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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规
《英国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
发布时间:2020-03-11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英文本。

   

    《英国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20051803号) 

  制定:2005630 

  提交国会:200576 

  2005101日生效(有关民事合伙人的第43条第(2)款、有关民事合伙人的第43条第(2)款2005125日生效) 

  鉴于国务大臣是以《1972年欧共体法案》\中与通用产品安全有关的措施的第22)节为目的而指定的大臣\, 

  

    第一部分    概要

    1.引用、开始和失效(1)本法规称为《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除了相关民事合伙人的第43条第(2)款于2005125日生效以外,其余条款应于2005101日生效。 

  2)特此撤销《通用产品安全法规1994\.\对应本章后的注释,后同) 

  2.解释 

  在本法规中: 

  "1987年法案指《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案》\; 

  共同体法包括英国各部分为履行共同体职责的所有法律; 

  违反包括理解为未履行遵守和相应类似表达; 

  危险产品指安全产品之外的产品; 

  经销商是指在供应链中其行为并不影响产品安全特性的专业人士; 

  执行当局指国务大臣、负责政府某一部门的所有大臣、法规第10条中提到的所有该类部门和所有权威机构或理事会; 

  通用安全要求是指只有安全产品才能够被投放到市场的这一要求; 

  "GPS指令指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于2001123日颁布的关于通用产品安全的第2001/95/EC号指令\; 

  北爱尔兰的官员法院,指拥有简易审判权的法院; 

  成员国指一个成员国家,挪威、冰岛或列支敦士登; 

  通知指书面通知; 

  4篇英国产品召回制度第11章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执行当局中的官员是指经书面授权以协助当局实施执行法规或安全通知这一职能的人员,但是当执行主管机构是一个政府部门时,官员指那个部门中的官员”; 

  生产商指: 

  a)产品的制造商,当他与某成员国营业,或在产品上附上名称、商标或其他明显标志以表明其为制造商的任何其他人员,或对产品进行修复的人员。 

  b)当制造商未成立于某一成员国时, 

  i)如果他在某一成员国设有代表,则生产商指代表; 

  ii)在其他情况下,生产商为把产品从非成员国进口到成员国的进口商。 

  c)供应链中的其他专业人员,只要他们的行为能够影响一种产品的安全特性。 

  产品指供给消费者使用的产品或有可能是在合理的可预见的条件下为消费者所用的产品,即使其最初目的并不是供给消费者使用,以及无论虑及与否,在商业活动中提供给消费者或消费者可用的产品,并且无论是新的与否、使用过与否或修复过与否的产品。产品不包括服务商为了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所使用的设备,特别是由服务商操作的消费者乘坐或行进的设备; 

  召回指针对已供应给消费者或可为消费者所用的危险产品进行回收所采取的措施; 

  召回通知指法规15条中规定的通知; 

  记录包括任何记录或档案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记录; 

  标记要求指法规12条中规定的通知; 

  警告要求指法规13条中规定的通知; 

  安全产品指在正常或合理的可预见使用条件(包括持续使用时间以及运行、安装和养护要求(适用的话))下,不会出现任何危险或仅有不影响产品使用的微弱危险,则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且能高度保护人员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在决定前述内容时,要特别考虑到以下几点: 

  a)产品特性,包括其成分、包装、组装说明以及安装和维护说明(适用的话); 

  b)在合理、可预见的与其他产品共同使用的情况下,其对其他产品的影响; 

  c)产品说明、标签,所有警告和使用及处理说明,以及所有其他关于产品的标示或信息; 

  d)产品被使用时可能会有危险的消费者类别,特别是儿童和老人。 

  可以获得较高程度安全的可能性或其他产品能够表现出较低程度危害的可能性将不构成将一种产品认定为危险产品的基础; 

  安全通知指中止通知、标志要求、警告要求、撤回通知或召回通知; 

  重大风险指任何需要迅速解决的重大风险,包括那些即使不会当即产生危害效果的风险。 

  供给就产品来说包括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使产品能够被消费者所使用; 

  中止通知指法规11中规定的通知; 

  撤回指针对预防向消费者进行危险产品的分销、展示和供货而采取的所有措施; 

  撤回通知指法规14中规定的通知。 

  3.应用 

  1)如果除了GPS指令以外,欧共体法规中没有其他立法目的相同的具体规定,本法规的每一条款都将适用于所有产品。 

  2)当某一产品符合欧共体法律规定的具体安全要求而不是GPS指令时,这些法规应仅适用于未被具体要求所涵盖的方面和风险或风险种类。即 

  a)当某一产品的风险或风险种类已为该具体安全要求涵盖时,法规256安全产品危险产品的定义不能再应用于此类产品; 

  b)本法规的其他条款可以应用于除有具体规定基于相同立法目的涵盖内容以外的方面。 

  4.本法规不适用于在使用前需要修理或修复的二手产品,除非供应商已经向产品的被提供者清晰地告知了有关事项。

第二部分    生产商和经销商的职责

    5.通用安全要求

    (1)所有生产商都只能向市场上投放安全产品。 

  2)所有生产商必须向市场提供或同意只向市场上投放安全产品,其所展示或拥有的欲向市场投放的产品必须为安全产品。 

  3)所有生产商必须只向市场提供或同意提供安全产品,其为供给所展示或占有的产品必须为安全产品。 

  4)所有生产商必须只提供安全产品。 

  6.符合性的推定 

  1)共同体法律中缺少具体条款来控制产品安全,而英国法律规定了此种产品欲在英国销售所必须满足的健康安全要求,并且此种产品符合了英国具体法规的规定,那么就法规中规定的各个方面而言,应该认为此种产品是安全的。 

  2)英国为了实施某项欧洲标准,制定了自愿性的国家标准,并按照GPS指令第4条的要求在欧共体公报上列出参考。当某种产品符合了此自愿性国家标准时,就此国家标准所涵盖的风险以及风险种类各方面而言,该产品应该被推定为安全产品。国务大臣应该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该国家标准的参考号。 

  3)除了第(1)、(2)段提到的情况以外,一种产品是否符合通用安全标准应该综合以下因素来评判: 

  a)英国为了实施欧洲标准所制定的除了第(2)段提到的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自愿性国家标准; 

  b)英国拟定的其他国家标准; 

  c)规定产品安全评估指导方针的欧洲委员会建议; 

  d)相关部门产品安全方面好的惯例规则; 

  e)目前的生产技术; 

  f)消费者对于产品安全的合理期望。 

  4)即使一种产品符合了为确保遵守通用安全标准而制定的各项标准时,特别是以上第(1)、(3)两个条款,当有证据表明此种产品为危险产品时,其符合标准的这一事实也不能阻止执行主管机构根据本法规行使其权力。 

