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法律法规>国外法规>正文
国外法规
日本《生活消费品安全法》
发布时间:2020-03-11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文本。 

      

  生活消费品安全法 

  197366日通商产业省第31号法律) 

  最后修订:2006126日经济产业省令第104 

  

   1章  总则 

  1条  (目的)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在限制特定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的同时,明确产品事故信息的收集和提供的措施,防止生活消费品使用过程中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及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以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利益。 

  2条  (定义)本法律中的生活消费品主要是指普通消费者生活中使用的产品(不包括附表所列的物品). 

  2.本法律中的特定产品主要是指生活消费品中,从结构、材质、使用状况等角度,可能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或身体造成危害的、通过政令特殊规定的产品。 

  3.本法律中的特别特定产品是指制造商在制造过程中,或者进口商在进口过程中,为了防止发生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或身体危害,必须特殊规定确保产品质量的特定产品,产品的类型和名称由政令所规定。 

  4.在本法律中,产品事故是指在使用生活消费品过程中发生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1)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或者身体产生危害的事故; 

  2)生活消费品发生毁损,且有可能对普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产生危害的事故。 

  但是,不是由生活消费品缺陷所导致的事故不在此列(在其他法律规定中认定可能产生危害并且危害可能进一步扩大的、政令规定的事故除外). 

  5.本法律中的重大产品事故是指产品事故中那些已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并有重大危害的事故,且该危害的内容或者事故的情形符合政令规定内容。 

  2章  特定产品

   1节  标准及关于销售和标识的限制

    第3条  (标准)关于特定产品,主管大臣必须以主管部门命令的形式制定防止发生对普通消费者生命及身体健康产生危害的所需的技术标准。这种情况下,该特定产品执行根据政令及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防止发生对普通消费者生命或身体健康危害的标准或规范,在这些规范或标准规定内容以外的部分按照其他技术标准规定执行。 

  4条  (销售限制)从事特定产品的制造、进口或者销售业务时,如果不依据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产品标识,则不能进行特定产品的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的陈列。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项规定: 

  日本消费品安全管理第3章生活消费品的相关法律与安全技术标准 

  1)进行出口用的特定产品的销售,或者以销售为目的的陈列时,向主管大臣提出了申请; 

  2)进行销售出口以外的为特定用途提供的特定产品,以及以销售为目的的特定产品的陈列时,已经获得主管大臣的同意认可; 

  3)根据第11条第1项第1号的规定的申请,以及进行同项第2号许可的特定产品的销售和以销售为目的的陈列时。 

  5条  (表示限制)根据第6条规定提出申报的经营者(以下称为申报者),应当按照第13条及主管省厅的规定对特定产品进行标识。 

  2节  事业申报等 

  6条  (事业申报)从事特定产品的制造或进口的事业者,必须遵照主管部令规定的特定产品的分类(以下称特定产品的分类),向主管大臣提出以下事项的申报: 

  1)姓名或(法人的)名称、住址; 

  2)主管大臣令规定中的特定产品的类型及划分; 

  3)该产品的制造工厂、事业者的名称及所在地(从事特定产品进口业务时,包括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 

  4)该产品因缺陷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或身体构成损害时,对受害者的损害进行赔偿的措施。 

  7条  (继承)当申报事业者将所申报的事业全部转让,或者申报事业者继承、合并、分割(限于继承所申报的全部事业)时,该事业的转让接受者,或者继承人(继承人为2个人及以上时,应当是继承人全部一致同意选定的继承事业的人)、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合并后设立的法人、分割后继承了全部事业的法人,继承原申报事业者的地位。 

  2.按照前项规定继承了申报事业者地位的法人,必须立即向主管大臣提出申报,书面证明继承的事实。 

  8条  (变更申报)申报事业者在第6条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必须立即向主管大臣提出申报。但是,如果变更是在主管大臣令规定范围内的轻微变更时,不受此条的限制。 

  9条  (废止申报)当所申报的事业已经中止时,申报事业者必须立即向主管大臣提出废止申报。 

  10条  (提供申报事项相关的信息)任何人可以向主管大臣提供与第6条第1号、第2号相关的信息。 

  11条  (符合标准义务等)申报事业者在申报特定产品的制造或者进口业务时,必须采用第3条规定的技术标准(以下称为技术标准)。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受此限制: 

  1)制造或者进口供出口用的特定产品时,已经向主管大臣提出了申报; 

  2)制造或者进口供出口以外特定用途的特定产品时,已经得到主管大臣的同意; 

  3)制造或进口供试验用产品时。 

  2.申报事业者在从事主管省令规定的特定产品的制造或进口业务时(适用同项规定的产品的制造或进口除外),必须进行检测,形成检测记录并保存。 

  3.按照第6条第4号的措施,申报事业者必须满足主管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 

  12条  (特定产品的特别适合性检查)申报事业者制造或进口前条第1项涉及的特别特定产品时(但是,制造或进口适用同项规定的产品除外),必须在该特别特定产品销售前必须按照以下各条所示,根据主管大臣登记规定接受检查(下称适合性检查)。另外,必须提供同项规定的证明书,并予以保存。但是,第2号涉及的相同证明书已经提交并保存时,该特别特定产品与其属于同一型号时,从该证明书提交日期算起在没有超过特别特定产品政令所规定的期限时,可以视该同项证明书为符合主管省令规定的同等证明书保存,不受此限制。 

  1)该特别特定产品; 

  2)试验用特别特定产品,以及其他主管省令规定的该特别特定产品所涉及的申报事业者的工厂或业务场所使用的检查设备。 

  2.前项登记者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方法对同项各号所示内容采用技术标准进行检查,或者主管省令规定的同项第二号规定的检查设备,以及其他主管省令规定的标准,根据主管省令规定,可以将记录的证明书提交给申报事业者。 

  13条  (标识)关于申报相关型号的特别特定产品的技术标准的适用性,申报事业者根据第11条第2项(特别特定产品的情况下,同项及前条第1项)规定履行义务时,可以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方式在特别特定产品上添加标识。 

  14条  (整改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大臣可以责令申报事业者在特定产品的制造、进口、检查方法等方面,对第6条第4项要求的措施进行改善。 

  1)申报事业者承认违反第11条第1项的规定; 

  2)确认第6条第4号的措施不适合于第11条第3项的主管省令规定的标准时。 

  15条  (禁止标识)在以下各项所示的场合,主管大臣可以在1年以内禁止申告事业者根据第13条规定进行特定产品标识。 

  1)申告事业者制造或进口申告型号的特定产品(按照第11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制造或进口的产品除外)不符合技术标准,为了防止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发生危害,特别需要进行确认时。属于该技术标准不符合的特定产品的申告格式。 

  2)关于申告事业者制造或进口所申告型号的特定产品,在前条第1号的场合违反同条规定时。该违反涉及的特定产品所属的申告格式。 

  2.在前条第2号情况,申告事业者违反了同条规定的命令时,主管大臣可以禁止申告事业者一年内就其申告的特定产品的类型按照第13条规定的表示方式进行标识。 

  3节  检查机构的登记 

  16条  (登记)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第12条第1项的登记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特定产品的分类(以下称特定产品的分类),依据产品适合性检查的申请进行。 

