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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安全法》(中文)
发布时间:2009-02-18    

本翻译文本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如需法律指导,请查阅正式英

文本。

《消费品安全法》

(美国法典编号15 U.S.C. §§ 20512089)

(公法编号 92-573;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86 Stat. 1207, 1972

1027)

(本法包含以下各项法律所作修正案或制定的有关条款:1976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改进法》, 公法编号 94-284,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0 Stat. 503, 1976511,; 1978年《紧急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法》, 公法编号 95-319,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2 Stat. 386, 1978711; 1978年《消费品安全法授权法》, 公法编号 95-631,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2 Stat.3742, 19781110; 公法编号96-373,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4 Stat. 1366, 1980103; 1981年《消费品安全修正案》, 公法编号 97-35, 12, A,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5Stat. 703, 1981813; 《罕用药法》, 公法编号 97-414,美国法令全书编号96 Stat. 2049, 198314; 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 公法编号100-572,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2Stat. 2884, 19881031; 1988年《反毒品滥用法》, 公法编号100-690, 102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Stat. 4181, 19881118; 1990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 公法编号101-608,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4 Stat. 3110, 19901116; 《儿童安全保护法》, 公法编号103-267,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8Stat. 722, 1994616; 公法编号 103-437,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8 Stat. 4581, 1994112; 以及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 公法编号110-314,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22

Stat. 3016 (2008814).)

 (方括号 [ ] 中的内容为《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法规》编号或是编辑注释)

(大括符 { } 内的是编辑注释)

[公法编号92-573; 19721027, 修订版]

短标题; 目录

1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1n[15 U.S.C. § 2051n]

本法可称为《 消费品安全法》。

目录

1. 短标题; 目录

2. 认定和目的

3. 定义

4.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

{临时法定人数和人员}

5. 产品安全信息和研究

{职员培训交换}

6. 信息的公开披露

6A. 可供公开查阅的消费品安全信息数据库

7. 消费品安全标准

8. 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禁用亚硝酸丁酯}

{禁用亚硝酸异丙酯和其他亚硝酸}

{禁止销售某些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产品}

9. 消费品安全规则的程序

{割草机标准修正案.}

{草地飞镖}

{车库自动门开关器}

{自行车头盔 [15 U.S.C. § 6004]}

{耐用婴幼产品的标准和消费者登记}

{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10. [废止]

11. 消费品安全规定的司法审查

12. 迫在眉睫的危险

{召回有铅衬内胆的饮水机}

13. [废止]

14. 产品的证书和标签

15. 通知和修理、更换或退款

{小部件事件的报告}

16. 检查和记录

17. 进口产品

18. 出口

19. 被禁止的行为

20. 民事处罚

{民事处罚的报告}

{民事处罚的标准}

21. 刑事处罚

22. 强制执行和没收

23. 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

24. 消费品安全规定和第15条命令的其他执行行动

25. 对私人补救的影响

26. 对州的标准的影响

{联邦法规至上}

27. 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28. 慢性危险咨询小组

29. 与各州和其他联邦机构合作

{进口安全管理和机构间合作}

30. 转移职能

31. 管辖限制

32. 授权拨款

33. 可分性条款

34. 生效日期

35. 暂行纤维素绝缘安全标准

36. 国会否决消费品安全规则

37. 关于信息的报告

38. 低速电动自行车

39. 禁止由企业贊助的旅行

40. 对揭发者的保护

41. 经济责任

42. 全地形车辆

认定和目的

2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1条[15 U.S.C. § 2051]

(a) 国会认定:

(1) 流通在商业渠道中具有超出合理范围致伤隐患的消费品的数量之多达到了令人不可接受的程度;

(2) 消费品的性质复杂,使用消费品的消费者的类型和能力各不相同,往往使得使用者无法预先看到风险并适当保护自己 ;

(3) 公众应该受到保护,避免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费品致伤隐患;

(4) 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费品致伤隐患管制不足,而且可能给制造商造成负担;

(5) 现有的联邦管辖权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免于接触具有超出合理范围致伤害隐患的消费品; 以及

(6) 为执行本法,对于其销售或使用影响到州际或国际商务的消费品必须进行管理。

(b)本法的目的是:

(1) 保护公众,避免超出合理范围的消费品致伤隐患;

(2) 帮助消费者评估消费品的相对安全性;

(3) 制定消费品的统一安全标准,尽量减少州和地方在法规方面的冲突;以及

(4) 对于产品造成的死亡、疾病和伤害,就其构成原因及预防方式进行研究和调查。

定义

3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2条[15 U.S.C. § 2052]

(a) 通则在本法中:

(1) 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是指众议院的能源和商务委员会和参议院的商务、科学和运输委员会。

(2) 儿童产品—“儿童产品是指主要为12 岁以下儿童设计或提供使用的消费品。消费品是否主要供12 岁以下儿童使用,要考虑到以下因素:

(A) 制造商关于该产品用途的说明,包括产品上的标签,视其合理与否。

(B) 该产品在其包装、展示、宣传或广告中是否表明适合12 岁以下儿童使用。

(C) 消费者是否普遍认为该产品适合供12 岁以下儿童使用。

(D) 本委员会工作人员在2002 9 月发布的年龄认定指导原则以及任何后继指导原则。

(3) 商务—“商务是指在以下情况的贸易、交易、商业或运输

(A) 在一个州内的地点与州外任何地点之间,或

(B) 影响到(A)项所述的贸易、交易、商业或运输。

(4) 委员会—“委员会是指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本法第4条设立 [15 U.S.C. § 2053]

(5) 消费品—“消费品是指为以下目的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或其零部件: (i) 出售给消费者,用于长期或临时房屋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所或其他地点,或 (ii) 供在长期或临时房屋或住所、学校、娱乐场所或其他地点的消费者的个人使用、消费或享用;但是消费品一词不包括:

(A) 通常不是为出售给消费者使用、消费或享用目的而设计或销售的任何商品,

(B) 烟草和烟草制品,

(C) 机动车辆或其设备 (按照1966年《国家交通和机动车辆安全法》第 102条第(3) 和第 (4)款,第49卷第 30102条第(a)款第(6) 和第 (7) 项的定义),

(D) 杀虫剂 (按照《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灭鼠剂法》的

定义) [7 U.S.C. § 136, et seq]

(E) 如果由制造商、生产者或进口商出售、必须按照1986年《国内税收法》[26 U.S.C. § 4181]4181条交税的任何商品(不论是否按照该法第4182或第4221条或其他任何规定豁免交税), 或该商品的任何部件, {枪支和弹药}4

(F) 飞机、飞机引擎、螺旋桨或装置 (按照1958年《联邦航空法》第101条,第49卷第40102条第(a))

(G) 1971年《联邦船只安全法》第46卷第43章的安全规定管辖的船只;受到海岸警卫队据以进行管理的修正法规第52卷或其他海上安全法规的安全规定管辖的船舶或船舶的附属物(不包括该船舶);以及设备 (包括按照第46卷第2101(1)1971年 联邦船只安全法第3条第(8)款定义的相关设备),只要根据本款所述任何法规采取的行动可以消除或减少使用该船舶设备引起的伤害风险,

(H) 药品、装置或化妆品 (按照《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21 U.S.C. § 321(g), (h), and (i)]201 条第(g)(h)(i)款加以定义),

(I) 食品。本款所用食品一词是指《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21 U.S.C.§ 321(f)]201条第(f)款定义的所有食品,包括禽肉和禽肉制品 (按照《禽肉制品核查法》[21U.S.C. § 453(e), (f)]4条第 (e) 和第 (f)款的定义),肉类和肉类产品 (按照《联邦肉类核查法》[21 U.S.C. § 601(j)]1条第(j)款的定义),以及蛋类和蛋类产品 (按照《蛋类产品核查法》[21 U.S.C. § 1033(f)(g)]4条的定义)。该词汇包括在固定或限定途径或在指定范围内装载乘客的任何机械装置,目的在为乘客提供娱乐,通常由一名为此目的雇用的人控制或指挥,并且该人不是该装置的消费者,而且该装置没有固定在一个地点。该词汇不包括固定在一个地点的此种装置。除委员会根据本法或《联邦有害物质管理法》 [15 U.S.C. §§ 1261 et seq.]对烟火装置或打算作为此种装置的部件使用的任何物品的监管职能外,在根据本法第

30[15 U.S.C. § 2079]移交委员会的职能项下,委员会无权管理本项(E)款所述的任何产品或商品,或管理《美国法典》第18卷第845条第(a)款第(5)项所述的任何数量的产品或商品。关于委员会管理某些消费品权力的其他限制,请参看本法5[15 U.S.C. §§ 2079(d) and 2080]30条第(d)款 和第 31 条。

(6) 消费品安全规定—“消费品安全规定是指本卷第7条第(a)款和第2056 条第(a)款所述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或根据本章宣布某一消费品属于被禁止的有害产品的规定。

(7) 分销商—“分销商是指消费品运达或售予之人,目的在进行商业行销,但该词汇不包括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零售商。

(8) 商业分销—“商业分销是指在商业渠道中销售,投放到或送达以便投放到商业渠道中,或在投放到商业渠道中之后存放以便出售或分销。

(9) 进口—“进口包括重新进口全部或部分在美国制造或加工的消费品。

(10) 制造—“制造是指制造、生产或组装。

(11) 制造商—“制造商是指制造或进口消费品的任何人。

(12) (A) 自有品牌商—“自有品牌商是指自有品牌消费品标签上品牌或商标的所有人。

(B) 下列情况下的消费品具有自有品牌:(i) 产品(或其容器)标有的品牌或商标不属于产品制造商, (ii) 产品(或其容器)上的品牌或商标已经其所有人授权或是因其所有人要求而如此标识,和 (iii) 该产品制造商的品牌或商标没有出现在标签上。

(13) 零售商—“零售商是指消费品运达或出售予之人,目的在由该人出售或分销给消费者。

(14) 致伤隐患—“致伤隐患是指死亡、人身伤害、或严重或屡发疾病的风险。

(15) —“是指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联邦、维尔京群岛、关岛、威克岛、中途岛、金曼礁、约翰斯顿岛、巴拿马运河区、美属萨摩亚、或太平洋群岛托管领土。[关于太平洋群岛托管领土的终止,见48U.S.C.A. § 1681前面的注解。]

(16) 第三方物流提供商—“第三方物流提供商是指在正常商业运作过程中仅接受、存放或以其他方式运输消费品的人,但不是产品的所有人。

(17) 美国—“美国是指地理意义上(按照第(10)项所定义)的所有各州。

(b) 公共承运人、契约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在本法中,公共承运人、契约承运人、第三方物流提供商或货运代理人不能仅因为在正常商业运作过程中进行了接收或运输工作就被视为该消费品的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

4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3[15 U.S.C. § 2053],

(a) 特此设立一个独立监管委员会,称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由总统咨询参议院并征得其同意后任命5名委员组成。总统在任命时,应考虑在消费品以及保护公众免于伤害风险等领域的背景和经验足以胜任委员会委员的人选。主席应由总统咨询参议院并征得其同意从委员会委员中任命。一个人可以同时兼任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委员会任何委员如果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总统可以将其撤职,但不能以任何其他理由将其撤职。