  7.生产商的其他职责 

  1)在其活动范围内,生产商应该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以使他们: 

  a)在正常或合理的可预见的使用期限内来评估某种产品内在的风险(足够预警后才会显现出来的风险); 

  b)针对这些风险采取预防措施。 

  2)警告的提出并不能免除任何人对本法规其他要求的遵守。 

  3)在其活动范围内,生产商应该采取和其供应的商品特性相对应的措施,从而使其能够: 

  a)得知其商品可能造成的危害; 

  b)采取适当行动,包括为避免风险所必需的撤回,充分有效地就风险向消费者提出警告,最后一种手段就是召回。 

  4)第(3)段中提到的措施包括: 

  a)除非这样做不合理,否则应该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示: 

  i)生产商的姓名和地址; 

  ii)产品的参考号或此批产品的参考号(适用的话). 

  b)在这个意义上,以下措施是合理的: 

  i)销售产品的样品检测; 

  ii)调查,以及必要时对就产品安全提起的投诉进行登记; 

  iii)当某种产品呈现或可能呈现风险时,要向经销商告知这类监控结果。 

  8.经销商的职责 

  1)为了确保遵守可行的安全要求,经销商应该适当的谨慎行事,特别是: 

  a)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或作为一名专业人士而言知道或可以推断出某种产品为危险产品时,不应该以供应或出售或同意供应为目的展示或拥有产品,也不应该供应产品给任何人。 

  b)在其活动范围内,应该参与对投放到市场上的产品的安全监控,特别是通过: 

  i)传达产品引起的风险的相关信息; 

  ii)保留可以追查产品来源的必要文件; 

  iii)提供可以追查产品来源的必要文件,对生产商或执行主管机构为避免风险所采取的行动进行合作。 

  2)在其活动范围内,经销商应该采取措施以使其能够有效的就第(1)条(b)款(iii)项提到的行动进行有效的合作。 

  9.生产商和经销商的职责 

  1)根据第(2)段,当生产商或经销商得知其投放到市场或供给的产品不符合通用安全标准并对消费者造成风险时,其应当立即就该信息向执行主管机构作出书面通知,并包含: 

  a)为防止给消费者带来风险所采取的行动; 

  b)当产品正在或已经销售或供给了英国以外的消费者,生产商或经销商应根据其掌握的所有信息,告知产品正在或已经被销售或供给的成员国的身份。 

  2)第(1)段不应该被用于: 

  a)作为古董的二手产品或在使用前修理或修复过的产品,假如提供者向产品的被提供者清晰地告知有关事项; 

  b)当事关独立的环境或产品时。 

  3)当存在重大风险时,第(1)段中规定的通知应当包括: 

  a)能够准确地识别这个或这批产品的信息; 

  b)产品引起的风险的全面的描述; 

  c)追踪产品相关的所有可知信息; 

  d)防止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所采取的行动的描述。 

  4)在其活动范围内,生产商或经销商应与执行主管机构所采取的为避免其向市场提供的产品所引起的风险的行动合作(在执行主管机构的要求下)。每一个执行主管机构应该确保此类合作的程序,包括就产品安全事项同生产商和经销商进行对话的程序。 

  第三部分    执行

    10.执行

    (1)在其所主管区域内执行本法规并作出安全通知,是第(4)段提到的每个主管机构的职责。 

  2)第(4)中提到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主管机构有权对发生在其主管区域外、但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的违反本法规规定条款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 

  3)北爱尔兰的区自治会有权对发生在其主管区域外、但在北爱尔兰境内任何部分的违反本法规规定条款的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 

  4)本段适用于以下主管机构: 

  a)在英格兰,郡议会、区自治会、伦敦市议会、作为当地主管机构的伦敦市公共议会以及锡利群岛议会; 

  b)在威尔士,郡议会或自治市议会; 

  c)在苏格兰,根据《1994年当地政府等(苏格兰)法案》\2部分成立的议会; 

  d)在北爱尔兰,任何区自治会。 

  5)执行主管机构应根据风险的严重程度执行本法规并应适当考虑预防因素。在此情况下,执行主管机构应鼓励和提倡生产商和经销商的自愿行为。尽管如此,当产品引起重大风险时,一个执行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法规在不首先鼓励和促进自愿行为的情况下紧急地采取任何措施。 

  11.中止通知 

  1)当一个执行主管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产品违反了本法规的规定时,此主管机构可以基于组织适当的安全评估、检查和控制的所需时间,提出通知(中止通知),从而禁止被通知者在没有主管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以下事项: 

  a)将产品投放到市场、提供将其投放到市场、同意将其投放到市场或为将其投放市场而进行展出; 

  b)供给本产品、提出供给、同意供给或为供给而展出。 

  2)针对某一产品由执行主管机构提出的中止通知可以要求被通知人告知主管机构与其有利益关系的该产品的所在。 

  3)出于第(1)段的目的而由执行主管机构作出的同意,若主管机构认为合适,可以附加条件以获晓申请此同意的原因。 

  12.标记要求 

  1)当一个执行主管机构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一产品在特定条件下会造成风险而被认定为危险产品时,此机构可以提出一个通知(标记要求),并在通知中规定被通知人自己负责成本采取如下一个或两个措施: 

  a)确保产品按照通知要求做了标记,对产品可能引起的风险提出警告; 

  b)使产品的销售符合通知中的先决条件从而确保产品为安全产品。 

  2)第(1)(a)段中提到的要求必须确保产品标记的警告是合适、措辞清楚且易于理解的。 

  13.警告要求 

  当一个执行主管机构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一产品因在特定条件下会造成风险而被认定是危险产品时,此机构可以提出一个通知(警告要求),并在通知中规定被通知人自己负责成本采取如下一个或多个措施: 

  a)当具有可行性时,确保可能面临风险的人以及已经被提供此商品的人及时地得到通知中规定形式的关于风险的警告; 

  b)公布关于风险的警告,并且警告的形式和方式应尽可能地引起相关人员的注意; 

  c)确保产品带有通知规定要求形式的风险警告。 

  14.撤回通知 

  1)当一个执行主管机构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一产品因在特定条件下会造成风险而被认定是危险产品时,此机构可以提出一个通知(撤回通知),并在通知中规定要求被通知人在未取得主管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采取如下任一措施: 

  a)将产品投放到市场、提供将其投放到市场、同意将其投放到市场或为将其投放市场而进行展出; 

  b)供给本产品、提出供给、同意供给或为供给而展出。 

  2)一个撤回通知可以要求被通知人采取行动警告可能面临产品风险的消费者。 

  3)对于已经投放到市场的产品,只有生产商或经销商为了履行本法规职责所采取的行动对于阻止人们健康安全面临的风险不尽如人意或不够充分时,执行主管机构才能够提出撤回通知。 

