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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规
美国《易燃纺织品法》
发布时间:2020-03-11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英文本。

 

  易燃纺织品法

(《美国法典》编号15U.S.C.1191-1204 

  (《公法》编号83-88;《美国法令全书》编号67Stat.111, 1953630日修订) 

  

   (该法案包括下列法案的修正案及相关规定: 

  《公法》编号83-629;《美国法令全书》编号68Stat.770,1954823日通过; 

  《公法》编号90-1893,《美国法令全书》编号81Stat.568,19671214日通过; 

  1976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公法》编号94-284,《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0Stat.503,1976511日通过; 

  1978年《消费品安全法授权法》,《公法》编号95-631,《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2Stat.3743,19781110日通过; 

  1980年《国会报告消除法》第114节,《公法》编号96-470,《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4Stat.2237,19801019日通过; 

  1981年《消费品安全法》修正案,《公法》编号97-35,第12A节,《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5Stat.703,1981813日通过; 

  1990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公法》编号101-608,《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4Stat.3110,19901116日通过。注:参见《消费品安全法》第30节规定,依照《易燃纺织品法》将卫生、教育和福利部(现为美国卫生和人类服务部)部长、商务部部长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能转移到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之下。) 

  

1节  小标题 

  《易燃纺织品法》以下简称为本法案。 

  2篇美国产品召回制度第5章易燃纺织品法

2节  定义 

  在本法案中, 

  a指任何个人、合伙企业、企业、协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商业企业。 

  b商业指若干州之间或与外国之间,或在美国的任何领土内、哥伦比亚特区内或这些领土之间,或这些领土与任何州或外国或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邦与任何州或领土或外国之间或波多黎各自由邦与任何州、领土、外国或哥伦比亚特区之间的商业行为。 

  c领土包括美国的领海和所有领土。 

  d服装指已穿着的任何服装或装束或将用于个人穿着的服装或装束。 

  e内饰指全部或部分由纺织品或相关材料做成的有用饰品,旨在用于或可以合理地预期将被用于家庭、办公室或其他集会或住宿之处。 

  f纺织品指由天然或合成纤维、膜层或其替代品织就、编织、黏结或以其他方式生产的任何材料(光纤、细丝或非用于零售的纱线除外),旨在用于或可以合理地预期将被用于本法条款(h)所规定的任何产品。 

  g相关材料指用于或可以合理地预期将被用于条款(h)所规定的产品的纸、塑料、橡胶、合成薄膜或合成泡沫。 

  h产品指任何穿着服饰或内饰。 

  i委员会指联邦贸易委员会。 

  j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指于1914916日通过的由国会命名为用于建立联邦委员会,并确定其职责、权力以及其他目的的法案”. 

  3节  交易禁止 

  a)依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任何由纺织品或相关材料制成产品的商业性生产、销售、发出销售要约,或进口到美国、商业运输、售后交货或商业性装运,如果不符合按照本法案第4节的规定制定或修订的适用标准或法规,将被视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下的违法、不正当竞争或欺骗性商业行为。 

  b)依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商业性生产、销售或发出要约销售任何由纺织产或相关材料制成的产品,如果所使用的纺织品不符合按照本法案第4节的规定制定或修订的适用标准或法规,并且该等产品已被装运或已收到,则上述行为将被视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下的违法、不正当竞争或欺骗性商业行为。 

  4节  易燃纺织品规定 

  a)当商务部部长基于依照本法案第14节所进行的调查或研究发现,需要制定新的或修订有关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可燃性标准或其他法规,包括标识,以保护公众避免承受可导致死亡、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的不合理风险时,他应当启动程序以制定此种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适当可燃性标准(包括条件和测试的方法)、其他规定或修订相关标准或规则。 

  b)颁布此类标准、规定或修订应当基于这样的基础:该标准、规定或其修订是充分保护公众免受由火灾导致的死亡、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所需要的;这些标准、规定或其修订应当合理、在技术上可行且适当;仅限适用于此类被认定会引起不合理危害的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并且应当客观表述。制定的标准或法规或做的修订在其颁布日期后12个月开始生效,除非商务部部长有充分理由认为将生效日期提前或推迟有益于公众利益并将该理由予以公告。所有此类标准或规定、修订不应适用于处于存货状态,或在该标准、规定、修订颁布之日处于交易状态的纺织品及相关原料,除非商务部部长认为该等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可燃性太高,以致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仍很危险,则商务部部长可以指示、撤回或限制上述对这些纺织品及相关原料或产品的豁免。 

