除本法律附则中有特别规定外,依据本法律所作出的修改规定亦适用于本法律施行前作出的行政厅处分,本法律施行前申请的行政厅不作为以及本法律施行前发生的其他事项。但是不妨碍依据本法律修改前的规定的效力。 

  3.关于本法律施行前提起的请愿、审查请求、异议申诉及其他不服申诉(下称请愿等),本法律施行后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对于本法律施行前的请愿等作出的裁决、决定以及其他处分(下称裁决等)或对于本法律施行后就本法律施行前提起的请愿等作出的裁决等依然不服的请愿等,亦照此执行。 

  4.前项规定的请愿等于本法律施行后经过处理可以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不服申诉时,对相关事项适用同法以外的法律时视同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的不服申诉。 

  5.对于依据第3项规定于本法律施行后提起的审查请求、异议申诉及其他不服申诉的裁决等,不能按照《行政不服审查法》提起不服申诉。 

  6.关于本法律施行前实施的行政厅处分,依据本法律要求作出修改前的规定可以提起的请愿、但未对其提起时间作出限定的,《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关于提起不服申诉的时间自本法律施行日起算。 

  8.针对本法律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9.除前8项中有规定外,本法律施行时的相关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规定。 

  附则(1983525日第57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公布日后3个月内施行,具体日期由政令规定。 

  3条  (《电气用品管理法》部分修改后的过渡措施) 

  1.取得依据第6条规定修改的《电气用品管理法》(以下本项称新电气用品法)第17条之2的登记者(以下本项称外国登记制造商)于本法律施行日后1年内按照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就其制造的新电气用品法第2条第2项的甲类电气用品,且新电气用品法第23条第1项的甲类电气用品进口商于本法律施行时便已取得同项认可的型式,取得通商产业大臣关于该型式属于已登记的新电气用品法第17条之2的业务分类的确认时,该外国登记制造商视同就该甲类电气用品的型式取得了新电气用品法第25条之31项的批准。 

  2.通商产业大臣在作出前项确认后必须就此在政府公告上公示。 

  3.1项确认的取得者必须在酌情考虑实际费用的基础上按政令规定的金额支付手续费。 

  附则(19931112日第89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行政程序法》(1993年第88号法律)施行日起施行。 

  2条  (关于咨询后不利处分的过渡措施)本法律施行前,经咨询获知或依照要求应当按照法令规定对审议会及其他合议制机关执行政程序法第13条规定的关于给予听取意见或辩解机会的程序及其他相当于意见陈述的程序时,尽管依据本法律修改的相关法律中有规定,仍应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13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针对本法律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14条  (关于清理听证规定后的过渡措施)本法律施行前依法实施的听证、听取意见或听证会(涉及不利处分的除外),或为此执行的程序视同依据本法律要求作出修改的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为之。 

  15条  (由政令规定)除附则第2条至前条中有规定外,关于本法律施行时的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规定。 

  附则(1995421日第75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公布日后9个月内施行,具体日期由政令规定。 

  附则(199749日第33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4条  (《电气用品管理法》部分修改后的过渡措施)依据第13条规定修改的《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6条之22项及第3项以及第26条之32项及第3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第13条规定实施之前通过转让、继承或合并全部业务而成为其全部业务的受让人、继承人,或合并后形成的存续法人,或合并后成立的法人。 

  17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针对本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以及依据本法律附则规定应继续执行过去规定的但于本法律施行后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18条  (由政令规定)除附则第2条至前条中有规定外,关于本法律施行时的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规定。 

  附则(1999716日第87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200041日起施行。但是,以下各项规定自各项中的规定日起施行。 

  1.1条中地方自治法第250条之后增加的5条、小节名称、2号及号名的修改规定(同法第250条之91项的相关部分(仅限于取得众参两院同意的相关部分))、第40条中关于自然公园法附则第9项及第10项的修改规定(仅限于同法附则第10项的相关部分)、第244条规定(农业改良促进法第14条之3的修改规定的相关部分除外)以及第472条规定(关于市町村合并特例的法律第6条、第8条及第17条的修改规定的相关部分除外)以及附则第7条、第10条、第12条、第59条但书、第60条第4项及第5项、第73条、第77条、第157条第4项至第6项、第160条、第163条、第164条以及第202条的规定公布日。 

  159条  (国家等事务)除依据本法律进行修改之前的各项法律中有规定外,本法律施行前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依法或法律规定的政令进行管理或执行的国家、其他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其他公共团体的事务(附则第161条称国家等事务),自本法律施行后应由地方公共团体依法或法律规定的政令按该地方公共团体事务处理。 

  160条  (关于处分、申请等的过渡措施) 

  1.对于本法律(即附则第1条中的各项规定。以下本条及附则第163条中均同此)施行前依据修改前的各项法律规定作出的许可处分及其他行为(以下本条称处分行为),或本法律施行时已经依据修改前的各项法律规定提出的许可申请及其他行为(以下本条称申请行为),本法律施行之日对上述行为执行行政事务的执行者如有不同的,除附则第2条至前条的规定或关于修改后的各项法律(包括据此发出的命令)的过渡措施中有规定外,在本法律施行日后适用修改后的各项法律时,视同依据修改后的各项法律的相关规定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或申请行为。 

  2.对于本法律施行前必须依据修改前的各项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履行报告、备案、提交及其他程序的事项,本法律施行日之前尚未履行的,除本法律及其规定的政令中有规定的外,均视同必须依据修改后的各项法律的相关规定向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相关机关履行报告、备案、提交及其他程序但尚未履行其程序的事项,对此适用依据本法律修改的各项法律规定。 

  161条  (关于不服申诉的过渡措施) 

  1.关于施行日前实施的涉及国家等事务的处分,作出该处分的行政厅(以下本条称处分厅)于施行日之前存在《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上级行政厅(以下本条称上级行政厅)的,则依据该法对处分厅提起的不服申诉在施行日之后应继续按该处分厅存在上级行政厅处理,并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此时,视同该处分厅上级行政厅的行政厅应为施行日前该处分厅上级行政厅的行政厅。 

  2.前项中,如视同上级行政厅的行政厅系地方公共团体机关时,则该机关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处理的事务为新《地方自治法》第2条第9项第1号规定的第1项法定受托事务。 

  162条  (关于手续费的过渡措施)关于施行日前依据本法律修改前的各项法律(包括据此发布的命令)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除本法律及据此发布的政令中有规定的外,均按过去的规定执行。 

  163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针对本法律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164条  (由政令规定的其他过渡措施) 

  1.除本附则中有规定外,本法律施行时的必要过渡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均由政令加以规定。 

  2.关于附则第18条、第51条及第184条规定适用时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加以规定。 

  250条  (研讨)关于新《地方自治法》第2条第9项第1号规定的第1项法定受托事务,关于宜尽量避免新设的且属新《地方自治法》附表1所列以及基于新《地方自治法》的政令中所列事项,应从推动地方分权的角度加以研讨,作出适宜、切实的调整。 

  251条  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就确保发挥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各自作用的地方税源、财源的充实途径进行研讨,根据研讨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地方公共团体能够自主、独立地开展工作及业务。 

  252条  政府应当随着医疗保险、年金制度等的改革,就社会保险事务的处理体制、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等,从确保被保险人的方便性、工作效率等方面进行研讨,必要时应当根据研讨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附则(199986日第121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200071日起施行。但是以下各项规定自各项规定之日起施行。 

  2.附则第2条、第14条、第27条、第39条、第44条及第52条规定。200041 

  5.3条中《火药类管理法》第28条第1项的修改规定(仅限于在为防止后面增加了记载了确保安全的组织及方法以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的部分)、同法第35条第1项的修改规定(将火药库改成了火药库以及这些设施中确保安全的组织方法的部分)及同条第2项的修改规定(仅限于在是否符合后面增加了以及是否实施了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第28条第1项认可的危害预防规程的规定事项中与确保安全有关的组织及方法的部分)、第5条及第10条规定以及附则第31条至第34条、第45条至第50条、第76条、第77条及第79条规定。200141 

  44条  (《电气用品管理法》部分修改后的过渡措施)拟取得依据第10条规定修改的《电气用品安全法》(下称《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认定或批准的申请者,在第10条规定实施前亦可提出该申请。依据《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5条第1项(包括《电气用品安全法》第42条之32项中所适用的情形)规定提出业务规定备案时亦照此执行。 

  45 

  1.10条规定实施前提出的依据同条规定修改之前的《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的型式认可申请在第10条规定实施时尚未作出认可或不认可处理的,或同条规定实施前提出的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3条之21项的型式确认或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31项的型式批准申请在第10条规定实施时尚未作出是否予以确认或批准处理的,关于这些处理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2.10条规定实施前提出的关于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1条第1项(包括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3条第2项或第25条之32项中所适用的情形。下一项同此)的考核申请在第10条规定实施时尚未作出合格或不合格判定的,关于其合格或不合格的判定,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3.10条规定实施前被确定为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1条第1项的考核合格者,于第10条规定的实施日起10日内附上证明其考核合格的证件后提出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规定的型式认可申请,或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31项规定的型式批准申请的,或依据前项规定应继续执行过去规定的考核申请者于该考核合格日起10日内附上证明其考核合格的证件后提出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规定的型式认可申请,或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31项规定的型式批准申请的,关于上述申请的处理事项,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46 

  1.10条规定实施时已经就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条第1项的电气用品,《电气用品安全法》第2条第1项的电气用品(下称过渡电气用品)的型式取得了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18条的认可或提出了该申请的人(包括前条第3项的认可申请者),取得了关于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3条第1项的认可或提出了该申请的人(包括前条第3项的认可申请者),或取得了关于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3条之21项的确认或提出了该申请者视同已经就该认可、确认或申请的相关型式过渡电气用品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提交了备案。 

  2.10条规定实施前已经按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6条之21项或第26条之31项规定提交备案者视同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提交了备案。此时,关于适用这些备案者的《电气用品安全法》第8条第1项、第10条、第12条及第42条之52项规定,《电气用品安全法》第8条第1项中的依据第3条规定备案的相关型式(下称备案型式应为依据关于通商产业省相关标准·认证制度的整理及合理化法律(1999年第121号法律)第10条规定要求作出修改前的《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6条之21项或第26条之31项规定进行结构备案的电气用品所属型式(下称备案结构电气用品所属型式"、《电气用品安全法》第10条、第12条及第42条之52项中的备案型式应为备案结构电气用品所属型式”. 