  4)当执行主管机构认为某一产品引起的重大风险需要紧急行动时,第(3)段不适用。 

  5)针对某一产品由执行主管机构提出的撤回通知可以要求被通知人告知主管机构与其有利益关系的该产品的所在。 

  6)出于第(1)段的目的而由执行主管机构作出的同意,若主管机构认为合适,可以附加条件以获晓申请此同意的原因。 

  15.召回通知 

  1)根据第(4)段,当一个执行主管机构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一产品是危险产品并且此产品已经被供给消费者或消费者可以获得时,此机构可以提出一个通知(召回通知),并在通知中规定要求被通知人合理的组织从消费者手中召回此产品,并将其交付给通知中规定的人。 

  2)一个召回通知可以要求: 

  a)此召回根据适用于此产品的惯例法则来实行; 

  b)召回通知的接收人: 

  i)如可行,联系已经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以通知他们该召回情况, 

  ii)公布通知,并且通知的方式和方法要使产品的风险和召回的事实尽可能的引起产品购买者注意, 

  iii)为了从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手中收集、收回产品或处理产品而作出安排。 

  为了实现将产品从消费者手中回收到通知中规定的人手中或为了实现产品的处置,可以向通知的收受者合理、切实的施加这些附加要求。 

  3)在决定召回通知中包含哪些要求时,执行主管机构应该考虑到鼓励销售者、使用者和消费者执行此通知的需要。 

  4)执行主管机构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可以发布召回通知: 

  a)执行主管机构根据本法规可以采取的其他行动不足以阻止威胁到人类健康和安全的风险; 

  b)生产商或经销商为了履行本法规职责所采取的行动对于阻止人类健康和安全面临的风险不能令人满意或不够充分时; 

  c)主管机构已经至少提前7天向召回通知的被通知人告知了其预作出召回通知的意图,被通知人在预通知期间通过通知形式要求主管机构就以下问题寻求专人建议: 

  i)此产品是否为危险产品, 

  ii)风险是否已经严重到需要颁布召回通知的地步。 

  并且主管机构已经参考了这些建议。 

  5)当执行主管机构认为产品引起的重大风险需要紧急行动时,第(4)(b)和(c)段不适用。 

  6)当有人要求执行主管机构按照第(4)(c)段的规定寻求建议时,该人应该负责协会以及由协会指定的负责向主管机构提出建议的人员的酬金、花费和开支。 

  7)第4c)段和第(6)段提到的协会是指注册号码为803725的公益组织,其名称为特许仲裁员协会。 

  8)针对某一产品由执行主管机构提出的召回通知可以要求被通知人尽其所能告知主管机构与召回通知有关的产品所在。 

  9)当第(1)段提出召回通知的条件被满足时,并且当执行主管机构不能确定通知应向谁作出或被通知人未能遵守通知要求时,那么主管机构可以自行采取召回通知中要求的措施。 

  10)当 

  a)主管机构已经遵守了第(4)段的要求; 

  b)并且主管机构在被通知人未能遵守通知要求的情况下根据第(9)段行使了自己的权力,那么主管机构可以立即向被通知人主张民事债务,债务内容是其为采取(b)小段提到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和支出。 

  11)前段提到的可获得的民事债务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赔偿: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通过控告,《1980年官员法院法案》\58节对此类控告作出了规定; 

  b)在北爱尔兰,按照《1981年官员法院(北爱尔兰)决议》\62条规定的程序。 

  16.安全通知相关的补充条款 

  1)当可行时,主管机构在作出安全通知前,应该给予被通知人一个表达意见的机会。当迫于形势紧迫而不可行时,应该给予被通知人在通知作出后表达意见的机会。 

  2)执行主管机构就相关产品作出的安全通知应: 

  a)以能够足以辨别产品的方式来描述产品; 

  b)陈述此通知根据的理由; 

  c)指出被通知者根据本法规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 

  d)并且在作出中止通知的情况下,要声明其使用期限。 

  3)安全通知应在英国范围内生效。 

  4)当执行主管机构针对某产品作出中止通知时,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主管机构应该向与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通知蒙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此产品没有任何违反本法规规定的情况; 

  b)主管机构利用权力作出中止通知的行为并不是因为被通知人的任何疏忽或过错。 

  5)当执行主管机构针对某产品作出撤回通知时,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主管机构应该向与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通知蒙受的任何损失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a)此商品不是危险商品; 

  b)主管机构利用权力作出撤回通知的行为并不是因为被通知人的任何疏忽或过错。 

  6)当执行主管机构针对某产品作出召回通知时,如果出现以下情况,主管机构应该向与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通知蒙受的任何损失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a)此商品不是危险商品; 

  b)主管机构利用权力作出召回通知的行为并不是因为被通知人的任何疏忽或过错。 

  7)执行主管机构可以改变或撤回其已作出的安全通知,假如该改变或撤回通知没有对被通知人来说变得限制性更强或使被通知人执行通知变得更加麻烦。 

  8)主管机构在改变一个安全通知之前,如果可行的话,应该给予原通知的被通知人向其表达意见的机会。 

  17.对安全通知提起上诉 

  1)一个安全通知的被通知人和与针对其作出安全通知(召回通知除外)的某一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在通知作出那天起以后的21天内,申请要求改变或驳回通知条款的决议。 

  2)对于根据第(1)段提出的申请,法院或郡治安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只有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作出驳回通知的决议: 

  a)作出了中止通知,但相关产品并没有任何违反本法规要求的情况。 

  b)作出了标记要求或警告要求,但相关产品不是危险产品。 

  c)作出了撤回通知, 

  i)但相关产品不是危险产品, 

  ii)或当可行时,第143)条尚未被相关执行主管机构遵守。 

  d)作出了召回通知, 

  i)但相关产品不是危险产品, 

  ii)或第154)条未被遵守。 

  e)在任何情况下,安全通知的作出和风险的严重程度不相符。 

  3)当申请是就中止通知中规定的通知适用的期限而作出的,法院或郡治安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把期限缩短到其认为对于组织适当的安全评估、检查和控制充足的期限。 

  4)当申请要求改变通知条款时,法院或郡治安官,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改变通知中的要求。 

  5)召回通知的被通知人以及就此通知根据第(1)段打算提出申请的人,可以在通知作出当天起之后的七天内,向法院或郡治安官申请使其作出中止通知效力的决议。法院或郡治安官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情况下,可以作出决议以中止通知效力。 

