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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产品安全法》
发布时间:2020-03-11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文本。

 

   《德国产品安全法 

  2011118日颁布的《向市场供应产品法》(《德国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21782012IS.131),2015831日法令对第435条进行了修订(《德国联邦法律公报》第1卷第1474页)。 

  本法应执行: 

  1.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1123日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2001/95/EC指令(2002115OJL11,第4页),上次经欧盟条例(EC)第596/2009号予以修订(2009718OJL.188,第14页); 

  2.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61212日关于协调各成员国有关设计用于特定电压限值内电气设备相关法律的2006/95/EC指令(20061227OJL374,第10页); 

  3.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4323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潜在爆炸性环境之设备和防护系统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4/9/EC指令(1994419OJL100,第1页;19961010L257,第44页;2000126L21,第42页),经欧盟条例(EC)第1882/2003号予以修订(20031031OJL284,第1页); 

  4.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9916日关于简单压力容器的2009/105/EC指令(2009108OJL264,第12页); 

  5.欧盟理事会1975520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气雾剂分配器的法律趋于一致的75/324/EEC指令(197569OJL147,第40页;198788L220,第22页),经欧盟条例(EC)第219/2009号予以修订(2009331OJL87,第109页); 

  6.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7529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压力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7/23/EC指令(199779OJL181,第1页;2009109L265,第110页),经欧盟条例(EC)第1882/2003号予以修订(20031031OJL284,第1页); 

  7.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6517日关于机械的2006/42/EC指令以及修订性质的95/16/EC指令(200669OJL157,第24页;2007316L76,第35页),经2009/127/EC指令予以修订(20091125OJL310,第29页); 

  8.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5629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电梯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5/16/EC指令(199597OJL213,第1页),经2006/42/EC指令予以修订(200669OJL157,第24页); 

  9.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058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释放影响环境噪音之户外使用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2000/14/EC指令(200073OJL162,第1页;20011128L311,第50页),经欧盟指令(EC)第219/2009号予以修订(2009331OJL87,第109页); 

  10.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91130日关于燃气用具的2009/142/EC指令(20091216OJL330,第10页); 

  11.欧盟理事会19891221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个人防护设备的法律趋于一致的89/686/EC指令(19891230OJL399,第18页),经欧盟指令(EC)第1882/2003号予以修订(20031031OJL284,第1页); 

  12.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9618日关于玩具安全的2009/48/EC指令(2009630OJL170,第10页); 

  13.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1994616日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游艇的法律、条例和行政规定趋于一致的94/25/EC指令(1994630OJL164,第15页;1995610L127,第27页;2000215L41,第20页),经欧盟指令(EC)第1137/2008号予以修订(20081121OJL311,第1页); 

  14.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879日关于产品营销共同框架的第768/2008/EC决定,以及欧盟理事会第93/465/EEC号废止性决定(2008813OJL218,第82页)。 

  

    第一章  总则 

  1条  范围 

  1)本法适用于向市场提供产品、在市场上展示产品或在某项商业活动中首次使用产品的任何情形。 

  2)本法还适用于用于商业或经济目的或可能让员工处于危险之中的必须接受强制性检查的装置搭建和操作/运行,但如下情形中的须接受强制性检查的装置除外: 

  1.磁悬浮列车车辆上的此类装置,前提是这些车辆须符合德国联邦有关此类列车之建造和操作/运行的规定; 

  2.铁路公司机车车辆上的此类装置,除货运集装箱外,前提是这种材料须符合德国联邦和州关于建造和操作/运行条例的规定; 

  3.矿业公司里的此类装置,除了其地面装置以外。 

  3)本法不适用于: 

  1.文物; 

  2.经修理或翻新后才能使用的二手产品,前提是经济经营者将产品情况充分告知他向其提供二手产品的人; 

  3.由于其设计而决定其性质属于专门用于军事用途的产品; 

  4.食物、饲料、活的动植物、人源性的产品以及与动植物未来繁殖直接相关的动植物产品; 

  5.《医疗器械法》第3条所指医疗器械,除非《医疗器械法》另有规定; 

  6.须遵守运输条例且用于运输危险品的容器(如非固定压力设备、包装材料及储罐);以及 

  7.《植物保护法》第2条第9项或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20091021日关于植物保护产品投放市场的条例(EC)第1107/2009号第21)条以及欧盟理事会废止性质的指令78/117/EEC91/414/EEC20091124OJL309,第1页)所指植物保护产品。 

  1句话中第2项和第5项不适用于本法第九章的规定。 

  4)其他法律规定有相应或更深远规定的,不适用本法规定。第1句不适用于本法第9章的规定。 

  2条  定义 

  在本法涵义范畴之内: 

  1.“认证是指一国家认证机构认证某一合格评定机构满足统一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适用的任何附加要求(包括相关部门认证计划所规定的要求)可以执行特定的合格评定活动。 

  2.“展览是指为了宣传产品或为了向市场供应产品之目的而提供、安装或展示产品。 

  3.“参展商是指展出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4.“向市场供应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无论是为了获得报酬还是免费)为在欧共体市场某一产品的分销、消费或使用而实施的任何供应。 

  5.“预期用途是指: 

  a)根据将产品投放市场之人所提供的信息而确定的产品预期用途;或 

  b)由产品的设计和构造而确定的一般用途。 

  6.“授权代表是指在欧洲经济区内设立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该自然人或法人已收到某一制造商的书面授权,就该制造商在欧盟相关法律项下之义务有关的特定任务代表该制造商行事。 

  7.“CE标志是指制造商通过此标志说明其产品符合欧共体协调立法针对附加标志所规定的适用要求。 

  8.“进口商是指在欧洲经济区(欧经区)内设立的、将非欧经区成员国的产品投放市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9.“严重风险是指即使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但仍须由市场监管部门迅速干预的任何风险。 

  10.“危害是指造成损害的潜在原因。 

  11.“GS机构是指已经由授权机构授权可授予GS标志的合格评定机构。 

  12.“分销商是指供应链中制造商或进口商以外的向市场供应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13.“协调标准是指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199862298/34/EC指令附件一中所列经认可欧洲标准化机构结合标准领域信息程序以及信息社会技术规定和服务相关规定所通过的标准(1998721OJL204,第37页),在欧盟委员会依照该指令第6条提出请求基础上经2006/96/EC指令(20061220OJL363,第81页)予以修订。 

  14.“制造商是指制造某一产品或安排对某一产品进行设计或制造并以其名义或商标销售该产品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如下人士也应被视为制造商: 

  a)将自己的名字、商标或其他任何区别标志附加到某一产品上从而表现得如同他就是制造商的人;或者 

  b)修复某一产品或确定某一消费品的安全属性并随后将其投放市场的人; 

  15.“投放市场是指将某一产品首次投放市场;将某一产品进口到欧洲经济区应视为等同于将某一新产品投放市场。 

  16.“合格评定是指证明某一产品、流程、服务、系统、人员或机构相关特定要求是否已得到满足的过程。 

  17.“合格评定机构是指进行合格评定活动(包括校准、测试、认证和检验)的机构。 

  18.“市场监管是指主管部门为确保产品符合本法抵消的要求并且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公共利益保护任何其他方面而开展的任何活动以及采取的任何措施。 

