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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消费者产品担保和责任法》
发布时间:2020-03-11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文本。  

 

    《消费者产品担保和责任法》

  (一)定义

  女王陛下,通过并根据纽布朗斯维克省的立法议会建议和赞成,颁布法律如下:

  1(1)本法案中

  “商业”包括一种专业和所有政府部门或机构及其中所有市政当局或机构、所有国家企业的活动;

  “顾客”指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中的收受方;

  “消费者损失”指

  某人并未在交易行为中受到的损失;或某人在交易行为中受到的损失,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该损失由该人和引起该损失但并未遭受损失的另一方的责任组成。

  “消费者产品”指

  无论新旧,用于个人、家庭或家用目的的所有有形个人财产;

  “合同”指

  消费者产品的销售或供应合同;

  “消费者产品的销售或供应合同”指

  消费者产品的买卖合同,包括有条件的买卖协议;消费者产品的交换或交易合同;

  消费者产品的租赁合同,无论其是否有购买选择;或如消费者产品连同服务或劳动一起提供,指服务合同或劳动和原料合同

  “销售商”指

  把供应消费者产品作为其常规买卖一部分的个体,无上述一般性的限制,包括生产商、加工商、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或经销商;

  “损失”指

  所有性质的损失和伤害,包括经济损失、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

  “产品”指

  按照合同供应的所有消费者产品;

  “卖方”指

  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中的供应方;

  “保证”指

  合同中作为承诺的条款;

  1(2)如果买方将产品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家用目的(尽管也用于商业目的),其不用在交易期间签订本法案含义的合同。

  (二)法案的应用

  2(1)根据(2)小节,本法案可应用于消费者产品的所有销售和供应行为。

  2(2)本法案不能应用于消费者产品销售和供应的卖方和供应方。

  (a)不是该种性质的消费者产品的销售商,而且没有声称其是;或者

  (b)正担当破产产业管理人、财产接管人、清算人或行政司法长官,或在法庭判决约束中。

  2(3)任何协议、通知、否认书、弃权声明、承认书或其他抵触事宜都不能使本法案无效。

  2(4)如果本法案与任何其他法案有冲突,实施本法案。

  2(5)省级或任何其他级别的地方刑事法院受本法案管辖。

  3尽管有任何相反协议,如某人引发的是本法案第8节规定以外消费者产品相关的任何责任,不能就该消费者产品从任何不是该种性质消费者产品销售商也没有声称其是卖方或供应方中获得关于该责任的补偿或赔偿金,除非是由于另一方的欺诈引发的的责任。

  (三)明示保证

  4(1)在所有消费者产品销售和供应合同中,以下声明即为卖方对买方做出的明示保证:

  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关于产品的所有口头声明,除非情况表明买方没有相信卖方的声明或让其相信是不切实际的;

  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关于产品的所有书面声明(无论买方是否相信该声明),除非情况表明让买方相信该声明是不切实际的。

  卖方对公众或公众的一部分做出的所有关于产品的声明,无论用何种方法,也无论买方相信该声明与否,除非情况表面上让买家相信该声明是不切实际的。

  4(2)下列情况,将视为卖方已做出声明:

  其代理或雇员做出了声明,除非卖方能证明该代理或雇员的行为并不在其目前的、一般的或明显的职权范围内;或

  在产品上或其包装上以文字或商标、标签、符号或随附文件的形式做出声明,非常接近于产品或附随于产品,除非卖方能证明该声明由非该产品销售商的其他人员做出,并且他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该声明的做出。

  4(3)如声明以看来为卖方所做的形式或情况下做出,可以假定该声明为卖方所做,除非卖方能够证明该声明非其所做。

  4(4)此节中

  (a)“做出”包括做出的原因;

  (b)“声明”指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对事实或意图做出的承诺或陈述。

  1980,c.12,s.1.