  6)如果法院或郡治安官是在执行主管机构缺席的情况下根据第(5)段作出的中止召回通知效力的决议,执行主管机构可以申请此类决议的撤回。 

  7)第(5)段中的决议应该自其制定之日起生效直到 

  a)根据第(6)段被撤回; 

  b)当在第(1)段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根据第(1)段对召回通知提出的申请,期限届满; 

  c)此类申请虽已提出但因欲提出上诉而收回或撤销,申请的收回或撤销之日; 

  d)或当此类申请已提出并且没有因欲提起起诉而撤销或收回,此申请决定的日期。 

  8)根据第(6)段,在苏格兰郡治安官根据第(5)段作出的决定应具有决定性。 

  9)根据本法规可以提出申请, 

  a)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已经提起诉讼程序的任何官员法院,通过控诉的方式, 

  i)就相关产品违反本法规规定要求的事实, 

  ii)或为了本法规18条规定的产品的没收; 

  b)当此类诉讼程序尚未被提起,可以通过向官员法院提起控诉的方式; 

  c)或在苏格兰,通过向郡治安官提起简易程序申请。 

  10)当某人根据第(1)段向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官员法院提出申请,但其对就此申请作出的决议或法院作出的不作出决议的决定不满,他可以就相关决议或决定提起上诉,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向巡回法庭; 

  b)在北爱尔兰,向郡法院。 

  18.没收: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 

  1)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执行主管机构可以基于产品为危险产品的事实申请没收产品的决定。 

  2)第(1)段中的申请可以被提出, 

  a)当就某一产品违反本法规规定要求的事实,某一官员法院已经提起诉讼程序,则申请向此法院提出; 

  b)当关于某产品的申请已经根据法规第17条(针对安全通知提起上诉)或第25条(针对产品和记录滞留提起上诉)已经向某官员法院提出,则申请向此法院提出; 

  c)其他情况下,向官员法院提起控诉。 

  3)根据第(1)段提出申请的执行主管机构应该向产品的任何所有者或与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一份副本,并且给予其参加申请听证的机会来陈述产品为何不应被没收的理由。 

  4)根据第(3)段作出通知的被通知人以及任何声称为申请相关产品的所有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应被给予参加申请听证以及陈述产品为何不应被没收理由的权利。 

  5)在以下情况下,法院不应作出没收产品的决议: 

  a)第(3)段中的任何被通知人未出席,除非针对此人的通知送达被证实; 

  b)如果第(3)段中的通知无一被送达,除非法院能够证实在此情况下不向任何人送达通知的做法是合理的。 

  6)只有当产品是危险产品时,法院才能作出没收产品的决议。 

  7)当某人对官员法院就产品没收作出的决议或法院不作出决议的决定不满时,他可以就相关决议或决定提起上诉,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向巡回法庭; 

  b)在北爱尔兰,向郡法院。 

  8)没收产品的决议直到以下情况以后才能生效: 

  a)根据第(7)段的上诉应该被提起的期限终止或者根据《1980年官员法院法案》第111节或《1981年官员法院(北爱尔兰)决议》\146条申请(案件陈述)应该被提出的期限终止, 

  b)当按规定提起上诉或申请时,当此上诉或申请被支持或驳回时。 

  9)根据下一段内容,当产品被没收后应该按照法院作出的指令进行销毁。 

  10)在官员法院作出没收产品的决议时,如果其认为合适,可以命令产品应该被移交给法院规定的人(而不是被销毁),前提是此人: 

  a)不向第(11)段中提及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供给产品; 

  b)如果法院认为合适,并且他遵守了为没收决议而进行的程序中针对他所作出的支付成本和费用的任何决定(包括法规第28条下的任何决定). 

  11)前段中可以被允许的供给是: 

  a)供给的对象经营着相同产品的买进、修理和修复; 

  b)作为废料供应给别人(也就是说,以产品包含的材料价值而不是产品本身的价值来供给); 

  c)供应给任何人,前提是供给后产品的被移交人或以其名义按照法院的命令修理产品,并且修理之后此产品不再为危险产品。 

  19.没收:苏格兰 

  1)在苏格兰,一个郡治安官可以基于某产品为危险产品的事实作出没收产品的决议: 

  a)当地方检察官根据《199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134节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时; 

  b)当某人已经被证实因其产品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要求而有罪时,此外,郡治安官还可以作出其他惩罚。 

  2)根据第(1)(a)段提出申请的地方检察官应该向产品的任何所有者或与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一份副本,并且给予其参加申请听证的机会来陈述产品不应被没收的理由。 

  3)第(2)段中的送达应该按照《199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规定的简易程序中被告可以引用的方式来进行,并且这种送达可以被证实。 

  4)根据第(2)段作出的通知的被通知人以及任何声称为所有者或与被申请的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应被给予参加申请听证以及陈述产品不应被没收理由的权利。 

  5)对第(1)(a)段提出的申请,以下两种情况郡治安官不得作出决议: 

  a)第(2)段中的任何被通知人未出席,除非针对此人的通知送达被证实; 

  b)如果第(2)段中的通知无一被送达,除非法院能够证实在此情况下不向任何人送达通知的做法是合理的。 

  6)只有当产品是危险产品时,郡治安官才能根据本法规作出没收产品的决议。 

  7)当地方检察官根据第(1)(a)段提出申请,没收产品的决议作出后,任何出庭的人或有权出庭说明产品为何不应被没收的人,在决议作出的21天内,可以基于所谓的误判以中止令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9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第1825)(a)至(e)节应像其适用该法案第十部分规定的案件一样适用于本段的上诉。 

  8)对第(1)(a)段的申请作出的决议不应生效, 

  a)直到此决议作出以后21天的期限届满; 

  b)或如果在此期限内按第(7)段提起上诉时,直到此上诉被支持或驳回时。 

  9)第(1)(b)段中的决议不应生效, 

  a)直到根据《199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针对决议提起的上诉期限届满; 

  b)或在此期限内提起上诉时,直到此上诉被支持或驳回时。 

  10)根据第(11)段,当产品被没收后应该按照郡治安官作出的指令进行销毁。 

  11)如果郡治安官认为合适,其可以命令产品移交给他指定的人,前提是那个人不向法规18第(11)段规定的人以外的其他人供给此产品。 

  20.违反 

  1)抵触本法规581)(a)的人犯有违反之罪并且应被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关押或不超过20000英镑的罚款或同时被处以这两种处罚,或者在即席判决中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关押或不超过法定最大限额的罚款或同时被处以这两种处罚。 

  2)违反本法规71)、73)(因未采取74)中规定的任何措施)、81)(b)(i)、(ii)、(iii)或91)的人犯有违反之罪并且应在即席判决中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关押或不超过标准等级第5级的罚款或同时被处以这两种处罚。 

  3)未按照本法规91)对其投放到市场或已经供给的产品向执行主管机构作出通知的生产商或经销商,如果能证明其应该已经知道此产品会给消费者带来不符合通用产品安全规则的风险,那么此生产商或经销商的行为构成违反之罪并且应在即席判决中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关押或不超过标准等级第5级的罚款或同时被处以这两种处罚。 

  4)违反安全通知的人犯有违反之罪并且应被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关押或不超过20000英镑的罚款或同时被处以这两种处罚,或者在即席判决中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关押或不超过法定最大限额的罚款或同时被处以这两种处罚。 

  21.试买 

  1)执行主管机构应该有权力在合适的范围内、直到产品使用或消费的最终阶段组织关于产品安全性的适当的检查,并且为此目的,执行主管机构可以购买此产品或授权机构的一名工作人员购买此产品。 

  2)根据第(1)段购买的产品应该被提交进行检验,检验将导致: 

  a)就本产品任何违反本法规的事实提起诉讼或根据本法规1819没收产品提起诉讼; 

  b)或对此产品提出安全通知; 

  c)并且执行主管机构被要求这样做并且执行主管机构履行此要求是切实可行的。 

  然后执行主管机构可以允许出售商品的人、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被通知人或者与通知的相关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检测产品。 

  22.进入和调查等权力 

  1)执行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需要可以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就产品生产凭其资质行使本法规以下条款赋予他的权力。 

  2)为了查明是否存在违反本法规规定的事实,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到除了作为个人住所而被占有的任何地方检查任何记录或产品。 

  3)为了查明是否存在违反本法规规定的事实,工作人员可以检查和产品生产有关的任何程序(包括为执行检测而作出的安排). 