  19.“市场监管部门是指负责开展市场监管的任何部门。 

  20.“公告机构是指符合如下条件之一的合格评定机构: 

  a)已由授权部门授权依照第81)条项下为实施或执行欧盟法律而已经颁布的条例开展合格评定的机构,以及已由授权机构通知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的机构;或者 

  b)已由某一欧盟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任何其他缔约国根据某一欧洲法通知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欧盟成员国的机构; 

  21.“通知是指授权部门发给欧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的任何函件,说明某一合格评定机构可依照第81)条项下为实施或执行欧盟法律而颁布之条例执行合格评定任务。 

  22.“产品是指在某一生产过程中已生产/制造的商品、物质或制剂。 

  23.“风险是指某一危险之可能性和潜在损害之严重性的结合属性。 

  24.“撤回是指旨在防止供应链中的某一产品在市场上供应的任何措施。 

  25.“召回是指旨在使已提供给最终用户的某一产品退回的任何措施。 

  26.“消费者产品是指供消费者使用或者即使并非专门供消费者使用但在合理可预见条件下可由消费者使用的新产品、二手产品或翻新产品;消费者产品还应指在某项服务框架内可提供给消费者的产品。 

  27.若产品可以按预期使用而无需插入额外部件,则产品应视为可供使用;在如下任何情形下,产品也应视为可供使用: 

  a)组装产品所用的所有部件均仅由一人投放市场; 

  b)产品只需安装或插入即可使用;或者 

  c)无需通常单独采购并插入用于预期用途的部件,产品即可投放市场。 

  28.“可预见的使用是指将产品投放市场的人并未设定的产品预期使用方式但却可合理预见的产品使用方式。 

  29.“经济经营者是指制造商、授权代表、进口商和分销商。 

  30.“强制检验的设备是指: 

  a)蒸汽锅炉系统,但远洋船舶上的蒸汽锅炉系统除外; 

  b)压力容器系统,蒸汽锅炉除外; 

  c)用于填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或加压溶解气体的装置; 

  d)在内部超压下用于传输可燃、腐蚀性或有毒气体、蒸气或液体的管道; 

  e)电梯; 

  f)潜在爆炸性环境中的装置; 

  g)饮料分配系统和碳酸饮料生产系统; 

  h)乙炔厂和电石库; 

  i)可燃液体储存、填充和运输装置。 

  须强制检验的装置还应包括这些须强制检验的装置安全运行所需的测量和控制系统;第30b)、(c)和(d)项所述须强制检验的装置不应包括《能源工业法》所指的发电厂。须强制检验的装置应被视为等同于第22项所指的产品,除非它们已包含在第22项之中。 

  31.“对外边境管控主管部门应为海关部门。 

  第二章  向市场供应产品和展示产品的先决条件 

  3条  向市场供应产品的一般条件 

  1)产品依照第81)条之要求须遵循一项或多项条例之规定的,该产品只有在符合如下条件时方可在市场上供应: 

  1.符合其中规定的要求,而且 

  2.在预期或可预见情况下使用时,依照第81)条中相关条例之规定,不会危及人员或其他合法货物的安全和健康。 

  2)不受第1款规定限制的产品,只有在其预期或可预见的使用不会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时,方可在市场上供应。为了评估某一产品是否符合第1句的要求,应特别考虑如下方面: 

  1.产品的特征,包括其构成、包装和关于组装、安装、维护和使用寿命的说明; 

  2.若可合理预见产品将与其他产品一起使用时,该产品对其他产品的影响; 

  3.产品的展示、标志、任何警告、使用说明和处置说明以及任何其他与产品有关的数据或信息; 

  4.相较于其他用户群体,面临更大风险的用户群体。 

  获得更高安全等级的可行性或风险程度较低之其他产品的可用性,不应构成将某一产品视为危险产品的充分理由。 

  3)若安全和健康的保护只能通过产品的安装方式来加以保证,则除非根据第8条制定的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否则在向市场供应产品时,必须充分说明这一点。 

  4)为保证安全和健康而必须遵守关于产品的使用、添加或维护之具体规则的,在向市场供应产品时,应随产品提供德文使用说明,除非第8条另有规定。 

  5)不符合第1款或第2款要求的产品,若参展商明确表示其不符合要求,而且除非其符合要求否则无法获得,则此等产品可以展出。在展示某一产品时,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保护在场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4条  协调标准 

  1)产品是否符合第31)条或第32)条的要求,可根据协调标准进行评定。 

  2)一个产品若符合协调标准或其部分且其参考文献已在《欧盟官方公报》(OfficialJournaloftheEuropeanUnion)上公布,则应推定为符合第31)条或第32)条的要求,只要这些要求包含在相应标准或其部分之中。 

  3)若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某一协调标准不完全符合第31)条或第32)条的要求,则该部门应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并说明理由。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审查所收到通知的完整性和一致性;此等审查应邀请产品安全委员会参与。该研究所应将收到的此等信息转发给德国联邦主管部门。 

  5条  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 

  1)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可用于评定某一产品是否符合第32)条的要求。 

  2)一个产品若符合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或其部分且已由产品安全委员会鉴定并且其参考文献已由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在《联合部长公报》(JointMinisterialGazette)上公布,则应推定符合第32)条的要求,前提是这些要求已在各自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或其部分所涵盖的范围之内。 

  3)若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某一标准或其他技术规范未完全涵盖第32)条的要求,则该部门应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并说明理由。后者随后应通知产品安全委员会。 

  6条  向市场供应消费者产品的附加要求 

  1)在其各自业务活动框架内,制造商、其授权代表和进口商在向市场供应消费者产品时应履行如下义务: 

  1.确保用户收到他所需要的信息,以便在正常或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期内评估风险并保护自己免受与该消费者产品相关的风险,并且在若没有足够信息则无法直接识别这些风险的情形下保护自己免受与该消费者产品相关的风险。 

  2.确保产品上贴有制造商的名称和联系地址,或者,若制造商的居所并不在欧洲经济区内,则贴上其授权代表或进口商的名称和联系地址。 

  3.贴上清晰的标志,以便识别该消费者产品。 

  1句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信息应贴在消费者产品上,或者若不可能,则应贴在其包装上。若有理由省略这一信息,尤其是因为用户已知道该信息,或因为附加该信息将涉及不成比例的成本费用,则可允许免除第1句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义务。 

  2)制造商、其授权代表和进口商应在其各自业务活动框架内实施预防举措,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预防与他们在市场上提供的消费者产品有关的潜在风险;这些措施必须与产品的特征相适应,并且包括撤回、充分而有效的警告和召回。 

  3)在各自业务活动框架内,制造商、其授权代表和进口商在向市场供应消费者产品时应履行如下义务: 

  1.进行样品测试; 