(b)(1) 除了在第(2)项另有规定,(A) 第一次依本法任命委员的任期应分别为三年、四年、五年、六年和七年,自本法颁布之日开始[1972年10月27颁布], 每一委员的任期由总统在任命时指定; (B) 各委员继任者的任期应为七年,自其前任任期终止之日开始。

(2) 任何委员获得任命以填补其前任尚未任满的任期,只能担任该任期的剩余部分。委员在任期终止之后可继续任职,直到其继任者就任,但其留任时间不得超过根据本款规定任期终止之日后一年。

(c) 不得有三名以上委员属于同一政党。任何人有以下情况不得担任委员职务: (1) 受雇于出售或制造消费品的任何人或与其有任何正式关系,或 (2) 拥有从事此业之人的相当大价值的股票或债券,或 (3) 以任何其他方式与这样的人有特殊利益,或与该人的主要供应商有特殊利益。

(d) 委员会的任何空缺不应妨碍其余的委员行使委员会的所有权力,但是委员会执行任务的法定人数应为至少三名委员;如果由于委员会的空缺,只有三名委员任职,执行任务的法定人数则为至少两名委员,如果由于委员会的空缺,只有两名委员任职,则两名委员应可构成法定人数,为期六个月,自空缺开始造成只有两名委员任职之日开始。委员会应有一个法院认可的正式印章。委员会应每年选出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无法执行任务时,或在主席职位空缺时,代理主席。

(e) 委员会应有一个主要办公室以及它认为必要的任何地方办事处,并可在任何其他地点会晤及行使权力。

(f)(1) 委员会主席是委员会的首席执行官,由他行使委员会的所有最高管理和行政职能,包括委员会在以下方面的职能: (A) 任命和监督委员会雇用的人员(但不包括主席以外其他委员直属办公室正式雇用的专职人员), (B) 给主席任命和监督的人员以及委员会的其他行政单位分配工作, (C) 资金的使用和支付。

(2) 主席在根据本款规定履行职能时应遵守委员会的一般政策以及委员会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监管决定、认定和裁定。

(3) 未经委员会事先批准,主席不得代表委员会提交一般、补充或亏空拨款的请求或估算。

(g)(1)(A) 主席在征得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应任命委员会的以下官员:一名执行主任,一名法律总顾问,一名负责工程学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流行病学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履约和行政诉讼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医疗卫生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经济分析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行政工作的副执行主任,一名负责地方业务的副执行主任,一名项目、管理和预算办公室主任,以及一名信息和公共事务办公室主任。任何其他担任副执行主任职位的人选必须由主席征得委员会同意后任命。主席只能任命律师担任负责履约和行政诉讼的副执行主任一职,但负责履约和行政诉讼的代理副执行主任的职位不在此限。

(B)(i) 不得任命任何人代理此种职位超过90天,除非该任命得到委员会同意。

(ii) 主席征得委员会同意,可以免去任何根据(A)目任命官员的职位。

(C) (A)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对分类进行适当的重组或改变。

(2) 主席依照第(f)款第(2)项的规定,可以雇用履行委员会职能所需要的任何其他官员和雇员(包括律师)。

(3) 除了《美国法典》第5卷第5108条第(a)款授权的职位,主席在征得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并依照《美国法典》第5卷第51章规定的标准和程序[5 U.S.C. §§ 5101 et seq.]

可以任命GS-16GS-17GS-18级别一共12个职位。 {:公法编号95-454第414条第(a)款第(1)项第(B)目 规定: ‘‘不论任何其他法律如何规定 (5卷第 5108 条除外), 根据此种规定授予任何(按照第5卷第 5102条第(a)款第(1)项定义的)机构 任命一名或多名公务员工资表GS-161718级别职位的权利特此终止。’’} [GS 16-18工资法 1990年11月5日, 公法编号 101-509, 5, § 529 [第一卷, § 101(c)-(e)],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04 Stat. 1442, 5 USCS Section 5376的注, 规定了GS 16-18级别雇员的薪金水平。]].

(4) 委员会(除委员之外的)任何官员和雇员的任命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总统办事机构下属任何官员或实体的审查或批准。

 [{h} 省略].

(i) 《美国法典》第28卷第2680条第 (a) (h)款的规定不禁止在以下情况下对美国政府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1) 诉讼是根据:

(A) 委员会或其任何雇员不符合事实的陈述或欺骗行为,或

(B) 委员会或其任何雇员行使或履行、或没有行使或履行其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因此构成严重过失行为;以及

(2) 诉讼不是对任何(根据《美国法典》第5卷第551条第(13)款定义的)机构行为而提起的。如果是基于行使或履行、或没有行使或履行其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职责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除非受理诉讼的法院(考虑到所有有关情况,包括委员会的法定责任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以鼓励而不是禁止)裁定此种行使、履行或没有行使或履行是不合理的,否则不得判决美国败诉。

(j) 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至少30天,委员会应根据本法制定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行动议程,并在可行的情况下确定行动的优先次序。委员会在决定优先次序之前,应该举办关于议程和优先次序的公开听证会,让公众有合理的机会提出意见。

委员会全额要求;过渡期法定人数;人事[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02条, 公法编号110-314, 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临时法定人数虽有《消费品安全法》(美国法典第15 卷第2053 条第(d)款)第4 条第(d)款的规定,在本法颁布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委员会两名委员,只要他们不属于同一政党,即可构成执行任务的法定人数。

(b) 取消法定人数的限制:

(1) 取消修改公法编号102-389 3 卷,取消题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薪金和费用项目内的第一个限制性条款” (15 U.S.C 2053 note)

(2) 生效日期第(1)项中的修正在本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c) 人员:

(1) 专业工作人员如果有充足拨款,委员会应在201310 1日之前把委员会雇用的全职人员至少增加到500 名。

(2) 入境口岸;海外核查员如果有充足拨款,在第(1)项中要求委员会雇用的500 名全职人员中,应该有部分派驻美国入境口岸,或派往海外核查制造设施。

产品安全信息和研究

5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4[15 U.S.C. § 2054]

(a) 委员会应:

(1) 设立一个伤害信息交流中心,收集、调查、分析和传播伤害数据以及与消费品有关的死亡,伤害和疾病的原因和预防信息;

(2) 视情况需要不断研究和调查消费品事故引起的死亡、伤害、疾病、其他危害健康情况和经济损失;

(3) 在依其拥有的管辖权限发出任何关于制定产品安全规则的通知之后,在行政和技术上协助公共和私人组织或制造商团体针对通知中指出的伤害风险制定安全标准;以及

(4) 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况下(考虑到委员会的资源和工作重点),在行政和技术上协助公共和私人组织或制造商团体制定产品安全标准和检测方法。

(b) 委员会可:

(1) 研究和调查消费品安全并改进该类产品的安全;

(2) 检测消费品,研制产品安全检测方法和检测器械;以及

(3) 提供产品安全调查和检测方法的培训。

(c) 委员会为执行本条规定的职能,可以提供赠款或与任何人(包括政府实体)签订合同。

(d) 如果联邦政府对于本法授权的任何信息、研究或发展活动作出的贡献超过最低限度,委员会应在此种活动的任何合同、赠款或其他安排中列入规定,有效地保证关于该活动产生的所有信息、使用、占有、专利和其他发展的权利将以非专属的方式免费提供给公众。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剥夺任何人在参加本款所述的任何安排之前对任何专利、专利申请或发明可能具有的任何权利。

{: 《美国法典》第35卷 第 200-211和《美国联邦法规》第37卷 第401章 特别取代《消费品安全法》第5条第(d)款,内容涉及大多数小型公司和非营利组织保留在委员会资助下所取得的发明的专属商业权利。 }

雇员培训交流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08条,公法编号 110-314,美国法令全书编号122 Stat. 3016 (2008814)]

{不属于《消费品安全法》}

(a) 通则委员会可:

(1) 按照《消费品安全法》第4 (15 U.S.C 2053) 或《美国法典》第5 卷第3101 3109 条临时留用或雇用外国政府机构的官员或雇员;以及

(2) 派遣委员会的官员或雇员临时为适当的外国政府机构工作,目的在提供或接受培训。

(b) 对等性和费用的补偿委员会可行使(a)款所述授权,不论是否取得金钱或实物补偿,也不论有关外国政府机构是否提供对等安排。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收到的任何数额的补偿应该记入支付该费用的拨款项目。

(c) 行为标准根据第(a)款第(1)项留用或雇用的人员在雇用或留用期间应被视为联邦政府雇员,目的在适用以下法规:

(1) 《美国法典》第5 卷第81 章规定的伤害赔偿以及《美国法典》第28 卷第171 章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2) 政府道德操守法 (5U.S.C. App.) 和《美国法典》第18 卷第11 章的条款;以及

(3) 任何其他关于联邦政府雇员行为的法规或条例。

信息的公开披露

6条《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5[15 U.S.C. § 2055]

(a) (1) 本法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披露《美国法典》第5卷第552条第(b)款所述的信息,或要求披露受到其他法律保护不向公众披露的信息。

(2) 委员会或其代表收到的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信息,如果含有或涉及《美国法典》第18卷第1905条所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事项,或受到《美国法典》第5卷第552条第

b)款第(4)项的制约,都应视为机密,不得披露。

(3) 在披露任何信息使得公众能够立即确定消费品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身份之前,委员会应让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有机会将此种信息标明为机密,从而不得根据第(2)项加以披露。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应在接到委员会通知后15个日历日之内提出加以如此标明。

(4) 不得披露任何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在提交时或根据第(3)项的规定标明为机密的信息,除非按照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程序。

(5) 如果委员会决定,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依据第(2)项标明为机密且不得加以披露的文件并不是第(2)项规定的机密信息,则可予披露,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人,说明委员会打算在通知收到至少10日之后披露该文件。

(6) 接到此种通知的任何人如果认为披露是第(2)项所禁止的,可以在文件拟定披露之日前向居住地区、主要业务地点或文件所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阻止文件的披露。接到此种通知的任何人可以酌情向适当的美国地区法院或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披露。在法院对延期申请作出裁决之前,不得披露该文件。

(7) 本法的任何规定不应授予委员会或其下属的任何官员或雇员任何拒绝对有正当授权的国会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披露信息的权利,第(2)项到第(6)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此种披露,但委员会应立即通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已经接到关于将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标明的机密信息予以披露的请求。

(8) 第(2)项到第(6)项的规定不应禁止向委员会的其他负责本法执行的,或涉及依据本法进行的任何行政程序的,或涉及委员会作为当事方的司法程序的官员、雇员或代表(包括合同工)披露信息。

(A) 在委员会的行政程序中,或在委员会作为当事方的司法程序中,或

(B) 向委员会的代表 (包括合同工),披露有关信息时,应该遵守委员会关于此种程序的规定(包括机密材料的非公开审阅规定)、关于向此种代表披露的规定、或法院的规定或命令,但委员会对规定的修改不应与本条规定的目的相违背。