  4)如果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产品自被生产或进口以后已经在英国被投放到市场或被供给,工作人员出于查明此产品是否存在与本法规规定的标准相违背的事实的目的可以: 

  a)要求从事商业活动或被雇用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人提供与其活动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包括生产记录; 

  b)要求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且在此地方能够得到的任何记录按如下方式制作: 

  i)使记录能够被带走, 

  ii)记录是可见和清晰的; 

  c)为了查明(通过检测或其他方式)是否存在此类违反的事实,查封和扣留产品的样本; 

  d)对根据(a)条款制作的任何记录进行复制或登记。 

  5)如果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产品存在违反本法规规定的事实,他可以: 

  a)出于查明此产品是否存在与本法规规定的标准相违背的事实的目的,要求从事商业活动或被雇用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人提供与其活动相关的所有必要信息,包括生产记录; 

  b)出于查明此产品是否存在与本法规规定的标准相违背的事实的目的,要求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且在此地方能够得到的任何记录按如下方式制作: 

  i)使记录能够被带走, 

  ii)记录是可见和清晰的; 

  c)为了查明(通过检测或其他方式)是否存在此类违反的事实,查封和扣留产品的样本; 

  d)对根据(a)条款制作的任何记录进行复制或登记。 

  6)当工作人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产品因违反本法规规定而在诉讼程序中要求提供证据时,工作人员可以查封和扣留任何产品和记录。 

  7)倘若并且有合理必要来避免违反本法规规定的情况,工作人员为了行使其第(4)至(6)段中规定的查封产品或记录的权力,可以: 

  a)要求任何有权力的人打开任何容器或任何自动贩卖机器; 

  b)当根据(a)条款作出的打开容器或机器的命令未被执行时,工作人员可以自行打开或打破容器或机器。 

  23.法规22和搜查证等的补充条款 

  1)查封产品或记录的工作人员,在他离开现场之前,应该向被查封对象提供一份书面通知, 

  a)详细列明被查封的产品(包括其数量)和记录; 

  b)陈述查封原因; 

  c)说明法规25规定的上诉的权利。 

  2)当因为某产品在某地被发现而使某一案件中的查封权力可以被行使时,第(1)段和法规25规定的向被查封人的说明是指对查封时现场的占有者作出的说明。 

  3)如果一个治安法官: 

  a)对有合理理由相信以下情况之一的书面信息感到满意: 

  i)工作人员有权力根据法规22进行检查的产品或记录在任何场地,并且他们的检查可能揭露违反本法规任何规定的证据, 

  ii)或者违法行为在任何场地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 

  b)并且对以下信息之一也感到满意: 

  i)已经被拒绝或者有可能被拒绝进入场地并且根据本段欲申请搜查证的通知已经提交给场地占有者, 

  ii)提出进入申请或提出此类通知会使进入的对象失败,或者场地无人占有,或者场地占有者暂时不在,而等他回来会使进入的对象失败。 

  治安法官可以通过他的授权批准执行主管机构的任何工作人员在有效的1个月内进入场地,需要时可采取武力。 

  4)依据法规22或第(3)段的授权,进入到场地的工作人员可以携带他认为必须的其他人员和设备。 

  5)当根据第(3)段被授权进入的工作人员离开场地时,如果场地无人占有或占有者临时不在,工作人员应该: 

  a)离开时,确保房屋和到来时一样免受侵入者; 

  b)像第(1)段提到的在场地明显的地方留下一个通知。 

  6)当执行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将根据法规2223查封的产品提交检验时,执行主管机构应该将检测结果通知给第(1)段中提到的人员,如果: 

  a)针对此产品任何违反本法规规定的事实的诉讼程序已经被提起或根据法规1819的产品没收的程序已经被提起; 

  b)或者针对此产品提出了安全通知; 

  c)并且执行主管机构被要求这样做,而且执行主管机构履行这项要求时切实可行,然后执行主管机构可以允许诉讼程序的参与者、被通知人或者与通知的相关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检验产品。 

  7)如果某人不是执行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却声称根据法规22或本法规作出以上行为,他便触犯了法律并且在即席判决中应被处以不超过标准等级第5级的罚款。 

  8)在苏格兰适用本节时,第(3)段提到的治安法官应该包括郡治安官,并且书面信息应被认为是证据。 

  9)在北爱尔兰适用本节时,第(3)段提到的治安法官应该包括一个外行的地方官员,并且信息应该被认为是控诉。 

  24.妨碍工作人员 

  1)一个人有如下行为之一时,便触犯了法律并且在即席判决中应被处以不超过标准等级第5级的罚款。 

  a)故意妨碍根据法规2223任何条款行动的执行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b)故意不遵守执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根据本法规任何条款对其作出的要求; 

  c)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向执行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人员为了实现本法规规定的职能而合理要求其提供的协助或信息。 

  2)如果一个人按照第(1)(c)段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现以下情况时,属违法行为: 

  a)他作出了明知是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b)他鲁莽地作出了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3)犯有第(2)段的违反罪的人应该有责任: 

  a)经循公诉程序定罪被罚款; 

  b)在即席判决中,承担不超过法定最大数额的罚款。 

  25.对产品和记录扣押的上诉 

  1)法规231)提到的人可以申请一项决议,要求目前被执行主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根据法规2223扣押的任何产品或记录被让与给他或其他人。 

  2)前段提到的申请可以被: 

  a)可以向已经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提起诉讼程序的任何官员法院提出, 

  i)就某产品违反本法规的违反之罪, 

  ii)就法规18规定的产品的没收; 

  b)当此类诉讼程序尚未被提起,可通过向官员法院提起控诉; 

  c)在苏格兰,通过向郡治安官提起简易程序。 

  3)对于根据第(1)段向官员法院或郡治安官提出的申请,法院或郡治安官只有对以下情况满意时才可以作出决议,要求让与某产品或记录: 

  a)诉讼程序: 

  i)对于这些规章中要求的任何违犯的违章,包括与产品相关的,或者如果是有记录的话,也包括记录的相关产品; 

  ii)或对于法规1819规定的产品的没收,在有记录的情况下是和记录相关的产品,尚未被提起,或者已经被提起但结案时没有要求产品被没收; 

  b)并且当此类诉讼程序没有被提起时,产品或记录已经被查封多于6个月。 

  4)在决定是否作出根据本法规要求对与产品或记录作出决议时,法院或郡治安官应该考虑到所有的因素,包括由执行机构进行或代表进行的产品检测结果,以及执行主管机构向法院或郡治安官作出的其就产品违反本法规规定的情况提起诉讼程序的任何声明。 