  2.主管大臣(根据第54条第1项第3号规定限于经济产业省大臣。第29条第2项、第31条第3项、第36条第2项、第41条第4项、第43条以及第49条相同)在接受依据前项规定申请的情况下,需要进行认证时,可以要求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价技术基础机构(下称机构)对该申请者是否适合第18条第1项各号的规定进行必要调查。 

  17条  (不合格条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按照第12条第1项进行登记。 

  1)违反本法律或根据本法律的命令,接受罚款或处罚、处罚结束或者处罚执行终结日不满2年者; 

  2)根据第17条或者第31条第1项规定取消登记,登记取消日不满2年者; 

  3)法人情况下,其执行业务的董事中有上述情形的。 

  18条  (登记的标准)根据第16条第1项的规定,登记申请者满足以下全部条件要求时,主管大臣必须接受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此时,登记涉及的所需手续由主管省令规定。 

  1)国际标准化组织以及国际电气标准会议规定的产品认证机构关于标准适合性检查确认的产品。 

  2)登记申请者按照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对于必须接受适合性检查的从事特别特定产品制造或进口业务的事业者(以下,以及在第24条第2项中称为受检事业者)的主要产品进行检查,不符合以下任何一条者: 

  登记申请者是株式会社时,受检事业者是其母法人(根据会社法\\879条第1项规定的母法人)时。 

  登记申请事业者的董事在持股会社(会社法第575条第1项规定的持股公司)的情况下是指执行业务职员占受检事业者的董事或者职员(包含过去两年间该受检事业者的董事或职员)的比例超过1∶2时。 

  登记申请者(在法人的情况下是指有代表权的董事)是受检事业者的董事或职员(包括过去两年间是该受检事业者的董事或职员的情况). 

  2.12条第1项的登记是在检查机构的登记簿上登记以下所示事项: 

  1)登记的年月日及其登记编号。 

  2)被登记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如果是法人时,指代表者的姓名。 

  3)被登记者接受适合性检查的特别特定产品的分类。 

  4)对被登记者进行适合性检查的事业所的名称和地址。 

  19条  (登记的更新)政令规定第12条第1项的登记在3年有效期满前,接受更新申请,过了有效期时登记失效。 

  2.前三条的规定,在前项登记更新时备用。 

  4节  国内登记检查机构 

  20条  (适合性检查的义务)第12条第1项的登记受理者(限于在国内的事业所进行适合性检查的登记受理者。以下称为国内登记检查机构),在接到适合性检查申请时,除了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外,必须毫不拖延地开展适合性检查。 

  2.国内登记检查机构必须公正地、并且根据技术标准规定的合适的方法进行适合性检查。 

  21条  (事业所变更的申告)国内登记检查机构在变更进行适合性检查的事业所的地址时,必须在变更前两周向主管大臣提出申告。 

  22条  (业务规程)国内登记检查机构在开始适合性检查业务之前,必须向主管大臣提出与适合性检查业务相关的规程(以下称为业务规程)。该规程变更时也同样必须向主管大臣提出报告。 

  2.业务规程中必须规定适合性检查的实施方法、关于适合性检查的费用计算方法,以及主管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23条  (业务休止或中止申告)当国内登记检查机构需要中止全部或部分适合性检查业务或者休业时,必须预先向主管大臣提出申告。 

  24条  (财务相关报表的准备及阅览)国内登记检查机构,每个工作年度过后3个月内,必须完成其事业年度的财产目录、贷借对照表、损益计算书或者收支计算书,还有业务报告书,并保存5年。这些表格以电磁记录(以电子的方式、磁盘的方式保存,其他人无法认识的记录;供电子计算机信息处理用的记录。以下同)方式编制,或者电磁记录形式存在的场合,包括其电磁记录。在此项以及第61条第2号中称为财务诸表”. 

  2.受检事业者及其利害关系者在国内登记检查机构的业务期间内,任何时候可以按照以下所示提出阅览请求。但是,提出第2号或者第4号的请求时,必须支付国内登记检查机构规定的费用。 

  1)财务报表等以书面形式编制时,请求阅览或誊写该书面报表。 

  2)请求书面报表的誊本或抄本。 

  3)财务诸表用电磁记录编制时,请求将该电磁记录财务报表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方法进行阅览或誊写。 

  4)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电磁方法,提供电磁记录所记载的事项的请求,或者提供记载该事项的书面记录的请求。 

  25条  (适合命令)国内登记检查机构认为不适合第18条第1项任何一款时,主管大臣可以命令国内登记检查机构采取相关措施以满足所有规定的要求。 

  26条  (改善命令)主管大臣确认国内登记检查机构违反第20条规定时,可以命令该国内登记检查机构就其应该进行的适合性检查或者适合性检查方法以及其他业务方法,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改进。 

  27条  (登记的取消等)国内登记检查机构符合以下各号的任何一款时,主管大臣可以取消其登记,或者命令停止全部或者部分规定期限内的适合性检查业务。 

  1)符合第17条第1号或者第3号时。 

  2)违反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1项、第23条、第24条第1项或者下一条的规定时。 

  3)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根据第24条第2项规定提出的请求时。 

  4)违反了前两条规定的命令时。 

  5)用不正当的手段接受第12条第1项的登记时。 

  28条  (账簿的记载)国内登记检查机构必须根据主管省令规定准备账簿,根据主管省令规定记载与适合性检查相关的事项,并保存账簿。 

  29条  (根据主管大臣令实施适合性检查业务)当第12条第1项的登记接受者不在时,根据第23条规定申告全部或部分休止或废止适合性检查业务时,主管大臣根据第27条的规定取消同项的登记,并且,命令国内登记检查机构全部或部分停止适合性检查业务。国内登记检查机构由于天灾等其他原因全部或部分实施适合性检查业务困难时,其必要性被同意时,可以自行实施该适合性检查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2.主管大臣在认可前项情况中的必要性时,机构可以自行开展该适合性检查的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 

  3.主管大臣根据前两项的规定,自行开展全部或部分的适合性检查业务时,涉及继续在机构中开展适合性检查业务的必要事项,由主管省令形式另行规定。 

  5节  外国登记检查机构 

  30条  (适合性检查的义务)第12条第1项的登记接受者(在国外的事业所开展适合性检查时,限于其登记接受者。以下称外国登记检查机构),在要求进行适合性检查时,除了有正当理由的场合外,必须不能拖延地开展适合性检查。 

  2.20条第2项、第21条到第26条以及第28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登记检查机构。在这种场合下,第25条以及第26条中的命令改为请求”. 