  47 

  1.关于第10条规定实施时已经就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条第2项的甲类电气用品、《电气用品安全法》第2条第2项的特定电气用品(下称过渡特定电气用品)取得了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的型式认可者,或取得了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3条之21项的型式确认者(包括附则第45条第1项或第3项规定的应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时依据这些规定取得了型式认可或确认者),如制造或进口该认可或确认型式的过渡特定电气用品,自取得该认可之日或自视同取得该确认、认可之日起至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4条第1项中由政令规定的期满日之前,视同已经履行了《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义务。 

  2.关于第10条规定实施时已经取得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31项规定的型式批准(包括附则第45条第1项或第3项规定的应继续执行过去规定时取得的型式批准)所涉及的过渡特定电气用品的标识或销售,自第10条规定的实施日起至该过渡特定电气用品所涉及的附则第50条第2项中由政令规定的期满日之前,或自该批准日起至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32项中所适用的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4条第1项中由政令规定的期满日之前的二者中较早期满日之前,尽管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10条第2项、第27条第1项及第28条的规定,仍应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48 

  1.10条规定实施时已经取得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1条第1项的指定者,自第10条规定实施日起的6个月间,视同已经取得《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的认定。如该指定取得者于该期间提出了同项认定申请,在获得该申请的处理结果之前照此执行。 

  2.关于视同已依据前项规定取得《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的认定者,依据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提交的备案视同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提交的备案,依据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取得的认可或提出的业务规定申请视同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5条第1项规定提出的业务规定备案,依据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35条规定取得的许可或提出的业务废止申请视同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6条规定提出的业务废止备案,依据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40条规定发布的命令视同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40条规定发布的命令,依据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41条规定发布的命令视同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41条规定发布的命令。 

  49条  关于第10条规定实施时已经取得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型式认可或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3条之21项型式确认的过渡特定电气用品,或依据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6条之21项或第26条之31项规定进行结构备案的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条第2项的乙种电气用品和《电气用品安全法》第2条第1项的电气用品,尽管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10条第2项的规定,但自第10条规定的实施日起1年内(对于政令规定的关于标识变更时制造设备的修理或改造颇费时间的过渡电气用品,则自第10条规定实施日起3年之内的、由政令规定的关于每个过渡电气用品的期限),可以标注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第1项或第26条之61项规定的标识。 

  50条  除附则第47条第2项规定应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外,关于标注了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41项规定标识的过渡特定电气用品,自第10条规定的实施日起的每个过渡特定电气用品的5年(政令规定的从制造到销售通常需要相当时间的,则为10年)之内的,由政令规定的期满日之前,尽管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10条第2项、第27条第1项及第28条的规定,仍应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51条  《电气用品安全法》第2条第2项由政令制定的听证会亦可在第10条规定实施前举行。 

  68条  (处分等的效力)对于本法律(即附则第1条中的各项规定)施行前依据修改前的各项法律(包括据此发布的命令。以下本条均同此)规定实施的处分、程序等行为,修改后的各项法律规定中有相关规定的,视同依据修改后的各项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为之,但本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69条  (关于罚则适用的过渡措施)针对本法律(即附则第1条中的各项规定)施行前(对于产品安全协会,系指附则第10条规定的应予继续有效的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的失效前;对于高压气体保安协会,系指附则第30条规定的应予继续有效的旧《高压气体保安法》规定的失效前)发生的行为及依据本附则规定应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但于本法律施行后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70条  (由政令规定的其他过渡措施)除附则第2条至第9条及第14条至前条中有规定的外,本法律施行时的相关必要过渡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规定。 

  附则(19991222日第203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200116日起施行。但是,附则第8条至第10条及第12条的规定自同日后6个月内施行,具体日期由政令规定。 

  11条  (由政令规定)除附则第2条至第7条及前条中有规定的外,设立研究所时的必要过渡措施以及本法律施行时的相关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规定。 

  附则(19991222日第204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200116日起施行。但是,附则第8条至第10条及第19条的规定自同日后6个月内施行,具体日期由政令规定。 

  20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针对本法律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21条  (由政令规定)除附则第2条至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8条及前条中有规定的外,设立机构时的必要过渡措施以及本法律施行时的相关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规定。 

  附则(2000530日第91号法律) 

  1.(施行日)本法律自商法等部分修改的法律(2000年第90号法律)的施行日起施行。 

  2.(过渡措施)如本法律的施行日在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水产消费技术中心法(1999年第183号法律)附则第8条规定的实施日之前,则第31条中关于农林物资的标准化及正确的品质标识的法律第19条之52项、第19条之61项第4号及第27条的修改规定中的27应为26”. 

  附则(2003611日第76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200431日起施行。但是以下各项规定自各项中的规定之日起施行。 

  1.附则第13条规定。公布之日 

  2.附则第3条第1项、第4条第1项、第5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7条第1项、第8条第1项及第9条第1项规定。2003101 

  7条  (《电气用品安全法》部分修改后的过渡措施) 

  1.拟取得依据第6条规定修改的《电气用品安全法》(下称新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登记的申请者亦可于本法律施行前提出该申请。依据新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5条第1项(包括新电气用品安全法第42条之32项中所适用的情形)规定提出业务规定备案时亦同此。 

  2.本法律施行时已经取得依据第6条规定作出修改前的《电气用品安全法》(下称旧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的认定或批准者视同已取得新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的登记。此时,该登记的有效期为旧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的认定或批准的有效期所剩余的时间。 

  11条  (处分等效力)对于本法律(即附则第1条中的各项规定)施行前依据修改前的各项法律(包括据此发布的命令。以下本条中均同此)规定实施的处分、程序等行为,修改后的各项法律规定中有相关规定的,视同依据修改后的各项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为之,但本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针对本法律(即附则第1条中的各项规定。以下本条中均同此)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以及依据本附则规定应继续执行过去规定的但于本法律施行后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13条  (由政令规定)除附则第2条至前条中有规定的外,本法律施行时的相关必要过渡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规定。 

  附则(200469日第94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200541日起施行。但是,附则第7条及第28条的规定自公布日、附则第4条第1项至第5项及第9项至第11项、第5条以及第6条的规定自2004101日起施行。 

  26条  (处分等的过渡措施)关于本法律施行前依据修改前的各项法律(包括据此发布的命令。以下本条中均同此)规定实施的处分、程序等行为,修改后的各项法律规定中有相关规定的,视同依据修改后的各项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为之,但本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27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针对本法律施行前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规定。 

  28条  (由政令规定)除本附则中有规定的外,本法律施行时的相关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规定。 

  29条  (研讨)政府应当在本法律施行5年后,考察新《矿山保安法》的施行情况,必要时应对新《矿山保安法》的规定进行研讨,并根据该研讨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附则(20071121日第116号法律)摘要 

  1条  (施行日)本法律自公布日后1年内施行,具体日期由政令规定。但是,附则第6条的修改规定,删除附则第7条及第8条的修改规定以及下一条的规定自公布日后满1个月之日起施行。 

  3条  (研讨)政府应当于本法律施行后5年内,针对依据本法律修改的《电气用品安全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研讨。必要时,应根据该研讨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2-1)《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令 

  1962814日第324号政令) 

  最后修订:200851日第169号政令内阁依据《电气用品管理法》(19611116日第234号法律)第2条、第28条第2项、第45条第1项及第54条至第56条之规定,制定本政令。 

  1条  (电气用品)《电气用品安全法》(19611116日第234号法律。下称法律)第2条第1项规定的电气用品如附表1左栏及附表2所示。 

  1条之(特定电气用品)法律第2条第2项规定的特定电气用品如附表1左栏所示。 

  2条  (证书保存过渡期)法律第9条第1项但书中政令规定的期限如附表1左栏中特定电气用品所分别对应的右栏所示。 

  2条之(检查机关的登记有效期)法律第32条第1项中政令规定的期限为3年。 

  2条之(在外国登记检查机关事务所等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的负担)法律第42条之42项中政令规定的费用相当于同条第1项第8号的职员(如按同条第3条规定,由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估技术基础机构(下称机构)实施该检查工作的,则为机构的职员)为实施同号检查而出差前往所要检查的事务所或业务场所所在地的旅费。针对该旅费的具体计算细目由经济产业省法令规定。 

  3条  (要求提交报告) 

  1.经济产业大臣可以依据法律第45条第1项规定,要求电气用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提交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包括:与该制造或进口有关的电气用品的型式、数量、制造或保管、销售场所、检验记录内容、主要销售对象以及该电气用品使用过程中发生过的危害以及为防止再次发生危害所采取的措施等相关内容以及与该电气用品的制造或进口业务有关的内容。 

  2.经济产业大臣可以依据法律第45条第1项规定,要求电气用品的销售商提交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与该销售有关的电气用品的种类、数量、保管或销售场所、采购对象以及主要销售对象等相关内容以及与该电气用品的销售业务有关的内容。 

  4条  (出口用电气用品特例) 

  1.备案者专门为出口而进行电气用品制造或进口的,法律第8条(如该电气用品属于特定电气用品,则为同条及法律第9条第1项)的规定对其不适用。 

  2.电气用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将电气用品用于出口销售或为销售进行陈列的,法律第27条第1项的规定对其不适用。 

  5条  (都道府县的处理工作) 

  1.法律第45条第1项、第46条第1项及第46条之21项规定的属于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中,与电气用品的销售商(销售自己制造或进口的电气用品除外)有关的工作,应由该事务所、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所辖地的都道府县知事履行。此时,法律前一段中关于经济产业大臣工作权限的规定应视同针对都道府县知事的规定,并且适用于都道府县知事。 

  2.依据前项规定履行了该项规定工作的都道府县知事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法令规定的要求,将其结果向经济产业大臣报告。 

  6条  (权限委任) 

  1.备案者的电气用品属于一个备案区分(指法律第6条要求应由经济产业省法令规定的电气用品区分。下一项同此)且该电气用品的相关制造工厂或业务场所仅限于一个经济产业局管辖区域内的,法律第3条、第4条第2项及第5条至第7条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有关该备案者的权限,应由该工厂或业务场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行使。 

  2.备案者的电气用品属于一个备案区分、且与该电气用品进口有关的事务所、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仅在一个经济产业局管辖区域内的,法律第3条、第4条第2项及第5条至第7条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有关该备案者的权限,应由该事务所、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行使。 

  3.法律第11条及第12条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应由备案者的事务所、工厂、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行使,但不应妨碍经济产业大臣亲自对其权限的行使。 

  4.法律第45条第1项、第46条第1项及第46条之21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中,与电气用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有关的权限应由该事务所、工厂、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行使,但不应妨碍经济产业大臣亲自对其权限的行使。 

  7条  (工作划分)按第5条第1项规定应由都道府县处理的法律第45条第1项、第46条第1项及第46条之21项规定的工作以及按第5条第2项规定应由都道府县处理的工作应视为属于地方自治法(1947年第67号法律)第2条第9项第1号规定的第1号法定受托工作。 

  附则摘要 

  1.本行政法令自法律施行日(1962815日)起施行。但是,关于电气临时措施法律的施行规则(1952年通商产业省第99号令)第1条第1项规定,旧电气用品管理规则(1935信省第30号令。下称旧规则)附表中未规定的电气用品(以下简称追加电气用品)仍应执行过去的办法,因此附表1中与该追加电气用品有关的部分,自本行政法令施行日后满8个月(以下简称关于追加电气用品的施行日)起施行。 

  4.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取得通商产业大臣依据旧规则第3条但书规定对出口电气用品予以批准的,应视同按第4条第2项或第3项规定履行了电气用品的备案。 

  8.关于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部分修改的政令(2000年第135号政令。下称“2000年修改令)附则第8条第1项中的移动甲类电气用品(下称移动甲类电气用品,按同条第2项规定对附表2用品标注的标识视同按法律第10条第1项规定标注的标识。 

  9.关于移动甲类电气用品,除符合2000年修改令附则第8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外,根据关于通商产业省相关标准·认证制度的整理及合理化法律(1999年第121号法律)第10条的规定,要求对附表2用品上标注符合修改前的《电气用品管理法》(1961年第234号法律。下称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41项规定的标识(包括根据2000年修改令附则第8条第1项规定,按继续执行过去办法的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41项规定所标注的标识),按此规定标注的标识视同按法律第10条第1项规定标注的标识。 

  附则(19681115日第319号政令)摘要 

  1.本政令自《电气用品管理法》部分修改法律(1968年第56号法律)施行日(19681119日)起施行。 

  7.本政令施行前已取得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认可的,在其有效期期满前继续按过去的办法执行。 

  附则(197465日第198号政令) 

  本政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771111日第305号政令) 

  1.本政令自197831日起施行。 

  2.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在从事修改后的附表1左栏中规定的、但并未在修改前的同表中规定的电气用品(下称追加甲类电气用品)制造业务的业者,且未取得《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3条关于该追加甲类电气用品所属业务分类登记的,可以不拘该条规定,在本政令施行日起的15日间进行该追加甲类电气用品的制造。如该业者在该期间提出了该条规定的登记申请,在得到登记或登记被拒的处理结果之前照此执行。 

  3.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在从事追加甲类电气用品制造的业者,除前项规定的业者外,均可不拘法律第18条的规定,自本政令施行日起的15日间进行该追加甲类电气用品的制造。如该业者在该期间提出了同条规定的关于该追加甲类电气用品的认可申请,在得到该申请被认可或不被认可的处理结果之前的期间(业者附上法律第19条第2项但书规定的文件,并提出该认可申请时,如在该期间内就该追加甲类电气用品申请了法律第21条第1项规定的考试的,则为得到考试合格或不合格的处理结果之前的期间;考试合格者如在其合格之日起5日内附上证明其考试合格的文件并提出该认可申请的,则为得到认可或不认可的处理结果之前的期间)亦照此执行。 

  4.关于第2项规定的业者中,在前项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法律第3条的登记申请并取得登记的,以及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在从事追加甲类电气用品进口的业者,前项规定对其适用。在此情况下,关于取得该登记的业者,前项的本政令施行日取得该登记之日应可替代。 

  5.关于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在从事修改后的附表2中规定的但并未在修改前的同表中规定的电气用品(下称追加乙类电气用品)的制造或进口业者,法律第26条之21项或第26条之31项所规定的适用事项中,业务开始日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的部分修改政令(1977年第305号政令)的施行日”. 