  2.对投诉进行调查,而且若有必要,对投诉进行登记;并且 

  3.将有关消费者产品的进一步措施告知分销商。 

  进行样品测试的类型应取决于与产品相关的风险等级和预防风险的可能性。 

  4)若制造商、其授权代表和进口商知道或根据他们所掌握的信息或经验应该知道他们向市场供应的消费者产品对人身安全和健康构成了风险,则他们应按照2001123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2001/95/EC指令(2002115OJL11,第4页)附件一的规定立即通知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而且尤其他们应将其为防止这种风险而采取的措施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立即将事实情况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特别是在召回事件中。根据第1句提供的信息不得用于针对举报人的刑事诉讼,或用于根据针对举报人的《行政违法法典》(CodeofAdministrativeOffences)启动诉讼程序之目的。 

  5)分销商应致力于只在市场上提供安全的消费者产品。尤其是,他不得在市场上提供任何他知道或根据他所掌握的信息或经验应该知道不符合第3条规定的消费者产品。第4款应相应地适用于分销商。 

  7条  CE标志 

  1)依照规定了与产品营销相关认证和市场监管要求的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200879日第765/2008号条例(EC)第30条的一般原则和欧盟理事会第339/93号废止性条例(EEC)(2008813OJL218,第30页)适用于CE标志。 

  2)在产品有如下任何一种情形下,应禁止在市场上供应该产品: 

  1.产品、其包装或所附文件有CE标志,但第81)条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条例中未规定CE标志,或不符合第35款的要求;或者 

  2.虽然根据第81)条制定的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条文规定产品必须有CE标志,但其并无CE标志。 

  3)除非根据第81)条制定的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条文另有规定,否则CE标志必须以明显、清晰和不可擦除的方式粘贴在产品或其铭牌上。若产品类型不允许或不能证明这一点,而且如果产品随附文件是强制性的,则应在包装和产品随附文件上贴上CE标志。 

  4CE标志后面应紧跟第2条第20项规定的公告机构的识别号,前提是该机构参与了生产阶段的控制。识别号应由公告机构自己或在其指示下由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粘贴。 

  5)产品投放市场前应贴上CE标志。CE标志和(如有必要)识别号后面可紧跟一个表明特殊风险或用途的象形图或任何其他标志。 

  8条  条例颁布的授权 

  1)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德国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德国联邦食品和农业部、德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建筑和核安全部、德国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和德国联邦国防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经上述其他联邦各部同意而且听取产品安全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德国联邦参议院的同意之后,应获得授权来颁布条例,以保护人员的安全和健康、保护环境以及其他合法货物不受产品所产生风险的影响,而且还旨在履行双边协定产生的义务,或实施或执行欧洲联盟颁布的法律规定。这些条例可监管如下各项: 

  1.关于如下各项的要求: 

  a)产品的性质; 

  b)向市场供应产品; 

  c)产品的展示; 

  d)产品的首次使用; 

  e)产品的标志; 

  f)合格评定机构。 

  2.与产品相关的存储和信息义务 

  3.要求合格评定机构采取行动的义务 

  以及针对第1项下要求以及第2项和第3项下义务的官方措施与责任,以及实施或执行欧洲联盟颁布的法律所必需的官方措施与责任。 

  2)经德国联邦参议院同意,应授权德国联邦政府通过条例针对特定产品组确定:负责产品合格评定或产品性能一致性评估与审查的机构,必须提交国家认可机构出具的认可文件,以提供针对相关法律要求而应提供的证据。根据第1句颁布的条例还可要求将对这些机构活动的监督移交给针对特定产品组的德国认证机构。德国联邦政府未根据第1句颁布条例的,州政府有权颁布此类条例。 

  3)紧急情况下,根据第1款或第2款要求而制定的条例可不经德国联邦参议院同意而予以颁布,特别是在为立即实施或执行欧盟法律而有必要时;此等条例最迟应在其生效后六个月届满。此等条例的有效期只有经德国联邦参议院同意方可延长。 

  第三章  管理授权部门的法规 

  9条  授权部门的任务 

  1)根据要求,授权部门应向合格评定机构发出授权,以便其开展规定的合格评定活动。它应负责建立和贯彻执行这方面所要求的相应程序。它还应同样负责建立和贯彻执行必要的程序,以对其已授权开展规定合格评定活动的合格评定机构进行监控。 

  2)授权部门应贯彻执行合格评定机构的通知。 

  3)授权部门应监控其授权开展合格评定活动的合格评定机构是否符合要求及其法定义务。它应就发现的不足之处或为了防止将来出现不合规情况而发出必要的纠正措施命令。 

  4)经要求,授权部门应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提供其执行任务所需的信息资料。 

  10条  与授权部门有关的要求 

  1)德国联邦各州应以不与合格评定机构发生利益冲突的方式设立授权部门;尤其授权部门自身不得提供应由合格评定机构开展的任何活动,也不得在商业或竞争基础上提供任何咨询服务。 

  2)对合格评定机构进行评估的授权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被委托作出关于授权作为合格评定机构行事的决定。 

  3)授权部门应当有足够数目的称职人员,以供其妥善执行其各项工作任务。 

  11条  授权部门的权力 

  1)授权部门可要求其已授权开展规定合格评定任务的合格评定机构提供其履行其监控任务所需的信息和任何其他支持,并可为此发出所需的命令。授权部门应有特定权利要求获得合格评定所依据的文件。若履行其监控任务需要,授权部门及其委托的人员应当有权在工作时间内进入和检查合格评定机构的营业场所以及测试实验室。 

  2)有义务提供信息资料的人应服从依照第1款规定制定的措施。他们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这些问题的回答可能会使他们或其一位亲属面临受到《民事诉讼法》(CodeofCivilProcedure)第383条第(1)款第1至第3项所界定的刑事犯罪或依照《监管犯罪法》(RegulatoryOffencesAct)起诉的危险。应当告知他们拒绝信息的权利。 

  第四章  合格评定机构的通知 

  12条  通知申请 

  1)合格评定机构可向授权部门提交作为公告机构行事的申请。 

  2)合格评定机构应在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中附上针对合格评定活动、合格评定程序和其声称胜任的产品的说明以及认可证书(若有)——该认可证书由国家认可机构出具、证明合格评定机构满足第13条规定的要求。 

  3)有关合格评定机构不能提供认可证书的,它应当向授权部门提供所有必要的证明文件,以核实、承认和定期监控其是否符合第13条规定的要求。 

  13条  合格评定机构的通知要求 

  1)合格评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它应当有能力订立合同、收购和处置固定资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受审。 

  2)合格评定机构应为独立于其所评定的组织机构或产品之外的第三方机构。如果一家合格评定机构属于某一商业协会或专业联合会的成员,而该协会或联合会代表该合格评定机构所评定产品的设计、制造、供应、装配、使用或维护所涉及的企业,并且该合格评定机构能够证明——此等协会或联合会的成员身份不会引起与其合格评定活动有关的利益冲突,那么第1句中规定的要求也可由此合格评定机构来履行。 