  c)商务部部长可以依据法规或发出传票向任何人获取其依照本法被要求或授权所做发现或决定有关的证词、书籍、记录或其他书面材料等资讯。所有向商务部部长或其代表报告或其获得的信息,如果包含《美国法典》第18篇第1905节所规定的商业机密或其他事宜,应当被视为该法下所指的机密信息。这些信息只能向执行本法案或与本法案下任何程序有关的其他政府职员或雇员透露。本节条款并不授予商务部部长,或任何政府官员或雇员,以向经国会正式授权的委员会保留这些信息的权利。 

  d)依照本节所制定的标准、法规和对这些标准和法规的修订应当按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节的规定进行,除非应当给予利益相关人在提交书面申请之外,就其数据、观点或论证作口头陈述的机会。对于任何口头陈述都将保留一份笔录。 

  e)(1)任何人如果在此类标准或法规或其修订生效后会受到不利影响,可以在此类文件公布后60日内向其居住地或企业总部所在地的联邦巡回裁判区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对此进行司法审查。该诉求的复件将立即由法院职员转呈商务部部长或其他由部长专门指定的官员。商务部部长应当依照《美国法典》第28篇第2112节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该标准或规定所依据的程序的记录。 

  2)如果请求人向法院申请提交额外的证据,而法院认为此类额外举证为实质性的,同时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原先无法向商务部部长提交该证据是合理的,则法院可以命令将此类额外证据(和反证)呈交给商务部部长,并在庭审上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引证。商务部部长可以依据新的额外证据来修改原依据或提出新依据,以修正或废置其原标准、法规或修订,并将这些观点或建议提交给法院。 

  3)在本条第(1)段所述诉讼提起后,法院有权依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7章的规定审查相关标准或法规,并给予适当的救济。除非有实质性的记录证据整体上支持(b)条所要求的依据;否则不得认定此类标准或法规是正确的。在本段中,记录指标准或法规,有此类标准或法规的颁布有关的公告,(d)条所要求的任何口头陈述的笔录,相关利益人的书面观点和委员会认为与此类标准或法规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4)依照美国最高法院有关法院的法官对此类标准或法规所进行的整体或部分认定正确或认定无效是最终的,但美国最高法院可以依据诉讼文件移送命令或《美国法典》第28篇第1254节规定的检定程序对该判决进行复核。 

  5)商务部部长更替或空缺时本节规定仍然有效。 

  6)本节所规定的救济为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救济之外的补充。 

  f)任何利益相关人提出请求后,可以向商务部部长获得(e)条中所述记录和程序的一份经认定的复印件,并由其支付相关费用。该复印件可以用于除进口案件外任何刑事案件或其他本法规定的程序中,无论这些与标准、法规或修订有关的程序是否依照条(e)已启动或已完结。 

  g)本节所规定的有关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法规的颁布程序,应当首先在《联邦公报》上刊发一则有关该法律修改的提前通知。该通知应: 

  1)写明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名称,以及与之有关的伤害风险的性质; 

  2)包括委员会曾考虑过使用的其他方案的汇总(包括自愿性标准); 

  3)有关委员会已知的任何现有标准的信息,并就委员会最初相信此标准不能消除或不足以降低第(1)段中所识别的伤害风险的理由提出综述; 

  4)邀请利益相关人在委员会通知的期限内(所规定期限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或不得超过60日)向委员会提交意见,就委员会所识别的伤害风险,正在考虑的其他立法方案,以及其他防止该风险的可行方法进行评论; 

  5)在委员会通知所指定的期限(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内,邀请除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人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现有标准或部分标准,作为提议法规; 

  6)在委员会通知所指定的期限(自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内,邀请除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人向委员会提交一份陈述,旨在修订或设立自愿性标准用以解决第(1)段中所识别的伤害风险,并附加一份有关修订或设立标准的计划的说明。委员会将在10日内将此类通知提交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并提交众议院的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为众议院商务常设委员会). 