  6.关于追加甲类电气用品及追加乙类电气用品,自本政令施行日起2年内,法律第27条及第28条第1项的规定对其不适用。 

  附则(1983722日第171号政令) 

  本政令自关于对于外国业者顺利取得型式批准的相关法律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的施行日(198381日)起施行。 

  附则(1986328日第47号政令) 

  1.本政令自1986331日起施行。 

  2.关于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就修改后的附表2中规定的但并未在修改前的附表2中规定的电气用品(下称移动乙类电气用品)的型式,取得了《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认可的业者,或提出了该条规定的认可申请的业者,视同已就该认可或认可申请的型式所涉及的电气用品,按法律第26条之21项规定履行了备案。 

  3.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就移动乙类电气用品的型式取得了法律第23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的业者,或已经提出了同项规定的认可申请的业者,或已经得到了法律第23条之21项规定的确认的业者,视同已经就该认可或认可申请、确认或确认申请的型式所涉及的电气用品,按法律第26条之31项的规定履行了备案。 

  4.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取得了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或法律第23条之21项规定的型式确认的,相关型式的移动乙类电气用品可以不拘法律第26条之62项的规定,自本政令施行日起1年内,按照法律第25条第1项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方式,标注标识。 

  5.按法律第25条第1项规定对移动乙类电气用品上标注的标识于本政令施行日起3年内视同符合法律第26条之61项规定的标识。 

  6.如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就移动乙类电气用品取得了法律第22条第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则视同取得了法律第26条之4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 

  7.如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就移动乙类电气用品取得了法律第23条之3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则视同取得了法律第26条之5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所规定的批准。 

  8.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就移动乙类电气用品,按第4条第2项或第3项的规定履行备案的,视同已经按该条第4项规定履行了备案。 

  9.本政令施行前已经取得了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认可的,关于该认可的有效期,在其获得更新前继续按过去的办法执行。 

  10.针对本政令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按过去的办法执行。 

  附则(19871222日第407号政令) 

  1.本政令自1988113日起施行。 

  2.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就移动乙类电气用品(指依本政令修改后的附表2中规定的但并未在修改前的附表2中规定的电气用品。以下同此)得到了下表左栏所示处理结果或履行了同栏所示手续的,视同已就该处理或手续所涉及的移动乙类电气用品,分别得到了该表右栏所示处理结果或履行了同栏所示手续。《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规定的认可或该条规定的认可申请法律第26条之21项规定的备案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或该条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6条之21项规定的备案及法律第26条之4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或该条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2条第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或该条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6条之4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或该条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3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或同项的认可申请,或法律第23条之21项规定的确认或同项规定的确认申请法律第26条之31项规定的备案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6条之31项规定的备案及法律第26条之5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3条之3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6条之5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第4条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备案第4条第4项规定的备案3.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或法律第23条之21项规定的型式确认的,相关型式的移动乙类电气用品可以不拘法律第26条之62项的规定,自本政令施行日起1年内,按照法律第25条第1项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方式,标注标识。 

  4.按法律第25条第1项规定对移动乙类电气用品标注的标识于本政令施行日起3年内视同符合法律第26条之61项规定的标识。 

  5.针对本政令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按过去的办法执行。 

  附则(1995331日第171号政令)摘要 

  1条  (施行日期)本政令自199571日起施行。 

  2条  (过渡措施)关于在修改前的附表1中所列的但并在修改后的附表2中所列的电气用品(下称移动乙类电气用品),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得到了下表左栏所示处理结果或履行了同栏所示手续的,则视同已于本政令施行日就该处理或手续所涉及的移动乙类电气用品,分别得到了该表右栏所示处理结果或履行了同栏所示手续。《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规定的认可或同条规定的认可申请法律第26条之21项规定的备案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条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6条之21项规定的备案及法律第26条之4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条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2条第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条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6条之4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18条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条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3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或同项的认可申请,或法律第23条之21项规定的确认或同项规定的确认申请法律第26条之31项规定的备案续表 

  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6条之31项规定的备案及法律第26条之5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3条之3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法律第26条之5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批准或同项但书规定的批准申请2.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或法律第23条之21项规定的型式确认的,相关型式的移动乙类电气用品可以不拘法律第26条之62项的规定,自本政令施行日起1年内,按照法律第25条第1项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方式,标注标识。 

  3.按法律第25条第1项规定对移动乙类电气用品标注的标识于本政令施行日起5年内视同符合法律第26条之61项规定的标识。 

  4.针对本政令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按过去的办法执行。 

  附则(199749日第161号政令) 

  1.(施行日期)本政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针对本政令施行前已发生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按过去的办法执行。 

  附则(1999123日第385号政令)摘要 

  1条  (施行日期)本政令自200041日起施行。 

  附则(2000329日第135号政令) 

  1条  (施行日期)本政令自200141日起施行。 

  2条  (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部分修改后的相关过渡措施) 

  1.根据关于通商产业省相关标准·认证制度的整理及合理化法律(下称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规定,要求对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在从事修改后的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令附表28项(70)中所列电气用品(下一项中简称追加电气用品)制造或进口的业者适用修改后的《电气用品安全法》(下称《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适用时同条中的业务开始日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的部分修改政令(2000年第135号政令)规定的施行日”. 

  2.关于追加电气用品,自本政令施行日起两年内,《电气用品安全法》第27条第1项(制造商或进口商所销售的除外)及第28条第1项的规定对其不适用。 

  3条  (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9条政令所规定的移动电气用品及期限)关于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9条规定的,标识变更时在制造设备的修理或改造上颇费时间的移动电气用品,政令的规定内容如附则附表1左栏所示,同条政令规定的时间如同表左栏中的移动电气用品所分别对应的右栏所示。 

  4条  删除 

  5条  删除 

  6条  (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50条政令所规定的移动特定电气用品)关于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50条规定的从制造到销售通常颇费时间的移动特定电气用品,政令的规定内容如附则附表21项至第5项、第7项(1)及(5)以及第9项(4)所示。 

  7条  (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50条政令规定的时间)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50条政令规定的时间如附则附表2左栏中的移动特定电气用品(指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7条第1项规定的移动特定电气用品)所分别对应的右栏所示。 

  8条  (整理合理化法施行时的过渡措施) 

  1.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规定施行时已经取得了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所要求的修改前的《电气用品管理法》(以下本条中简称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31项规定的型式批准(包括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5条第1项或第3项要求执行过去办法的型式批准),该批准所涉及的电气用品列于修改前的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附表1内并且是修改后的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令附表2所列用品(以下本条中简称移动甲类电气用品)的,关于该用品的标识或销售的执行办法,自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规定的施行日起至附则附表5左栏中的该移动甲类电气用品所对应的右栏所示期限到期之日,或自该批准日起至该移动甲类电气用品修改前的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附表1右栏所示期限到期之日,于其中先到期之日前,将不拘《电气用品安全法》第10条第2项、第27条第1项及第28条的规定,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2.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规定施行时已经取得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的认可或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3条之21项的型式确认的,相关型式的移动甲类电气用品可以不拘《电气用品安全法》第10条第2项的规定,自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规定的施行日起的1年期限(如是附则附表6左栏中的移动甲类电气用品,则分别为同表右栏所示时间)到期日之前,按照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第1项或第26条之61项规定标注标识。 

  3.除了按第1项规定继续执行过去办法的情况外,对于已经按旧电气用品管理法第25条之41项规定标注了标识的移动甲类电气用品,自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规定的施行日起至附则附表5左栏中的移动甲类电气用品所分别对应的右栏所示期限到期日之前,将不拘《电气用品安全法》第10条第2项、第27条第1项及第28条的规定,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9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对于本政令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以及依据本附则规定应继续执行过去办法并于本政令施行后发生的行为的适用罚则,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附表11.下列电线(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600V(含)以下的用品) 

  1)下列绝缘电线(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的用品) 

  橡胶绝缘电线(包括绝缘材为合成橡胶的用品)2塑胶绝缘电线(附表21项(1)所列用品除外)2年(2)电缆(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22mm2(含)以下、芯线在7根(含)以下及外表面为橡胶(包括合成橡胶)或塑胶的用品)2年(3)软线2年(4)软电缆(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及芯线在7根(含)以下的用品)22.下列电线管及其附件以及电缆配线用的开关盒(铜制或黄铜制以及防爆型用品除外) 

  1)电线管(包括可绕曲电线管,但仅限于内径在120mm(含)以下的用品)3年(2)地下管道(仅限于宽度在100mm(含)以下的用品)3年续表 

  3)导线管(仅限于宽度在50mm(含)以下的用品)3年(4)电线管类的附件(仅限于与(1)中所列电线管、(2)中所列地下管道或(3)中所列导线管进行连接,或与这些端口进行连接的用品,但异径接头除外)3年(5)电缆配线用开关盒33.下列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温度保险丝2年(2)其他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A(含)以上200A(含)以下(如是电动机用保险丝,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附则附表32项所列用品及半导体保护用快速保险丝除外)24.下列配线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如是荧光灯用插座,则应在100V(含)以上10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但防爆型及加油型的除外) 

  1)转换开关、中间开关、定时开关等点灭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30A(含)以下的用品,附则附表33项(1)所列用品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3年(2)下列开关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如是电动机用,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箱式开关(包括带盖开关)3浮动开关3压力开关(仅限于额定工作压力在294kPa(含)以下的用品)3缝纫机用控制器3配线用断路器3漏电断路器3年(3)断电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安装带接线片保险丝或插头保险丝的用品)3年(4)下列连接器及其附件(仅限于额定电流在50A(含)以下、5个极数(含)以下的用品,包括装有点灭结构(定时开关结构的除外)的用品) 

  插入连接器(附则附表33项(3)所列用品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3螺旋连接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3插座(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3天花板接线盒3接线盒35.电流限流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26.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额定一次电压(如是非变压式的放电灯用稳压器,则应为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如是双重额定频率,则应为其一个额定频率。以下同此)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 

  家用电器用变压器(中所列用品及附则附表34项(1所列用品以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电子机械器具用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10V·A(不含)以上的电源变压器,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年(2)下列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所适用放电管的额定总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荧光灯用稳压器(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年续表 