  3)负责执行合格评定任务的合格评定机构及其最高管理层和工作人员不得是其评定产品的设计者、制造商、供应商、安装者、采购者、所有者、使用者(用户)或维护者,也不得是上述任何一方的授权代表。这并不妨碍合格评定机构运行所必需之评定产品的使用或将此等产品用于个人目的。负责执行合格评定任务的合格评定机构及其最高管理层和工作人员不得直接参与这些产品的设计、制造或施工、营销、安装、使用或维护,也不得代表从事这些活动的任何一方。他们不得从事可能与其合格评定活动相关判断独立性或诚信度相冲突的任何活动。这尤其适用于咨询服务。合格评定机构应确保其分支机构或分包商的活动不影响其合格评定活动的保密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4)合格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以最高程度的职业操守和特定领域所需的技术能力开展合格评定活动,而且不得受到第三方的任何压力和诱因,尤其是财务方面的压力和诱因,因为此等压力和诱因可能会影响他们的判断或合格评定活动的结果,特别是对该合格评定结果感兴趣的个人或群体。 

  5)合格评定机构应当能够按照其根据第122)条提出的申请,执行其声称有能力执行的所有合格评定任务,无论这些任务是由合格评定机构本身执行的,还是由其他机构代表该机构并在该机构职责范围内执行的。对于合格评定机构根据第122)条提出之申请有关的每一项合格评定程序和每一种类和类别的产品,该合格评定机构均应: 

  1.拥有执行合格评定任务所需的、具备相关技术知识和充分、适当经验的必要数量人员; 

  2.说明进行合格评定所依据的程序,确保这些程序的透明度和再现能力,并应制定适当的政策和程序,以将其作为公告机构执行的任务跟其他活动区分开来;以及 

  3.充分考虑事业规模、经营所在行业、其结构、相关产品技术的复杂程度 

  以及生产工艺流程规模性质或连续性质而执行相关活动的程序。 

  合格评定机构应具备以适当方式执行与合格评定活动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任务所需的手段,并应当能够获取并使用所有必要的设备或设施。 

  6)合格评定机构应确保负责开展合格评定活动的人员: 

  1.已完成技术和职业培训,使其符合合格评定机构根据第12条提出之申请有关的所有合格评定活动的资格; 

  2.对于产品和合格评定程序掌握了令人满意的相关知识,并有足够权力进行这些合格评定; 

  3.对基本要求、适用的协调标准、欧盟协调立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适当的了解和理解;并且 

  4.有能力起草证明已进行评定的证书、记录和报告。 

  7)合格评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公正性、其最高管理层和其合格评定工作人员的公正性。最高管理层和合格评定工作人员的薪酬不得取决于其所进行合格评定的次数或这些评定的结果。 

  8)合格评定机构应投保责任保险,该保险应充分涵盖与其活动有关的风险。 

  9)对于合格评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合格评定框架内获得的任何信息,若这些信息的保密性符合合格评定机构或某一第三方的利益,即使此等工作人员已停止为该合格评定机构工作也是如此,那么,未经授权,合格评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使用任何此等信息。合格评定机构应遵守的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规定不受影响。 

  14条  符合性推定 

  1)合格评定机构通过其认可证明其符合相关协调标准或其部分条文中规定的标准且其参考文献已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的,则应推定其符合第13条规定的要求,只要适用的协调标准涵盖了这些要求即可。 

  2)若授权部门认为协调标准并不完全对应第13条规定的要求,则授权部门应相应地通知德国联邦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并说明其理由。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审查所收到信息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它应邀请产品安全委员会参与此等审查。它应将信息提供给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15条  签发授权的通知程序 

  授权部门已确定某一合格评定机构符合第13条规定要求的,授权部门应根据为实施或执行欧盟法律规定而制定的第81)条项下法律规定向合格评定机构签发执行合格评定任务的授权,并应随后使用 

  欧盟委员会开发和管理的电子通知工具通知该合格评定机构。授权的签发应以欧盟委员会或欧盟其他成员国在如下时限内均未提出异议为先决条件: 

  1.根据第122)条规定已提交认证证书的,在通知后两周之内;或 

  2.未根据第122)条规定提交任何认证证书的,在通知后两个月之内。 

  授权可在附加条件下授予,并可根据要求在附加条件的基础上授予。可在有限时间内授予授权,并保留撤回授权或规定后续要求的权利。 

  2)能力认可并不是根据第122)条所述认可证书的,授权部门应向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其他成员国提供证明合格评定机构能力的证明文件。此外,还应提交适当的协议,以确保合格评定机构得到定期监控并将继续满足第13条规定的要求。 

  3)授权部门应将通知的任何后续相关变更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其他成员国。 

  4)经要求,授权部门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与通知依据或有关机构能力维持有关的任何信息资料。 

  16条  公告机构的义务 

  1)公告机构应按照第81)条项下条例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按比例进行合格评定。 

  2)若公告机构发现某一制造商未达到第81)条项下条例所制定的要求, 

  则公告机构应要求该制造商采取适当纠正措施,且不得为其颁发合格证书。 

  3)公告机构在合格证书颁发后的合格监测过程中发现产品不再合格的,公告机构应要求该产品的制造商采取适当纠正措施;必要时公告机构应暂停或撤回其合格证书。 

  4)未采取纠正措施或者不足以确保符合要求的,公告机构应当限制、暂停或者撤回相应的合格证书。 

  5)公告机构应参与或确保其合格评定工作人员被告知相关的标准化活动以及根据欧盟相关协调条例成立的公告机构协调小组的活动。公告机构应将该小组工作所产生的行政决定和文件作为一般性指导加以应用。 

  17条  公告机构的信息义务 

  1)公告机构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授权部门: 

  1.合格证书的任何拒绝、限制、暂停或撤回; 

  2.影响根据第151)条向公告机构签发授权的任何情形; 

  3.公告机构从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的有关合格评定活动的任何信息提供要求; 

  4.应要求,公告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以及开展的任何其他活动, 

  包括跨境活动和分包。 

  2)公告机构应向根据欧盟相关协调法规针对相同产品进行类似合格评定活动的其他公告机构提供有关合格评定负面结果和(应要求提供)合格评定正面结果的相关信息。 

  18条  公告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分包行为 

  1)公告机构将与合格评定有关的具体任务分包出去或求助于某一分支机构的,该公告机构应当确保该分包商或该分支机构符合第13条规定的要求并应当相应地通知授权部门。 

  2)无论分包商或分支机构在何处设立,公告机构均应对其执行的任务负全部责任。 

  3)只有在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将合格评定任务分包出去或由分支机构来执行。 

  4)公告机构应将有关对分包商或分支机构资格评估以及分包商或分支机构根据第81)条项下条例开展之工作的相关文件交由授权部门处置。 

  19条  已签发授权的撤销 

  1)授权部门已确定或已获悉某一公告机构不再符合第13条规定之要求或该机构未能履行其义务的,该授权部门应全部或部分撤销其签发的授权。相应地,该授权部门应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其他成员国。 

  2)若依据第1款规定撤销授权,或该公告机构已停止其活动,则授权部门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该机构的文档由另一公告机构处理,或应授权部门和市场监管机构的要求供其使用。 

  第五章  GS标志 

  20条  GS标志的授予 

  1)当GS机构应制造商或其授权代表的请求授予其GS标志时,即用型产品可带有本法附件中规定的GS标志。 

  2)当即用型产品带有CE标志且对该CE标志的要求至少等同于第211)条的要求时,此项规定不适用。 

  21条  GS机构的义务 

  1)只有在如下情形下GS机构方可授予GS标志: 