  31条  (登记的取消)外国登记检查机构符合以下各号的任何一号时,主管大臣可以取消其登记。 

  1)符合第17条第一号或者第3号时。 

  2)违反前条第1项的规定,或者在同条第2项适用第20条第2项、第21条第22条第1项、第23条、第24条第1项或者第28条的规定时。 

  3)没有正当的理由,拒绝根据适用前条第2项、第24条第2项各号的规定的请求时。 

  4)根据适用前条第2项、第25条或者第26条的规定提出的请求没有响应时。 

  5)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接受第12条第1项登记时。 

  6)主管大臣认为外国登记检查机构符合前述各号任一条项,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停止全部或部分适合性检查业务的场合,该请求没有被响应时。 

  7)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要求外国登记检查机构提供业务相关的报告,机构没有提出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时。 

  8)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派其职员对外国登记检查机构的事务所,按照第41条第2项规定的事项进行检查,对检查采取拒绝、妨碍或者回避时。 

  9)没有支付第31条第2项规定的费用时。 

  2.前项第8号检查要求的费用(在政令规定的范围内),由接受该检查的外国登记检查机构支付。 

  3.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机构按照第1项第8号的规定进行检查。 

  4.主管大臣按照前项规定对机构进行检查时,要就检查场所及其他必要事项对机构作出指示。 

  5.机构按照前项的指示进行第3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必须向主管大臣报告检查结果。 

  6节  危害防止命令 

  32条  若主管大臣判定以下各号所示的状况有可能会对普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产生危害,应采取措施防止该危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时,可命令相应各项中规定的相关方召回所销售的特定产品,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该特定产品对一般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或避免危害的进一步扩大。 

  1)从事特定产品的制造、进口或者销售业务的企事业者,违反第4条第1项的规定销售特定的产品时。 

  2)进行申报的事业者制造、进口或者销售了与申报内容相关,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特定产品时。(不包括按照第11条第1项限制规定进行制造或者进口的情况) 

  3章  产品事故等相关的措施

   1节  信息收集及提供

    第33条  (主管大臣的责任)主管大臣必须积极努力地收集重大产品事故相关的信息。 

  34条  (经营者的职责)从事生活消费品的制造、进口或者零售(是指针对一般消费者的销售。下同)业务的事业者,要收集其所制造、进口或者零售的生活消费品的产品事故方面的信息,并将该信息以适当的方式提供给一般消费者。 

  2.从事生活消费品的零售、修理或者安装工程业务的事业者,当得知其销售、修理或者安装的生活消费品发生了重大的产品事故时,必须将该事件通知给从事该生活消费品的制造或者进口业务的事业者。 

  35条  (向主管大臣报告)从事生活消费品的制造或者进口业务的事业者,当得知与其制造或者进口有关的生活消费品发生重大产品事故时,必须向主管大臣报告该生活消费品的名称和型号、事故的内容以及制造或者进口的该生活消费品的数量和已销售的数量。 

  2.前项规定的报告期限以及格式按照主管省的指令制定。 

  3.主管大臣接到根据第1项规定的报告,如果认为该报告涉及的重大产品事故会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或身体发生危害,并且危害可能扩大,有必要根据政令或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防范的,根据该政令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当将该报告的内容通知防止危害的发生以及危害的扩大事务的主管大臣。 

  36条  (主管大臣的公告)当主管大臣收到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时,在知道其他重大产品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有必要防止该重大产品事故涉及的生活消费品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或身体发生重大危害并且扩大的,除了按照同条第3项的规定通知外,必须将该重大产品事故所涉及的生活消费用产品的名称和型号、事故内容及如何避免该生活消费用产品的危险性等资料公开发表。 

  2.主管大臣在根据前项规定的公告的基础上,必要时,可以要求机构对生活消费用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技术调查。 

  37条  (体制整改命令)从事生活消费品制造或者进口业务的事业者违反第35条第1项的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时,为了确保生活消费品的安全性,必要时,主管大臣可以命令该从事生活消费品的制造或者进口业务的事业者收集其制造或者进口的生活消费品的重大产品事故的信息,完善相关体制,加强管理并提供信息。 

  2节  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的措施 

  38条  (经营者的职责)从事生活消费品制造或者进口业务的事业者,当其制造或者进口的生活消费品发生产品事故时,要对该产品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必要时需采取召回及其他措施来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 

  2.从事生活消费品的销售业务的事业者,必须协助从事制造或者进口业务的事业者采取前项所述的召回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3.从事生活消费品的销售业务的事业者,必须对从事制造或者进口业务的事业者在接受下一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后所采取的措施给予协助。 

  39条  (危害防止命令)当主管大臣判定由于生活消费品的缺陷导致重大产品事故发生,该事故已经危及或即将危及普通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时,为了防止该危害的发生以及进一步扩大,主管大臣可在必要时且在必要的限度内,命令从事该生活消费品的制造或者进口业务的事业者,对其制造或者进口的该生活消费品予以召回,并采取相关的措施杜绝该生活消费品对一般消费者的生命或者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防止其危害性的进一步扩大。根据第32条的规定或者政令中规定的其他法律条文内容命令相关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除外。 

  2.主管大臣根据前项的规定发布命令时,必须公布其结果。 

  4章  其他 

  40条  (报告的收集)主管大臣在实施本法律过程中,可以用政令的形式要求生活消费品的制造、进口以及销售的企业对其业务状况(申告事业者的业务及其经营状况)提出报告。 

  2.在实施本法律的过程中,主管大臣可以要求国内的登记检查机构汇报其业务及经营状况并提交报告书。 

  41条  (进入检查)主管大臣在实施本法律过程中,可以派遣其职员进入从事生活消费品制造、进口或者销售业务的事务所、工厂、作业场所、店铺、仓库,对生活消费品、账簿、书籍、其他物品进行检查。 

  2.主管大臣在实施本法律过程中,可以派遣其职员进入国内登记检查机构的事务所或经营场所,对业务状况、账簿、书籍、其他物品进行检查。 

  3.根据前两项的规定,职员在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并向相关的人员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明书。 

  4.主管大臣可以根据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对机构实施进入检查。 

  5.主管大臣根据前项的规定对机构实施检查时,要向机构指示检查的场所及相关的检查事项。 

  6.依据前项所示,按照第4项的规定进行进入检查时,机构必须向主管大臣报告检查结果。 

  7.根据第4项的规定,机构职员实施进入检查时,必须携带并向相关人员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明书。 

  8.1项、第2项规定的进入检查的权限是搜查物品确认犯罪事实,不作解释。 

  42条  (生活消费品的提供)在根据前条第1项的规定派遣其职员进行进入检查、根据第4项的规定对机构进行进入检查、在检查场所实施检查时,如果确认对生活消费品的检查工作十分困难,主管大臣可以命令检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所检查的物品。 

  2.由于前项规定的命令导致所有者或占有者产生的损失,国家(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在主管大臣权限工作条例第50条规定基础上颁布的政令,由都道府县执行时,指都道府县)必须对所有者或占有者提供赔偿。 

  3.根据前项规定应该赔偿的损失是由执行根据第1项规定的命令通常应该产生的损失。 

  43条  (对机构的命令)为了确保根据第31条第32项规定的检查或者根据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进入检查工作的正常实施,主管大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机构发布关于该检查工作的相关命令。 

  44条  (同意的条件)在第4条第2项第2号、第11条第1项第2号的同意,可以添加条件。 

  2.前项的条件是,限于为了确保实施与相关事项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而不是同意接受方为了谋取不正当义务的要求。 

  45条  (手续费)根据第29条第1项的规定,主管大臣执行的适合性检查,以及根据同条第2项的规定由机构执行的适合性检查的接受者,必须按照政令规定缴纳实际的手续费。 