  5)当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执行主管机构有义务将依据法规2223查封的产品或记录归还给被查封人。 

  a)产品或记录已经被扣押多于12个月以上,并且执行主管机构对某产品(在有记录的情况下,为和记录相关的产品)违反本法规的情况或法规1819规定的产品的没收尚未提起诉讼程序; 

  b)执行主管机构已经就违反情况提起了第(a)款中的诉讼程序,并且诉讼被驳回以及所有上诉权利均被行使或上诉期限已经届满。 

  6)当执行主管机构确信与被查封人相比,其他人对产品或记录有更正当的权利,主管机构可以不履行第(5)段的义务,而把产品归还给其他人或者视情况而定,归还给执行主管机构认为对产品或记录有最正当权利的人。 

  7)如果有多个不同的人主张有权得到第(5)段中要求归还的产品或记录,那么根据第(6)段决定产品或记录必须归还的对象,可以在合理必要的时间内保留产品或记录。 

  8)如果一个人对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官员法院作出的决议不满,或者对法院不作出决议的决定不满,可以针对此决议或决定提起上诉。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向巡回法庭提起; 

  b)在北爱尔兰,向郡法院提起; 

  并且决议中应该包含一种条款,使法院延缓上诉待决的决议生效的做法比较适当(包括《1980年官员法院法案》\111节或《1981年官员法院(北爱尔兰)决议》\(案件陈述)第146条的任何适用). 

  26.对查封和扣押的赔偿 

  当执行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法规2223行使权力查封和扣押产品时,如果在如下情况下,由于行使此权利而给和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人带来损失或伤害,执行主管机构应该负赔偿责任: 

  1)没有违反本法规规定的事实; 

  2)并且权力的行使不可归因于被查封人的疏忽或过错。 

  27.执行费用的恢复 

  1)当法院作出以下判决时,本法规适用: 

  a)宣告某人因其产品违反本法规规定而有罪; 

  b)或根据法规1819作出没收产品的决议。 

  2)法院可以(除了其作出的其他关于成本和费用的决议)命令被宣告有罪的人,或视情况而定,和产品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偿还执行主管机构因下列事项而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 

  a)执行主管机构或代表执行主管机构查封和扣押产品时; 

  b)或者执行主管机构为了贯彻执行法院为作出没收产品的决议而向其作出的指令。 

  28.国务大臣获得信息的权力 

  1)为了决定是否作出一个安全通知,或是否改变或撤销已经作出的安全通知,如果国务大臣认为在他向被通知人要求信息或样品时,还可以要求: 

  a)根据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向国务大臣提供规定的信息; 

  b)根据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制作这些记录(并且把以电子形式存在的这些记录用可见的、清晰的方式来制作)并且允许国务大臣为实现目标而指定的人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复制记录; 

  c)根据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制作产品的样品。 

  2)一个人应犯有违反罪,如果他: 

  a)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遵守第(1)段提到的通知; 

  b)或在执行根据第(1)(a)或(b)被规定在通知中的要求时: 

  i)他提供了他明知是在要项上属虚假的信息或记录, 

  ii)或他不计后果地提供了在要项上属虚假的信息或记录; 

  3)根据第(2)段犯有违反罪的人应该: 

  a)在犯有第(2)段(a)项的违反罪时,应在即席判决中被判处不超过标准等级第5等级的罚款; 

  b)并且在犯有第(2)段(b)项的违反罪时,要承担: 

  i)经循公诉程序定罪被罚款; 

  ii)即席判决中,不超过法定最大数额的罚款。 

  29.尽职抗辩 

  1)根据本法规以下条款,在主张某人违反本法规的诉讼程序中,应该给予此人抗辩的权利,使他证明为了避免违反本法规他已经采取了所有的合理步骤并且履行了尽职义务。 

  2)在主张某人违反本法规的诉讼程序中,第(1)段规定的抗辩包括违反行为可归因于以下事实的主张: 

  a)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b)或依赖他人提供的信息。 

  那个人在没有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不应被赋予抗辩的权利,除非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开庭的至少7个工作日以前或在苏格兰审判会议的至少7个工作日以前,他已经根据第(3)段向诉讼程序的提起人送达了通知。 

  3)本段中的通知应该提供能够辨认或协助辨认下列人员的信息: 

  a)行为人或不行为人; 

  b)或提供信息的人。 

  根据通知人作出此通知时所掌握的情况。 

  4)一个人可以不依靠第(1)段中规定的抗辩权,如果他能够证明他所依赖的他人提供的信息在各方面来看都是合理的,特别是考虑到以下方面: 

  a)为了验证信息,他采取的措施或应该被合理采取的措施; 

  b)以及他是否有理由怀疑这些信息。 

  30.关于古董的抗辩 

  1)对于某人供给、提供或同意供给或为供给而展示或占有作为古董供给的二手产品构成本法规201)规定的违反罪,本法规应被适用于此类诉讼程序。 

  2)若一方根据条款提供产品或同意提供产品,或为提供产品进行报价,或拥有以提供(出售)为目的的产品,或其有意图根据该条款提供产品,并且已接受产品或即将接受产品的一方已经从该产品中获得利益,则提供产品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3)只有当生产商或经销商清楚地告知供给提供或同意供给产品的那个人,或一种产品是为了供给而展示或占有的,生产商或经销商意欲通知那个人,此产品为古董时,第(2)段才被适用。 

  31.主犯以外其他人的责任 

  1)当某人对本法规的违反行为可归因于另一人在商业活动中的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另一人应承担违反罪,并且可能被起诉,并且不管针对开始提到的人的诉讼程序是否展开,此人都应该根据此段而被惩罚。 

  2)当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国务大臣或其他类似的工作人员或有此类职权的其他人被证实同意或默许或由于疏忽而造成了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法人团体犯有本法规规定的违反罪(包括他根据第(1)段而有罪的情况)时,上述这些人以及法人团体应承担违反罪并且应被起诉和被惩罚。 

  3)当法人团体的事务是由成员来进行管理时,第(2)段的适用应该和成员的作为和不作为相联系,并且应该把成员的管理职责当成是法人团体的董事所承担的职责。 

  4)当苏格兰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被证实同意或默许或由于疏忽而造成了作为或不作为,从而使合伙企业犯有本法规规定的违反罪(包括他根据第(1)段而有罪的情况)时,此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应承担违反罪并且应被起诉和被惩罚。 