  5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和其他外部证据可以为任何法庭采用以证实明示保证,尽管它对书面合同有所增加、改变或与其抵触。

  6由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关于产品如果有缺陷、损坏、故障或与说明书不符可以进行修理、替换、退款或其他的所有明示保证,可视为包含关于在该明示保证期限内产品无缺陷、不会损坏、无故障或与说明书相符的明示保证(根据情况而定)。

  1980,c.12,s.2

  7明示保证不能排斥或限制本法案规定的默示保证

  (四)默示保证

  8(1)在所有消费者产品销售和供应合同中,除了(2)小节应用的情况以外,存在卖方对买方做出的默示保证

  (a)卖方有权出售该产品,或在产品交付给买方之时有权出售该产品;

  (b)产品是无债权的,或交付给买方时是无债权的,并在合同签订之前使产品免于不为买方所知的所有利息、扣押、收费或留置。

  (c)买方享有产品的静态占有权,除非在合同签订前买方已知的所有利息、扣押、收费或留置的所有权人介入。

  8(2)对某消费者产品形成了出租或租赁合同,则该消费者产品无购买任择权,但存在卖方对买方做出的默示保证

  卖方有权供给该产品,或将在交付给买方时有权供给该产品;及

  买方享有产品的静态占有权,除非在合同签订前买方已知的任何利息、扣押、收费或留置的权利所有人介入。

  9(1)在所有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中,包含卖方对买方做出的产品未使用过的默示保证,除非在合同签订前

  卖方向买方披露了产品并非未使用过;或

  买方知晓或应该知晓产品并非未使用过或很可能并非未使用过

  9(2)为本节之目的,尽管产品已为卖方或其他任何人用于测试、保养、调试或交付,但并未被使用到不合道理的程度,可认为该产品未使用过。

  10(1)根据(2)小节,在所有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中,包含卖方对买方做出的默示保证

  (a)该种质量的产品,在该状态或条件,并根据卖方对产品的描述,将该性质产品合理用于其预期的正常使用目的,甚至,相关价格和所有其他相关情况;

  (b)产品符合有关健康、安全和质量的所有强制性的联邦和地方标准。

  10(2)(1)(a)段中无默示保证

  关于在合同签订之前已为买方所知的所有缺陷;

  关于卖方有理由相信存在并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向买方披露的所有缺陷;

  如果产品为旧产品且买方在合同签订前做了检查,关于检查所暴露出的所有缺陷;或

  如果有销售或供应样品,关于样品合理检查所暴露出的所有缺陷。

  11如在合同签订之前,买方明确或含蓄地告知了卖方该产品将被使用的所有特殊目的,则视为卖方对买方做出了该产品适用于该目的的默示保证,无论该产品用于该目的是否正常使用,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相信或不可能相信卖方的技术或判断。

  12(1)在所有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中,包含卖方对买方做出的关于该产品及其所有组成成分将能持续使用一段合理的时间。

  12(2)在为(1)小节之目的判定合理时间之时,须注意到所有相关情况,包括产品特性、新旧情况、签订合同之时卖方和买方的预期使用目的、实际使用目的以及是否适当维护。

  (五)违反保证的补偿

  13如

  (a)形成了消费者产品销售和供应合同,并且买方在买卖期间做出或主张做出该合同;或

  (b)形成了服务或劳动和材料合同,并且连同服务或劳动提供消费者产品;

  由本法案提供的14-22节中有关违反保证的补救不能应用,但是根据有关违反保证的法律获得的赔偿可视为由本法案提供。

  14(1)如根据本法案,卖方违反了保证,买方应给其合理的机会以进行补救,除非

  (a)买方不能够,或会对其造成重大不便;

  (b)是重大违约。

  14(2)遵照(3)小节,如卖方有权根据(1)小节纠正该违约情况并要求买方送回产品,买方应当将产品送回卖方或卖方经营或授权的任何修理厂或维修站,卖方应当在纠正了该违约情况之后将产品归还买方,或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给予更换。

  14(3)如果由于产品的尺寸、重量、配置或安装方法,或违约情况的特点,使得送回会对买方造成重大不便,则其不一定要送回该产品。

  14(4)卖方应负责买方由于(2)小节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15如根据本法案,卖方违反了保证,买方可以获得由于违约而遭受的所有损失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应当是在签订合同之时作为违约应受结果而可适度预见的。