  2.关于前项规定的手续费,由主管大臣实施的适合性检查的费用由被检查者交付国库,由机构实施的适合性检查的费用由被检查者支付,作为机构的收入。 

  46条  (公示)在以下的情况下,主管大臣必须以官方报告的形式公示。 

  1)第12条第1项的登记完成时。 

  2)根据第15条规定禁止标识时。 

  3)根据第21条(包括在第30条第2项中的适用的场合)规定的申告时。 

  4)根据第23条(包括在第30条第2项中的适用的场合)规定的申告时。 

  5)根据第27条的规定取消登记,或者命令停止适合性检查业务时。 

  6)根据第29条第1项的规定,主管大臣自行实施全部或部分适合性检查业务时,或者自行实施的适合性检查业务全部或部分终止时。 

  7)根据第29条第2项的规定,主管大臣委托机构开展全部或部分适合性检查业务时,或者机构实施的适合性检查业务全部或部分终止时。 

  8)根据第31条第1项的规定取消登记时。 

  47条  (消费经济审议会咨询等)主管大臣在制定、修改或废弃根据第2条第2项以及第3项的政令的立项时,必须咨询消费经济审议会。 

  2.主管大臣根据第39条第1项的规定发布命令时,必须在发布后三周以内向消费经济审议会报告。 

  48条  (旁听方法特例)必须公开与根据第27条以及第31条的规定的处分相关审理的旁听日期。 

  2.根据《行政手续法》(1993年第88号法律)第17条第1项的规定,当该处分涉及的利害关系者要求办理参加该旁听的相关手续时,前项的旁听的主持者必须同意并给予办理。 

  49条  (机构处分等相关的审查请求)如果机构对适合性检查相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不服,可以按照《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第160号法律)请求审查。 

  50条  (申述的手续以及听取意见)对于根据本法律或本法律基础上的命令作出的处理提出审查请求、异议申述,其裁决或决定(不受理的裁决或决定除外)要在一定期限内预告并公开听取处分涉及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2.前项的预告中必须公示日期、场所、事件的内容。 

  3.在听取第1项的意见时,必须给予关系者和利害关系者以提供证据、陈述以及申辩的机会。 

  51条  (关于适合性检查的申请以及主管大臣的命令)申告经营者制造或进口的特别特定产品没有在国内登记检查机构进行适合性检查,或者对国内登记检查机构的适合性检查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主管大臣申请在国内登记检查机构进行适合性检查,或者申请命令更改适合性检查。 

  2.在有前项申请时,主管大臣认为该申请涉及的国内登记检查机构违反第20条的规定的,必须根据第26条的规定对该申请涉及的国内登记检查机构发布命令。 

  3.在前项的情况下,主管大臣根据第26条的规定决定发布命令或决定不发布命令时,不能拖延,必须立即通知该申请的事业者。 

  4.前三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登记检查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第1项中的必要的命令或者必要的请求,第2项中的20条的规定或者30条第1项的规定,以及在同条第2项适用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同项及前项中26或者在第30条第2项适用第26中相同的,在阅读时替换为命令请求”. 

  52条  (向主管大臣提出申请)任何人在发现由于相关方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使得生活消费品对一般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都可以向主管大臣提出申请,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 

  2.根据前项的规定提出申请时,主管大臣需要进行相关的调查,在确认申请内容属实时,必须根据本法律及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 

  53条  (过程措施)根据本法律规定制定命令,或者修改、废除命令时,在判断制定、修改或者废除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范围内,可以确定所需要的过程措施(包括惩罚条例相关的过程措施). 

  54条  (主管大臣以及主管省令)本法律中的主管大臣具有以下含义: 

  1)根据第3条规定决定技术标准事项的,是管理该产品制造业务的大臣。 

  2)根据第47条第1项规定关于消费经济审议会咨询的相关事项,是指管理该产品制造业务的大臣。 

  3)根据第4条第2项(第3号除外)规定的申告受理和许可、根据第2章第2节的规定特定产品相关的申告的受理的相关事项,根据同章第3节开始到第5节止规定的国内登记检查机构或外国登记检查机构的相关事项,根据第32条规定的命令、前章第1节规定的信息收集和提供相关的事项,根据第39条第1项的规定发布命令的相关事项,根据第40条规定的报告征集,根据第41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入内检查相关事项,第51条第1项申请受理的相关事项和根据第52条第1项规定的申告受理相关事项等政令的规定主管大臣是指管理该产品的制造、进口或销售业务的大臣。 

  2.本法律中关于前项第1号规定的相关事项的主管省令,是指同款明确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在政令明确的范围内关于同项第3号相关的事项的主管省令,是指同款明确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 

  55条  (由都道府县处理的事务)本法律规定的主管大臣权限内的部分业务,可以通过政令形式明确由都道府县的行政长官执行。 

  56条  (权限的委任)根据本法律的规定,主管大臣权限内的事项可以通过政令形式委任地方支(分)部(局)长执行。 

  57条  (主管大臣的指示)主管大臣认为特定产品可能对普通消费者的生命或身体产生的危害,为了防止危害的发生和扩大,确有必要时,对于根据第55条规定基础上的政令的规定可由都道府县的长官执行业务中以政令形式规定的事项,可以向都道府县发出指示,防止该危害的发生或者防止该危害的扩大。 

  5章  处罚条例 

  58条  有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情况的,判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二者并罚。 

  1)违反了第4条第1项或者第5条的规定者。 

  2)违反了根据第15条第1项(限于第1号涉及部分)规定的禁止令者。 

  3)违反了根据第27条规定发出的停业命令者。 

  4)违反了第32条或者第39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者。 

  5)违反了第37条规定的命令者。 

  5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根据第6条规定提出申告时,提出了虚伪申告者。 

  2)违反了第11条第2项的规定、没有进行检查、没有检查记录、检查记录虚假、检查记录没有保存。 

  3)违反了第12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提交证明书,或者没有保存证明书。 

  4)没有按照第23条的规定提出申告,或者提交了虚假的申告。 

  5)违反了第28条的规定,没有记录同条规定的事项、虚假记录或者没有保存账簿。 

  6)没有按照第40条规定进行报告或者提出了虚假的报告。 

  7)拒绝、妨碍或回避根据第41条第1项或者第2项规定的检查。 

  8)违反了依据第42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 

  60条  法人代表、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以及从业人员在开展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时,若有以下各项列出的违反规定的行为时,除了要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外,还要对其法人或自然人处以相应各项所规定的罚款。 

  1)第58条第2号或者第41亿日元以下的罚款。 

  2)第58条第1号、第3号或者第5号或者前1条各项相应的罚款。 

  6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按照第7条第2项、第8条或者第9条的规定提出申告,或者提出了虚假的申告。 

  2)违反了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准备财务诸表,没有记录财务诸表中应该记录的事项,或者记录虚假,或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了根据同条第2项各号的规定的请求。 

  62条  违反了第43条规定的命令,处以违反机构董事2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附则(1986520日第54号法律)摘要 

  1条  (实施日期)本法律自1986101日开始实施。但是,以下各款所示的规定,按照各自规定的日期实施。 

  1)下一条第1项、第2项以及第9项,以及附则的第3条第1项、第2项和第5项,第4条、第5条第1项、第2项和第5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期实施。 

  2条  (《生活消费品安全法》部分修改相伴随的过程措施)产品安全协会(以下在本条中称为协会)必须在本法律实施日(以下称为实施日)之前,修改其条款,并向通商产业大臣报告并获得其许可。 

  2.前项的许可获准后,同项规定的条款的变更,自实施之日起生效。 

  3.根据第1条规定的修改前的《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9条第1项以及第3项的规定,协会必须将与政府给协会的出资额相当的金额在实施日交付给国库。 