  1.所检验的型式满足第3条的要求,而且如果是消费者产品也同样满足第6条的要求; 

  2.所检验的型式在确保人身健康和安全方面符合其他立法的要求; 

  3.产品安全委员会规定的关于GS标志授予的规范已应用于型式检验之中; 

  4.已采取措施以确保型式已检验之即用型产品的合格性。 

  GS机构应记录这些要求已得到满足。 

  2GS机构应当签发授予GS标志的证书。标志的授予其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而且也应仅限于某一生产批次。GS机构应公布所签发证书的清单。 

  3)当GS机构意识到某一产品带有GS标志但却没有有效的GS标志授予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该GS机构应立即将滥用GS标志的情况通知其他GS机构和授权部门。 

  4GS机构应当以电子通讯方式向公众提供滥用GS标志个案的信息资料。 

  5GS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措施来监控即用型产品的制造和GS标志的合法使用。当有证据表明某一产品不再符合GS标志授予要求时,GS机构应撤销该授予。它应当将授予撤销情况通知其他GS机构和授权部门。当有理由怀疑GS标志授予的合法性时,GS机构可暂停此等授予。 

  22条  制造商和进口商的义务 

  1)制造商应确保其制造的即用型产品符合所检验的型式。他应服从第215)条规定的活动。 

  2)只有在GS机构根据第212)条规定向制造商颁发证书并且只有在符合第211)条的要求时,制造商才可应用GS标志并将其作为一个卖点加以使用。若制造商没有根据第212)条获发证书,或者若GS机构根据第215)条第2句规定撤回授予或根据第215)条第4句规定暂停授予,则该制造商不得应用GS标志,也不得将其作为一个卖点加以使用。 

  3)在GS标志的设计中,制造商应遵守本法附件中规定的规则。 

  4)制造商不得应用可能与GS标志相混淆的标志,也不得将此等标志作为一个卖点加以使用。 

  5)进口商只有在根据第212)条规定核实产品具有证书之后方可将带有GS标志的产品投放市场。在将产品投放市场之前,进口商应记录根据第1句要求进行的验证;该记录文件应至少显示根据第1句要求进行验证的日期、根据第212)条规定颁发证书之GS机构的名称和GS标志授予证书的编号。 

  23条  GS机构 

  1)合格评定机构可向授权部门申请授权,作为特定领域的GS机构行事。根据《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ProcedureAct)的规定,审查申请的过程可以委托一个单一机构进行,并应在六个月内完成。此期限应在收到所有文件时开始。授权部门可将此期限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授权部门应当说明延期的理由,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2)授权部门仅可向满足第13条和第18条要求的合格评定机构授予作为GS机构行事的授权。第141)条、第191)条第1句和第192)条的规定应相应适用。 

  3)授权可根据特定条款授予,并可附加在相关要求之上。可在有限时间内授予授权,并保留撤回授权或规定后续要求的权利。 

  4)授权部门应将关于GS机构的信息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通过电子方式公开GS机构。 

  5)总部设在欧盟或欧洲自由贸易区另一成员国的合格评定机构可由授权部门指定为特定领域的GS机构,并将此等情况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在如下前提条件下可作出此等指定: 

  1.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与欧盟或欧洲自由贸易区相应成员国签订了一项行政管理协定;而且 

  2.授权程序已确定第1项中规定的行政管理协议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根据第2句签订的行政管理协定应规定: 

  1.2款和第212)至(5)条所述对GS机构的要求; 

  2.授权部门参与在相应成员国进行的授权过程;以及 

  3.根据第9条的原则对GS机构进行监控。 

  第六章  市场监管 

  24条  责任与合作 

  1)在遵循第2句和第3句规定的前提下,市场监管应由相应联邦州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立法中规定的关于执行本法的责任不受影响。当根据第14)条,本法的规定与其他立法的规定相辅相成时,执行此类其他立法的主管部门也应负责执行本法的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在德国联邦国防部管辖范围内,市场监管应由德国联邦国防部及其指定机构负责。 

  2)第1款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应依照欧盟第765/2008号条例(EC)第三章第3条之规定与负责对外边境管控的部门合作。在这种合作框架内,负责边境管控的部门,可应市场监管部门的请求,传送其获得的与产品自由流通有关的、市场监管部门执行任务所必需的信息。 

  3)负责对外边境管控的部门和市场监督部门应当依照适用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或者保存个人资料。 

  25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任务 

  1)市场监管部门必须确保基于监管理念的有效市场监管。监管理念尤其应包含: 

  1.旨在确定关键缺陷和货物流动的信息收集和评估; 

  2.作为产品检查依据的市场监管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市场监管方案应定期予以更新。 

  市场监管部门应至少每四年定期审查和评估监管理念的有效性。 

  2)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以电子通信方式以及在适当时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公布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市场监管方案。 

  3)各联邦州应确保市场监管部门能够妥善执行其任务。他们应为此目的为他们自身配备必要的资源。他们应确保其市场监管部门之间以及其市场监管部门与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市场监管部门之间开展有效的合作和高效的信息交流。他们应确保发展和更新监管理念,并制定相关措施,以防止涉及两个或多个联邦州的严重风险。 

  4)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其他成员国市场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程度为这些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协助。为此目的,他们应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进行适当的调查,并参加在其他会员国发起的调查。 

  26条  市场监管措施 

  1)市场监管部门应在足够样品和适当规模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检查,以确定产品是否符合第2章规定的要求或根据第14)条规定补充适用本法规定之其他法规的要求。为此,他们应进行文件检查,并在适当情况下进行物理和实验室检查。对于根据第1句进行的抽样检查,每1000名居民每年应使用0.5个样本作为每个联邦州的指示性目标;这一规定不适用于第14)条规定补充适用本法规定的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考虑风险评估、投诉和其他信息的既定原则。 

  2)当市场监管部门有理由怀疑某一产品不符合第2章规定的要求或根据第14)条规定补充适用本法规定之其他法规的要求时,市场监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措施。他们尤其应被授权: 

  1.禁止展示不符合第35)条要求的产品; 

  2.采取措施确保不将某一产品投放市场,除非其满足第31)条或第31)条的要求; 

  3.要求公告机构、GS机构或类似机构检查某一产品; 

  4.在进行此类检查绝对需要的时间段内,禁止向市场供应某一产品或禁止该产品的展览展示; 

  5.要求在产品上贴上适当、清晰和易于理解的德文信息,说明产品所代表的风险; 

  6.禁止将产品投放市场; 

  7.命令撤回或召回在市场上供应的产品 

  8.扣押产品、销毁该产品或将其销毁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无法使用; 