(b)(1) 如果在公开披露依据本法所取得的任何信息或公开披露涉及本法的任何信息的过程中提到的消费品能让公众立即确定其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身份,委员会应提前至少15天(除非委员会宣布出于公共卫生和安全考虑必须缩短通知时限),尽其可能向与该信息有关的任何消费品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发出通知并提供给他们信息的摘要,让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有合理的机会就该信息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委员会应在公开披露之前采取合理的步骤,确保可以立即确定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身份的信息正确无误,确保此信息的披露在当时情况下是公正的,而且与执行本法的目的有合理的关系。在根据本款披露的任何信息中,委员会经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提出请求,可以包括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提出的任何意见、其他信息或信息的摘要,但必须遵守和符合本条的规定。本款第(4)项中规定的情况除外。

(2) 如果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认为第(1)项中所述的某份文件并不正确,但委员会决定按照第(1)项应该予以披露,那么委员会应通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委员会打算在通知收到之日起至少5天之后披露该文件。如果委员会宣布,出于公共卫生和安全的考虑必须缩短通知时限,委员会可将通知披露意图的时限缩短。

(3)(A) 在文件指定披露日之前,接到第(2)项所述通知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向居住地区、主要业务地点或文件所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禁止披露该文件。委员会如果没有按照第(1)项的规定采取合理步骤,地区法院可以禁止该项披露。

(B) 如果委员会决定,出于公共卫生和安全考虑必须加速审理依据(A)目所采取的行动,委员会可以向地区法院要求加速审理。如果委员会提出此种要求,地区法院应:

(i) 尽早指定听讯日期;

(ii) 尽一切可能将该案排在法院其它待审案件的前面;

(iii) 尽一切可能加速审理该案;以及

(iv) 在委员会向法院提出请求之日后30天内同意或拒绝签发其所要求的禁止令。

(4) 本款第(1)到第(3)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以下信息的公开披露: (A) 对于与信息有关的任何消费品,委员会已经根据第12[15U.S.C. §2061] (有关危险迫在眉睫的产品)提起诉讼,或者委员会有理由相信该信息违反了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或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或条款;或 (B) 有关制定法规过程中产生的或与法规制定程序(从预先通知准备制定法规或颁布法规草案开始)的信息,有关裁决程序(自提起投诉时开始)的信息,或有关依据本法采取的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的信息。

(5) 除了第(1)项的规定之外,委员会不应向公众披露按照第15条第(b)款[15 U.S.C.§2064(b)]提交的关于消费品的信息,除非:

(A) 委员会已经根据第15条第 (c)款__________或 第(d)[15

U.S.C. § 2064(c)or (d)] 提起诉讼,指称该产品具有重大产品危险;

(B) 没有根据第15条第(c)款或第(d)[15 U.S.C. §2064(c) or (d)]采取行动,取而代之的是委员会接受了关于该产品补救办法的书面协定;

(C) 依照第15条第(b)[15 U.S.C. § 2064(b)] 提交信息的人同意将信息公开披露;或

(D) 委员会宣布出于公共卫生和安全考虑必须缩短第(1)项规定的通知时限。本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以下消费品信息的公开披露:依据第12[15U.S.C. § 2061]被提起诉讼的消费品;委员会有理由相信违反了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或本法的任何条款的消费品;违反了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或条款的消费品;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的或与司法程序有关的信息。

(6) 如果委员会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一种或一组消费品的安全性,不论该信息是否能使公众立即确定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身份,委员会都应制订程序,确保该信息正确无误。

(7) 如果委员会认定,在执行本法的过程中,公开披露了不正确或有误导性的信息,以至对任何一种或一组消费品的安全性、或对消费品的制造商、自有品牌商、分销商或零售商的业务造成不利影响,委员会应以等同于此种披露的方式,采取合理步骤宣布收回该项不正确或有误导性的信息。

(8) 如果在制定法规程序开始或裁决程序启动之后,委员会决定在采取最后行动之前结束该程序,则应以等同于宣布此程序开始或启动的方式,采取合理步骤宣布终止程序的决定。

(c) 委员会应尽其所能通知消费品的各制造商关于该产品的任何重大致伤隐患的信息。

(d)(1) 在本条中,指的是《消费品安全法》 [15U.S.C. §§ 2051 et seq.]、《可燃纺织品法》 [15 U.S.C §1191 et seq]、《防毒包装法》 [15U.S.C. § 1471 et seq.]和《联邦有害物质法》 [15U.S.C. §261 et seq.]

(2) 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委员会、委员会任何委员、或委员会任何雇员、代理人或代表以公职身份披露的任何信息。

(e)(1) 虽有《美国法典》第5卷第552条、本条第(a)款第(7)项或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除了第(2)、(3)和(4)款的规定外,委员会的任何官员或雇员以及司法部的任何官员或雇员都不得:

(A) 公开披露根据第37条第(c)款第(1)项或第(c)款第(2)项第(A)目提供的信息;(B) 把此种信息用于履行委员会责任以外的任何目的;或(C) 准许任何人(除非是委员会的委员、官员和雇员或司法部的官员或雇员需要此种信息以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查阅此种信息。

(2) 根据第37条第(c)款第(1)项或第(c)款第(2)项第(A)目提交的任何报告应享有法律程序豁免,并不得在州或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中或在任何行政诉讼中成为传唤或调查的对象,除非是根据第202122[本卷第2069, 2070条或 2071] 对没有按照第37[15U.S.C. §2084]提供信息的制造商提起的诉讼。

(3) 委员会接到书面请求,并在收到关于检索记录和提供报告副本的实际费用或估计费用之后,可以向任何制造商或该制造商授权的代理人提供该制造商依第37条提交报告的认证副本。

(4) 经有关国会委员会或其任何小组委员会的主席或少数党首席委员提出书面请求,委员会应提供给主席或少数党首席委员根据第37 [15U.S.C. § 2084] 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与该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管辖范围相关的信息。

(5) 收到依据第37[15U.S.C. § 2084]提交的信息的委员会任何官员或雇员或联邦政府的任何其他官员或雇员,如果故意违反本款的规定,应按照人事管理局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予以免职或其他处分。

6A条 可供公开查阅的消费品安全信息数据库

(a) 数据库需要:

(1) 通则视获得拨款与否而定,委员会应按照本条的要求,建立和维护一个关于受委员会监管的消费品以及其他产品或物质安全性的数据库,数据库应可:

(A) 公开查阅;

(B) 可以检索;

(C) 可以通过委员会的因特网网站查阅。

(2) 向国会提出详细的执行计划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180 天,委员会应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交关于建立和维护第(1)项规定的数据库的详细计划,包括关于数据库的运作、内容、维护和功能的计划。该计划应该详细说明数据库如何成为委员会整体信息技术改进目标和计划的一部分。根据本款提出的计划应包括一个详细的数据库工作进度表,以及委员会如何提高公众认识、增加消费者对数据库了解的计划。

(3) 开始运作的日期委员会应在提交第(2)项规定的计划之日后的18 个月内,建立起第(1)项规定的数据库。

(b) 内容和组织:

(1) 内容(c)款第(4)项中的规定除外,数据库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关于因使用受委员会监管的消费品和其他产品或物质受到伤害的报告,这些报告来自:

(i) 消费者;

(ii) 地方、州或联邦政府机构;

(iii) 医疗卫生专业人员;

(iv) 儿童保育人员;以及

(v) 公共安全实体。

(B) 委员会从根据第15 条第(c)款发出的通知或任何其他向公众发出的通知获得的信息,这些通知涉及制造商咨询委员会之后自愿采取的纠正行动,而委员会将此行动通知公众。

(C) 委员会根据第(c)款第(2)项第(A) 目收到的意见,这些意见是根据第(c)款第(2)项第(B)目的要求提出。

(2) 提交信息委员会为建立数据库应制定以下办法:

(A) 以电子、电话和纸面方式提交本款第(1)项第(A)目所述的报告,以便收入该数据库;

(B) 要求为收入该数据库而提交的第(1)项第(A)目所述的任何报告应至少包括:

(i) 对有关消费品(或受委员会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质)的描述;

(ii) 列明消费品(或受委员会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质)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

(iii) 说明使用消费品(或受委员会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质)受到的伤害;

(iv) 信息提供者的联络资料;以及

(v) 信息提供者核实,就他所知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正确,而且该人同意把该信息列入数据库。

(3) 其他信息除第(1)项所述的报告,委员会应根据第6(a)(b)条的规定将其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任何其他信息收入数据库。

(4) 数据库的组织委员会应将数据库的信息分类,其方式应符合公共利益,方便消费者使用,并尽可能确保按照以下检索方式使数据库能够排序和查阅:

(A) 信息提供给数据库的日期;

(B) 消费品(或委员会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品)的名称;

(C) 型号的名称;

(D) 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名称;以及

(E) 委员会从公共利益出发考虑采用的其他方式。

(5) 关于通知的要求委员会应清楚明白地通知数据库的使用者,委员会不能保证数据库内容正确、完整或充分。

(6) 提供联络资料委员会不得根据本条规定披露向委员会提交第(1)(A)项所述报告的任何个人或实体的姓名、地址或其他联络资料,但如果提供信息的人以书面形式明白表示同意,委员会可将此类信息提供给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给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消费者信息只能用来核实根据第(1)(A)项提出的报告,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传播给任何其他人。

(c) 程序方面的要求:

(1)把报告转交制造商和自有品牌商委员会一旦收到(b)(1)(A)款所述、载有(b)(2)(B)款规定的信息,应在收到之日5 个工作日之内尽可能把报告转交报告中指出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但须遵守(b)(6)款的规定。

(2) 提出意见的机会:

(A) 通则如果委员会根据第(1)项将报告转交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委员会应让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有机会就该报告所载信息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B) 请求列入数据库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请求委员会将其意见列入数据库。

(C) 机密信息:

(i) 通则如果委员会将根据第(1)项收到的报告转交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审查报告,确定有无机密信息,并请求将其确认为机密信息的部分定为机密性质。

(ii) 遮蔽如果委员会确定,定为机密的信息含有或关系到《美国法典》第18 篇第1905 条所指的行业秘密或其他事项,或受《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2(b)(4)条的制约,则委员会应先遮蔽该信息,然后输入数据库。

(iii) 审查如果委员会确定,该信息并非上文第(ii)段所述的机密,委员会应通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把信息输入数据库。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向投诉者居住地区或主要业务地点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从数据库删除该信息。

(3) 报告和意见的公布:

(A) 报告除第(4)(A)项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第(b)(1)(A)款所述的报告,委员会应在根据本款第(1)项转交该报告之日后10 个工作日内将报告输入数据库。

(B) 意见除第 (4)(A)项的规定,如果委员会收到根据第(2)(A)项对第(b)(1)(A)款所述报告提出的意见,并收到根据本款第(2)(B)项提出的把该意见收录进数据库的请求,委员会应将该意见与该报告同时输入数据库,或尽快将其输入。