  16(1)如根据本法案,卖方违反了保证,而且并没有依照买方根据第14节给他的机会对违约情况进行纠正,而买方是于产品交付后60天之内发现该违约,则买方可以于发现该违约后的合理时间之内退货。

  16(2)如为重大违约,尽管买方迟于产品交付后60天发现该违约,买方仍然可以在发现违约后的合理时间内退货。

  16(3)买方的退货直到卖方知道或应该知道买方未接受该产品之时才开始有效。

  17(1)按照(2)和(3)小节,如果买方依照第16节退货了该产品,则他被免除合同中的义务并可以从卖方获得所有价格支付款项及由于违约而遭受的所有其他损失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应当是在签订合同之时作为违约应受结果而可适度预见的。

  17(2)卖方可以从所有价格支付款项的退款中扣除或从买方处获赔(或两者兼有)有关买方产品使用获益的同等金额。

  17(3)如在退货发生之前,产品已经恶化到了超出买方使用期间的合理磨损状况,或是由于卖方违约以外的原因而损坏,卖方可从所有价格支付款项的退款中扣除或从买方处获赔(或两者兼有)产品本身应有但却由于该恶化情况或损害而没有的价值差价赔偿金。

  1980,c.12,s.4.

  18(1)如买方依据第16节退货产品,买方在卖方遵照(2)和(3)节归还所有价格支付款项之前仍然保有产品所有权。

  18(2)如卖方根据17(2)或(3)请求从价格支付款项退款中扣除一定金额,且买方对他的请求并无整体或部分上的异议,则卖方可以扣除该金额并支付余额部分给买方。

  18(3)如卖方根据17(2)或(3)请求从价格支付款项退款中扣除一定金额,且买方有整体或部分上的异议,则卖方可

  扣除双方无争议的金额部分,

  与法庭一道将有争议金额部分存于银行并将存款收条或其复印件提供给买方,并

  支付余额部分给买方。

  18(4)如卖方根据(3)小节进行存款并在存款后15天内提起诉讼以实现其请求,该款项应当根据法庭的诉讼判决决定去向。

  18(5)如卖方根据(3)小节进行存款,但并未在存款后15天内提起诉讼以实现其请求,该款项应支付给买方。

  18(6)本节中“法庭”指(4)小节中有关诉讼被提出的法庭。

  19(1)为了第17和18节之目的,价格支付款项应视为包含

  买方合理发生的有关该产品的所有财务费用或其他信贷成本,无论支付给卖方还是其他人;和

  买方支付给卖方的所有对价,无论是否货币形式。

  19(2)如买方全部或部分支付的是对价而不是货币,卖方和买方可以选择将其当做货币,金额应为该对价被支付时的货币价值。

  20(1)尽管买方已将产品的担保物权赋予了第三人,其仍然可以根据第16节对该产品做出退货,除非担保物权担保的未偿付余额超出买方根据第17节可以从卖方处获得的所有金额。

  20(2)如买方将产品的担保物权赋予了第三人并依照第16节对该产品做出退货,买方或卖方可以于任何时候支付该人以下所有或任一

  由该人获得担保物权而担保的贷款本金及余额,和

  尽管有信用披露成本法案17(b),借贷成本增加和直至该支付偿还未付款部分,买方对该人关于借贷成本的总债务应仅限于到贷款偿还时借贷成本的增加部分。

  20(3)买方应对卖方依据(2)(a)做出的所有本金的支付负责,卖方可以将该支付看作为了第17和18节之目的对买方做出的支付赔偿。

  20(4)本节中“借贷成本”与信用披露成本法案中“借贷成本”具有相同含义。

  1980,c.12,s.5.