  4.政府以外的出资者,可以要求协会在实施日起1个月内的期限内,将其出资所占金额返还。 

  5.协会在接到根据前项规定的请求时,根据第1条规定,不适用修改后的《生活消费品安全法》(本条以下称为新法)第40条第1项的规定,必须返还其涉及的出资额所占比例相当的金额。 

  6.协会在资本金中减去根据第3项的规定返还国库的金额以及前项规定的返还金额。 

  7.本法律实施前政府以外出资者对协会的出资,根据新法第68条第1项,可以视为对基金的出资。但是,预先有异议陈述出资者的出资,不受此限制。 

  8.本法律实施时,协会现任会长、理事长、理事以及监事等职,分别依据新法第56条的规定进行选任,并且报通产大臣任命。 

  9.协会根据第1项规定变更条款时,根据前项规定选任的并且报通产大臣任命后的董事的任期,必须有该条款规定。 

  6条  (惩罚条例相关的过渡措施)关于本法律(第9条的规定参考本条的规定)实施前所发生的行为的处罚的适用性,按照以前的事例处理。 

  附则(19931112日第9号法律)摘要 

  1条  (实施日期)本法律自行政手续法(1993年第88号法律)实施之日起实施。 

  (实施日:1994101日) 

  3条  (关于咨询等不利处分的过渡措施)在本法律实施前法令基础上建立的审议会及其他合议制机构,在按照行政手续法第13条的规定办理听取并给予申辩的机会的手续,以及其他陈述意见的手续的咨询以及其他要求的场合,关于该咨询以及其他不利处分的手续,不论根据本法律修改后相关法律的规定如何,一律按照从前的办理。 

  14条  (关于惩罚的过渡措施)在本法律实施前、依据法律规定制定的听证、听问,或者听证会(涉及不理处分的除外),以及这些相关的手续,可以视为根据本法律修改后的相关法律的相当的规定执行。 

  15条  (对政令的委任)从附则第2条到前1条为止规定以外的内容,与本法律实施相关的必要的过程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1999716日第87号法律)摘要 

  1条  (实施日期)本法律自200041日起开始实施,但是,以下各号所示的规定自各款规定的日期开始实施。 

  1条中地方自治法第250条以后的五条、节名以及2号和号名加上修改的规定(限于同法第250条中9之第1项相关部分(限于与获得两议院同意相关的部分))、第40条中的《自然公园法》附则第9项和第10项的修改规定(限于同法附则第10项相关部分)、第244条的规定(《农业改良助长法》第14条之3的修改规定涉及部分除外)和第472条的规定(《市镇村合并特例相关的法律》第6条、第8条和第17条的修改规定涉及部分除外)以及附则第7条、第10条、第12条、第59条但书、第60条第4项和第5项、第73条、第77条、第157条第4项到第6项、第160条、第163条、第160条和第202条规定公布的日期。 

  159条  (国家的事务)本法律修改前各种法律规定之基础上,地方公共团体在本法律实施前依据的法律以及法律基础上的政令管理或执行的国家、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其他公共团体事务(在附则第161条称为国等事务),在本法律实施后,地方公共团体机构根据本法律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政令处理该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 

  160条  (处分、申请相关的过渡措施)根据本法律(符合附则第1条各号所示规定。以下本条及附则第163条中相同)实施前修改前的各种法律规定许可等处分及其他行为(本条以下称为处分等行为),或者本法律实施时依据修改前各种法律规定的许可申请等其他行为(本条以下称为申请等行为),在本法律实施日应该执行的与这行行为相关的行政事务,如果发生异议的话,从附则第2条到前条为止的规定;或者修改后的法律(包括根据此法律发布的命令)的过程措施相关的规定所确定内容除外,关于本法律实施日以后的修改后各种法律规定的适用性,可以视为根据修改后各种法律等同规定的处分行为或者申请行为。 

  2.对于根据本法律实施前修改前的各种法律规定的、向国立或地方公共团体机构的报告、申告、提出等其他手续中必须做的事项,在本法律实施日之前其手续没有完成的,除了本法律以及本法律基础上的政令有别的规定以外,按照修改后的法律的各种相应的规定,可视为没有向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机构报告、申告或提出等其他手续必须的事项,适用本法律修改后的各种法律规定。 

  161条  (关于申告的过渡措施)实施日前的国家事务相关的处分的情况下,在实施日之前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对该处分的行政厅(在本条以下部分称为处分厅)不服,向上级行政厅(本条以下部分称为上级行政厅)提出申述后,该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继续视为有效,适用于《行政不服审查法》。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该处分的上级行政厅是实施日之前该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 

  3.在前项的场合,被视为上级行政厅的行政厅若是地方公共团体机构时,该机构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处理的事务是根据《新地方自治法》第2条第9项第1号规定的第1号法定受托事务。 

  163条  (处罚条例相关的过渡措施)关于对本法律实施前所作行为的惩罚条例的适用性,按照以前的惯例执行。 

  164条  (对其他过渡措施政令的委托)在本附则规定以外,实施本法律相关的必要的过程措施(包含惩罚条例相关的过程措施)是政令规定的内容。 

  250条  (讨论)关于新地方自治法第2条第9项第1号规定的第1号受托事务,在可能的限度内不是新设立的事务的同时,根据新地方自治法附表1所示内容以及根据新地方自治法制定的政令确定的从推进地方分权角度讨论的适当的修改的内容。 

  251条  政府为了使地方公共团体能够自主、自立地执行事务和开展事业,按照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分担比例、充实和确保地方财政税收来源的途径,根据对经济形势推移讨论的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的事务。 

  附则(199986日第121号法律)摘要 

  1条  (实施日期)本法律自200071日开始实施。但是,以下各号所示规定按照各号规定的日期开始实施: 

  1)附则第8条、第23条、第51条以及第66条的实施日期为规定公布之日。 

  2)附则第2条、第14条、第27条、第39条、第44条和第52条的规定的实施日期为200041日。 

  3)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第4条中高压气体安保法第59条之9的第6号、第59条之281项第5号、第59条之293项和第59条之30的修改规定,以及第11条规定和附则第3条到第7条、第9条到第13条、第15条到第22条、第24条、第30条、第53条到第65条、第67条和第78条的规定(《通商产业省设置法》1952年第275号法律)第4条第72号和第5条第1项的修改规定除外)的实施日期为2000101日。 

  2条  (与《生活消费品安全法》部分修改相关的过程措施)根据第1条的规定,修改后《生活消费品安全法》(以下称为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2条第1项的规定的认定对象,即便在第1条规定实施之前也可以进行申请。依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2条第1项(包含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9条第2项的适用场合)的规定提出的申告也依此处理。 

  3条  在第1条规定实施时,根据修改前《生活消费品安全法》(以下称为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4条第1项第1号的规定的对象,在第1条规定实施日开始的6个月内,可以视为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2条第1项规定的受体。该对象在此期间的根据同项规定提出的认定申请,在申请的相关的处分的有效期间内也依次处理。 

  2.前项规定中被视为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2条第1项的认定受体的对象,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56的规定已经提出的申告视为根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1条规定提出的申告,旧生活消费用产品安全法第32条之57之第1项规定的认可受理或相关申请的业务规程视为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2条第1项规定的业务规程,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58的规定已经提出的许可受理及其许可申请的业务休止或废止视为根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3条规定申告的业务修废止,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513规定以及发出的命令视为根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4条规定发出的命令,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514的规定已经发出的命令视为根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4条的规定发出的命令,根据旧生活消费品第32条之514的规定已经发出的命令视为根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6条的规定发出的命令。 