(4) 失实信息:

(A) 收到的报告和意见中的失实信息如果在将第(b)(1)(A)款所述报告或本款第(2)项所述意见输入数据库之前,委员会确定该报告或意见中的信息严重失实,委员会应:

(i) 拒绝将严重失实的信息输入数据库;

(ii) 纠正报告或意见中严重失实的信息,然后将报告或意见输入数据库;或

(iii) 在数据库中增补信息以纠正失实信息。

(B) 数据库中的失实信息如果委员会在调查后确定,以前输入数据库的信息严重失实或与数据库中的信息重复,委员会应在其后7 个工作日之内:

(i) 从数据库删除该信息;

(ii) 纠正该信息;或

(iii) 在数据库中增补信息以纠正失实信息。

(d) 年度报告委员会应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交关于数据库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 数据库在报告所述年份的运作、内容、维持、功能和费用;和

(2) 该年份收录的报告和意见,即:

(A) 由委员会根据本条收到的报告和意见的数目;

(B) 在数据库张贴的报告和意见的数目;和

(C) 在数据库纠正或删除的报告和意见的数目。

(e) 审计局的研究在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建立数据库之日后两年内,总审计长应向国会的有关委员会提交报告,

内容包括:

(1) 关于数据库一般功用的分析,包括:

(A) 关于消费者使用数据库程度的评估,包括查阅数据库的公众是否来自社会各界以及消费者是否认为数据库有用;和

(B) 委员会就数据库向公众所作的宣传介绍;和

(2) 建议采取什么措施,使消费者更多使用数据库并确保各界公众都使用。

(f)某些通知和披露规定的适用:

(1) 通则6(a) (b)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b)(1)(A)款所述报告根据本条所作的披露。

(2) 法律解释(1)项不应解释为委员会根据以下规定收到的信息不受6(a)(b)条规定的限制:

(A) 15(b)条;或

(B) 零售商、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与委员会制定的任何其他强制性或自愿性报告机制。

(g) 伤害的定义在本条中,伤害一词是指:

(1) 受伤、疾病或死亡;或

(2) 委员会认定的导致受伤、疾病或死亡的风险。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 212(b), 公法, 110-314, 122 Stat.

3016 (2008814)]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b)委员会信息技术系统的升级换代委员会应加快本法生效时委员会所使用的信息技术系统的升级和改进。

7条 美国法典第15卷第2056[15 U.S.C. §2056]

消费品安全标准

(a) 委员会可根据第9[15 U.S.C. §2058]的规定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消费品安全标准应包括以下一种或几种规定:

(1) 性能要求方面的规定。

(2) 关于消费品标明或附有明确和足够的警告或使用说明的规定,或关于警告或使用说明的形式的规定。

此种标准的任何规定在防止或减少此种产品导致伤害的过分风险方面必须具备合理的必要性。

(b)(1) 只要遵守自愿性标准能够消除或充分减少致伤隐患,而且此种自愿性标准有可能真正得到遵守,委员会就应依靠此种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无需颁布(a)款所述的

关于消费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2) 委员会应制定相关程序,监测任何自愿性标准的遵守情况,只要此种自愿性标准:

(A) 是委员会根据第(1)项所依靠的;

(B) 是在委员会参与下制订的;或

(C) 是在委员会监测下制订的。

(c) 如果任何人参与委员会制订消费品安全标准的工作,委员会可同意分担该人参与该工作的费用,只要委员会确认,分担此种费用情况下所制订的标准会比不分但更令人满意,而且该人在财务上可靠。委员会的条例[16 CFR Part1105]应规定委员会可分担费用的类别,并规定不得分担用于购买土地或建筑物的费用。根据本款所订协定承担的款项可在不受《美国修订法规》第3648(31 U.S.C. §529), [31

U.S.C. §§ 3324 (a), (b)] 制约的情况下支付。

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8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7[15 U.S.C. § 2057]如果委员会认定:

(1) 消费品正在或将要在商业销售,而该消费品具有过高的致伤隐患;和

(2) 根据本法制定的所有可行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均不能充分保护公众免于此种产品的过高致伤隐患,委员会可按照第9[15 U.S.C. § 2058]制订规则, 宣布该产品属于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禁用亚硝酸丁酯

[Sec. 2404 of Pub. L. 100-690; 15 U.S.C. 2057a]

{严格意义上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则。除了(b)款的规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

8(15 U.S.C. § 2057),亚硝酸丁酯应视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b) 合法用途。在《消费品安全法》第8(15 U.S.C. §2057)中,任何人制造亚硝酸丁酯以供出售、提议出售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为商业目的或《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进口到美国,不属违法行为。

(c) 定义。 在本条中:

(1) “亚硝酸丁酯一词包括亚硝酸正丁酯、亚硝酸乙丁酯、亚硝酸仲丁酯、亚硝酸叔丁酯以及含有这些化学物的混合物。

(2) “商业目的一词是指任何商业目的,但生产可用于将亚硝酸丁酯吸入或以其他方式进入人体引起兴奋或身体反应的、含有亚硝酸丁酯的消费品除外。

(d) 生效日期。 本条在本篇成为法律之日后90天生效[19881118成为法律]

禁用亚硝酸异丙酯和其他亚硝酸

[Title XXIII, Sec. 3202 of Pub. L. 101-647; 15 U.S.C. 2057b]

{严格意义上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则。除了(b)款的规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第8(15 U.S.C. § 2057),挥发性烷基亚硝酸应视为被禁止的危险产品。

(b) 合法用途。在《消费品安全法》第8(15 U.S.C. § 2057)中,任何人制造挥发性烷基亚硝酸以供出售、提议出售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为商业目的或《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批准的任何其他目的进口到美国,不属违法行为。

(c) “商业目的的定义。在本条中,商业目的一词是指任何商业目的,但生产可用于将挥发性烷基亚硝酸吸入或以其他方式进入人体引起兴奋或身体反应、含有挥发性烷基亚硝酸的消费品除外。

(d) 生效日期。 本条在本篇成为法律之日后90天生效

[19901129成为法律].

禁止销售某些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产品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8条, Public Law 110-314, 122

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禁止销售某些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产品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开始,任何人制造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或邻苯二甲酸苯基丁酯(BBP)浓度超过0.1%的任何儿童玩具或儿童护理用品,以图出售、提议出售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进口到美国,均属违法行为。

(b) 禁止销售含特定邻苯二甲酸盐的其他产品:

(1) 暂时禁止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开始,直到根据第(3)项颁布最终规定,任何人制造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邻苯二甲酸二异葵酯(DIDP)或邻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浓度超过0.1%、儿童可以放入口中的任何儿童玩具或儿童护理用品,以图出售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进口到美国,均属违法行为。

(2) 慢性危险咨询小组:

(A) 任命委员会应不早于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按照《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77)28 条的程序着手任命一个慢性危险咨询小组,研究儿童玩具和儿童护理用品使用的所有邻苯二甲酸盐和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对儿童健康的影响。

(B) 审查咨询小组根据(A)目任命组成后18 个月内应完成对儿童产品中使用的各种邻苯二甲酸盐的审查,并应:

(i) 审查各种邻苯二甲酸盐可能对健康造成的所有影响(包括内分泌干扰作用);

(ii) 考虑每一种邻苯二甲酸盐单独或与其他邻苯二甲酸盐混合后可能对健康造成的影响;

(iii) 根据对此种产品的正常和可预计的使用和滥用情况的合理估计,审查儿童、孕妇和其他人可能接触到邻苯二甲酸盐的程度;

(iv) 考虑从儿童产品和诸如个人护理产品等其他来源接触到邻苯二甲酸盐的累积影响;

(v) 审查所有有关数据,包括关于邻苯二甲酸盐和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的最新、最容易找到和经过同行审查的、使用了客观的数据收集方法或其他客观方法的科学研究;

(vi) 不仅是考虑邻苯二甲酸盐的食入吸收、而且考虑皮肤接触、手到口接触或其他接触方式对健康造成的影响;

(vii) 根据现有科学认识加以足够抵消儿童、孕妇和其他易受影响的个人接触到和受影响等不定因素的安全系数,考虑能合理确保儿童、孕妇或其他易受影响的个人不会受到伤害的含量的额定上限;和

(viii) 考虑儿童玩具和儿童护理用品使用的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可能对健康造成的类似影响。

小组根据本项进行的审查工作应重新从头开始。以前任何慢性危险咨询小组关于这个问题以及委员会进行的其他研究的决定和结论都应由小组审查,不应视为定论。

(C) 报告根据(A)目任命的小组应在审查工作完成后不迟于180 天向委员会报告根据本条进行审查的结果,并就小组认为应该宣布为被禁止危险物品的、(a)款规定以外的任何邻苯二甲酸盐(或邻苯二甲酸盐的混合物)或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3) 以规定形式永远禁止--- 委员会在收到小组根据(2)(C)项所提交的报告后应不迟于180 天按照《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制订最终规定,目的是:

(A) 根据该报告确定是否继续(1)项规定的禁令,以便在具有足够安全边际的情况下确保能够合理地肯定儿童、孕妇或其他易影响的个人不会受到伤害;和

(B) 评估慢性危险咨询小组的结论和建议,并在委员会确定为保护儿童健康而有必要的情况下,宣布任何含有邻苯二甲酸盐的儿童产品为《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7)

8 条所禁止的危险产品。

(c) 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a)(b)(1)款或委员会根据(b)(3)款制定的任何规定,均将作为违反《消费品安全法》第19(a)(1)(15 U.S.C. 2068(a)(1))予以处理。

(d) 作为消费品安全标准对待;对州法的影响-- (a)(b)(1)款以及根据 (b)(3) 款制定的任何规定均应视为《消费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就《消费品安全法》的消费品安全标准中没有具体加以监管的任何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而言,本条或《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1 et seq.)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优先于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任何州的规定。

(e) 定义:

(1) 经定义的词汇本条中所用的:

(A) “邻苯二甲酸盐替代品是指邻苯二甲酸盐的任何普通替代品、邻苯二甲酸盐的替代材料或替代增塑剂。

(B) “儿童玩具是指制造商设计或意图供12 岁以下儿童在玩耍时使用的消费品。

(C) “儿童护理用品是指制造商设计或意图用来帮助3 岁以下儿童睡眠或喂食、或帮助此种儿童吮吸或咬嚼的消费品。

(D) “消费品是指《消费品安全法》(15 U.S.C.2052(a)(1))3(a)(1) 条规定的含义。

(2) 用于认定的指导原则:

(A) 年龄认定(1)项所述产品是否设计或意图用于某一年龄的儿童,应该考虑到以下因素:

(i) 制造商有关该产品打算供什么人使用的合理说明,包括在该产品上的标签。

(ii) 产品在其包装、展示、宣传或广告中是否说明适合特定年龄的儿童使用。

(iii)消费者是否普遍认为产品打算供特定年龄的儿童使用。

(iv) 委员会工作人员2002 9 月发布的用于年龄认定的指导原则以及任何后继的指导原则。

(B) 儿童可以放入口中的玩具在本条中,如果玩具的任何部分可以实际上被儿童放在口中吮吸或咬嚼,该玩具就是儿童可以放入口中的玩具。如果儿童产品只能被舔,就不能视为能放入口中。如果玩具或玩具的部分的长度、宽度或厚度小于5 公分,就能够放入口中。