  21(1)如买方不能将免除了所有权利的产品归还卖方(除对第三人有利的担保物权外),则,买方不能根据16节退货。

  21(2)(1)小节不能应用于

  如第三人对该产品的权利先于卖方对产品的供应并且与买方所做或未做的任何事情无关;或

  如第三方声称来自或属于卖方。

  22(1)根据第18节,如买方依据第16节退货,则其应当允许卖方将产品收回。

  22(2)根据第18节,如卖方要求买方送回该产品,买方应当将产品送回给卖方或卖方经营或授权的任何修理厂或维修站,除非由于产品的尺寸、重量、配置或安装方法,或违约的特点,使得送回会对买方造成重大不便而不能送回。

  22(3)卖方应对买方由于(2)小节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负责。

  22(4)买方应当适当小心保护该产品直到他完成(1)或(2)小节所述。

  (六)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原则的补偿

  23如按照本法案,卖方违反了保证,非合同方的任何人如因该违约而遭受消费者损失,如该损失在合同签订时即作为该违约应受结果而合理可见,可就该损失向卖方索取赔偿金。

  (七)保证或补偿的排斥

  24如形成了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合同方不得同意排斥或限制本法案中除第25和26节规定以外的任何保证或赔偿。

  25(1)根据(4)小节,如形成了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合同方可以同意排斥或限制本法案中对于违反明示保证做出的所有赔偿规定,但是如果该协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公平或不合理,因而不值得信赖,则该协定无效。

  25(2)如某人和另一个人达成有关该产品的类似协定,并且认为要求其遵守该协定是不公平或不合理的,而无法遵守该类似协定,并由此宣称(1)小节协定是无效的。在该情况下,除非(1)小节相关协定是公平合理的,否则,该协定与该类似协定同样无效。

  25(3)在判定一个有关排斥或限制本法案中对违反明示保证做出的所有赔偿的规定的协定是否公平合理而值得信赖时,应当考虑该案例中所有情况。

  25(4)如通过描述形成了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合同方不能同意排斥或限制本法案中对违反组成该产品描述一部分的明示保证做出的所有赔偿规定。

  25(5)为了(4)小节之目的,不能仅仅因为产品是买方看见、检查、测试或选择的特定产品而禁止消费者产品通过描述进行销售或供应。

  25(6)任何人根据第23节做出请求的权利限于合同方在合同中同意的以及在本节有效的有关赔偿的所有排斥和限制。

  26如形成了消费者产品销售或供应合同,且买方在交易期间做出或声称其做出了该合同,合同方可以同意排斥或限制本法案规定的所有保证或补偿,但是25节允许的范围除外,有关卖方应当为任何消费者损失负责的协议无效。

  (八)产品责任

  27(1)由于设计、材料或工艺的缺陷而对人身或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供应商,应对该省因该缺陷而遭受消费者损失的所有人负责,如果该损失在他供应该产品时即做为该缺陷的结果可合理预见的,并

  他在该省供应了该消费者产品;

  他在该省之外供应该消费者产品,但是他在该省内做了促成该消费者损失的事情;或

  他在该省之外供应该消费者产品,但是整体或部分显现出来的缺陷是由于其未遵守健康或安全相关的所有强制性联邦标准,或该缺陷使得消费者产品未能遵守该等标准。

  27(2)为了(1)(b)段落之目的,如某人在该省为了促进任何消费者产品而做出了在性质上类似于使得该消费者产品造成损失的任何事情,则可假定他在该省做出了促进该消费者损失的事情,除非他能确实证明他在该省所做的事情没有以任何方式促进该损失。

  27(3)本节中,某人不对以下情况负责

  (a)造成损失的缺陷在该人提供消费者产品时并未呈现;或

  (b)其有理由相信造成损失的缺陷的存在,并在该损失发生之前向消费者产品的供应对象披露了该缺陷,如果该缺陷并不是由于他未遵守健康或安全有关的任何强制性联邦或地方标准而整体或部分出现,并且该缺陷并没有导致消费者产品未能遵守该等标准。

  27(4)本节中个体的责任并不取决于任何合同或疏忽。

  (九)法案非独立性规定

  28本法案规定的权利和补偿是本省生效的其他法律下的所有权利或补偿的补充,除非该法律下的权利或补偿明显或隐讳地与本法案相抵触。

  29本法案及其所有规定将通过宣布的形式于某天开始实施。

  N.B.本法案第1-5节和第7-28节于1980年1月1日宣布并开始实施。

  N.B.本法案第6节于1981年1月1日宣布并开始实施。

  N.B.本法案于1997年6月30日重新整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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