  水银灯用稳压器等高压放电灯用稳压器(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臭氧发生器用稳压器27.单相电动机(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但极数转换型、防爆型、纺织机械用、金属轧制机械用或医疗器械用的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以及装配在非电动缝纫机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8.下列电热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耗电量在10kW(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电热平板锅及电平底锅2年(2)电烫发器及卷发筒29.下列电动机械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电泵(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5kW(含)以下的用品,但附则附表44项(65)所列用品及真空泵、油泵、砂泵以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年(2)电动割草机和电动修剪机2年(3)电动除草机2年(4)电动牙刷及电刷2年(5)电吹风、电须刀、电推子、电动磨甲器等美容用电动机械器具2年(6)换气扇(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300W(含)以下的用品)2年(7)制冷空调(仅限于电动机的额定总耗电量在7kW(含)以下的用品;如具有电热装置,则仅限其电热装置的额定总耗电量在5kW(含)以下的用品)2年(8)空气清新器(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500kW(含)以下的用品)2年(9)电动研磨机、电钻、电刨、电锯、电动螺丝刀等电动工具(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2年(10)电动按摩器210.台灯、家用吊式荧光灯具、手提灯、庭院灯具、装饰用灯具(仅限于没有灯头的灯泡或具有托口内径在15.5mm(含)以下插座的用品)等白炽灯具及放电灯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但防爆型用品除外)211.直流电源装置(包括与交流电源装置兼用的,但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额定容量在1kV·A(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无限通信机试验用等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年附则附表21.下列电线(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600V(含)以下的用品) 

  1)下列绝缘电线(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的用品) 

  橡胶绝缘电线(包括绝缘材是合成橡胶的用品)7塑胶绝缘电线(附则附表31项(1)所列用品除外)7年(2)电缆(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22mm2(含)以下、芯线在7根(含)以下及外表面为橡胶(包括合成橡胶)或塑胶的用品)7年(3)软线7年续表 

  4)软电缆(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及芯线在7根(含)以下的用品)72.下列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温度保险丝7年(2)其他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A(含)以上200A(含)以下(如是电动机用保险丝,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附则附表32项所列用品及半导体保护用快速保险丝除外)73.下列配线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如是荧光灯用插座,则在100V(含)以上10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但防爆型及加油型的除外) 

  1)转换开关、中间开关、定时开关等点灭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30A(含)以下的用品,但附则附表33项(1)所列用品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10年(2)下列开关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如是电动机用,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箱式开关(包括带盖开关)10浮动开关10压力开关(仅限于额定工作压力在294kPa(含)以下的用品)10缝纫机用控制器10配线用断路器10漏电断路器10年(3)断电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安装带接线片保险丝或插头保险丝的用品)10年(4)下列连接器及其附件(仅限于额定电流在50A(含)以下、5个极数(含)以下的用品,包括装有点灭结构(定时开关结构的除外)的用品) 

  插入连接器(附则附表33项(3)所列用品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10螺旋连接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10插座(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10天花板接线盒10接线盒104.电流限流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75.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额定一次电压(若是非变压式放电灯用稳压器,则是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A(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 

  家用电器用变压器(中所列用品及附则附表34项(1所列用品以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电子机械器具用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10V·A(不含)以上的电源变压器,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年(2)下列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所适用放电管的额定总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荧光灯用稳压器(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水银灯用稳压器等高压放电灯用稳压器(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臭氧发生器用稳压器7年续表 

  6.下列电热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耗电量在10kW(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电坐便器5年(2)电保温箱5年(3)水管防冻器、玻璃防雾器等防止结冰或凝结用电器器具5年(4)电热水器5年(5)电热式吸入器等家用电疗仪(附则附表36项所列用品除外)5年(6)电蒸汽浴缸及蒸汽浴缸用电热器5年(7)电桑拿浴及桑拿浴用电热器5年(8)观赏鱼用电热器5年(9)观赏植物用电热器5年(10)电热式玩具57.下列电动机械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电泵(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5kW(含)以下的用品,但附则附表44项(65)所列用品及真空泵、油泵、砂泵以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年(2)冷藏用或冷冻用陈列柜(仅限于具有额定耗电量300W(含)以下冷却装置的用品)5年(3)冰激凌冷冻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5年(4)垃圾处理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5年(5)电动按摩器7年(6)自动冲洗干燥式坐便器5年(7)自动售货机(仅限于装有电热装置、冷却装置、放电灯或液体容器装置的用品,但售票机除外)5年(8)电动气泡发生器(若是用于浴缸以外的,则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00W(含)以下的用品)5年(9)电动玩具等电动游戏机(附则附表44项(68)所列用品除外)58.高频脱毛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额定高频输出在50W(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59.2项至前项(即以上的28项)所列用品之外的交流电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具体如下 

  1)磁疗仪5年(2)电击杀虫器5年(3)电动洗浴器用电源装置5年(4)直流电源装置(包括与交流电源装置兼用的,但仅限于额定容量在1kV·A(含)以下的用品,无线通信机试验用及其他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10.额定电压在30V(含)以上300V(含)以下的移动发电机5年附则附表3删除 

  附则附表4删除 

  附则附表51.下列电线及地面电热阻线 

  1)下列绝缘电线(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的用品) 

  荧光灯电线7霓虹灯电线7年(2)电缆(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600V(含)以下、导线公称横断面在22mm2(不含)以上100mm2(含)以下、芯线在7根(含)以下及外表面为橡胶(包括合成橡胶)或塑胶的用品)7年(3)地面电热阻线72.下列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电流在1A(含)以上200A(含)以下(若是电动机用保险丝,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筒形保险丝7年(2)栓形保险丝73.下列配线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但防爆型用品及加油型的除外) 

  1)遥控继电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30A(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10年(2)下列开关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若用于电动机,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断电器开关10带盖闸刀开关10配电箱组合开关10电磁开关器(仅限于箱式、具有过流继电结构或安装保险丝的用品)10年(3)照明导管及其附件(仅限于连接照明导管或与其端口连接的用品)以及照明导管用连接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50A(含)以下、5个极数(含)以下的用品,包括具有点灭结构(定时开关结构的除外)的用品)104.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电压调压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额定一次电压(若是非变压式放电灯用稳压器,则是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 

  铃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显示器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遥控继电器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霓虹灯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燃烧器具用变压器(仅限于点火用品,但脉冲型的除外)7年(2)电压调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年(3)下列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所适用放电管的额定总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钠灯用稳压器(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灭菌灯用稳压器7年续表 

  5.鼠笼式三相感应电动机(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50V(含)以上300V(含)以下、额定输出功率在3kW(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但快速额定、极数转换型、防爆型、纺织机械用、金属轧制机械用或医疗器械用的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或装配在非电动缝纫机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6.电动温灸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耗电量在10kW(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57.家用电动治疗仪(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但附则附表27项(5)所列用品除外)58.下列电子机械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家用低频治疗仪5年(2)家用超声波治疗仪及家用超短波治疗仪(仅限于额定高频输出在50W(含)以下的用品)59.2项至前项(即以上的28项)中所列用品以外的交流电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具体如下 

  1)家用电位治疗仪5年(2)电气备用电源装置5年附则附表61.下列电线及地面电热阻线 

  1)下列绝缘电线(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的用品) 

  荧光灯电线2霓虹灯电线2年(2)电缆(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600V(含)以下、导线公称横断面在22mm2(不含)以上100mm2(含)以下、芯线在7根(含)以下及外表面为橡胶(包括合成橡胶)或塑胶的用品)2年(3)地面电热阻线22.下列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电流在1A(含)以上200A(含)以下(若是电动机用保险丝,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筒形保险丝2年(2)栓形保险丝23.下列配线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但防爆型用品及加油型的除外) 

  1)遥控继电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30A(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3年(2)下列开关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若用于电动机,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断电器开关3带盖闸刀开关3配电箱组合开关3电磁开关器(仅限于箱式、具有过流继电结构或安装保险丝的用品)3年(3)照明导管及其附件(仅限于连接照明导管或与其端口连接的用品)以及照明导管用连接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50A(含)以下、5个极数(含)以下的用品,包括具有点灭结构(定时开关结构除外)的用品)3年续表 

  4.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电压调压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额定一次电压(若是非变压式的放电灯用稳压器,则是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 

  铃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显示器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遥控继电器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霓虹灯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燃烧器具用变压器(仅限于点火用品,但脉冲型的除外)2年(2)电压调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年(3)下列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所适用放电管的额定总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钠灯用稳压器(装配在灯具以外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灭菌灯用稳压器25.鼠笼式三相感应电动机(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50V(含)以上300V(含)以下、额定输出功率在3kW(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但快速额定、极数转换型、防爆型、纺织机械用、金属轧制机械用或医疗器械用的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或装配在非电动缝纫机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2年附则(200851日第169号政令) 

  1条(施行日)本政令自电气用品安全法部分修改法律(2007年第116号法律)的施行日(20081120日)起施行。 

  2条(过渡措施) 

  1)关于本政令施行时已经在从事修改后的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令所列电气用品(下称追加电气用品)制造或进口的业者,在适用《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条时,同条中的业务开始日电气用品安全法部分修改法律(2007年第116号法律)的施行日”. 

  2)《电气用品安全法》第27条第1项及第28条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政令施行前已经制造或进口的追加电气用品。附表1(第1条、第1条之2、第2条部分)1.下列电线(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600V(含)以下的用品) 

  1)下列绝缘电线(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的用品) 

  橡胶绝缘电线(包括绝缘材是合成橡胶的用品)7塑胶绝缘电线(附表21项(1)所列用品除外)7年(2)电缆(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22mm2(含)以下、芯线在7根(含)以下及外表面为橡胶(包括合成橡胶)或塑胶的用品)7年(3)软线7年续表 

  4)软电缆(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及芯线在7根(含)以下的用品)72.下列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温度保险丝7年(2)其他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A(含)以上200A(含)以下(若是电动机用保险丝,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附则附表23项所列用品及半导体保护用快速保险丝除外)73.下列配线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如是荧光灯用插座,则在100V(含)以上10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但防爆型及加油型的用品除外) 

  1)转换开关、中间开关、定时开关等点灭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30A(含)以下的用品,但附表24项(1)所列用品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年(2)下列开关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若是用于电动机,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箱式开关(包括带盖开关)7浮动开关7压力开关(仅限于额定工作压力在294kPa(含)以下的用品)7缝纫机用控制器7配线用断路器7漏电断路器7年(3)断电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安装带接线片保险丝或插头保险丝的用品)7年(4)下列连接器及其附件(仅限于额定电流在50A(含)以下、5个极数(含)以下的用品,包括具有点灭结构(定时开关结构的除外)的用品) 

  插入连接器(附表24项(3)所列用品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螺旋连接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插座(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天花板接线盒7接线盒74.电流限流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75.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额定一次电压(若是非变压式放电灯用稳压器,则是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如是双重额定频率,则应为其一个额定频率。以下同此)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 

  家用电器用变压器(中所列用品及附表25项(1中所列用品以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电子机械器具用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10V·A(不含)以上的电源变压器,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年(2)下列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所适用放电管的额定总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荧光灯用稳压器(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水银灯用稳压器等高压放电灯用稳压器(装配在非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7年续表 