制定消费品安全规定的程序

9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8[15 U.S.C. § 2058]

(a) 在《联邦纪事》上预先发出打算制定规章的通知,制定消费品安全规定的程序即告开始,通知应:

(1)指明产品和产品致伤隐患的性质;

(2) 简要列出委员会正在考虑的每一种可选监管手段(包括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

(3) 列出委员会了解的与程序可能有关的任何现有标准,并简要说明为什么委员会初步认为此种标准不能消除或充分减少(1)项所述的致伤隐患;

(4) 邀请有关人士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或多于60天)就委员会提出的致伤隐患、正在考虑的可选监管手段以及关于解决隐患的其他可能替代手段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5) 邀请(委员会之外的)任何人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向委员会提出现有标准或现有标准的部分内容,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和

(6) 邀请(委员会之外的)任何人在委员会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在发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向委员会提出要修改或制订涉及(1)项所述致伤隐患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意向声明,并提出关于修改或制订标准的计划的说明。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之内将该通知转交国会有关委员会(b)(1) 如果委员会认为把根据(a)(5)款公布通知中的邀请提出的任何标准(全部、部分、或与委员会提出的任何其他标准或该标准的任何部分的混合)颁布为消费品安全标准可以消除或充分减少根据(a)1)款发出的通知中所述的致伤隐患,委员会可以公布未经实质性修改的该标准的全部、部分或组合,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2) 如果委员会认为:

(A) 根据(a)(6)款公布通知中的邀请提出的任何标准得到遵守就很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该通知所述的致伤隐患,和

(B) 该标准很有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委员会就应终止关于制订该致伤隐患的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一切程序,并在《联邦纪事》上发布通知,说明委员会的决定,并告诉公众,委员会将依靠自愿性标准来消除或减少致伤隐患,但委员会只能在此种自愿性标准已经存在的情况下才能终止此种程序并依靠自愿性标准。在本条中,自愿性标准如果得到制定该标准的组织或其他人最终批准,不论该标准在什么日期生效,均应该视为自愿性标准已经存在。委员会在依靠任何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之前,应让有关人士(包括制造商、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有合理的机会对该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委员会就依靠本款所述自愿性标准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应该考虑到此种意见。

(c) 委员会拟议颁布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前,必须首先在《联邦纪事》上公布规定的文本,包括任何替代办法,并同时公布一份初步法规分析,内容包括:

(1) 关于拟议规定的潜在益处和潜在费用的初步描述,包括不能用金额量化的益处或费用,并说明哪些人可能得益和承担费用;

(2) 讨论委员会没有把根据(a)(5)款提交委员会的任何标准或部分标准公布为拟议的规定或部分规定的理由;

(3) 讨论为什么委员会初步断定根据(a)(6)款进行并得到委员会按照第5(a)(3)[15 U.S.C. §2054 (a)(3)]协助的工作不大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展成为足以消除或充分减少拟议的规定所述致伤隐患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和

(4) 描述任何可以合理替代拟议规定的办法,简述替代办法的潜在费用和益处,以及简短说明这些替代办法为什么不应作为拟议规定予以公布。委员会应在10个日历日内将该通知转交有关的国会委员会。任何拟议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通知公布之日后12个月内发布,除非委员会确定该拟议的规定对于消除或减少产品致伤的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或者不符合公共利益。委员会可以出于正当的理由把12个月的期限延长。如果委员会延长该期限,则应立即将延长通知送交参议院的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以及众议院的能源和商业委员会{商业委员会} 。此种通知应说明延长的理由,并估计委员会预期在什么日期完成制定规定的工作。委员会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延长限期的通知和送交国会的信息。本款的任何规定不应阻止任何人提出现有标准或部分标准作为拟议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d)(1) 在根据(c)款提出的关于消费品致伤隐患的拟议消费品安全规定公布之后60天内,委员会应:

(A) 颁布针对此种产品致伤隐患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如果委员会按照本条(f)款的规定作出认定,或

(B) 撤消关于制定拟议规定的通知,如果委员会确定该规定(i)对于消除或减少产品过高的致伤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或(ii)不符合公共利益,但委员会可以出于正当的理由(如果在《联邦纪事》上公布了理由)把60天的期限延长。

(2) 消费品安全规定应按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颁布,但委员会除应让有关人士有机会提出书面意见外,还应让他们有机会口头提出数据、看法或论证。所有口头陈述均应保留记录。

(e) 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其条文中说明准备消除或减少什么样的致伤隐患。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应考虑到有关的产品数据,包括在一般情况下和根据本法进行研究、发展、测试和调查活动的结果。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还应考虑到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要,以确定这些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受到该规定的不利影响。

(f)(1) 委员会在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之前,应考虑到以下因素,并对将这些因素列入该规定进行适当调查:

(A) 规定准备加以消除或减少的致伤隐患的严重程度和性质;

(B) 受该规定制约的消费品的大致数目和种类;

(C) 公众是否需要让该消费品受该规定制约,以及为满足此种需要该规定对该消费品的使用、费用或供应可能产生的影响;和

(D)如何实现该规定的目标,同时尽量缩小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尽量缩小对符合公共卫生和安全利益的制造业和其他商业活动的干扰或造成的混乱。

(2) 委员会在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以前,必须首先基于委员会根据(1)项的认定和根据委员会收到的其他信息提出关于规定的最终法规分析,内容包括:

(A) 关于规定的潜在益处和费用的描述,包括不能用金额量化的费用和益处,并说明哪些人可能得益和承担费用。

(B) 关于委员会考虑过的最终规定的替代办法的描述,关于替代办法潜在的益处和费用的简要描述,并简短说明没有选择这些替代办法的理由。

(C) 简要说明公众对初步法规分析提的出意见所引起的任何重要问题,简要介绍委员会对这些问题的评估。委员会应公布关于规定的最终法规分析。

(3) 委员会应首先认定存在下列情况(并将此种认定列入规定),方可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

(A) 规定(包括规定生效的日期)对于消除或减少该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具有合理的必要性;

(B) 颁布规则符合公共利益;

(C) 在本法项下没有可行的消费品安全标准能够充分保护公众免于该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因而规定要宣布产品属于被禁危险产品,

(D) 如规定涉及致伤隐患,而将受该规定制约的人已经采取和实施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但:

(i) 遵守该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不大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此种致伤隐患;或

(ii) 此种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不大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

(E) 规定预期的益处与其费用具有合理的关系;和

(F) 颁布规定是为了防止或充分减少致伤隐患,而规定施加的要求负担最小。

(4)(A) 根据(c) (f)(2) 款提出的任何初步或最终法规分析不应受到独立的司法审查,除非在决定对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时,任何此种法规分析的内容应成为该机构关于进行此种审查的全部规章制定记录的一部分。

(B) (A) 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改变了在其他情况下对委员会的行动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适用的实质性或程序性标准。

(g)(1) 每一则消费品安全规定均应明确在颁布之日后180天内开始生效的日期,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认定,将生效日期推迟符合公共利益并公布推迟生效的理由。根据本法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的生效日期至少应定在颁布之日30天后,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确定将生效日期提前符合公共利益。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让生效日期早于颁布日期。消费品安全标准只能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后制造的消费品。

(2) 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禁止消费品的制造商囤积消费品安全规定适用的任何产品,或本法的规定或根据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适用的任何产品,以防该制造商逃避此种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目的。本项中的 “囤积”是指从此种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颁布之日到生效之日期间制造或进口产品,其速度远远超过(根据本项所述规则决定)在该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颁布之日前的基准时期(根据本项的规则的规定)该产品的生产或进口速度。

(h) 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修订或撤消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此种修订或撤消应明确生效的日期,该日期不得超过修订或撤消公布之日后180天,除非委员会出于正当理由确定将生效日期推迟符合公共利益并将推迟的理由公布。如果修订对消费品安全规定有实质性修改,应适用第7和第8[15 U.S.C. §§2056 and 2057]以及本条的(a)(g)款。委员会为撤销消费品安全规定,应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撤销该规定的提议,并按照本条 (d)(2) 款让各界提出口头和书面意见。委员会只有在认定规定对消除或减少产品致伤的过高隐患没有合理的必要性之后,才可撤销该规定。第11[15 U.S.C. § 2060] 适用于给消费品安全规定带来实质性改变的修订以及消费品安全规定的撤销,其方式和程度与委员会在颁布该规定时对该条的适用相同。

(i) 委员会应全部或部分准许、或拒绝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e)条提出的、要求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启动制定规则程序的请求。委员会应说明批准或拒绝此种请求的理由。委员会不得根据自愿性标准拒绝任何请求,除非该自愿性标准在拒绝请求时已经存在,而且委员会确定,自愿性标准有可能消除或充分减少请求所涉的致伤隐患,并且该标准有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

割草机标准的修正案

[Public. L. 97-35, sec. 1212; 95 Stat. 724; Aug. 13, 1981]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在本法生效后不迟于90天,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修订其关于手推机动割草机的消费品安全标准,规定人力启动的旋刀式割草机如果具有符合旋刀控制系统标准 (16 C.F.R. §1205.5)的旋刀控制系统,而且该系统可导致引擎停止转动并需要以人力将引擎再度启动,在以下情况下应视为符合要求:如果割草机引擎启动控制的位置距离割草机扶手上端不到24英寸,或割草机的旋刀护壳配有360度护脚圈。

《消费品安全法》不适用本款规定的修正案的颁布。

(b) 委员会应就(a)款规定的修正案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进行研究,在(a)款修订的标准生效两年后提出研究报告。委员会在报告根据本款提交之前不得修改(a)款规定的修正案。

草地飞镖

[Public Law 100-613, 102 Stat. 3183, November 5, 1989]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法律

规定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修订其关于草地飞镖的条例。

在国会开会的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颁布,不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 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60天{1988年115颁布},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修订其条例,撤销《联邦法规汇典》第16篇第1500.86(a)(3) 条所载关于草地飞镖和其他类似尖头玩具的豁免规定,除非委员会认定此种产品没有可能造成穿刺性伤害。

车库自动门开关器

[Sec. 203 of Public Law 101-608, 104 Stat. 3110, November16, 1990, 15 U.S.C.2056 Note]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消费品安全规定—(b)款的规定应视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第9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b) 規定:

(1) 从1991年1月1日起,在此日期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出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均应符合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在1988年5月4日修订的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的挤压防护要求。

(2)

(A) 从1993年1月1日起,在此日期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销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均应符合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的安全标准-UL325第三版的任何其他挤压防护要求,该安全标准是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于1993年1月1日当天或之前生效的。