  第四部分    其他项

    32.报告

    (1)国务大臣应该有义务向上、下两院提交报告,汇报其在报告相关期间内执行本法规规定的执行主管机构可行使的职权的情况。 

  2)第一份此类报告的期限应该自本法规生效之日起开始,结束于2008531日;随后的报告期限应该是自上一份报告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时间。 

  3)国务大臣有时可以就其行使其认为适当的职权向上、下两院准备和提交其他报告。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一个执行主管机构按照命令中规定的时间就执行本法规规定的职权的情况不时地向其作出报告。 

  5)第(4)段中的报告应该符合国务大臣命令中要求的格式并包含命令中规定的项目。 

  33.通知国务大臣和委员会的职责 

  1)收到了第91)段中提到的通知的执行主管机构应该立即将此通知传递给国务大臣,国务大臣应立即将产品存在问题或已在市场上或已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信息传递给主管机构。 

  2)当执行主管机构采取限制产品投放市场或要求撤回或收回产品的措施时,它应该立即通知国务大臣,说明其采取行动的理由。当改变或撤销这类措施时,它也应该立即通知国务大臣。 

  3)当国务大臣收到第(2)段中提到的通知或他采取了限制产品投放市场或要求撤回或收回产品的措施时,国务大臣应该(在GPS指令第12条或共同体立法不要求作出此类通知的范围内)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他所采取的措施并说明理由。国务大臣还应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措施的改变或撤销。如果国务大臣认为风险的影响不会或不可能超过英国的领土范围,他可以通知欧盟委员会其所采取的其他成员国可能感兴趣的产品安全方面的措施,特别是如果他在面临尚未在其他通知中被告知的新风险的情况下。 

  4)当执行主管机构在强制或自愿的基础上,由于存在重大风险采取或决定采取、建议或同意生产商或经销商,对产品(除药品以外)的销售或使用进行阻止、限制或附加特殊条件时,它应该立即通知国务大臣。也应该立即通知给国务大臣此类措施或行动的改变或撤销。 

  5)当收到根据第(4)段的通知时或者当国务大臣在强制或自愿的基础上,由于存在重大风险而采取或决定采取、建议或同意生产商或经销商,对产品(除药品以外)的销售或使用进行阻止、限制或附加特殊条件时,他应该立即通过欧共体快速信息体系(PAPEX)通知欧盟委员会。国务大臣也应该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此类措施或行动的改变或撤销。 

  6)如果国务大臣认为风险的影响不会或不可能超过英国的领土范围,他可以通知欧盟委员会其所采取的其他成员国可能感兴趣的产品安全方面的措施,特别是如果他们在面临尚未在其他通知中被告知的新的风险的情况下。 

  7)在决定采取第(5)段中提到的措施或行动之前,国务大臣应该告知欧盟委员会关于存在重大风险的任何信息。如果他这样做了,他必须在信息传达之后的15天内,通知欧盟委员会他是确定还是修改此信息。 

  8)在收到欧盟委员会根据GPS指令第12条第(2)款作出的通知以后,国务大臣应该告知委员会以下内容: 

  a)通知中涉及的产品是否已经在英国销售; 

  b)英国的执行主管机构可能对产品采取何种措施,陈述理由,包括对风险作出的不同的评估和其他能够证明措施正当的特殊因素,特别是在缺少行动和后续行动的情况下; 

  c)并且他已经得到的和风险相关的任何补充信息,包括检测和分析的结果。 

  9)国务大臣应该立即将其根据第(8)(b)段获得的措施改变或撤销的消息通知给欧盟委员会。 

  10)在本法规: 

  a)提到的产品不包括作为古董提供的二手产品,或在使用前需要修理或修复的产品,如果产品的提供者向被提供者明确的告知了此效果; 

  b药品是指规定了共同体内人类使用的药物产品的规则的《欧洲议会理事会指令》2001/83/EC\范围内的产品。 

  34.法规33的补充条款 

  1)法规332)至(6,8)或(9)规定的向国务大臣或委员会提交的通知应该是书面形式的,并且要提供所有可知的细节,并且至少要提供以下信息: 

  a)能够确认产品的信息; 

  b)对相关风险的描述,包括任何检测或分析结果的简要描述或和风险等级评估相关的结论的简要概括; 

  c)所采取的或决定的措施或行动的本质和期限,如果适用的话; 

  d)产品供应链和销售的信息,特别是有关目的国的信息。 

  2)如果根据第33条向委员会通知的措施企图限制化学物质或制剂的销售或使用,国务大臣应该尽快地向委员会提供和此物质或试剂相关以及已知可用的替代品的相关信息的摘要或参考,当可以掌握这些信息时。国务大臣还应通知委员会其措施对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预期效果,以及根据1993323日第793/93号《理事会法规》(EEC)第10条第(4)款关于现有物质的风险评估和控制\(当涉及现有物质时)或《理事会决议》67/548/EEC3条第(2)款关于危险物质分类、包装、标注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相似性\(当涉及新物质时)这两条法规中规定的化学物质风险评估的一般规则执行的风险评估。 

  3)当委员会执行GPS指令附录II5段规定的调查时,国务大臣应该尽最大能力向委员会提供其所要求的信息。 

  35.委员会决定的执行 

  1)当委员会根据GPS指令第13条通过一项决定时,本条法规适用。 

  2)国务大臣应该: 

  a)根据法规采取行动, 

  b)或根据法规命令另一执行主管机构采取行动, 

  如果这些行动对于执行此决定是必要的。 

  3)当执行主管机构根据第(2)段作出一项安全通知时,该规定的下列条例不适用,即143,154)至(6,161,162)(c)和(d,165)至(7)以及17. 

  4)自决定生效之日起,决定中涉及的危险产品从欧共体的出口被禁止,除非委员会决议另有规定。 

  5)第(4)段禁止的执行应该被视为《1979年关税和消费税管理法案》\11)节规定的指定问题。 

  6)执行决定的必要措施必须在20天之内采取,除非决定规定了不同的期限。 

  7)国务大臣,或者当国务大臣命令另一个执行主管机构根据第(2)(b)段采取行动时,那个执行主管机构应该在1个月内给相关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并且相应地通知委员会。 

  36.市场监管 

  为了实现高水平的消费者健康和安全保护,执行主管机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尽最大努力,通过采取适当的方法和程序以及同其他可能被包括的成员国的执行主管机构和有资格的机构进行合作,来进行产品的市场监管。 

  1)建立、周期更新和执行根据产品或风险种类而划分的部门监管项目,以及对监管活动、发现和结果的监控; 

  2)和产品安全相关的科学和技术知识的跟踪和更新; 