  臭氧发生器用稳压器76.下列电热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耗电量在10kW(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电坐便器5年(2)电保温箱5年(3)水管防冻器、玻璃防雾器等防止结冰或凝结的电热器具7年(4)电热水器5年(5)电热式吸入器等家用电热治疗仪(附表27项(57)所列用品除外)5年(6)电蒸汽浴缸及蒸汽浴缸用电热器5年(7)电桑拿浴及桑拿浴用电热器5年(8)观赏鱼用电热器5年(9)观赏植物用电热器5年(10)电热式玩具57.下列电动机械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电泵(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5kW(含)以下的用品,但附表28项(65)所列用品及真空泵、油泵、砂泵以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5年(2)冷藏用或冷冻用陈列柜(仅限于装有额定耗电量在300W(含)以下冷却装置的用品)5年(3)冰激凌冷冻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5年(4)垃圾处理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5年(5)电动按摩器5年(6)自动冲洗干燥式坐便器5年(7)自动售货机(仅限于装有电热装置、冷却装置、放电灯或液体容器装置的用品,但用于车票的除外)5年(8)电动气泡发生器(若是用于浴缸以外,则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00W(含)以下的用品)3年(9)电动玩具等电动游戏机(附表28项(69)所列用品除外)58.高频脱毛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额定高频输出功率在50W(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39.2项至前项(即以上的28项)所列用品之外的交流电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具体如下 

  1)磁疗仪3年(2)电击杀虫器5年(3)电浴器用电源装置5年(4)直流电源装置(包括与交流电源装置兼用的,但仅限于额定容量在1kV·A(含)以下的用品。无线通信机试验用及其他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510.额定电压在30V(含)以上300V(含)以下的移动发电机5年附表2(第1条部分)1.下列电线及地面电热阻线 

  1)下列绝缘电线(仅限于导线公称横断面在100mm2(含)以下的用品) 

  荧光灯电线 

  霓虹灯电线 

  2)电缆(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600V(含)以下、导线公称横断面在22mm2(不含)以上100mm2(含)以下、芯线在7根(含)以下及外表面为橡胶(包括合成橡胶)或塑胶的用品) 

  3)地面电热阻线2.下列电线管类及其附件以及电缆配线用的开关盒(铜制或黄铜制以及防爆型用品除外) 

  1)电线管(包括可绕曲电线管,但仅限于内径在120mm(含)以下的用品) 

  2)地下管道(仅限于宽度在100mm(含)以下的用品) 

  3)导线管(仅限于宽度在50mm(含)以下的用品) 

  4)电线管类附件(仅限于(1)所列电线管、(2)所列地下管道、(3)所列导线管的连接或与这些端口连接的用品,但异径接头除外) 

  5)电缆配线用开关盒3.下列保险丝(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电流在1A(含)以上200A(含)以下(若是电动机用保险丝,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筒形保险丝 

  2)栓形保险丝4.下列配线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A(含)以上300V(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但防爆型用品及加油型的除外) 

  1)遥控继电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30A(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2)下列开关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100A(含)以下(如用于电动机,则所适用电动机的额定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断电器开关 

  带盖闸刀开关 

  配电箱组合开关 

  电磁开关器(仅限于箱式、具有过流继电结构或安装保险丝的用品) 

  3)照明导管及其附件(仅限于连接照明导管或与其端口连接的用品)以及照明导管用连接器(仅限于额定电流在50A(含)以下、5个极数(含)以下的用品,包括具有点灭结构(定时开关结构的除外)的用品)5.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电压调整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额定一次电压(若是非变压式放电灯用稳压器,则是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下列小型单相变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 

  铃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显示器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遥控继电器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霓虹灯用变压器(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燃烧器具用变压器(仅限于点火用品,但脉冲型用品除外) 

  2)电压调压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500V·A(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3)下列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所适用放电管的额定总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钠灯用稳压器(装配在非电灯灯具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灭菌灯用稳压器续表 

  6.下列小型交流电动机(仅限于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但极数转换型、防爆型、纺织机械用、金属轧制机械用或医疗器械用的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以及装配在非电动缝纫机的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1)单相电动机(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的用品) 

  2)鼠笼式三相感应电动机(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5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输出功率在3kW(含)以下的用品,但快速额定型的除外)7.下列电热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耗电量在10kW(含)以下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电暖脚器及电拖鞋 

  2)电护膝 

  3)电坐垫 

  4)电地毯 

  5)电床单、电热毯及电被子 

  6)电脚垫 

  7)电椅垫及电暖椅 

  8)电矮桌 

  9)电暖炉 

  10)电火盆等取暖用电热器具(附表16项(1)所列以及装有电热装置的保育器除外) 

  11)电三明治炉 

  12)电烤炉 

  13)电烤鱼器 

  14)电烤肉器 

  15)微波炉 

  16)电炉 

  17)电烤香肠器 

  18)威化饼铁模 

  19)面丸子电烤器 

  20)电热平板锅及电热平底锅 

  21)电饭锅及电水瓶 

  22)电砂锅 

  23)电油炸锅 

  24)电煮蛋器 

  25)电保温盒 

  26)电加热台 

  27)电煮奶器、电热水器、电煮咖啡器及电茶壶 

  28)电温酒壶 

  29)电热水加热器 

  30)电蒸锅 

  31)电磁烹调炉等烹调用电热器具(附表16项(2)所列用品除外) 

  32)剃须用热水器 

  33)电烫发器及卷发筒 

  34)头发加湿器等美容用电热器具 

  35)电热小刀 

  36)电溶解器 

  37)电烤箱 

  38)电烙铁、烙铁加热器等手工工艺用电热器 

  39)蒸毛巾器 

  40)电消毒器(仅限于装有电热装置的用品) 

  41)加湿器 

  42)电熨整器 

  43)浸没式热水器续表 

  44)电快速热水器 

  45)照片冲洗恒温器 

  46)电热板、电热片及电热垫 

  47)电干燥器 

  48)电压整器(仅限于纤维产品挤压用) 

  49)电育苗器 

  50)电孵蛋器 

  51)电孵化器 

  52)电熨斗 

  53)裁缝电熨斗 

  54)电胶接器(高频焊机除外) 

  55)电香炉 

  56)电熏蒸杀虫器 

  57)电温灸器8.下列电动机械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皮带输送机(仅限于移动型用品) 

  2)电冰箱及电冷冻柜(仅限于装有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冷却装置的用品) 

  3)电制冰机(仅限于装有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冷却装置的用品) 

  4)电冷水机(仅限于装有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冷却装置的用品) 

  5)空气压缩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6)电动缝纫机 

  7)电动旋转车 

  8)电动转笔刀 

  9)电动搅拌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10)电剪刀 

  11)电动捕虫器 

  12)电动割草机及电动修剪机 

  13)电动除草机 

  14)下列农用机械器具 

  电动脱谷机、电动碾米机、电动打穗机及电动捻绳机 

  选蛋机及洗蛋机 

  15)园艺用电动耕地机 

  16)海带加工机及干鱿鱼加工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17)榨汁器、果汁搅拌机及食品搅拌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 

  18)电动制面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 

  19)电动制年糕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 

  20)磨咖啡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21)电动开罐机 

  22)电动绞肉机、电动切肉机及电动切面包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 

  23)电动鲣鱼削片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24)电动刨冰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25)电动洗米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 

  26)洗菜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 

  27)电动洗碗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k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 

  28)精米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kW(含)以下的用品) 

  29)焙制茶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k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 

  30)包装机械及打包机械(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31)电座钟及电挂钟续表 

  32)自动定像机及自动洗像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33)下列办公设备 

  誊抄机及办公用打印机(仅限于打印长幅在515mm(含)以下及短幅在364mm(含)以下的物品)以及名片打印机 

  打卡机及印时戳 

  电动打字机 

  票据分类机 

  文件粉碎机及电动切断机 

  分类整理机 

  装订机、打孔机及号码机 

  票据打印机、硬币点钞机及纸币点钞机 

  标签机 

  34)塑皮封装机 

  35)洗涤物精处理机械及洗涤物折叠机械 

  36)卷手巾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 

  37)自动售货机(附表17项(7)所列用品及用于车票的除外)及换币机 

  38)理发椅 

  39)电动牙刷及电动刷子 

  40)电吹风、电须刀、电推子、电动磨甲器等美容用电动机械器具 

  41)电风扇及回转型电扇(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300W(含)以下的用品) 

  42)换气扇(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300W(含)以下的用品) 

  43)风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但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44)制冷空调(仅限于电动机的额定总耗电量在7kW(含)以下的用品;若装有电热装置,则仅限于电热装置的额定耗电量在5kW(含)以下的用品) 

  45)电冷风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300W(含)以下的用品) 

  46)电动除湿机(仅限于装有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冷却装置的用品) 

  47)风机盘管及带风机对流装置(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300W(含)以下的用品) 

  48)热风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以燃起或石油为热源的用品) 

  49)暖风空调(仅限于装有额定耗电量在5kW(含)以下电热装置的用品) 

  50)电加湿器(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电动机的用品) 

  51)空气清新机(仅限于定耗电量在500W(含)以下的用品) 

  52)电动除臭器 

  53)电动散香器 

  54)吸尘器、唱片吸尘器、电动黑板擦等电动吸尘器(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 

  55)电动地板抛光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 

  56)电动擦鞋机 

  57)运动用具或娱乐用具的清洗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电动机或电磁振动机的产品) 

  58)电动洗衣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电动机或电磁振动机的产品) 

  59)电动甩水机(仅限于使用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电动机的离心分离机式用于纤维产品的用品) 

  60)电动烘干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0kW(含)以下的用品,但电吹风除外) 

  61)电动乐器 

  62)电动八音盒 

  63)铃、蜂鸣器、钟琴及鸣笛(防爆型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64)电动研磨机、电钻、电刨、电锯、电动螺丝刀等电动工具(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 

  65)电动洒水机 

  66)电动喷雾机(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1kW(含)以下的用品) 

  67)电动吸入机 

  68)家用电动治疗仪(附表17项(5)所列用品除外) 

  69)电动游戏机 

  70)浴池用电动热水循环净水器(仅限于装有额定耗电量在1.2kW(含)以下电热装置的用品)续表 

  9.下列光源及使用光源的机械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晒像器 

  2)缩微胶卷阅读器(仅限于屏幕长幅在500mm(含)以下的用品,但装有自动检索装置或自动连续晒像装置的用品除外) 

  3)幻灯片放映机及投影放映机(电视用及以氙弧式灯箱为光源的用品除外) 

  4)反射投影仪(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2kW(含)以下的用品,但电视用及以氙弧式灯箱为光源的用品除外) 

  5)查看器 

  6)电子闪光灯(仅限于额定蓄电量在1.5kW(含)以下的移动式用品,但显微镜、医疗器械等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7)照片扩冲设备及照片扩冲设备用灯箱(仅限于原板夹口的开口长幅在125mm(含)以下及短幅在100mm(含)以下的用品,但具有自动曝光装置或自动走纸装置的照片扩冲设备除外) 

  8)白炽灯(仅限于普通照明灯,灯头外径在26.03mm(含)以上26.34mm(含)以下的用品) 

  9)荧光灯(仅限于额定耗电量在40W(含)以下的用品) 

  10)台灯、家用吊式荧光灯具、手提灯、庭院灯具、装饰灯具(仅限于没有灯头的灯泡或具有托口内径在15.5mm(含)以下插座的用品)等白炽灯具及放电灯具(防爆型用品除外) 

  11)广告灯 

  12)检蛋器 

  13)电子消毒器(仅限于装有杀菌灯的用品) 

  14)家用光线治疗仪 

  15)充电式便携灯 

  16)复印机(仅限于光源的额定输出功率在1.2kW(含)以下的用品)10.下列电子机械器具(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用于交流电路的用品) 

  1)电子钟 

  2)电子台式计算器及电子钱币注册机 

  3)电子冰箱 

  4)对讲机 

  5)电子乐器 

  6)无线电接收机、录音机、电唱机、投币式自动电唱机等音响设备 

  7)录像机 

  8)消磁器 

  9)电视接收机(工业用电视接收机除外) 