  9.命令提醒公众注意市场上现有产品的风险;若经济经营者未提醒或未及时警示或者未采取类似有效措施或未及时采取此等措施,则市场监管部门可自行提醒公众。 

  3)在经济经营者人证明其已采取有效行动措施后,市场监管部门应立即撤回或修订第2款所述的任何措施。 

  4)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撤回、召回特别是对人身安全和健康构成严重危害风险的产品,或者应当禁止将此等产品投放市场。确定一个产品是否构成严重风险的决定,应以适当的风险评估为基础,该风险评估应考虑到危害的性质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获得更高安全等级的可行性或风险程度较低之其他产品的可用性不应构成考虑某一产品存在严重风险的理由。 

  5)若市场监管部门决定撤回在欧盟另一成员国或建立欧洲经济区协定另一缔约方生产的产品,则该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欧盟第765/2008号条例(EC)第193)条的规定通知有关经济经营者。 

  27条  市场监管措施的对象 

  1)市场监管部门的措施应当向专门针对有关的经济经营者或参展商。只有在迫在眉睫的严重风险无法避免时,才允许对任何其他人采取措施。若该其他人因此等措施而遭受损害,则他应得到赔偿,除非他可以获得其他赔偿,或者除非该措施有助于保护他的资产。 

  2)在采取措施之前,应按照《行政程序法》第28条之规定听取第1款所述有关人员的意见,但听证双方均知悉——听证会应在不少于十天的期限内举行。若在没有听取有关人员意见的情况下采取了行动措施,则应给予该人员尽快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此后应立即审查所采取的行动措施。 

  28条  访问权和权限 

  1)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委任的人有权在营业时间进入在商业活动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营业处所: 

  1.产品被制造; 

  2.产品被首次使用; 

  3.产品为了向市场供应产品之目的而被储存;或者 

  4.产品被展示; 

  而为了进行他们的监管活动而必须这么做。应授权他们进行目视检查或测试此类产品,或为此目的对其进行测试并投入使用。若产品可供在港口装运,则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员也应当具有目视检查和测试的权力。当控制措施已经显示产品并不符合第二章规定的要求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向制造产品或进口、储存或展示产品 

  以便向市场供应产品的相关人员收回第2句和第3句规定的目视检查和测试费用。 

  2)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员可以对产品进行抽样、索取样品,并要求提供开展其活动所必需的文件和信息。此等样本、样品、文件和信息应免费提供给他们。 

  3)市场监管部门可要求公告机构及GS机构以及负责管理和执行专门任务之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进行其活动所需的一切信息和文件。当他们按照第1句采取行动措施时,他们应通知授权部门。 

  4)经济经营者和参展商应当服从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措施,并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人员。第3款第1句规定的经济经营者、参展商和工作人员应当有义务根据要求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开展其活动所需的此等信息。有义务提供信息资料的人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这些问题的回答可能会使他们或其一位亲属面临受到《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1)款第1至第3项所界定的刑事犯罪或依照《监管犯罪法》起诉的危险。应当告知他们拒绝信息的权利。 

  第七章  信息和通知义务 

  29条  协助义务、通知程序 

  1)市场监管部门和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相互协助,并相互通报根据本法采取的措施。 

  2)若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第262)条采取措施,禁止或限制向市场供应某一产品、从市场上撤回或召回该产品,则他们应将该措施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并说明所采取措施的依据。同时,他们应说明促使采取措施的原因或措施的效果是否超出本法适用的区域范围。产品上已贴上CE标志并附有公告机构识别号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公告机构及授权部门。产品上粘贴GS标志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采取的措施通知授予GS标志的GS机构和授权部门。 

  3)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当在完整性和一致性方面对根据第2款第1句收到的通知进行审查。若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声明促使采取措施的原因或措施的效果超出了本法适用的区域范围,则市场监管部门应将通知转发给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其他成员国。 

  4)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将欧盟委员会或欧盟其他成员国的各项通知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和德国联邦负责部委。 

  30条  信息快速交换系统RAPEX 

  1)当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第264)条采取措施或打算采取措施时,市场监管部门应立即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不得延迟。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应说明促使采取措施的原因 

  或措施的效果是否超出本法适用的区域范围。他们还应将任何此类措施的修改或撤销立即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不得延迟。 

  2)若存在严重风险的某一产品已在市场上供应,则市场监管部门应将经济经营者采取的任何自愿措施通知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3)按照第1款和第2款提供的信息应包括一切可获得的详情,特别是为识别确定产品、产品来源和供应链、产品所构成的风险、所采取措施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经济经营者所采取的任何自愿措施所必需的数据。 

  4)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审查在完整性和一致性方面收到的信息。若市场监管部门已声明促使采取措施的原因或措施的效果超出本法适用的区域范围,则市场监管部门应立即将相关通知转发给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其他成员国,不得延迟。就此类信息而言,应使用指令2001/95/EC12条规定的市场监管与信息交换系统。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将通过该系统收到的信息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和德国联邦负责部委。 

  31条  信息发布 

  1)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公布根据第262)条第2句第6789项或第264)条发布的任何不可上诉或立即实施的命令。个人数据仅可在产品识别需要时公开。个人数据不再具备公开条件的,不得公开。在技术上可行的情况下,应立即删除已通过电子手段公开的数据,不得延迟。 

  2)市场监管部门和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向公众(最好是通过电子通信方式)通报其可获得的与对人身健康与安全构成风险之产品有关的任何其他调查结果。这尤其适用于用于识别确定产品、风险类型和所采取措施的信息。若披露商业秘密、工业秘密或竞争相关细节所涉及的信息在实质上相当于商业秘密,则应当在公开此等信息之前听取数据主体的意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允许公布个人数据: 

  1.数据主体已同意公布;或 

  2.对于避免对人身健康与安全的风险而言,此等公布是必不可少之举,而且并不违背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 

  信息公开前,应当听取数据主体的意见。个人数据不再具备公开条件的,不得公开。在技术上可行的情况下,应立即删除已通过电子手段公开的数据,不得延迟。 

  3)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下,第2款所规定的信息不得公开: 

  1.信息的公开可能会影响部门磋商的保密性,或对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 

  2.信息包含的数据是待决法律程序、刑事调查程序、纪律诉讼程序或监管犯罪诉讼程序的主题内容;或者 

  3.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版权的保护,超过了信息权。 

  4)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可提请公众注意以下事实:数据主体已将其发起的撤回或召回行动告知公众。 

  5)若随后发现市场监管部门和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传递给公众的信息不准确,或传达的基本情况不准确,则他们应立即以他们之前传达此类信息的相同方式告知公众,不得延迟,只要: 

  1.这对于保护公众利益的重大关切而言是必要的;或者 

  2.数据主体如此请求。 

  第八章  特别规定 

  32条  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的任务 

  1)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在其一般研究任务的框架内,在早期阶段识别确定并评估使用产品所造成的安全与健康风险,并提出减少此类风险的建议。 

  2)在个别情况下,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与市场监管部门协商,在有充分证据表明产品对人身健康与安全构成直接风险或构成严重风险时,对此等产品进行风险评估。该研究所应立即将评估结果通知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不得延迟,并与该主管部门协商,将该结果通知有关经济经营者。 

  3)在个别情况下,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根据其对欧盟各机构的义务,在需要时对其自己责任范围内的产品进行风险评估。 