  h)(1)对于任何依照(g)(5)条的邀请提交的任何标准,如果委员会认为此标准的颁布(整体或部分颁布,或与其他标准或部分此类标准一同颁布)可以消除或足以降低通知中(g)(1)条所识别的伤害风险时,委员会将把此标准整体或部分,或与其他标准一起作为提议法案公布,且不对其进行实质性修改。 

  2)如果委员会认为, 

  A)对于任何依照(g)(6)条的邀请提交的任何标准,如果遵守此类标准可能导致消除或足以降低通知中所识别伤害的风险; 

  B)如果此标准可以被实质性遵守,委员会将终止任何有关上述伤害风险的立法程序,并在《联邦公报》上发布通知,通知中包括委员会的决定,并告知公众委员会将依赖自愿性标准来消除或降低伤害风险。此外,若目前已存在此类自愿性标准时,委员会可以终止此类立法程序,并转而依赖于已有标准。为此,只要目前有设立标准的组织或个人最后批准了此类标准,无论标准的生效日期如何,都将视为标准已存在。在转向依赖于任何自愿性标准之前,委员会将给予任何利益相关人(包括制造商、消费者和消费组织)合理的机会,使其可以就此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是否依赖此类标准时考虑这些意见。 

  3)委员会将设立程序以监督以下自愿性标准的被遵守情况: 

  A)委员会依据本条第(2)段而所依赖的; 

  B)委员会参与设立的; 

  C)委员会监督其发展的。 

  i)委员会只有在(g)条中要求的通知公布60日后,在《联邦公报》上公告提议法规的文本,包括委员会建议公布的其他选择并连同一份初步法规分析,其后,委员会才可以依据本法正式提交法案。该初步法规分析应包括: 

  1)有关提议法规的潜在收益和潜在成本的初步描述,包括无法用货币衡量的收益和成本,并识别出有可能收到收益和承担成本的关系方; 

  2)有关依照(g)(5)条提交给委员会的标准,全部或部分没有被委员会作为提议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公告的原因的讨论; 

  3)就委员会的初步决定的原因所进行的讨论,该初步决定认为:依照(g)(6)条所作出的努力,在依照5a)(3)节《消费品安全法》要求由委员会协助,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有可能会导致设立一项自愿性标准,以此消除(g)(1)条所提到的通知中所识别的伤害风险或足以降低这种风险; 

  4)对任何合理的其他可选方案的描述,并附加有关其潜在成本和收益的综合性描述,以及一份有关为什么没有公布该可选方案的简单说明。 

  委员会将在10日内将此类通知提交参议院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并提交众议院的能源和商务委员会(现为众议院商务常设委员会). 

  j)(1)委员会只有在进行了包含以下信息的最终法规分析之后,才可以发布本节规定的法规: 

  A)有关法规的潜在收益和成本的说明,包括无法用货币衡量的收益和成本,并识别出有可能收到收益和承担成本的关系方。 

  B)委员会曾经考虑过的对最终法规的任何其他替代性方案,其潜在成本和收益的综合说明,以及为什么没有选择该替代性方案的简要说明。 

  C)对在征求公众意见期间所收到所有重要观点的综述,以及委员会对于此类问题的评估。 

  委员会应当将其对此项法规的最终规范性分析公布。 

  2)只有当委员会发现以下事实时,才可以公布一项法规(并且在法规中包括这些事实): 

  A)如果与此项法规中所规定之伤害风险有关的法规已采用和实施了一项自愿性标准,且此标准: 

  i)遵从此自愿性标准,不太可能消除或足以减小伤害风险, 

  ii)不太可能在实质上达到此自愿性标准; 

  B)通过法规获得的收益与其成本是合理相关的; 

  C)该法规在防止或减小造成伤害的风险的同时,只施加了最低限度的负担要求。 

  3)(A)所有依照第(i)条或第(1)段规定的规范性分析都不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对一规则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被提起时,任何此种管理分析的内容应构成有关此审查的机构颁定规则行动全部记录的一部分。 