  10)电视接收机用辅助器 

  11)高频焊机(仅限于额定高频输出在2.5kW(含)以下的用品) 

  12)微波炉 

  13)超声波驱鼠器 

  14)超声波加湿器(仅限于额定高频输出在50W(含)以下的用品) 

  15)超声波清洗机(仅限于额定高频输出在50W(含)以下的用品) 

  16)电子游戏机(仅限于连接电视接收机使用的或装有显像管的用品) 

  17)家用低频治疗仪 

  18)家用超声波治疗仪及家用超短波治疗仪(仅限于额定高频输出在50W(含)以下的用品)11.3项至前项(即以上的310项)所列用品之外的交流电器(仅限于额定电压在100V(含)以上300V(含)以下及额定频率在50Hz60Hz的用品) 

  1)带灯家具、带插孔家具等带电器的家具 

  2)调光器(仅限于额定容量在1kV·A(含)以下的用品)续表 

  3)电子刻写笔 

  4)漏电检测仪 

  5)防盗警报器 

  6)电焊机(如额定电压在150V(不含)以上,则仅限于额定二次电流在130A(含)以下的用品) 

  7)噪声防止器(仅限于防止因电视接收机或电台接收机噪声引起的高频电流的传播的、以电容器或以电容器及线圈为主要元件的用品,但额定电流在5A(不含)以上及装配在机械器具内的具有特殊结构的用品除外) 

  8)医用物质发生仪 

  9)家用电疗仪 

  10)电冰箱(仅限于吸收式用品) 

  11)电气备用电源装置 

  2-2)《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规则 

  1962814日通商产业省第84号令) 

  最后修订:2008514日经济产业省第35号令依据《电气用品管理法》(1961年第234号法律)的规定并为了实施该法律,特制定如下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规则。 

  1章  总则 

  1条  (术语)除附表2的使用情形外,本省令所用术语均按《电气用品安全法》(1961年第234号法律。下称法律)及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令(1962年第324号政令。下称法令)中所使用的术语解释。 

  2章  业务备案等 

  2条  (电气用品的分类)法律第3条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电气用品分类如附表1所示。 

  3条  (业务备案)依据法律第3条规定提出业务备案者必须按格式1(略)要求向经济产业大臣(符合法令第6条第1项规定者向该工厂或业务场所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提交备案书、符合同条第2项规定者向该事务所、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提交备案书。第5条第1项、第6条、第8条及第9条均同此)提交备案书。 

  4条  (型式分类) 

  1.法律第3条第2项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型式分类如附表2所示,品名栏中的电气用品按要素进行分类,分别列于该表的型式分类栏内。对于具有两种以上要素的电气用品,应将按要素划分的每一分类分别与所有要素组合成一个型式分类。 

  2.对于附表2的型式分类栏中按要素分类时一个要素存在两个以上分类的电气用品,虽有前项规定,但在对每个分类分别适用同项规定时,应将依据同项规定确定的型式分类分别与所有的分类组合成一个型式分类。 

  5条  (继承备案) 

  1.依据法律第4条第2项规定提出关于继承业务备案者地位的申请者,必须按格式2(略)要求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备案书。 

  2.前项备案书中必须附加以下文件: 

  1)依据法律第4条第1项规定受让了所有备案业务、并继承了业务备案者地位的,按格式3(略)要求提交文件。 

  2)依据法律第4条第1项规定继承了业务备案者地位的继承人,且经两人以上继承人一致同意选出的,按格式4(略)要求提交文件及户籍副本。 

  3)依据法律第4条第1项规定继承了业务备案者地位的继承人,且非前款继承人的,按格式5(略)要求提交文件及户籍副本。 

  4)依据法律第4条第1项规定经合并继承了业务备案者地位的法人,提交该法人的登记事项证明。 

  5)依据法律第4条第1项规定经分割继承了业务备案者地位的法人,按格式5(略)要求提交文件及该法人的登记事项证明。 

  6条  (备案变更)依据法律第5条规定提出关于备案业务内容的备案变更者,必须按格式6(略)要求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备案书。 

  7条  (轻微变更)法律第5条但书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系指法人业务备案者对法人代表姓名进行的变更。 

  8条(  备案废止)依据法律第6条规定提出业务废止的备案者必须按格式7(略)要求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备案书。 

  9条  (信息提供)依据法律第7条规定要求提供信息者,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文件: 

  1.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要求提供信息的概要。 

  3章  电气用品的符合性检查 

  10条  (有关达标义务的特批申请) 

  1.拟取得法律第8条第1项第1号批准的申请人,必须按格式8(略)要求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申请书。 

  2.经济产业大臣接到前项批准申请后,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与该申请有关的电气用品的样品或检查记录。 

  11条  (检查方式等) 

  1.法律第8条第2项规定的关于实施检查时的检查方式如附表3所示。 

  2.法律第8条第2项规定的关于业务备案者应在检查记录中记录的事项如下: 

  1)电气用品品名及型式分类以及结构、材质和性能简介; 

  2)实施检查的年月日及地点; 

  3)实施检查的检查者姓名; 

  4)实施检查的电气用品数量; 

  5)检查方法; 

  6)检查结果。 

  3.法律第8条第2项规定的关于检查记录必须保存的年限为检查之日起3年。 

  12条  (电磁方法保存) 

  1.法律第8条第2项规定的检查记录可以采取电磁方法(指电子方法、磁性方法等依靠人的知觉无法认识的方法。第28条中均同此)对前条第2项中的各款内容进行记录,并加以保存。 

  2.按前项规定进行保存时,必须确保前项检查记录可以根据需要立即通过电子计算机等设备显示出来。 

  3.按第1项规定进行保存时,必须确保达到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标准。 

  13条  (与证明同等的文件)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法律第9条第1项规定的同条第2项证明同等的文件如下: 

  1.关于业务备案者拟进口的特定电气用品的型式,如制造该特定电气用品的外国制造商取得了国内登记检查机关或外国登记检查机关(下称检查机关)颁发的旨在证明经下列方法检查后符合法律第8条第1项规定的技术标准及第15条规定标准的文件,自该制造商取得该文件之日起至每个特定电气用品于法律第9条第1项中政令规定的期限期满日之前,则为颁发该文件的检查机关应制造商要求发放的该文件复印件。 

  2.关于业务备案者拟进口的特定电气用品的型式,如制造该特定电气用品的外国制造商(仅限于业务备案者。以下本项称制造备案者)取得了检查机关颁发的法律第9条第2项规定的证明,自该制造备案者取得该证明之日起至每个特定电气用品于法律第9条第1项中政令规定的期限期满日之前,则为颁发该证明的检查机关应制造备案者的要求发放的该证明复印件。 

  3.前两项所列情形之外、由经济产业大臣特别认定的同等文件。 

  14条  (符合性检查的方法)在法律第9条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检查方法中,如系同条第1项第2号所列内容,则关于被认为是确认与法律第9条第1项技术标准的相符性的恰当的方法和检查设备以及关于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要求,应是在与该符合性检查有关的业务备案者的工厂或业务场所为确认与下一条规定的标准的相符性时被认为是恰当的方法。 

  15条  (法律第9条第2项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标准)法律第9条第2项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标准如附表4检查设备一栏中每台检查设备所对应的该表技术性标准一栏所示。 

  16条(证明记载内容)法律第9条第2项中证明应记载的内容如下: 

  1.检查机关名称; 

  2.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特定电气用品的型式分类; 

  4.制造特定电气用品的工厂或业务场所的名称及所在地(是进口商的,则为该特定电气用品制造商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制造该电气用品的工厂或业务场所的名称及所在地); 

  5.检查方法; 

  6.关于符合法律第8条第1项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法律第9条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标准(仅限于与法律第9条第1项第2号有关的检查)的内容; 

  7.证明签发年月日。 

  17条  (标识方式) 

  1.法律第10条第1项的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式中,关于下列应标识事项按附表5规定的标识方法执行。 

  1)若是法令附表1左栏所列特定电气用品,则为附表6规定的符号、业务备案者姓名或名称及法律第9条第2项规定的颁发证明的检查检查机关姓名或名称。 

  2)如是法令附表2所列电气用品,则为附表7规定的符号、业务备案者姓名或名称。 

  2.关于应按前项规定标识的业务备案者或检查机关的姓名或名称,仅限于其已取得经济产业大臣批准,或已经向经济产业大臣备案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已获批的简称或已备案的注册商标(指《商标法》(1959年第127号法律)第2条第5项的注册商标). 

  3.拟依据前项规定取得批准或提交备案的业务备案者或检查机关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符合格式9(略)要求的申请书或符合格式10(略)要求的备案书。 

  4章  销售限制 

  18条  (有关销售的特批申请)关于法律第27条第2项第1号的批准申请,适用第10条的各项规定。 

  5章  检查机关登记等

    第1节  检查机关登记

    第19条  (登记分类)法律第29条第1项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特定电气用品的分类如下: 

  1.电线(仅限于与制定电气用品技术性标准的省令(1962年通商产业省第85号令。以下本条称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2.电线(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2项有关的) 

  3.保险丝(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4.保险丝(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2项有关的) 

  5.配线器具(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6.配线器具(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2项有关的) 

  7.电流限流器(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8.小型单相变压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9.小型单相变压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2项有关的) 

  10.电热器具(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11.电热器具(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2项有关的) 

  12.电动机械器具(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13.电动机械器具(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2项有关的) 

  14.电子机械器具(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15.交流用电气机械器具(仅限于第3项至前项以外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16.交流用电气机械器具(仅限于第3项至前项以外与标准省令第2项有关的) 

  17.移动发电机(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1项有关的) 

  18.移动发电机(仅限于与标准省令第2项有关的) 

  20条  (登记申请)依据法律第29条第1项规定提出登记的申请者,必须按格式11(略)要求在申请书上附加下列文件后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 

  1.登记事项证明或类似证明; 

  2.表明申请人不属于法律第30条各项规定对象的文件; 

  3.表明申请人符合法律第31条第1项各号规定的文件。 

  21条  删除 

  22条  删除 

  23条  (登记更新手续)检查机关依据法律第32条第1项规定提出登记更新时,适用第19条及第20条的规定。 

  2节  国内登记检查机关 

  24条  (业务所的变更备案)国内登记检查机关依据法律第34条规定对业务所所在地提出变更备案时,必须按格式12(略)要求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备案书。 

  25条  (指定业务) 

  1.国内登记检查机关依据法律第35条第1项规定提出指定业务备案时,必须于符合性检查工作的开始日两周前,按格式13(略)要求在备案书上附上指定业务后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 

  2.前项规定适用于依据法律第35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提出的关于指定业务的变更备案。 

  3.法律第35条第2项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内容如下: 

  1)关于符合性检查工作的时间及休息日的内容; 

  2)关于符合性检查工作地点的内容; 

  3)关于配备检查员的内容; 

  4)关于计算符合性检查费用的内容; 

  5)关于发放符合性检查证明的内容; 

  6)关于选聘和解聘检查员的内容; 

  7)关于保管符合性检查申请书的内容; 

  8)关于符合性检查方法的内容; 

  9)将部分或全部符合性检查工作委托给其他业务人时,关于该业务人的名称及所在地以及所委托的符合性检查的内容; 

  10)经济产业大臣依据公告的国际条约等规定使用其他业务人的检查结果时,该国际条约等的名称; 

  11)除前面各项外,与符合性检查工作有关的必要内容。 

  26条  (业务停止或废止)国内登记检查机关依据法律第36条规定提出关于停止或废止部分或全部符合性检查工作的备案时,必须按格式14(略)要求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备案书。 

  26条之(电磁记录中所记录内容的显示方法等) 