  4)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应支持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第251)条的规定制定和实施监管理念,尤其是通过科学分析在产品性质方面发现的缺陷。该研究所应定期将调查结果的状态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和产品安全委员会,并在其运营的中央产品安全门户网站上公布其调查结果。关于出于科学研究目的而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的规定不受影响。 

  33条  产品安全委员会 

  1)应在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设立一个产品安全委员会。 

  2)产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有如下任务: 

  1.就产品安全问题向德国联邦政府提供建议; 

  2.当某一产品没有任何协调标准时,为其确定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 

  3.确定第211)条第1句第3项中提及的规范;以及 

  4.对产品是否符合授予GS标志的资格提出建议。 

  3)该委员会应由来自如下各方的专家组成:市场监管部门、合格评定机构、法定意外保险机构、德国标准化协会(DIN)、 

  职业健康安全和标准化委员会(KAN)、雇主协会、工会和相关协会,尤其包含来自制造商、分销商和消费者协会的专家。该委员会的成员应为荣誉会员。 

  4)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应与德国联邦食品和农业部以及德国联邦经济事务和能源部协商,任命该委员会的成员,并为每个成员任命一名代表。该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并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主席。该委员会成员总数不得超过21人。议事规则和主席选举须经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批准。 

  5)德国联邦各部委、德国联邦及州级高等安全、健康和环境管理部门有权在该委员会会议上派代表参加并发言。 

  6)该委员会的业务应由德国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研究所负责开展。 

  第九章  须强制检验的装置 

  34条  发布条例的授权 

  1)为保护雇员和第三方免受因其危险性质而需要特殊检验的装置(简称须强制检验的装置)所产生的危险,德国联邦政府经与利益相关者协商后,经德国联邦参议院同意,应获得授权来发布条例,以确定: 

  1.应当通知此类装置的搭建、操作/运行、对现有装置的任何变更以及其他安装有关情况,并在通知中添加具体文件; 

  2.此类装置的搭建、操作/运行以及对现有装置的任何变更,均须经条例中规定的部门或由德国联邦或州级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3.型式检验后,此类装置或其部件可获得一般批准,而且可根据有关运行/操作和维护的要求作出附带条件的一般批准; 

  4.此类装置,尤其是其搭建、生产、设计、使用的材料、设备、维护和操作/运行,应满足与技术状态相对应的具体要求; 

  5.此类装置在投入使用前须接受检验,投入使用后须定期进行在役检验,并根据官方命令进行检验。 

  2)依据第1款颁布的条例,可就各技术委员会的设立作出规定。各委员会应就技术问题向德国联邦政府或德国联邦主管部门提供建议。他们应根据技术状态(技术规则)提出规则,且考虑其他保护目标的现行规则,并在其能力受到影响时与依照德国《联邦排放控制法》(FederalImmissionControlAct)第511)条建立的过程安全委员会协商。除了德国联邦部门和有关州级高等部门、学术界和第37条所界定的核准检验机构的代表之外,这些委员会尤其还应任命雇主、工会和法定意外保险机构的代表。 

  3)《技术规则》可由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在《联合部长公报》上公布。 

  4)依照第1款第2项颁布之条例作出批准后,若批准持有人在批准日后两年内未能开始搭建装置、已暂停施工两年或未操作运行装置已达三年,则该项批准即告失效。经要求,审批部门可因重大原因延长期限。 

  35条  主管部门的权力 

  1)在个别情况下,主管部门可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履行根据第34条所颁布之条例所规定的义务。此外,还可以规定在个别情况下为避免对雇员或第三方造成危害所必需采取的措施。 

  2)主管部门可命令关闭或移除未经第341)条第2项项下条例所规定的批准或未经第341)条第5项项下条例所规定的认可检验机构检验而建造、操作/运行或更改的装置。 

  3)如已根据第1款签发某项命令,主管部门可停止相应装置的操作/运行,直至其状况满足该命令的要求为止。根据与设施或装置操作/运行的工作场所有关的其他规定签发某项命令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36条  核准检验机构专员的访问权 

  应要求,须强制检验的装置的所有者以及生产或操作该装置的人,应准许负责检验该装置的核准检验机构的专员进入该装置、允许他进行法律要求或部门命令的检验、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工作人员和工具及用具,并提供执行其任务所需的信息和文件。《基本法》(BasicLaw)第13条所载的基本权利应以此为限。 

  37条  执行检验和监控,授权颁布条例 

  1)除非根据第341)条颁布的条例另有规定,否则对须强制检验的装置应由核准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关于须强制检验的装置, 

  1.若装置属于德国联邦警察,则德国联邦内政部应确定对装置进行检验和监控的机构; 

  2.若装置在德国联邦国防部的管辖范围之内,则该部应确定对装置进行检验和监控的机构; 

  3.若装置属于德国联邦铁路局服务于铁路运营的装置,则德国联邦交通和数字基础设施部 

  应确定对装置进行检验和监控的机构。 

  3)在根据第341)条颁布的条例中,经德国联邦参议院同意,德国联邦政府可制定第1款项下核准检验机构必须满足的、超出第5款规定之一般授权要求范围的要求。 

  4)通过颁布的条例,德国联邦各州政府可: 

  1.规定根据第5款提供授权之程序的细节; 

  2.制定为确保装置安全而根据第1款规定必需为核准检验机构提供授权的其他条件;以及 

  3.规定在数据库中对须强制检验的装置进行登记的事项。 

  1句中提到的条例也可能为核准检验机构规定义务,以便: 

  1.监控第341)条项下条例中规定的定期检验,包括核实在规定期限内缺陷已得到纠正以及在发生非合规现象时在规定期限内已安排主管部门的信息; 

  2.确保对须强制检验的装置进行检验所需的全国范围检验能力; 

  3.建立并维护装置的数据库; 

  4.向主管部门传输其执行任务所需的信息; 

  5.分摊运行装置数据库的机构发生的此等数据库建立与维护费用;以及 

  6.向运行此等数据库的机构传输他们执行其任务所需的信息。 

  5)核准检验机构应是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指定的作为某一特定领域检验机构的州级主管部门,且其指定由该部在《联合部长公报》中通报。当授权部门已经查明对下列一般要求的遵守以及第341)条项下条例中制定之具体要求的遵守均可以获得保证时,可以指定检验机构: 

  1.负责专业任务管理和执行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独立于参与设计或生产、销售、操作或维护须强制检验的装置的任何人或以其他方式依赖于检验或认证结果的任何人; 

  2.有充分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组织架构、工作人员、手段和设备; 

  3.受委托承担技术任务的工作人员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职业操守和经验以及技术独立性; 

  4.已办理责任保险; 

  5.保护在核准检验机构的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工业秘密,以防止未经授权的披露; 

  6.符合为检验和证书授予而制定的各项程序; 

  7.收集和评估从检验和通过定期经验交流而得到的工作人员的信息中获得的洞见; 

  8.与其他核准检验机构合作,以便分享从检验中获得的有助于防止损害的洞见。 

  当第341)条项下的某一条例中已作出规定,并且其中规定的要求已得到满足时,不必符合第1项第2句的要求,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检验机构也可以被指定为核准检验机构,尤其是为了执行欧盟理事会或欧盟委员会影响到本法实质性范围的各项法案。 