  B)不得将第(A)子段的规定视为对其他适用于委员会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的实质性或程序性更改。 

  k)委员会有权同意或否决任何依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e)节提出的请求,此类请求要求委员会在请求提出后合理的时间内启动一项立法程序。委员会将声明其同意或否决此类请求的原因。委员会不得因为有自愿性标准而否决此类请求,除非在提出请求时已存在此自愿性标准,且委员会认为此自愿性标准很有可能消除或足以降低请求中提出的伤害风险,同时此标准很有可能得到遵守。 

  5节  行政与生效 

  {加大了惩罚,参见64CFR51963}a)除非另行规定,依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的规则和程序,本法案的第3568b)节应当得到执行。如果一个州的首席检察官认定违反第4节所述标准或法规会影响或可能本州或其居民,则该首席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项强制执行该等法规或标准的禁令。此类行为应当依照《消费品安全法》第24节的程序性要求进行。 

  b)委员会有权以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同样的方式、同样的措施和同样的管辖权、职责防止任何人违反本法第3节的规定,效力视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所有适用条文和规定被包括进本法一样;而任何违反第3节规定的行为人都将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受到惩罚并享受相应的特权,效力视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所有适用条文和规定被包括进本法一样。 

  c)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为了本法的管理和得到执行,发布包括涉及保存纺织品、相关原料和产品记录的内容的规则和规定,只要这些规定是必须且合理的。违反这些规定的是违法的,并且构成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下所指的不公平竞争,及商业中的不公平和欺诈性行为。 

  d)委员会有权进行以下行为: 

  1)检查、分析、测试和检测任何由委员会认为不符合本法案的纺织品或相关材料制成的产品; 

  2)因与本法案有关的目的与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合作;与哥伦比亚州或波多黎各自由邦合作;与其任何部门、机构或政治组织合作;与任何人员合作。 

  6节  禁止令和定罪程序 

  a)如果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任何人违反了或可能违反本法案第3节或第5c)节所规定的法规或规定时,且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有必要禁止该等行为,则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居住地或交易发生地所在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的居住地或交易发生地为关岛或维京岛时,则向关岛和维京群岛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禁止此类行为,并且,经适当说明,法院应当授予无需保证金的临时禁止令或限制明令。但是,如果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提起请求并被联邦贸易委员会驳回,或当委员会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出终局性裁决发布终止命令,或被法院在复核后否决,则本段前述不成立。 

  b)当委员会有理由相信任何商业品的生产或销售或任何纺织品或相关材料的销售违反了本法案第3节时,则其可以在发现本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告诉以要求查封和没收此类产品。依据本段发起的程序应当符合《海事法》的规定,但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法院判断,则事实部分可以由陪审团审判。如果两项或多项诉讼行为针对同种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当经当事一方适时申请并事先通知其他相关方后,可以由一家此类法院合并审判。发出合并审判命令的法院应当向其他具有审判权的法院立即发出通知,其他法院的职员应当将有关此诉讼案件的所有相关记录和文档转交至该法院。 

  c)在任何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方在审判前适时提出合理申请,则法院应当发出命令允许当事方、其律师或代理获取被没收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的样品。 

  d)如果法院认定此类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违反了本法,则这些产品应当被销毁;或在货主或原告支付了法院费用、储存以及其他适当费用并且提供良好、充足担保以保证这些产品在经过适当、充分处理或加工至合法前不会投放市场,则这些产品可以归还货主或原告;或者在有良好、充足的担保以保证这些产品在经过适当、充分处理或加工至合法前不会投放市场的情况下可以出售。如果此类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通过销售的方式进行处置,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和费用的剩余部分应当上缴美国国库。 

  7节  惩罚 

  任何有意违反本法案第3节或第8b)节的人或未遵守本法案第15c)节的人,视为犯有轻罪,将被罚以低于5000美元的罚款,或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由法院依法同时处以以上两种惩罚--如果此处的规定不影响本法案的其他条款。 

  {18U.S.C.3571进行如下修订: 

  组织: 

  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死亡,处以不超过200000美元罚款。 

  如果违法行为导致死亡,处以不超过500000美元罚款。 

  个人: 