(B) 如果到1992年6月1日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还没有发布关于1988年5月4日安全标准—UL325第三版的修订,要求对1988年5月4日的标准增加关于挤压防护的功能或装置,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启动规章制定程序,在1992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要求在1993年1月1日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国销售的所有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增加此种功能或装置。如果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在规章制定程序启动后发布了此种修订,规章制定程序应告停止,修订应列入(a)款所述消费品安全规定,除非委员会根据(c)款认定,该修订没有实现(b)款的目的。

(c) 修订既有规定—如果在1992年6月1日之后,或在(b)(2)(B) 款所述修订日期之后, 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提议进一步修订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安全标准-UL 325第三版中有关挤压防护的要求,实验室应将拟议的修订通知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并将该修订列入(a)款的消费品安全规定,除非在该通知收到后30天内委员会通知实验室,委员会认定该项修订没有实现(b)款的目的。

(d) 标签—从1991年1月1日起,在美国销售或许诺销售于1991年1月1日或其后制造的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制造商应在该系统的任何容器上或在该系统上标明该系统制造的月份或周数及年份,并标明遵守(b)款的規定。在容器和系统上标明UL标识或登记标志以及遵守UL—325中有关标明制造日期的要求,即满足了本款的要求。

(e) 通知—从1991年7月1日起,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所有制造商均应咨询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意见,通知公众装有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车库门有发生挤压事故的隐患,并告诉公众要测试他们的开关器是否具备(b)款規定的挤压防护功能或装置。

(f) 联邦法规至上—在涉及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a)款颁布的消费品安全规定运用《消费品安全法》(15U.S.C.2075) 第26(a)条时,只有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就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标识所订的法律条款以及就住宅车库自动门开关器的致伤隐患所订的条款不能提供至少等同于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保护的情况下,该条才优先于这些条款。

(g) 条例 —《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应适用于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为执行本条要求所发布的任何条例,而《消费品安全法》第7和第9条不适用于此种发布。委员会追加发布的任何其他規定或修订規定均应为公众提供足够程度的保护。

(h) 解释—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或限制任何人根据普通法或任何联邦或州法承担的义务或赔偿责任。

自行车头盔

[Sec. 205 of Public Law 103-267, 108 Stat. 722, June 16,1994, 15U.S.C. §6004]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通则-在本法颁布之日后9个月或更久以后制造的自行车头盔均应:

(1) 在最终标准按照(c)款出台之前,遵守(b)款所述的暂行标准;和(2) 在最终标准根据(c)款出台之后,遵守最终标准。

(b) 暂行标准—暂行标准如下:

(1) 美国国家标准学会称为“Z90.4-1984”的标准。

(2) 斯内尔纪念基金会称为“B-90”的标准。

(3) 美国材料与试验协会(ASTM) 称为“F 1447”的标准。

(4) 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标准。[16 C.F.R. §1203]

(c) 最终标准—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60天,委员会应启动《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规定的程序,以:

(1) 审查(a)款规定的暂行标准中的規定,并根据该規定制定最终标准;

(2) 在最终标准中列入防止骑车人头盔脱落的措施要求;

(3) 在最终标准中列入解决儿童受伤隐患的措施要求;和

(4) 酌情列入其他规定。《消费品安全法》第7、第9和第30(d)条(15 U.S.C. §§2056, 2058, 2079(d))不适用于本款的程序,本法第11条(15 U.S.C. §2060)不适用于根据此种程序发布的任何标准。最终标准应在发布之日后一年生效。

(d) 不符合标准—(1)不符合暂行标准—在最终标准生效之前,不符合(a)(1) 款规定的暂行标准的自行车头盔应视为违反了根据《消费品安全法》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2) 最终标准的地位—根据(c) 款制定的最终标准应视为根据《消费品安全法》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耐用保育室产品的标准和消费者登记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4条, Public Law 110-314, 122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短标题—本条可称为“Danny Keysar 儿童产品安全通知法”。

(b) 安全标准:

(1) 通则—委员会应该:

(A) 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和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研究和评估婴儿或幼儿耐用产品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效用;和

(B) 按照《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此种标准务必:

(i) 在实质上与此种自愿性标准相同;或

(ii) 比此种自愿性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认定更为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产品致伤的隐患。

(2) 制定规章的时间表—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委员会应开始第(1)项规定的制定规章程序,并在其后每六个月颁布至少2 类婴儿或幼儿耐用产品的标准,从委员会认为具有最高优先的产品类开始,直到委员会为所有此种产品类颁布了标准。此后,委员会应定期审查和修订根据本款颁布的标准,确保这些标准为所涉产品提供了最高程度的安全。

(3) 司法审查—任何受到此种标准不利影响的人均可根据本法第236 条在《消费品安全法》中增设的第11(g)条(15 U.S.C. 2060(g)) 请求進行审查。

(c) 婴儿床

(1)通则--本款适用的任何人制造、销售、订约销售或转售、出租、分租、兜销、提供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将不符合

(b)款颁布的标准的婴儿床引入商业流通,即为违反《消费品安全法》第19(a)(1) 条(15 U.S.C. 2068(a)(1)) 。

(2) 本款的适用对象--本款适用于以下任何人:

(A)制造、商业销售或订约出售婴儿床的;

(B)基于其职业自称对婴儿床,包括儿童护理设施以及提供家庭式儿童护理的住户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

(C) 从事的业务是订约销售或转售、出租、分租婴儿床或以其他方式将其引入商业流通的;或

(D) 拥有或经营影响商业的公共住房(按照1970年《联邦火灾预防和控制法》第4 条的定义(15 U.S.C.2203),即使有“非联邦政府所有”的短语也照样适用)。

(3) 婴儿床的定义—在本款中,“婴儿床”一词包括:

(A) 新的或旧的婴儿床;

(B) 标准尺寸或非标准尺寸的婴儿床;和

(C) 便携式婴儿床或婴儿床围栏。

(d) 消费者登记的规定:

(1) 规章制定—虽有《美国法典》第5 篇第6 章或1980 年《文书工作精简法》(44 U.S.C. 3501 et seq.)的规定,委员会应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根据其在《消费品安全法》第16(b) 条的授权(15 U.S.C. 2065(b))颁布一项最终的消费品安全规定,要求耐用婴幼儿商品的制造商:

(A) 就每一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一份已付邮资的消费者登记表格;

(B) 在此种产品的消费者向制造商登记所有权时保留他们的姓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其他联络资料的记录,以便提高制造商在召回此种产品时的效率;和

(C) 在每一耐用婴幼儿产品上永久印上制造商的名称和联络资料、产品型号名称和号码、以及制造日期。

(2) 关于登记表格的规定—根据第(1)项提供给消费者的登记表格应:

(A) 包括给消费者填写消费者姓名、地址、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的空间;

(B) 有足够的空间以便填写所有需要的信息;

(C) 贴在每一项耐用婴幼儿产品上,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产品之后实际上一定看到和必须处理该表格;

(D) 包括制造商的名称、产品型号名称和号码以及制造的日期;

(E) 包括关于登记目的的说明,以便鼓励消费者完成登记;

(F) 包括让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登记的备选办法;和

(G) 包括一项声明,说明消费者提供的信息除了方便

产品的召回或发出安全警告之外,不会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委员会根据本条发布条例时,可以规定所需登记表格的表述和格式。

(3) 关于保留记录和通知的规定—根据本条颁布的规则应该规定,耐用婴幼儿产品的每一个制造商必须保留其制造的产品的登记者记录,其中包括每一个登记的消费者提供的全部信息,在产品发生自愿性或非自愿性召回或发布安全警告时根据此种信息通知每一个消费者。制造商应在制造之日后保留此种纪录至少六年。制造商根据本法收集的消费者信息除了供制造商用来通知消费者关于产品召回或安全警告的消息,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也不能散发给任何其他方面。

(4) 研究—委员会应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展开研究,以确定本条规定的登记表格是否有助于产品的召回以及此种登记表格是否应该用于其他儿童产品。在本法颁布之日后四年之内,委员会应将研究结果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出报告。

(e) 使用其他召回通知技术:

(1) 技术评估和报告—委员会应:

(A) 从根据(d)款颁布规则后二年开始,经常审查召回通知技术,并评估此种技术对于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的效果;和

(B) 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三年,将此种评估的报告送交有关的国会委员会。其后,由委员会酌情定期提交报告。

(2) 决定—如果根据第(1)项所进行的评估,委员会按照规则决定,收回通知的技术在帮助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方面可能与(d)款规定的登记表格同样有效或更为有效,委员会应:

(A) 将此种决定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报告;和

(B) 准许耐用婴幼儿产品的制造商用此种技术取代登记表格,以便利召回耐用婴幼儿产品。

(f) 耐用婴幼儿产品的定义—在本款中,“耐用婴幼儿产品”一词:

(1) 是指意图供5 岁以下儿童使用、或可以合理期待供他们使用的耐用产品;和

(2) 包括:

(A) 标准尺寸或非标准尺寸的婴儿床;

(B) 幼儿床;

(C) 高脚椅、垫高椅和悬挂椅;

(D) 沐浴椅;

(E) 限制儿童活动范围的门或围栏;

(F) 游戏园;

(G) 供活动用的固定家具;

(H) 婴儿提篮,婴儿背带;

(I) 婴儿车;

(J) 学步车;

(K) 摇篮;和

(L) 新生儿小床和摇篮。

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6 条, Public Law 110-314,122 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则—从本法颁布之日后180 天开始,本法颁布之日就已经存在的(但第4.2 条和附件4 或重申或收入委员会颁布的强制性标准或禁令的任何规定除外)ASTM 国际标准F963-07 涉及玩具安全的消费品安全规格(ASTM F963)应视为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b) 关于具体玩具、零部件和隐患的规章制定:

(1) 评估—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一年,委员会在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以及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之后,应审查和评估ASTM F963或其后继标准(但第4.2 条和附件4 除外)的效果,包括在以下方面的安全要求、安全标签要求和检测方法:

(A) 吞入或吸入儿童玩具内的磁块可造成的体内损害或伤害;

(B) 有毒物质;

(C) 末端为球形的玩具,

(D) 半球形物件;

(E) 绳索、绑带和弹性带;和

(F) 电动玩具。

(2) 规章制定—在第(1)项规定的评估完成后一年之内,委员会应根据《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规则,该规则:

(A) 考虑到其他儿童玩具的安全规定;和

(B) 比此类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确定更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玩具的致伤隐患。

(c) 定期审查—委员会应定期审查和修订根据本条制定的规定,确保此种规定为此种产品尽可能提供最高程度的安全。

(d) 考虑其余的ASTM 标准—委员会在颁布(b)款规定的规则之后,应:

(1) 咨询消费者团体的代表、青少年产品的制造商以及独立的儿童产品工程师和专家的意见,审查和评估ASTMF963 (和其他关于预防或减少儿童产品的易燃性的健康保护规定)或其后继标准的效果,并评估此种标准是否足以保护儿童免于安全隐患;和

(2) 根据《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条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该规定务必:

(A) 考虑到其他儿童玩具的安全规定;和

(B) 比此种标准更为严格,如果委员会决定更严格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减少此种玩具的致伤隐患。