  1.法律第37条第2项第3号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应为将保存于电磁记录中的内容显示在纸张上或输出设备画面上的方法。 

  2.法律第37条第2项第4号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电磁方法应为国内登记检查机关从下列方法中确定的方法。 

  1)采用电信线路将发送人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与接收人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连接在一起,通过该电信线路传送信息且该信息被记录在接收人所使用的电子计算机文档内的电子信息处理方法。 

  2)通过磁盘等类似方法,把信息记录在能够切实保存一定信息的物质内并以此交付的方法。 

  27条  (账簿) 

  1.法律第42条第1项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内容如下: 

  1)符合性检查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是法人的则为法人代表姓名; 

  2)提出符合性检查申请的年月日; 

  3)与符合性检查申请有关的种类以及与该种类有关的法律第3条第2项中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型式分类; 

  4)实施符合性检查的特定电气用品的品名以及结构、材质和性能简介; 

  5)实施符合性检查的年月日; 

  6)实施符合性检查的检查员姓名; 

  7)符合性检查的概要及结果。 

  2.国内登记检查机关在账簿中记载前项各款内容时,必须按特定电气用品进行逐个分类。 

  3.法律第42条第2项规定的关于账簿必须保存的期限如法令附表1左栏中每个特定电气用品所对应的右栏所示。 

  28条  (电磁保存方法) 

  1.如前条第1项的各款内容被以电磁方法保存且能确保该保存的记录可以根据需要立即显示在电子计算机等设备上,则该记录保存的可以替代法律第42条第2项规定的关于记录该内容的账簿保存。 

  2.按前项规定进行保存时,必须确保符合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标准。 

  3节外国登记检查机关 

  29条  删除 

  30条  (有关国内登记检查机关的规定的适用)第24条至第28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登记检查机关。此时,第24条中的法律第34法律第42条之3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34、第25条中的法律第35法律第42条之3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35、第26条中的法律第36法律第42条之3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36、第27条中的法律第42条第1法律第42条之3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42条第1、第28条中的法律第42条第2法律第42条之32项所适用的法律第42条第2应可替换。 

  31条  (旅费金额)与法令第2条之3规定的旅费相等的金额(下称等额旅费)为依据关于国家公务员旅费的法律(1959年第114号法律。下称旅费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的旅费金额。此时,对于为该检查而去该地出差的职员,应按照关于普通职员工资的法律(1959年第95号法律)第6条第1项第1号规定的行政职务工资表(一)所规定的职务级别中的四级标准计算其旅费金额。 

  32条  (工作机关所在地)计算等额旅费时,旅费法第2条第1项第6号规定的关于为实施该检查而前往该地出差职员的工作机关所在地为东京都千代田区霞关一丁目三番一号。 

  33条  (旅费金额计算时的相关细目) 

  1.旅费法第6条第1项规定的预备金不计入等额旅费中。 

  2.关于检查天数,按与该检查有关的每个事务所或业务所3天的标准计算等额旅费。 

  3.旅费法第6条第1项规定的旅行杂费按1万日元计算等额旅费。 

  4.经济产业大臣依据旅费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对于超出实际费用的部分或不必要部分的旅费不予支付时,相当于该部分的金额不计入等额旅费中。 

  5.有关单位依据旅费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对于超出实际费用的部分或不必要部分的旅费不予支付时,相当于该部分的金额不计入等额旅费中。 

  第六章  杂则 

  34条  (现场检查的身份证明) 

  1.法律第46条第3项规定的证明按格式15(略)及格式16(略)要求执行。 

  2.法律第46条第7项规定的证明按格式162(略)及格式163(略)要求执行。 

  35条  (听证会) 

  1.法律第51条第1项规定的听证工作应由经济产业大臣或其指定的职员担任主席并由其主持的听证会进行。 

  2.法律第51条第1项规定的预告应在听证日的21天前发布。 

  3.前项所述预告应同时通知与该异议申诉或审查请求有关的参加者。 

  36条  (利害方) 

  1.法律第51条第3项规定的拟以利害方(参加者除外)身份参加听证并陈述意见者,必须于听证日的14天前,按格式18(略)的要求阐明其与该事项存在的利害关系。 

  2.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依据前项规定提交文件者业已阐明与该事项上存在利害关系时,必须于听证日三天前向其发出通知。 

  37条  (参考人)听证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职员、学者专家等参考人出席听证会。 

  38条  (主席的议事调整权) 

  1.主席认为有必要对议事进行调整时,可以限制陈述或证据提示。 

  2.主席认为有必要维持听证会秩序时,可以要求扰乱秩序者或言行危害者退出。 

  39条  (日期与地点的变更)主席在对听证会的日期或地点作出变更时,必须将该日期或地点通知异议申诉人或审查请求人、参加者、按第37条规定被要求出席听证会者以及按第36条第2项规定被认为业已阐明与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者。 

  40条  (调查报告)主席在听证会结束后及时书写调查报告并向经济产业大臣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会议名称; 

  2.听证会日期与地点; 

  3.主席的职务名称及姓名; 

  4.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者或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5.听证会上所陈述的意见简要; 

  6.提出证据的,包括该证据; 

  7.有关听证会前后的其他主要事项。 

  41条  删除 

  42条  删除 

  43条  删除 

  44条  (调查报告的调阅)异议申诉人或审查请求人、参加者或按第36条第2项规定被认为已阐明与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者可以调阅第40条的调查报告。 

  45条  (提交文件复印件等)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法律第3条、第4条第2项、第5条或第6条规定的备案者(仅限于与电气用品制造商有关的),必须向所备案的电气用品制造工厂或业务场所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提交一份备案文件的复印件。 

  46条  (都道府县知事向经济产业大臣的报告)都道府县知事依据法律第45条第1项规定收取报告时,必须按法令第5条第2项规定,及时将符合格式19(略)要求的报告书通过与收取该报告有关的事务所、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提交给经济产业大臣。 

  47 

  1.都道府县知事要求其职员依据法律第46条第1项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质询时,必须按照法令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该年度中的现场检查或质询的结果进行整理并于下一年度的430日之前,将符合格式20(略)要求的报告书通过与该现场检查或质询有关的事务所、业务场所、店铺或仓库所辖地的经济产业局长(下一项及下一条中称经济产业局长)提交给经济产业大臣。 

  2.尽管有前项规定,但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其职员在依据法律第46条第1项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质询时存在违反法令的事实时,必须立即将符合格式21(略)要求的报告书经经济产业局长提交给经济产业大臣。 

  48条  都道府县知事依据法律第46条之21项规定责令提交电气用品时,必须按照法令第5条第2项规定,及时将符合格式22(略)要求的报告书经经济产业局长提交给经济产业大臣。 

  附则(1971108日通商产业省第107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是,关于附表3及附表62的修改规定自本省令实施日起的6个月后开始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3.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第24条第1项的标识方式,尽管有修改后附表7的规定,但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197237日通商产业省第18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19741212日通商产业省第92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是,关于附表3以及附表612的修改规定自本省令实施日起的3个月后开始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1978217日通商产业省第3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197831日起实施。但是,关于附表8的修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第14条第2项及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1980327日通商产业省第5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规则(下称规则)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的规则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1982629日通商产业省第30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规则(下称规则)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的规则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3.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规则第24条第1项的标识方式,尽管有修改后的规则附表7的规定,但在本省令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1983730日通商产业省第45号令)摘要 

  本省令自关于对于外国业务人顺利取得型式批准的相关法律进行部分修改的法律(1983年第57号法律)的施行日(198381日)起实施。 

  附则(19851216日通商产业省第77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法律第23条第1项或法律第23条之21项认可,或法律第25条之31项批准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规则(下称规则)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的规则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或批准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1986328日通商产业省第10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1986331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或法律第23条之21项确认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规则(下称规则)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的规则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或批准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3.关于视同已按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的部分修改政令(1986年第47号政令)附则第5项的规定标注了法律第26条之61项规定标识的过渡乙类电气用品,依据法律第25条第1项规定制定的规则之第24条第1项规定及依据同项规定制定的规则之附表7的规定自本省令实施之日起3年内应继续有效。 

  附则(1988113日通商产业省第2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或法律第23条第1项认可,法律第23条之21项确认,或法律第25条之31项批准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的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或批准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3.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认可,法律第23条之21项确认,或法律第25条之31项批准的甲类电气用品(视同已按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的部分修改政令(1987年第407号政令)附则第4项规定标注了法律第26条之61项标识的乙类电气用品(下称过渡乙类电气用品)除外)所涉及的第24条第1项的标识方式,尽管有修改后的附表7规定,但在本省令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4.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26条之21项或法律第26条之31项备案的乙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第24条之121项的标识方式,尽管有修改后的附表72的规定,但在本省令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5.按照修改前附表7及附表72规定的标识方式标注在电气用品(过渡乙类电气用品除外)上的标识以及按照前两项规定标注在电气用品上的标识分别视同按修改后的附表7及附表72规定方式标注的标识。 

  6.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第24条第2项批准的过渡乙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简称,或已经备案的过渡乙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注册商标,视同已经取得第24条之122项批准的简称或已经备案的注册商标。 

  7.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就过渡乙类电气用品取得了附表7备注3批准的事项,视同已经取得修改后的附表72备注2的批准。 

  附则(19911019日通商产业省第51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认可,法律第23条之21项确认,或法律第25条之31项批准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修改后的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或批准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附则(1995518日通商产业省第47号令)摘要 

  (实施日) 

  1.本省令自199571日起实施。 

  2.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电气用品管理法》(下称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认可,法律第23条之21项确认,或法律第25条之31项批准的甲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依据本省令修改后的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规则(下称新规则)第14条的型式分类,尽管有新规则附表4的规定,但在该认可或批准的有效期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3.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18条或第23条第1项认可、法律第23条之21项确认或法律第25条之31项批准的甲类电气用品(视同已按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令的部分修改政令(1995年第171号政令)附则第2条第3项标注了法律第26条之61项标识的乙类电气用品(下称过渡乙类电气用品)除外)所涉及的新规则第24条第1项的标识方式,尽管有新规则附表7的规定,但在本省令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4.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法律第26条之21项或法律第26条之31项备案的乙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新规则第24条之121项的标识方式,尽管有新规则附表72的规定,但在本省令实施之日起1年内或该乙类电气用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取得通商产业大臣批准的期间内应继续执行过去的办法。 

  5.按照本省令修改前的电气用品管理法施行规则(下称旧规则)附表7及附表72规定的标识方式标注在电气用品(过渡乙类电气用品除外)上的标识以及按照前两项规定标注在电气用品上的标识,自本省令实施之日起5年内分别视同按新规则附表7及附表72规定方式标注的标识。 

  6.关于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取得旧规则第24条第2项批准的过渡乙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简称,或已经备案的过渡乙类电气用品所涉及的注册商标,视同已经取得新规则第24条之122项批准的简称,或已经备案的注册商标。 

  7.本省令实施时已经就过渡乙类电气用品取得旧规则附表7备注3批准的事项,视同已经取得新规则附表72备注2的批准。 

  附则(2001319日经济产业省第20号令)摘要 

  1.本省令自200141日起实施。 

  2.对于被认定为已经按关于通商产业省相关标准·认证制度的整理及合理化法律(1999年第121号法律。下称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7条规定履行了《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规定义务的人所应标注的标识,在适用修改后的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规则(下称新施行规则)第17条第1项第1号规定时,可以依据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号。 

  1)第17条第1项第1号中的名称及取得法律第9条第2项规定证明的检查机关的姓名或名称应为名称及已经通过整理合理化法第10条规定的按修改前《电气用品管理法》(1961年第234号法律)第21条第1项规定考核的该指定考核机关的名称(若该指定考核机关已按《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规定取得认定检查机关的认定并具有第17条第2项规定的简称或已备案的注册商标时,则为该简称或注册商标)". 