  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死亡,处以不超过100000美元罚款。 

  如果违法行为导致死亡,处以不超过250000美元罚款。} 

  8节  担保 

  a)依照本法案第7节的规定,某人虽违反了本法第3节的规定但不应被定罪,如果其:(1)善意持有载明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的制造者或接收人姓名、地址及签名的担保,保证这些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按照本法案第4节或其修订条款的规定进行合理的代表性测试,并且所担保的产品或相关材料或其用途符合本法案第4节的可燃性规定;(2)没有通过进一步处理影响到所担保的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可燃性。此类担保应当是以下几种形式之一:(1)是指定产品、纺织品或其他材料的单独保证,在这种情况下,该担保可以写在发票或其他与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有关的文件上;(2)买方给予卖方适用于任何卖方所售予或即将售予买方的任何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的连续担保,担保的形式依照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的格式;(3)出担保人向委员会申请,符合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法规的格式,适用于所有产品、纺织品或其他材料的连续担保。{16CFR1608} 

  b)任何提供有关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的虚假担保,且有理由相信所虚假担保的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有可能被销售、引进或做商业上运输的,视为违法行为(善意持有载明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的制造商或接收人姓名、地址及签名的担保除外)。任何人违反本项规定将视为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所定义之不正当商业竞争行为,不正当行为或欺骗性行为。 

  9节  从外国装运 

  任何受本法案所规定的可燃性标准管辖的进口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不应当脱离海关监管,除非1930年关税法或其修订另行规定。如果依照1930年关税法或其修订本\处于海关保税监管的进口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脱离了海关监管,且其不符合货物进口时有效的燃性标准,财政部部长应当要求重新发货,如果不能重新发货,则应当根据财政部部长或其代表所述法规,因其不符合标准或不能重新发货而针对违约赔偿提起诉讼。对于进口商不能重新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发货而提起诉讼时,如果在之前的5年内,进口商应财政部部长的要求,提前对不能重新发货的不合格产品导致的约定赔偿进行评估,则约定赔偿不应低于不合格产品价值的10%. 

  10节  解释与可分离性 

  本法案的规定与其他法律同时有效,不作为任何其他法律的替代性法律。本法案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适用于某些人或某些条件,并不影响其余条款对于任何其他人或在其他条件下的适用。 

  11节  除外条款 

  本法案的规定不适用于:(a)作为自己正常经营业务而运输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的公共承运人、合同承运人或货运代理;(b)执行合同或委托服务的加工人、处理人或完工人:如果上述规定的加工人、处理人或完工人没有违反合同或服务规定,使得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成为受本法管辖的产品;(c)为了对这些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进行加工和处理以符合本法案第4节所规定标准或其修订,而被装运或流通领域的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 

  12节  生效日期

   本法案在其通过之后一年生效(于1953630日通过). 

  13节  拨款授权

    为执行本法,在截至1968630日的财政年度,授权拨款1500000美元;截至1969630日的财政年度和截至1970630日的财政年度,分别拨款2500000美元;截至1973630日的财政年度,拨款4000000美元。 

  14节  调查 

  a)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部长(现为卫生与人类服务部部长)应当与商务部部长合作对由于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所致事故带来的死亡、伤害和经济损失进行连续研究和调查。 

  b)为了协助适当的公共和私有机构的工作,商务部部长有权 

  1)进行有关产品、纺织品和相关材料的可燃性研究; 

  2)进行对于降低产品、纺织品或相关材料的可燃性进行可行性研究; 

  3)研究可燃性测试方法和开发测试设备; 

  4)提供有关可燃性测试方法使用和测试设备使用的适当培训。 

  15节  出口 

  a)对于从美国出口到国外的任何纺织品,如果这些纺织品、相关材料、产品和集装箱的包装上印有标签或标识,表明其将从美国出口,并且这些产品也确实从美国出口,则本法案不适用于此类纺织品或相关材料或产品,除非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本节中称为委员会)认为出口此类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将对居住在美国的居民产生不合理的危害;此外,本法案适用于那些将用于销售而生产、销售或装运到美国之外的美国设施使用的任何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 