  4条  在第1条规定实施前,若有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6条的规定提出的,并且在第1条规定实施时没有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的检定申请,以及在同条规定实施前,若有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3条第1项或者第32条之4之第1项的样式已经提出的并且在第1条规定实施时没有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结论的承认申请,按照以前的惯例处理。 

  2.在第1条规定实施前,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4条之21项(包括在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22项使用的场合,在以下各项中相同)的试验,在第1条规定实施时没有作出合格或不合格决定的情况下,按照以前的惯例作出合格或不合格判断。 

  3.在第1条规定实施前,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4条之21项规定已经试验合格的物品,在第1条规定实施日起10天内发放试验合格书面证明书,旧消费用产品安全法第23条第1项或者第32条之41项的规定的范例的样式已经提出的认可申请,或者根据前项的规定按照以前的惯例提出的试验申请,对于试验合格的样品,在试验合格开始的10日内发放证明其试验合格的书面文书,证明文书的样式按照旧消费用生活产品安全法第23条第1项或者第32条之41项的规定,与以前的惯例一样处理。 

  5条  在第1条的规定实施时,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特定产品,满足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特定产品的规定时(以下称为过渡特定产品),该产品仍可以依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7条或者第32条之10规定的标识产品,在第1条规定实施日开始计算的该产品政令许可时间范围内,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范围内,可以视为依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3条规定的产品标识。 

  2.根据附则第7条第2项规定或以前的惯例的情况之外,在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42项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标识的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条第3项第一种特定产品,若符合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条第3项关于特定产品的特别规定(这种产品以下称为过渡特别特定产品),在第1条规定实施日开始计算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在过渡特别特定产品政令许可时间内,不考虑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4条第1项以及第5条的规定,按照从前的惯例处理。 

  6条   关于第1条规定实施时现行的过渡特别特定产品的规格,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3条第1项接受的承认申请及其申请的产品型号(包含根据附则第4条第3项认可申请的产品(不包括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41项的型号的承认申请)),另外,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61项的规定已经提出申请的过渡特别特定产品的型号,关于过渡特别特定产品的型号申请的结论以及申请本身,可以视为依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6条的规定提出的申请。 

  7条  关于第1条规定实施时已有的过渡特别特定产品,当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3条第1项格式规定,接受的承认申请(包括按照附则第4条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以及以前惯例的型号认可的申请规定接受的申请(但不包括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41项的型号承认申请)),在制造同意申请的相关型号的特别特定产品时,接受同意日开始算起到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5条第1项的政令规定的期间内,可以视为履行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义务。 

  2.1条规定实施时现有的已经接受了的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41项规定的型号的许可(包括依据附则第4条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型号申请,以及依据以前惯例的型号申请(限于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2规定的外国登记制造事业者相关的产品))相关的过渡特别特定产品的销售或者产品标识,从第1条规定实施日开始计算,在与该过渡特别特定产品相关的附则第5条第2项政令规定的期间内,或者从该许可同意之日算起在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32条之42项适用的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5条第1项政令规定的期限到期以前,不考虑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4条第1项以及第5条的规定,按照前例处理。 

  8条  主管大臣在第1条实施之前,为了制定根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条第3项的政令,可以召开消费经济审议会开展咨询工作。 

  9条  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规定,对于由产品安全协会进行的鉴定业务或者由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的处分不服时,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第160号法律)提出的审查请求,依据前例处理。 

  10条  (财团法人的组织变更等)关于产品安全协会,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的规定是,在产品安全协会通过解散组织撤销之时(根据附则第12条第1项规定进行的组织变更的情况下,指该组织变更之时)以前的期间内,该组织有效。在这种场合下,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规定中的通商产业省令视为经济产业省令”,“通商产业省大臣视为经济产业省大臣”. 

  2.依据前项规定的产品安全协会需要进行组织变更,成为财团法人,组织变更必须更改必要的条款,报经济产业大臣同意认可。 

  3.依据第1项规定的组织变更,在获得前项的认可后生效。 

  4.在产品安全协会组织变更情况下资本金(依据前条第3项规定,资本金消减时,指削减后的资本金),在获得第2项认可的情况下,作为对根据第1项规定组织变更后财团法人的出资金。 

  5.关于根据第1项规定组织变更后财团法人相关的民法以及其他法律的适用性,第2项规定的认可可视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许可。 

  6.与根据第1项规定财团法人的组织变更相伴随的产品安全协会的登记相关的事项,由政令另行规定。 

  13条  现有的产品安全协会在2001331日解散。 

  2.产品安全协会解散后,理事长改任清算人。但是,评议会有其他人出任时,不受此限制。 

  3.清算人在就任后,要立刻开展对产品安全协会财产状况的调查,编制财产目录清单和借贷平衡表,确定财产处理的方法,所有这些材料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并获得其同意。 

  4.清算业务完成后,清算人不能拖延,要立即作成决算报告书报经济产业大臣,并获得其同意。 

  5.产品安全协会的解散和清算时,《民法》第73条、第75条、第76条以及第78条到83条,非讼事件手续法(明治三十一年第14号法律)第35条第2项、第36条、第37条之2、第135条之252项和第3项、第136条、第137条以及第138条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民法》第75条中的前条作为通商产业省关于标准、认证制度合理化相关法律(1999年第121号法律)附则第13条第2”. 

  6.根据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80条第1项规定财产分配后,有剩余财产时,其剩余财产的处理由政令规定。 

  68条  (处理的效力)在该法律(附则第1条各号所示规定,指各规定)实施前,依据未修改的各种法律(包括根据各个法律制定的命令,本条以下同)规定作出的处理手续及其他行为,可以视为依据修改后各种法律相应规定条款所作出的处理行为,本附则中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69条(罚则适用的过渡措施)在本法律(涉及附则第1条各号所示的规定,指各规定)实施前(关于产品安全协会,根据附则第10条规定的有效性、在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的规定失效前,关于高压气体保安协会,根据附则第30条规定的有效性、在旧高压气体保安法的规定失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以及根据附则的规定按照从前惯例处理的场合,关于在本法律实施后行为的处罚适用性,依据从前的惯例处理。 

  70条  (其他过程处置政令的委托)附则第2条到第9条以及第14条到前条为止规定内容以外,本法律实施所需必要的过程处置(包括罚则相关的过程处置)由政令另行规定。 

  附则(2003611日第76号法律)摘要 

  1条  (实施日期)本法律自200431日开始实施。但是以下各号所示规定自各号规定的日期开始实施: 

  1)附则第13条第1项的规定实施日期是公布之日。 

  2)附则第3条第1项、第4条第1项、第5条第1项、第6条第1项、第7条第1项、第8条第1项以及第9条第1项的规定的实施日期是2003101日。 

  4条  (《生活消费品安全法》部分修改相关的过渡处置)关于第3条规定修改后《生活消费品安全法》(以下称为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2条第1项的规定的登记受理,即使在本法律实施前也可以提出登记申请。关于依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2条第1项(包括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29条第2项适用的场合)规定开展的业务规程的申告,也相同。 