  2)第17条第1项第1号中的名称及已经取得法律第9条第2项规定证明的检查机关的姓名或名称应为名称”. 

  3.关于视同已按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6条各项规定履行了《电气用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备案的人所应标注的标识,在适用新施行规则附表5规定的标识方式时,是特定电气用品的,自本省令实施日起至视同已按整理合理化法附则第47条规定履行了《电气用品安全法》第9条第1项规定义务后的1年间,是特定电气用品以外的电气用品的,自本省令实施之日起的5年间,配线器具项目但书中的如专门铺设于居室内使用(组装于预制住宅等结构板材中使用的除外),可以采用在包装容器表面不易消失的标识方法来代替第17条各号规定的符号(若是特定电气用品,则为该符号及检查机关名称)或业务备案者名称中的任何一种的标识;专门组装于预制住宅等结构板材中使用时,如采取在该结构板材上不易消失的方法标识,则可以省略之。应为若为其他用品(组装于预制住宅等结构板材中使用的除外),则可以采用在包装容器表面不易消失的标识方法来代替第17条各号规定的符号(若是特定电气用品,则为该符号及检查机关名称)或业务备案者名称中的任何一种标识;专门组装于预制住宅等结构板材中使用时,如采取在该结构板材上不易消失的方法标识,则可以省略之”. 

  (四)本省令实施前已经按旧省令规定实施的处分、程序等行为,视同依据本省令规定修改后的相关规定所为之。 

  附则(2008514日经济产业省第35号令) 

  1条(实施日)本省令自电气用品安全法的部分修改法律(2007年第116号法律)的施行日(20081120日)起实施。 

  2条(过渡措施)本省令施行前已经在从事依据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令的部分修改政令(2000年第169号政令)修改的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令(1962年第324号政令)附表212项所列电气用品的制造或进口的业者,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规则第17条规定应对其适用。此时,电气用品安全法施行规则第17条规定中的业务备案者即将备案的业务人应可替代。 

  附表1电气用品分类(第2条部分)电气用品分类1橡胶绝缘电线类(使用橡胶做绝缘材的电线及地面电热阻线)2塑胶绝缘电线类(使用塑胶等非橡胶物做绝缘材的电线或地面电热阻线)3金属电线管类4金属电线管类附件(金属电线管类或可绕曲电线管的附件,或电缆配线用开关箱)5塑胶等材质电线管类(塑胶等(金属的除外)电线管类或可绕曲电线管)6塑胶等材质电线管类附件(塑胶电线管类或可绕曲电线管的附件,或电缆配线用开关箱)7带接线片保险丝8封闭式保险丝类(带接线片保险丝及温度保险丝之外的保险丝)9温度保险丝10配线器具11电流限流器12小型单相变压器类(小型单相变压器、电压调压器或放电灯用稳压器)13小型交流电动机14电热器具15电动机械器具16光源及光源机械器具17电子机械器具(包括法令附表18项所示内容)18交流用电气机械器具(法令附表19项以及法令附表211项所示内容)19移动发电机附表2型式分类(第4条部分)(略) 

  附表3检查方式(第11条部分)1.特定电气用品的检查(1)制造工序中的检查关于制造工序中的特定电气用品的检查,应根据该特定电气用品的制造方法,采取被认为是保证该特定电气用品与技术标准相符的方法,经常对该特定电气用品的结构、材质以及性能进行检查(备注)材料或零部件的检查系指在材料或零部件采购中进行的到货检查,可以采取被认为与该检查同等及更高的方法加以代替(2)成品检查关于特定电气用品的成品检查,应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或与之同等及更高的方法,对保险丝(配有容器的温度保险丝,该容器未充电的结构除外)的外观、下表左栏中特定电气用品的外观、绝缘强度、通电性能及同表右栏中其他特定电气用品的外观、绝缘强度及通电性能进行逐个检查。但是,对于过电流跳闸特性,应按照技术标准附表43项(3)庚(甲)ab(略)规定的试验方法,或与其同等及更高的方法,对于漏电跳闸特性应按照技术标准附表43项(3)辛(乙)aa)及d(略)规定的方法,或与之同等及更高的方法特定电气用品检查事项配线用断路器过电流跳闸特性漏电断路器工作时间种类为高速型过电流跳闸特性及漏电跳闸特性其他过电流跳闸特性安培电流限流器工作特性法令附表16项至第10项中作为防止温度过度上升装置使用、依靠温度工作的配有自动开关的机械器具作为防止温度过度上升装置使用、根据温度工作的自动开关的工作特性(3)样品检查 

  关于随机抽出的特定电气用品的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或成品进行的检查,在该特定电气用品的主要材料或零部件、设计、制造方法或制造设备发生变更时,以及当认为需要对该特定电气用品的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或成品与技术标准的一致性进行检查时,应按照该技术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或与之同等及更高的方法,对技术标准规定的该试样的相关内容进行检查(备注)材料或零部件的检查系指在材料或零部件采购中进行的到货检查,可以采取被认为与该检查同等及更高的方法加以代替2.法令附表2所列电气用品的检查应按照技术标准规定的试验方法或与之同等及更高的方法对电线管类及其附件以及电缆配线用开关盒、保险丝、白炽灯、荧光灯以及装用灯具的外观、皮带输送机和理发椅的外观和绝缘强度以及其他法令附表2所列电气用品的外观、绝缘强度及通电性能进行逐个检查附表4检查设备(第15条部分)电气用品分类检查设备技术性标准橡胶绝缘电线类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100V以上的直流电源装置和水槽以及绝缘电阻表或电桥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以及水槽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电线类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导体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电桥及电流计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导体电阻进行检测的设备抗拉试验设备应具备试片冲孔机、恒温槽及抗拉试验机塑胶绝缘电线类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100V以上的直流电源装置和水槽以及绝缘电阻表或电桥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以及水槽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电线类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导体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电桥及电流计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导体电阻进行检测的设备抗拉试验设备应具备试片冲孔机、恒温槽及抗拉试验机带接线片保险丝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通电试验设备应具备电流调节装置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封闭式保险丝类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通电试验设备应具备电流调节装置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温度保险丝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熔断试验设备及温度试验设备应具备电流调节装置、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恒温槽(能使温度每分钟上升1℃并能够保持48小时的恒温)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配线器具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配线器具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续表 

  电气用品分类检查设备技术性标准电流限流器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电流限流器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开关试验设备及温度试验设备应具备开关试验机、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载荷装置及热电偶温度计特性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载荷装置小型单相变压器类尺寸测定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小型变压器类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温度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热电偶温度计空载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电力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热器具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电热器具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温度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热电偶温度计电动机械器具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电动机械器具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续表 

  电气用品分类检查设备技术性标准电动机械器具温度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热电偶温度计特性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电力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子机械器具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电子机械器具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温度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热电偶温度计交流用电气机械器具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交流用电气机械器具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温度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热电偶温度计特性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电力表(精度在0.5级以上)移动发电机尺寸测量仪器应具备千分尺、游标卡尺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直径及厚度进行测量的测量仪器绝缘电阻试验设备应具备500V绝缘电阻表或能以同等及更高的精度对绝缘电阻进行测量的设备绝缘强度试验设备(1)应具备变压器、调压器及电压表(精度在1.5级以上)或内置这些仪器的绝缘强度试验机 

  22次电压应能轻易而顺畅地调节至移动发电机的绝缘强度试验电压温度试验设备应具备调压器、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及热电偶温度计特性试验设备应具备电压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流计(精度在0.5级以上)、电力表(精度在0.5级以上)、电阻载荷装置及转速表或频率表附表5电气用品的标识方法(第17条部分)电气用品标识方法电线1.对于非氟树脂绝缘电线,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电线表面按1m以下的间隔(600V橡胶绝缘电线、橡胶电线等表面难以标识的,则在置入电线涂层中的胶带上连续地)标识。但是,如在每一卷特定电气用品的货签上标识检查机关姓名或名称(下称检查机关名称)的,则可以省略检查机关名称。 

  2.氟树脂绝缘电线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每一卷的货签上进行标识。 

  3.对于专门组装于预制住宅等结构板材中使用的,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该结构板材上标识,则可以省略之地面电热阻线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发热体与引线的连接部位或其附近绝缘涂层的表面进行标识电线管类及其附件以及电缆配线用开关盒1.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塑胶绕曲管、CD管、一类金属绕曲电线管及二类金属绕曲电线管以外的电气用品的表面进行标识。但是,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包装容器的表面标注附表7(表略)的符号或业务备案者姓名或名称(下称业务备案者名称),则可以省略之 

  2.对于塑胶绕曲管、CD管或二类金属绕曲电线管这类在管子表面容易进行标识的,以及一类金属绕曲电线管,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管子表面按1m以下的间隔进行标识 

  3.对于在管子表面进行标识困难的塑胶绕曲管、CD管或二类金属绕曲电线管,应以标签方式在距管子端部50cm以下的部位进行标识,并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包装纸表面的显著位置上进行标识保险丝1.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温度保险丝的表面进行标识。但是,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包装容器的表面标注附表6(表略)中的符号及检查机关名称或业务备案者名称中的任何一种的,则可以省略之 

  2.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带接线片保险丝的接线片表面、在管状保险丝的管子表面进行标识。但是,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包装容器的表面上标注附表6(表略)中的符号及检查机关名称或业务备案者名称中的任何一种的,则可以省略之 

  3.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封闭式保险丝(管状保险丝除外)的表面进行标识。但是,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电子仪器用包装容器的表面标注第17条各项规定的符号(若是特定电气用品,则为该符号及检查机关名称)或业务备案者名称中的任何一种的,则可以省略之配线器具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但是,对于装配于机械器具内的及螺旋式电线连接件,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包装容器的表面上标注第17条各项规定的应标识内容的,则可以省略之;对于专门用于居室铺设等(组装于预制住宅等结构板材中使用的除外)用途的,则可以采用替代方式,即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包装容器的表面上标注第17条各项规定的符号(若是特定电气用品,则为该符号及检查机关名称)或业务备案者名称中的任何一种标识;对于专门组装于预制住宅等结构板材中使用的,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该结构板材上标识,则可以省略之电流限流器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小型单相变压器、调压器及放电灯用稳压器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但是,对于装配于机械器具内的小型单相变压器,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包装容器的表面上标注业务备案者名称(若是特定电气用品,则为业务备案者名称及检查机关名称)的,则可以省略之续表 

  电气用品标识方法小型交流电动机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电热器具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电动机械器具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光源及光源机械器具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但是,对于白炽灯及荧光灯,如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每件机械器具的包装纸表面的显著部位标识的,则可以省略之;对于装饰用灯具,如每件都不易分离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以标签方式标识的,则可以省略之电子机械器具(包括法令附表18项所列用品)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交流用电气机械器具(法令附表19项及法令附表211项所列用品)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移动发电机应采用不易褪色的方法在表面显著部位进行标识(备注)应标识内容应按接近原则进行标识附表6特定电气用品上的标识符号(第17条部分) 

  (表略)对于结构上难以留出标识空间的电线、保险丝、配线器具等的部件材料,可以用〈PSE来代替本符号。 

  附表7特定电气用品以外的电气用品的标识符号(第17条部分) 

  (表略)对于结构上难以留出标识空间的电线、电线管类及其附件、保险丝、配线器具等的部件材料,可以用〈PSE来代替本符号。 

  • W020141121648524437074.jpg《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
友情
链接
关于
我们

版权所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

京ICP备2024053723号 备案号:京公海网安备110108001691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