  3)控制活动的功能及其效果的周期性审查和评估,必要时可修正监管方法和现有组织机构。 

  37.控诉程序 

  执行主管机构应该提供和公布一个程序,从而使任何人可以提出产品安全方面、监管和控制活动方面的控诉并且使控诉可以适当进行。 

  38.执行主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1)为了履行本法规规定的职责,一个执行主管机构有义务和其他执行主管机构合作。特别是: 

  a)执行主管机构之间应该共享专长和最好的实践; 

  b)当存在共同利益时,执行主管机构应该采取合作的工作方式。 

  2)国务大臣应该通知欧盟委员会法规执行的安排向欧盟委员会作出通知,包括哪些团体为执行主管机构。 

  39.信息 

  1)一个执行主管机构应该将其所得到的某产品对消费者健康和安全引起的风险且和如下事宜相关的信息大致告知公众: 

  a)风险的本质, 

  b)产品的识别, 

  以及所采取的与风险相关的措施,但是不应该损害为了实现监控和调查活动的有效性而不披露信息的需要。 

  2)第(1)段不应该适用于执行主管机构为了实现本法规的目的而得到的但是本质上属于职业秘密的信息,除非情况所需,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这些信息必须公之于众。 

  3)《2002企业法案(第9部分信息披露限制)(修改和说明)决议》\2003年修改如下: 

  a)从时间表34中删除《通用产品安全法规1994"; 

  b)在时间表34的结尾插入《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

  40.文件送达 

  1)要送达给某人的本法规要求或批准的文件应该按照以下要求被送达: 

  a)由个人交付给他或把文件送到他合适的地址或通过邮寄送达到那个地址; 

  b)对于除了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以外的法人团体,按照(a)段的要求送达给团体的秘书; 

  c)对于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按照(a)段的要求送达给合伙企业的一个成员; 

  d)对于一个合伙,按照(a)项的要求送达给一个合伙人或掌握合伙事业的控制和管理的人; 

  e)对于任何其他人,把文件送到他合适的地址或通过邮寄送达到那个地址。 

  2)为了实现第(1)段以及1978年解释法规\7部分(关于邮寄送达文件)的目的,根据这些法规,被送达人的合适地址应为得知的他最近的地址,除非 

  a)当为一个法人团体(除了有限责任合伙以外)或他的秘书时,应为此团体登记注册的或主要的办公地址; 

  b)当为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或合伙的成员时,应为此合伙登记注册的或主要的办公地址; 

  c)当为一个合伙或一个合伙人或掌握合伙事业的控制和管理的人时,应为合伙的主要办公地址。 

  为了实现本段的目的,根据英国国家或领土以外的法律成立的公司或在英国以外从事经营合伙的主要办公室是指其在英国境内的主要办公室。 

  3)根据本法规要求或批准的需向某人送达的文件可以通过任何电子通信的方式向一个被传达人为了收到此种文件而提供的可以联系到他的电子地址(包括传真号码和邮件地址)送达。 

  4)根据前段通过电子通信的方式传达的文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相反的情况,则应认为在通知通过公共电子通信网络被传达之后的那个营业日已经被收到。 

  41.提起简易程序期限的延长 

  1)尽管有《1980年官员法院法案》\127节或《1981年官员法院(北爱尔兰)决议》\19条的规定,但是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一个官员法院可以审理一个本法规规定的违反罪的起诉(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一个控诉(在北爱尔兰),如果这个(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起诉或(在北爱尔兰)控诉是在违反之日起的3年内或在起诉人发现违反罪起的1年内提出,选择时间更早的那一个。 

  2)尽管有《199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136节的规定,在苏格兰,在违反之日起的3年内或在起诉人发现违反罪起的1年内提出,选择时间更早的那一个,可开始执行违反罪的简易程序。 

  3)为了实现第(2)段的目的,《1995年刑事程序(苏格兰)法案》第1363)小节应该像为实现它本身的目的一样适用。 

  42.民事程序 

  本法规不应被解释为因违反本法规造成了任何损失或伤害而授予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行动的权利。 

  43.特许的信息 

  1)由于记录属于合法的职业特权,或者在苏格兰记录包含由律师或法律顾问作出的受法律保护的私下交谈,从而在任何法院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某人都有权利拒绝制作这些记录,那么本法规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该被解释为要求某人制造任何记录或授权某人从享有这种权利的人手中占有这些记录。 

  2)本法规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该被解释为要求某人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信息,如果这样做会使某人或其配偶或民事合伙人负罪。 

  44.与法规91)相关的违反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 

  1)当某人已经按照第9条第(1)款向执行主管机构作出通知时,本条适用。 

  2)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除了某人因违反第9条第(1)款而犯有第20条规定的违反罪被起诉的诉讼程序之外),除非某人亲自或代表某人在诉讼程序中举出相关证据或询问相关问题,否则检察机关不得引用和声明相关的证据及询问相关问题。 

  45.过渡性条款 

  当关于某一产品的中止通知(在“1987年法案的含义内)已经(根据《通用产品安全法规1994\11b)条)根据“1987年法案14节被送达并且在本法规生效之前就立即生效了,那么虽然《通用产品安全法规1994》被撤销,但此中止通知应该仍然生效并且适用之前的法规。 

  46.对《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案》的修改 

  1“1987年法案修改如下: 

  2)删除第10节(通用安全标准)

  3)在第111)节,删除为了上述第103)节的目的以及”。

  4)在第13节,在第(6)分节以后加上下面的内容: 

  7)在本节中,不应作出关于商品安全的任何方面、商品带来的风险或风险种类的通知,因为《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已包含了相关条款。

  5)在第191)节,在安全定义中,删除“‘更安全”。

  6)在第395)节,删除“10,”。

  7)在第451)节,在安全条款定义中,删除上述第10节中的通用安全标准或”。

  47.对其他立法的相应修订 

  1)删除《1995年煤气法案》\时间表4的第151)段。 

  2)《2001年刑事公正和警察法案》\作出如下修改。 

  3)在第664)节,在第(n)段之后插入如下内容: 

  o)《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第22条(进入和搜查等权力)”。

  4)在时间表1,在第73F\后插入如下内容: 

  “《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 

  73G.根据《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第224)至(6)条所授予的每一个查封权力(为确定安全条款是否被违反等所进行查封)。” 

  5)在时间表2: 

  a)在第4段后插入如下内容: 

  “4A《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第236)条(关于被查封产品的检测条款)应该同根据法规第23条授予的查封权力,本法规第50节查封物品联合适用,且此查封权的行使应该和根据法规22查封产品时一样。

  b)在第9段后插入如下内容: 

  “9A《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第26条(查封和扣押的赔偿)应该同根据法规第22条授予的查封权力,本法规第50节物品的查封以及法规22条规定的产品的扣留联合适用。”

 

                                                            GerrySutcliffe  

                                                     雇佣关系和消费者事务议会副国务大臣 

                                                            贸易和产业部 

                                                       日期:2005630日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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