  2.本法律实施时,现有的第3条规定修改前的《生活消费品安全法》(以下称为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2条第1项认定或承认的受理者,可以视为依据新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2条第1项的登记的受理者。在这种场合,该登记的有效期是旧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第12条第1项的认定或承认的有效期的剩余期间。 

  11条  (处分效力等)在本法律(关于附则第1条各号所示规定,指该规定)实施前,根据修改前的各种法律(包括在这些法律基础上的命令,本条以下部分相同)规定的处分、手续以及其他相关的行为,修改后各种法律规定中有相对应的内容,除了本附则别处有另行规定外,视为按照修改后各种法律相对应规定的处分或处理。 

  12条  (罚则适用性相关的过渡处置)对于本法律(对于附则第1条各号所示规定,指该规定,本条以下同)实施前发生的行为,以及根据本附则的规定按照从前惯例执行的情况下本法律实施后发生行为的处罚,仍然按照以前的惯例处理。 

  13条  (政令委托)附则第2条到前条为止规定的内容以外,与本法律实施相关的必要的过程处置(包括罚则相关的过渡处置)由政令另行规定。 

  附则(2006126日第104号法律)摘要 

  1条  (实施日期)本法律的实施日期,在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由政令另行规定。 

  2条  (检查讨论)在本法律实施五年内,政府应该对本法律修改后《生活消费品安全法》的实施状况进行检查讨论,在必要时,根据其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 

  3条  (独立行政法人产品技术评价基础机构法的部分修改)《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价技术基础机构法》(1999年第204号法律)部分修改为以下内容: 

  11条  第2项第6号中38条第1项第8改为31条第1项第8”,“84条第1改为41条第1”. 

  附表(与第2条相关) 

  1)《船舶安全法》(1933年第11号法律)第2条第1项的规定适用的船舶。 

  2)《食品安全法》(1947年第233号法律)第4条第1项规定的食品以及同条第2项规定的添加剂和统发第62条规定的洗涤剂。 

  3)《消防法》(1948年第186号法律)第21条之21项规定的检定对象机械及器具以及第21条之162规定的自主标识对象机械器具等。 

  4)《有毒物品及剧毒物品经营法》(1950年第185号法律)第2条第1项规定的毒物以及同条第2项规定的剧毒物。 

  5)《道路运输车辆法》(1951年第185号法律)第2条第1项规定的道路运输车辆。 

  6)《高压气体保安法》(1951年第204号法律)第41条规定的容器。 

  7)《武器制造法》(1953年第145号法律)第2条第2项规定的猎枪等。 

  8)《药事法》(1960年第145号法律)第2条第1项规定的医药品、同条第2项规定的医药外用品、同条第3项规定的化妆品以及同条第4项规定的医疗用具。 

  9)前面各号所示内容以外,根据政令或者其他法律制定的标准或规范作出的制造、进口或销售的规则,根据该规则对一般消费者的生命或身体部构成危害及可能危害的产品,由政令明确规定的其他物品。 

  1-1)关于《生活消费品安全法》部分修改的法律附带决议 

  2006117 

  众议院经济产业审议会为了充分发挥本法律的作用,在生活消费产品事故高度复杂化的情况下建立安全保障体制,本法律实施时需要合适地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在预测今后产品事故增加的前提下,在产品事故信息收集和处理时,必须打破包括消防、警察在内不同省厅之间的界限,及早建立横向的信息共享体制,加强与各地方自治组织、消费生活中心以及独立行政法人国民生活中心的联系。 

  一、重大事故信息公开时,为了使报告的要点和内容能够让消费者和事业者双方易于理解,需要编制手册,在事故发生后尽快地发布信息。 

  二、重大事故发生以及作为防止危害措施的产品召回等信息,要迅速地告知全国普通消费者,特别要考虑高龄者家庭,要充分利用地区信息网络的作用,不留信息死角。 

  三、建立通过零售商迅速将产品事故信息通知给产品的制造商或进口商的体制,在贯彻对各个业界宣传教育的同时,确保商店的信息报告体制的贯彻和执行,在此基础上建立适当的措施。 

  四、企业经营的最优先课题是为市场提供安全安心的产品,尽快确立加强企业安全文化的指导。 

  五、根据实施情况进行法律修改时,为了确保具有实效性的危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提供,可以参考相关外国的事例,扩大视野,充分运用省厅之间的横向联系体制,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基本目的。 

  关于生活消费品安全法部分修改的法律附带决议 

  2006117 

  参议院经济产业委员会为了确保消费者日常使用的产品的安全性,在企业承担确保产品安全责任的基础上,构筑以产品安全为核心的企业全部活动评价的基本框架和社会文化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在本法律实施过程中,政府需要妥当地考虑以下诸点措施: 

  一、在产品事故处理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行政机构内部的责任,在强化经济产业省以及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价技术基础机构的产品事故信息收集、处理的体制的同时,努力强化与消防、警察、独立行政法人国民生活中心等其他相关行政机构的紧密联系。 

  并且,内阁要迅速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的整理,探讨推进各省(部)利用独立行政法人国民生活中心的PIO-NET的可能性。 

  二、关于重大产品事故信息,必须以消费者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作为第一要务,在主管大臣迅速积极的信息公开的基础上,探讨建立能使消费者或咨询机构动态获得信息的框架。 

  三、对于隐瞒或虚假报告重大产品事故信息的制造商、进口商,要严明执法,以确保正确报告的企业不处于不利的情况。 

  四、关于修改后法律的执行情况,应该随着产品技术的急速发展和社会情况的变化,扩大研讨领域,尽快组织讨论关于产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体系的明确化和确保安全水准的措施等问题。 

  1-2)《生活消费品安全法》施行令 

  197435日政令第48号) 

  最后修订:2008326日政令第70 

  根据《生活消费品安全法》(1973年第31号法律)第2条第2项、第3项、第25条第1项、第64条第3项、第82条、第83条、第94条、第95条第1项第3号及第2项、第96条以及附表第9号的规定,内阁制定本政令。 

  1条  (特定产品)《生活消费品安全法》(以下称为)第2条第2项的特定产品为附表一所示产品。 

  2条  (特别特定产品)法第2条第3项的特别特定产品是附表二上栏所示产品。 

  3条  (产品事故以外的事故)法第2条第4项的政令规定的事故是,《食品卫生法》(1947年第233号法律)第4条第4项规定的器具、同条第5项规定的容器包装以及同法第62条第1项规定的玩具起因的发生了食品卫生危害的事故。 

  4条  (重大产品事故的必要条件)法第2条第5项的政令规定的必要条件是符合以下任何一号者。 

  1)对消费者生命或身体发生了以下任一危害者: 

  死亡; 

  负伤或疾病,其需要治疗时间超过30日,或者治疗后(包括症状固定的情况)存在主管省令规定的身体障碍的情况; 

  一氧化碳中毒。 

  2)发生了火灾的情况。 

  5条  (何以确定规范、标准的其他法律)法第3条的政令规定的其他法律分别对应以下各号所示产品。 

  1)附表一所示特定产品《食品卫生法》以及《电器用品安全法》(1961年第234号法律) 

  2)附表一第6号所示特定产品《电器用品安全法》 

  6条  (证明书保存相关的期限)法第12条第1项政令规定的期间,附表二上栏所示特别特定产品为同表下栏所示内容。 

  7条  (检查机关登记的有效期限)法第19条第1项政令规定的期限是3年。 

  8条  (对外国登记检查机关事务所检查时负担的检查费用)法第31条第2项的政令规定的费用相当于,同条第1项第8号规定的检查职员(同条第3号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价技术基础机构,下称机构),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该机构的职员到达所要检查的事务所或事务所所在地所需的旅费,其旅费的计算方法和详细科目由主管省令规定。 

  9条  (与重大产品责任事故相关防止危害发生或危害扩大的其他法律)法第35条第3项政令规定的其他法律为,限制含有有害物质的家庭用品的法律(1973年第112号法律). 