  6)授权可在特定条件下授予,也可以附加到要求之中。可在有限时间内授予授权,并保留撤回授权或规定后续要求的权利。授权的授予、有效期、召回、撤销和期满应立即通知德国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不得延迟。 

  7)授权部门应监控对第5款第2句规定的一般要求和第341)条款规定的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它可要求负责管理和执行专业任务的核准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执行其任务所需的信息以及任何其他支持,并签发所需的命令。接受委托承担这些任务的人员应当有权在营业时间内进入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并要求出示认证的证明文件。负责提供信息的当事方应服从第3句中规定的活动。 

  8)负责执行第341)条项下颁布之条例的部门可要求负责管理和执行专业任务的核准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执行其任务所必需的信息和任何其他支持,并且签发所需的命令。接受委托承担这些任务的人员应当有权在营业时间内进入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并要求出示和传输认证的证明文件。在根据第1句和第2句采取行动措施时,他们应当通知授权部门。 

  38条  监督机构 

  1)依照德国各联邦州法律而确定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第341)条项下颁布之条例的执行。德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ActonSafetyandHealthatWork)第221)条、第222)条和第232)条之规定应有针对性地适用。 

  2)对须接受德国联邦政府检查的装置的监督工作,可根据第341)条项下条例之规定委托给德国联邦内政部或负责联邦政府若干执行领域的另一联邦部委;该联邦部委可将监督工作委托给其指定机构。《联邦水道法》(FederalWaterwaysAct)第48条和《联邦干道法》(FederalTrunkRoadsAct)第4条应不受影响。 

  第十章  关于处罚和监管罚款的规定 

  39条  关于监管罚款的规定 

  1)当一个人有意或因疏忽出现如下情形时,这个人就被认定为违反了监管规定: 

  1.未提供信息,或未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从而违反了第33)条之规定; 

  2.为提供使用说明,或未按照规定方式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使用说明,从而违反了第34)条之规定; 

  3.未粘贴名称或联系地址,或未及时、准确、完整地粘贴名称或联系地址,从而违反第61)条第1句第2项之规定; 

  4.未通知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或未及时、准确、完整地通知该部门,从而违反第64)条第1句之规定; 

  5.在某一产品上附加某一标志、符号或铭文,从而违反了第71)条连同200879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第765/2008号条例(EC)第305)条第1句(规定了与产品营销相关认可和市场监管的要求)以及欧盟理事会废止性的第339/93号条例(EEC)(2008813OJL218,第30页)的规定。 

  6.违反第72)条的规定将某一产品投放市场。 

  7.违反如下条款项下的条例: 

  a)第81)条第2句第1项或第3项或第341)条第(2)、(4)或(5)项;或者 

  b)第81)条第2句第2项或第341)条第(1)项; 

  或者根据这些条例中任何条例签发的可执行命令,且此等条例针对某一具体事实参照了这些关于监管罚款的规定; 

  8.违反了如下条款项下的可执行命令: 

  a)第111)条第1句或第2句、第262)条第2句第1项或第3项,或第377)条第2句;或者 

  b)第262)条第2句第2468项或第9项,或者第264)条第1句; 

  9.应用了第222)条第2句或第224)条中规定的一个标志,或将该标志作为一个卖点加以使用,从而违反了这些规定; 

  10.不符合本法附件第123478项第1句、第9项第2句或第3句、或第10项的规定,从而违反了第223)条的规定; 

  11.未能记录一项核实验证,或者未能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该项核实验证,从而违反了第225)条第2句的规定; 

  12.未能服从某项措施或未能支持某一市场监管部门或该监管部门委派的某个人,从而违反了第284)条第1句的规定; 

  13.未能提供信息,或者未能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从而违反了第284)条第2句的规定; 

  14.未能授予对某一装置的访问权,未能及时授予该访问权,未能允许某项检验/检查,未能一直或及时提供可用的工作人员或工具与用具,未能提供信息或者未能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信息,或者未能提供一份文件或未能及时提供该文件,从而违反了第36条第1句; 

  15.未能服从某项措施,从而违反了第381)条第2句连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第222)条第6句的规定; 

  16.违反欧洲共同体或欧洲联盟某一法律的某一直接适用条款,而该等条款在实质上等同于如下条文中规定的某一要求或禁止规定: 

  a)第8b)项,或者 

  b)第16项、第8a)项或第1113项, 

  且第3款项下的某一条例针对某一具体事实参照了关于监管罚款的此项规定;或者 

  17.违反欧洲共同体或欧洲联盟某一法律的某一直接适用条款,或根据此等条款制定的某项可执行命令,而该等条款在实质上等同于如下条文中规定的条款所授权的某项监管: 

  a)第7a)项,或者 

  a)第7b)项, 

  且第3款项下的某一条例针对某一具体事实参照了关于监管罚款的此项规定。 

  2)违反第1款第7a)项、第8b)项、第9项、第16a)项和第17a)项监管规定的,可对违规者收取最高10万欧元的罚款,在任何其他情形下,罚款金额最高为1万欧元。 

  3)为了执行欧洲共同体或欧洲联盟的法律,必要时,德国联邦政府有权通过条例且无需德国联邦参议院的同意规定哪些事实和事件可以作为第1款第16项和第17项项下之监管违规行为。 

  40条  关于惩罚的规定 

  一个人若一直重复第391)项第7a)项、第8b)项、第9项、第16a)项或第17a)项规定的故意违规行为,或由于这种故意违规行为,使得某第三人面临生命或健康危险或使得第三方财产重大价值面临损失风险,则此人应受到惩罚,惩罚方式为最高一年的监禁或罚款。 

  附件 

  GS标志设计 

  1.GS标志由标签和边框所组成。 

  2.边框的宽度应等于一个网格间距的三分之一。 

  3.“geprufteSicherheit”(测试安全)字样应设置为Arial字体、粗体和斜体,网格间距为0.3厘米,字体大小为25pt 

  4.若将GS标志缩小或放大,则应遵守以上网格图中规定的比例。 

  5.网格仅用于确定比例,而不应该成为GS标志的组成部分。 

  6.在设计GS标志时,采用浅色背景上的深色字母或者深色背景上的浅色字母,都是允许的。 

  7.GS标志应与GS机构的符号结合起来。GS机构的符号应取代上图中的“Id-Zeichen”(识别符号)。它应该能够清晰识别出GS机构,而不会使其与其他GS机构混淆。 

  8.GS机构的符号应固定在GS标志的左上角。除非GS标志的整体图形扭曲变形,否则在空间限制的情况下,GS机构的符号可以稍微超出GS标志的外边界。 

  9.GS标志的复制高度不超过2厘米时,允许在GS标志的左侧放置GS机构的符号。然而,在这种情形下,GS机构的符号应与GS标志相接触,以保持安全标志的统一性。此外,GS机构的符号也不应大于GS标志,以免喧宾夺主。 

  10.任何其他图形和标签,若可能会分散人们对于GS标志性质或实质的注意力时,则不应将任何此等图形和标签跟GS标志连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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