  b)对于进口到美国用于染色、抛光、其他处理或作海关监管下储存的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如果这些纺织品、相关材料、产品和集装箱的包装上印有标签或标识,表明其将从美国出口,并且这些产品也确实将从美国出口,则本法案不适用于此类产品,除非委员会认为此类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将对居住在美国的居民产生不合理的危害;此外,本法案适用于那些将用于销售而生产、销售或装运到美国之外的美国设施使用的任何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 

  c)对于不符合本法案所规定的有效可燃性标准或法规的任何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其出口商应当在此类产品出口30日之前向委员会进行备案声明,将出口事宜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在收到此类声明后,应当将立即将此货物的出口事宜及可燃性标准或法规的制定基础通知此类产品的进口国政府。向委员会备案的声明必须说明预计装货日期、到港国和目的港、将出口的纺织品或相关材料或产品的数量以及委员会应法律要求需要的其他信息。出口商依照要求向委员会进行出口备案时,委员会基于正当理由可以免除此类出口备案不少于30日的要求,然而在任何情况下,备案声明都不得晚于此日期前10日。 

  16节  优先 

  a)除本节(b)和(c)条的规定之外,本法案所规定的有关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任何有效可燃性标准或其他法规有效时,任何州或州的下级政府部门不得针对同一发生火灾的风险颁布有关此类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可燃性标准或其他法规,但如果州或其他州下级政府部门标准或法规与联邦标准或其他规定相一致则除外。 

  b)如果联邦、州或下级政府部门的标准或其他法规能够针对火灾风险提供比本法案所规定的有效标准或法规更高程度的防护,则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或州下级政府部门可以设立并维持有关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适用可燃性标准或法规。 

  c)(1)如果州或州的下级政府部门设立了适用标准或法规,委员会可以依照第(2)段的规定,免除(a)条对于州或其下级政府部门制定已本法已作出规定的相关纺织品可燃性标准的限制,前提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符合州或州的下级政府部门要求将不会使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违反本法案所规定之标准或法规的要求; 

  B)州或州的下级政府部门标准或其他法规(i)针对发生火灾的风险,比有效的联邦标准或其他法规提供更高程度的保护,(ii)不会对各州之间的商业活动造成不适当的负担。 

  在确定州或州的下级政府部门可燃性标准或其他法规对跨州商业活动造成的负担时,委员会应当就遵守此类可燃性标准或其他法规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遵守标准或法规的成本,纺织品和相关材料或产品的地理分布,其他的州或下级政府部门申请免除本节的限制以制定相同的可燃性标准或法规的可能性,以及是否需要设立统一的国家可燃性标准以及其他法规,考虑并作出(委员会自行确定)适当的调查结果。 

  2)只有当委员会依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b)节发布了有关规定颁布的通知之后,并且提供机会征求人们有关颁布此项规定的口头意见之后,委员会才可以根据第(1)段的规定宣布一项州的法规,该法规免除州或州的下级政府部门不得制定可燃性标准或法规的限制。 

  d)在本节中, 

  1)本法案所规定的有关纺织品、相关材料或产品的有效可燃性标准或法规的参考包括19671214日生效的法案(《公法》90-189)的第11节所规定的可燃性标准; 

  2委员会指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17节  国会关于易燃性规定的否决权 

  a)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当依据第4节的规定,将发布的任何可燃性规定的复印件送交参议院书记和众议院书记官各一份。 

  b)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第(a)条中提到的任何法规将不再生效: 

  1)在此法规颁布之日后国会开会期间的90日内,国会的两院同时采纳了一项共同决议,决议条款中作出如下规定(其中空白处添入适当内容):“国会未批准提交给国会的由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依照易燃纺织品法颁布的有关可燃性法规,其原因如下:"; 

  2)在此法规颁布之日后国会开会期间的60日内,其中一院采纳了一项共同决议,并将其提交给了另一院,而另一院在提交后国会开会期间的30日内没有反对这一决议。 

  c)国会对本节提到的否决的共同决议未作出表态或拒绝表决,不得视为批准了相关法规,并且不得视为此法规的有效性得到认可。 

  d)对于本节而言, 

  1)开会期间只能由于国会的不定期休会而中断; 

  2)对于(b)条中提到的国会开会期间,其日期计算不包括由于其中一院因超过13日的休会而未出席的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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