  10条  法律第39条第1项政令规定的其他法律为以下所示内容。 

  1)《食品卫生法》第54 

  2)《煤气事业法》(1954年第51号法律)第39条之18. 

  3)《电器用品安全法》第142条之2 

  4)确保液化石油气安全以及经营正当化法律(1967年第149号法律)第65 

  5)限制含有《有害物质家庭用品法》第6条各项 

  11条  (报告的征收)根据法第40条第1项规定主管大臣可以要求生活消费品(特定产品除外,本项以下同)的制造企业或进口企业提出报告的事项为,其制造或进口的生活消费品的种类、数量、制造、保管或销售的场所,主要销售对象,该生活消费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危害及其防止对策,还有该生活消费品制造或进口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2.根据法律第33条规定的信息收集、第35条规定的与报告相关的事项、法律第36条规定的与信息公开相关的事项、法第37条规定的命令以及法律第39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相关的事项的主管大臣是,对实施该信息收集、报告、公开以及命令行为所涉及的生活消费品的制造企业或进口企业的不同的主管大臣。 

  3.法律第40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的征收、法律第41条第1项规定的进入检查以及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申告受理相关的事项的主管大臣,分别是管理生活消费品的制造、进口或销售业务的主管大臣。 

  4.法第54条第1项第3号规定的事项(法第35条规定的报告相关的事项、法第36条规定的公开相关的事项、法第37条规定的命令、法第39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相关的事项、法40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征收、法第41条第1项规定进入检查的相关的事项,以及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申告受理相关的事项除外)的主管省令是根据第1项规定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 

  5.法第35条规定的报告相关的事项的主管省令,是符合第2项规定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 

  6.4条第1的主管省令,是符合第2项规定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 

  13条(由都道府县处理的事务)法第40条第1项、第41条第1项以及第42条第1项规定经济产业大臣权限所属业务范围内特定产品销售业务相关的内容可以委托其事务所、店铺或者仓库的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执行。但是,不能妨碍经济产业大臣执行本身的业务。 

  2.根据前项规定,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经济产业大臣令执行同项规定业务的结果必须向经济产业大臣汇报。 

  3.在本文第1项的情况下,法律中本文规定的业务涉及经济产业大臣的规定,适用于都道府县知事的规定。 

  14条  (主管大臣可以指示的业务)法律第57条的政令规定的业务,是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由都道府县知事执行的业务。 

  15条  (委任权限)法律第4条第1号规定经济产业大臣有权将经济产业局管辖区域内的特定产品制造业务相关的工厂或者事务所的管理业务,委托给工厂或事务所所在地经济产业局局长执行。 

  2.法律第4条第2项第1号规定经济产业大臣权限内,由经济产业局管辖区域内的与特定产品进口、销售业务相关的事务所、业务场所、店铺、仓库的管理业务,可以委托给其事务所、业务场所,或仓库所在地经济产业局局长执行。 

  3.根据法律第6条、第7条第2项、第8条到第10条以及第11条第1项的规定,经济产业大臣有权将所申告分类的特定产品(法第6条规定由主管省令规定特定产品的分类。在次项中相同)的制造业务相关的工厂或事业所的企业申告相关的业务委托给工厂或事业所所在地的经济产业局局长执行。 

  4.法第6条、第7条第2项、第8条到第10条以及第11条第1项第1号规定的经济大臣的权限,一份申告分类所属的特定产品的进口企业相关的事务所、事业场所、店铺或仓库的经济产业局管辖范围内的相关事务,可以由事务所、事业场所、店铺或仓库所在地的经济产业局局长执行。 

  5.法第14条以及第15条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可以委托申报企业的事务所、工厂、事业场所、店铺或仓库所在地的经济产业局局长执行。前提是不妨碍经济产业大臣执行的权限。 

  6.40条第1项、第41条第1项以及第42条第1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生活消费品的制造、进口业务相关的事务,其事务所、工厂、事业场所店铺或仓库所在地管辖的经济产业局局长执行的内容。但是,不能妨碍经济产业大臣执行自己的权限。 

  16条  (生活消费品以外的产品)法律附表第9号政令的法律如同附表三上栏所示、同号政令规定的产品是上栏目法律对应与同表下栏所示内容。 

  附则抄录 

  (实施日期) 

  1.本政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过渡措施) 

  4.关于本政令实施之前已经向消费者销售的附表一上栏所示的生活消费品以及前项规定的特定产品,法第83条中的特定产品的意思被替代为4条条款规定使用的销售出的特定产品,适用于同条的规定。 

  附则(2008326日政令第79号) 

  1条  (实施日期)本政令自生活消费品安全法部分修改法律实施之日其开始实施(200941日). 

  2条  (特定产品相关的处理措施)根据本政令的修改后的《生活消费品安全法》施行令附表一第7号到第9号所示特定产品(以下称为追加特定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在本政令实施日开始的2年内,可以不考虑《生活消费品安全法》(以下称为法律”.)第4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法律第13条规定标识的追加特定产品的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的陈列。 

  2条  (特定维护产品相关的措施)本政令实施时,关于现在修改后的《生活消费品安全法》施行令附表三所示特定维护产品的制造或进口的企业相关的法律第32条之二的适用性,同条第1项中的业务开始日是《生活消费品安全法》修改法案(2007年第117号法律)的实施日。 

  2.法律第32条到32条之17为止的规定是这些规定实施前的已经制造或进口的特定维护产品属于适用对象以外。附表一(第1条、第5条相关) 

  1)家用压力锅(限于容积10L以下,设计9.8kPa以上的压力) 

  2)乘车用头盔(限于动力二轮车或动力自行车用物品) 

  3)婴儿床(设计为出生后到24个月内婴幼儿家庭睡眠或保育用,摇床除外) 

  4)登山绳(限于确保身体安全用) 

  5)便携式激光应用装置(限于激光可视光,设计用来外部照射文字或图形的物品) 

  6)浴槽用温水循环器(设计用于家庭使用的物品,出水口和进水口一体化,为加热水循环使用。设计每分钟流量小于10L的除外)附表二(第2条、第6条相关) 

  1)婴儿床(设计为出生后到24个月内婴幼儿家庭睡眠或保育用,摇床除外) 

  2)便携式激光应用装置(限于激光可视光,设计用来外部照射文字或图形的物品) 

  3)浴槽用温水循环器(设计用于家庭使用的物品,出水口和进水口一体化,为加热水循环使用。设计每分钟流量小于10L的除外)附表三(第16条相关) 

  

  • W020141121648524437074.jpg《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
友情
链接
关于
我们

版权所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

京ICP备2024053723号 备案号:京公海网安备110108001691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