(e) 优先次序—委员会应从委员会认定具有最高优先的产品类开始颁布规定,直到委员会已经为所有此种产品类颁布了标准。

(f)视为消费品安全标准—根据本条发布的规定应视为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g) 修订—如果 美国材料测试协会(或其后继实体)提议修订ASTM F963-07 或其后继标准,则应将拟议的修订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应将修订或修订的部分内容纳入消费品安全规定。修订后的标准应视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条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在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将修订通知委员会之日后180 天开始生效,除非委员会在接到该通知后90 天内告诉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委员会已经决定,拟议的修订没有改善该标准涉及的消费品的安全。如果委员会就拟议的修订如此通知美国材料测试协会,则现行的标准应继续视为消费品安全规则,不必考虑拟议的修订。

(h) 制定规章考虑联邦法规至上的免则--

(1) 州法免受联邦法规至上的制约—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提出申请后,委员会在发出通知和给予提出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之后,应考虑制定规章,让申请所涉及的、为消除儿童产品致伤隐患的安全标准或条例(按照规则规定的条件)不受《消费品安全法》第26(a) 条的制约,但须符合

(a)款规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或根据本条颁布的规定。委员会应该准许此种豁免,如果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的标准或条例:

(A) 为消除致伤隐患所提供的保护远远大于根据本条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或规定;和

(B) 没有对州际商业造成过分负担。

委员会为了确定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的标准或条例对州际商业造成的负担,应考虑和对(委员会自行决定的)适当因素做出判定:遵守此种标准或条例在技术上和经济上的可行性、遵守此种标准或条例的费用、适用标准或条例的消费品的地理分布、其他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根据本款规定请求对类似的标准或条例给予豁免的可能性、以及此种消费品根据本法是否需要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

(2) 标准对各州既有法律的影响—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为解决本条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所针对的同样致伤隐患而订立的玩具或其他儿童产品的安全规定只要在本法颁布之日前已经生效、只要这些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按照委员会规定的表格和方式在本法颁布之日后90 天内将此种规定提交委员会,本条或《消费品安全法》第26 条(15 U.S.C.2075) 的任何规定就不应妨碍这些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区让其安全规定继续有效。

(i) 司法审查—根据本条发布的任何规定按照本法第236 条增加的《消费品安全法》第11(g) 条(15 U.S.C.2060(g))接受司法审查。

委员会的责任-申请订立消费品安全规定

第10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59条[15 U.S.C. §2059].

{废止}

消费品安全规定的司法审查

第11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60条[15 U.S.C. § 2060]

(a) 在委员会颁布消费品安全规定后不迟于60天,受到该规定不利影响的任何人或任何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均可向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上诉法院或该人、消费者或组织居住地区或主要业务所在地点的巡回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该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的书记官应立即将申诉书的副本送交委员会或其为此目的指定的官员,并送交司法部长。按照《美国法典》第28篇第2112条的规定,委员会应将制定规定的程序记录送交法院。在本条中,“记录”是指:该消费品安全规定、根据第7、第8或第9条公布的任何通知或提议[15U.S.C. §2056, 2057, or 2058] ; 第9(d)(2) 条[15U.S.C. §2058(d)(2)] 规定的任何口头陈述的文字记录、有关各方提出的任何书面意见、以及委员会认为与该规则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b) 如果申訴人请求法院准许援引补充的数据、意见或论证,并说服法院,补充的数据、意见或论证相当重要,而且申诉人在委员会以前的程序中具有合理的理由没有援引此种数据、意见或论证,法院可命令委员会給予更多的机会,接受关于数据、意见或论证的口头陈述和书面意见。委员会可改变其决定,或根据收到的补充数据、意见或论证作出新的决定,并根据此种补充数据、意见或论证建议改变或撤销原来的决定。

(c) 根据本条(a)款提出申诉后,法院有权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7章[5 U.S.C. §701 et seq.]审查消费品安全规定,并准许该章规定的适当的补救办法,包括临时补救办法。法院为了主持正义,可在补救办法中包括关于诉讼费用的赔偿,其中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按照(f)条的规定确定)和合理的专家证人费用。可要求联邦政府(或联邦政府的任何机构或官员)赔偿律师费,不论《美国法典》第28篇第2412条或任何其他法律条款如何规定。除非委员会根据第9(f)(1) 和9(f)(3) 条[15 U.S.C. §2058 (f)(1) and

(f)(3)]所作的决定得到记录在案的重要证据的整体支持,否则不得确认消费品安全规定。

(d) 法院关于确认或撤销全部或部分消费品安全规定的裁决是最后裁决,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1254条的规定[15 U.S.A. §1254],只有美国最高法院可调取案卷或认证书进行复审。

(e) 本条规定的补救办法是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的补充,而不是替代。

(f) 在本条以及第23(a) 和 第24条[15 U.S.C. §2072(a) and 2073] 中,合理的律师费是:(1) 根据以下两个因素:(A) 律师在根据本条提出的诉讼中代表某人提出咨询意见和其他法律服务所实际花费的时间,和(B) 律师在提供此种服务时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2) 所采用的费率是在判决一方负担此种费用的法院受理的诉讼中提供类似服务的通行费率。

(g) 加快司法审查:

(1) 适用性—本项取代本款的以上各项,适用于关于以下情况的司法审查:

(A) 委员会根据第15(j)条颁布的消费品安全规定(涉及确定重大隐患);

(B) 委员会根据第42 条颁布的任何消费品安全标准(涉及全地形车);

(C) 委员会根据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4 条颁布的任何标准(涉及耐用婴幼儿产品);和

(D) 委员会根据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6 条颁布的任何消费品安全标准(涉及强制性玩具安全标准)。

(2) 通则—在委员会颁布本款适用的规定或标准后不迟于60 天,受到该规定或标准的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均可向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的美国上诉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此种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法院的书记官应将申诉书的副本立即送交委员会或其为此目的指定的官员。根据《美国法典》第28 篇第2112 条的规定,委员会据以颁布规则的程序记录应提交法院。

(3) 审查—在根据本款第(2)项提出申诉后,法院有权根据《美国法典》第5 篇第7 章审查规则,并根据该章的规定准许适当的补救办法,包括临时补救办法。

(4) 最后判决—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全部或部分确认或撤销任何最终规定的判决是最后判决,根据《美国法典》第28 篇第1254 条的规定,只有美国最高法院可以调取案卷或认证书进行复审。

(5) 进一步审查—本款适用的规定或标准不得受到根据第17 条提出的诉讼(关于进口产品)或关于执行的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司法审查。

迫在眉睫的危险

第12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61条[15 U.S.C. §2061]

(a) 委员会可针对以下对象在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1) 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以便根据(b)(2)款没收该产品,或(2) 制造、分销或零售该产品的任何人,或(3)产品和人。虽然有适用于该产品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存在,或根据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正在进行的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仍然可以提起此种诉讼。在本条中,以及此后在本法中,“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一词是指具有立即引起死亡、严重疾病或严重人身伤害的、隐患过大的消费品。

(b)(1) 受理诉讼的地区法院有权宣布该产品属于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并且(如果根据(a)(2)款提起诉讼) 准许在必要时(作为此种宣布的辅助或替代办法)为保护公众免于此种隐患而采取必要的临时或长期补救办法。此种补救可包括下达强制性命令,要求将此种风险通知被告所知道的每一个产品购买人,并包括发布公告、召回、修理或更换此种产品,或准许退款。

(2) 如果根据(a)(1)款起诉,可在发现此种消费品所在地的美国地区法院以原告诉状对该消费品提起诉讼,以便加以扣压和没收。根据上文提起的诉讼应尽可能符合在海事法庭提起的对物诉讼。

(c) 委员会应酌情在提起此种诉讼的同时或在起诉后尽快启动程序,颁布适用于受到起诉的消费品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d)(1) 根据本条(a)(2) 款提起的诉讼可在哥伦比亚特区或被告所在地、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的任何司法辖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出;此种诉讼的传票可以送达在被告居住或所在的任何其他地区的被告。要求证人出庭的此种诉讼的传票可送达任何其他地区。如该诉讼可在一个以上的司法辖区提出,委员会在决定到哪一辖区提起诉讼时,应考虑到方便有关各方。

(2) 如根据本条提起的多项诉讼涉及实质上类似的消费品并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辖区的法院提出,经有关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请求,并通知所有有关各方,应由受理法院之一发布命令将审判合并进行。

(e) 不论法律的任何其他规定,委员会在根据本条提起的诉讼中可要求委员会雇用的律师代表委员会出庭。

(g)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委员会在决定是否根据本条对某一消费品或某人提起诉讼时,对遵守该诉讼可能规定的补救办法要承担的费用与该补救办法给公众带来的利益进行比较。

召回有铅衬内胆的饮用水冷却器

[《安全饮用水法》第1462条, added by Public Law 100-572, 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42 U.S.C.300j-22.][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在《消费品安全法》中,{环境保护署}署长根据第1463条[42 U.S.C. §300j-23] 在名单中确定的具有铅衬内胆的水柜都应视为该法第12条(15 U.S.C. §2061)所述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的消费品。在发出通知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包括举行公开听证会之后,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发布命令,责成此种冷却器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在1988年《铅污染控制法》{1988年10月31日制定}颁布后一年之内修理、更换或退款召回此种饮水冷却器。此项命令在执行时应视为根据该法第15(d) 条(15 U.S.C. §2064(d))发布的命令。

新产品

第13条 《美国法典》第15卷[15 U.S.C. §[废止]]

产品的证书和标签

第14条 《美国法典》第15卷 第 2063条[15 U.S.C. §2063](a)(1) 普通合格证书—除第(2)和第(3)项的规定外,受到本法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制约或受到委员会执行的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禁令、标准或条例制约的产品,如果进口的目的是消费、储存或商业销售,则该产品的每一个制造商(如果是自有品牌产品,则是该产品的自有品牌商)应签发证书,该证书应:

(A) 根据每一产品的检测或根据合理的检测办法,证明该产品符合根据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适用于产品的所有规定、禁令、标准或条例;和

(B) 具体列出适用于产品的每一项规定、禁令、标准或条例。[生效日期—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2(a)(1)(A) 条作出的上述修订应在本法颁布之日后90 天生效。]

(2) 第三方检测要求—从第(3)项规定的日期开始,在将受到儿童产品安全规定制约的任何儿童产品进口用于消费、储存或通过商业渠道分销目的之前,该儿童产品的每一个制造商(如果是自有品牌的儿童产品,则是该儿童产品的自有品牌商)均应:

(A) 提出足够的儿童产品的样品或在所有重要方面与产品相同的样品给根据第(3)项得到认可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检测该儿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规定;和

(B) 根据该检测签发证书,证明根据得到认可进行检测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该儿童产品符合儿童产品安全规定。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应为每一项适用于产品的儿童产品安全规定单独发出证书,或发出合并的证书,证明符合所有适用的儿童产品安全规定,但须列出每一项规定的名称。

(3) 执行第三方检测的时间表:

(A) 一般适用—除了(F)目的规定,第(2)项的要求应适用于在委员会制定并公布通知、要求得到认可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评估该儿童产品是否符合适用的儿童产品安全规则之后超过90 天制造的任何儿童产品。

(B) 认可的时间:

(i) 含鉛油漆—不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30 天,委员会应公布通告,说明评估产品是否符合《联邦法规汇典》第16 篇第1303 编规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认可要求。

(ii) 标准尺寸婴儿床;非标准尺寸婴儿床;安抚奶嘴—不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60天,委员会应公布通告,说明评估产品是否符合该篇第1508、1509 和1511 编规定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认可要求。

(iii) 小部件—不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90 天,委员会应公布通告,说明评估产品是否符合该篇第1501 编规定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认可要求。

(iv) 儿童金属饰品—不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120 天,委员会应公布通告,说明评估儿童金属饰品是否符合该法第101(a)(2) 条规定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认可要求。

(v) 婴儿吊蓝/吊椅、学步车和蹦蹦床—不迟于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210 天,委员会应公布通告,说明评估产品是否符合该篇第1500.18(a)(6) 和1500.86(a)编规定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认可要求。

(vi) 所有其他婴儿产品安全规定—委员会应在至迟不超过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后10 个月的前提下,尽早公布通告,说明评估产品是否符合其他儿童产品安全规定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认可要求。如果儿童产品安全规定是在该法颁布之日后一年或更多时间制定或修订的,则不得迟于该规定或修订条款生效之前90 天公布通告。

(C)认可—按照(B)款规定关于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认可工作可由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的独立认证组织实施。

(D) 定期审查—委员会应定期审查和修订(B)款规定的认可要求,确保合格评估机构具有尽可能高的资质。

(E) 公布得到认可的机构—委员会应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公布根据委员会在本项下公布的要求得到认可、评估产品是否符合儿童产品安全规定的机构的最新名单。

(F) 延期—如果委员会决定,得到认可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数目不足,无法根据本项规定的加快时间表就儿童产品安全规定作出认证,委员会可延长此种认证的最后期限,但不得多于60 天。

(G) 规章的制定—直到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生效满三年之日,委员会根据本项规定进行的程序不受《美国法典》第5 篇第553 和第601 到612 条规定的制约。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审议现行规定—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102(c) 条。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委员会在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第14(a)(3) 条制定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认可标准时,可以考虑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独立认可组织已经在使用的认可标准和规程,但应确保,第14(a)(3)条规定的规程、标准和要求作为认可标准必须才采用最新的科技标准和可以获得的工艺。](4) 如果一种产品有一个以上的制造商或一个以上的自有品牌商,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指定一个或多个制造商或一个或多个自有品牌商(视情况而定)签发第(1)、(2)或(3)项规定的证书,而该产品的所有其他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视情况而定)可不必按照第(1)、(2)或(3)项的要求签发该产品的证书。

(5) 从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一年开始,儿童产品的制造商应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尽可能贴上永久、显目的标识,使得:

(A) 制造商能够明确产品的生产地点和日期、群组信息(包括批号、停机序号或其他识别特点)以及制造商认为有助于用标识确认产品的特定来源的任何其他信息;和

(B) 最终的购买者能够确认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产品的生产地点和日期、以及群组信息(包括批号、停机序号或其他识别特点)。

(b) 任何产品如果根据本法受到消费品安全规定的制约或根据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受到类似的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制约,并且需要根据(a)款发出证书,委员会即可以规定形式责令实行合理的检测项目。按照(a)款签发证书所依据的任何检测或测试项目可由签发产品证书者自行决定交由能够进行检测的独立的第三方执行,除非委员会以规定形式要求由一个独立的第三方对某一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或对某一类产品进行检测。

(c) 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要求使用标签并规定标签的格式和内容,其中包含以下信息(或规则中规定的部分信息):

(1) 任何消费品的制造日期和地点。

(2) 产品的群组信息(包括批号、停机序号、或其他识别特点)。

(3) 消费品制造商的适当标识,如果是自有品牌的产品,则标明自有品牌商,并且有代码标识,让出售者在购买者提出要求时能指出该产品的制造商。

(4) 如果是受到消费品安全规定管辖的消费品,要有证书说明产品符合所有适用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并具体说明标准的内容。

在可行情况下,委员会可以规定将这种标签永久印在或附在此种消费品上。委员会可以酌情准许用代码代表第(1)和(2)项规定的信息。

(d)_关于广告的规定—除非产品符合适用规定或标准的安全要求,任何消费品或该产品的标签或包装的广告均不得提及消费品安全规定或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生效日期—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本条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后的第60天开始生效。]

(d) 关于第三方检测的补充条例:

(1) 审计--不迟于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10个月 ,委员会应根据条例制定关于定期对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作为该合格评估机构根据(a)(3)(C)款继续得到认可的条件。

(2) 合格;继续检测—不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15 个月,委员会应根据条例:

(A) 启动一套做法,让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标明消费品符合(a)款有关认证的规定;和

(B) 制定规程和标准:

(i) 以确保对经过检测符合适用的儿童产品安全规定的儿童产品定期进行检测,或在产品的设计或制造过程、包括零部件的来源发生重大改变时进行检测。

(ii) 进行随机抽样检测、确保产品继续符合标准;

(iii) 核实经过合格评估机构检测的儿童产品符合适用的儿童产品安全规定;和

(iv) 防止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对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施加不当的影响力。

(e) 撤销认可:

(1)通则—委员会在经过通知和调查之后如果发现下列情况,可撤销根据本款得到认可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的资格或不接受其得到的认可:

(A) 制造商、自有品牌商或政府实体在合格评估机构根据本款对儿童产品进行认证时对其行使了不当影响力,或以其他方式干预或破坏检测过程的诚信度;或

(B) 此合格评估机构未能遵守委员会根据(d)款制定的规程、标准或要求。

(2) 程序—委员会在撤销合格评估机构得到的认可时:

(A) 应考虑到合格评估机构的行为或无为的严重性,包括:

(i) 该行为或无为的结果是否造成伤害、死亡或伤害或死亡的风险;

(ii) 该行为或无为是孤立事件还是代表某种模式或惯例;和

(iii) 合格评估机构是否或者在什么时候采取了补救行动;和

(B) 可以:

(i) 永久或暂时不接受合格评估机构得到的认可;和

(ii) 制定合格评估机构重新得到认可的要求。

(3) 拒绝合作—如果合格评估机构拒绝在委员会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中与委员会合作,委员会可暂停其得到的认可。

(f) 定义—在本条中:

(1) 儿童产品安全规定—“儿童产品安全规定”是指根据本法或根据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制定的类似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制定的消费品安全规定,包括宣布某消费品属于被禁止的危险产品或物品的裁定。

(2) 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

(A) 通则—“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是指除了(D)目的规定外,不为标的产品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所拥有、经营或控制的合格评估机构。

(B) 政府参加—这一用语可包括由政府全部或部分拥有或控制的实体,如果:

(i)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位于任何国家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选择不是该国政府拥有或控制的合格评估机构;

(ii) 该实体的检测结果不受任何其他人、包括另一政府实体的不当影响;

(iii) 该实体不比在同一国家根据本款获得认可的其他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受到更有利的待遇;

(iv) 该实体的检测结果与其他根据本条获得认可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比较,没有被其他政府当局赋予更大的权威;和

(v) 该实体没有就影响其运作的事务对其他政府当局施加不当影响,也没有不当影响其他政府当局根据该实体的合格评估所作的控制产品的销售的决定。

(C) 艺术材料和产品的检测和认证—按照本款或《联邦危险物品法》(15 U.S.C. 1261 et seq.)规定的条例符合

(A)款关于艺术材料和艺术产品的认证要求的一个核证组织(按照《联邦法规汇典》第16 篇第1500.14(b)(8) 条附录A(或任何后继条例或裁定)的定义)。

(D) 有防火墙的合格评估机构—委员会在接到请求之后,可以把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拥有、管理或控制的合格评估机构作为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予以认可,如果委员会根据命令认为:

(i) 与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使用独立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相比,认可该合格评估机构将提供同样或更大的消费者安全保护;和

(ii) 合格评估机构具有既定程序以确保:

(I)检测结果不会受到制造商、自有品牌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当影响;

(II) 把制造商、自有品牌商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对检测结果隐瞒或施加不当影响的任何企图立即通报委员会;

(III)可以秘密向委员会报告有关受到不当影响的指称。

(g) 证书的要求:

(1) 标明证书签发方以及合格评估机构—根据本款规定,每一份证书均应标明签发证书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以及进行测试作为证书依据的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证书至少应包括制造的日期和地点、检测产品的日期和地点、每一方的名称、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以及负责保留检测结果记录的个人的联络信息。

(2) 英文—本款规定的每一份证书均应字迹清楚,本款规定的所有内容均应用英文写成。证书的同一内容可同时用任何其他文字表述。

(3) 证书的放置—本款规定的每份证书均应附随于每个产品或每批产品,应把证书的副本提供给产品的每一个分销商或零售商。签发证书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在委员会索取证书副本时应不讳提供。。

(4) 进口产品证书的电子报备—委员会征求海关署署长的意见之后,可以规则形式规定,在进口产品到达前24小时将本款规定的证书用电子手段报备。签发证书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在委员会或海关署索取证书副本时应不讳提供给委员会和海关署署长。

(h) 关于解释的规则—任何儿童产品符合本款规定的第三方检测和认证或一般合格认证要求,也不得解释为该儿童产品免于任何其他要求,即该产品实际上必须符合委员会执行的任何法律项下的所有适用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

第15条[15 U.S.C. §2064]. 重大产品危险7

(a) 本条中,“重大产品危险”是指:

(1)未能遵守本法项下或根据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项下的类似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中适用消费品安全规定,对公众构成重大致伤隐患,或

(2) 一种产品缺陷(由于缺陷的模式、在商业中销售的缺陷产品的数量、隐患的严重性、或其他因素)对公众造成重大致伤隐患。

(b)每一个制造商,只要其制造的消费品或其他产品或物品在委员会所执行的任何法律的制约范围(《美国法典》第49篇第30102(a)(7)条界定的机动车辆设备除外)并在商业渠道分销,以及该产品的每一个分销商和零售商,一旦得到信息可以合理地认定该产品:

(1) 未能遵守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或委员会基于第9条[15 U.S.C. §2058]作为依据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

(2) 未能遵守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项下的任何其他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

(3) 具有足以造成(a)(2)款所述重大产品危险的7 (本条的标题是:通知和修理、更换或退款”)缺陷;或

(4)构成严重致伤或导致死亡的过高隐患;则应立即将此类违规、此类缺陷或此类隐患通知委员会,除非该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的确知道委员会已经充分了解此类缺陷、违规或此类隐患。按照第(2)项提出的报告不能作为根据《联邦危险物品法》(15 U.S.C. 1264)对提出报告的人提起刑事诉讼的依据,但需要表明具有欺骗或误导意图的非法行为除外。

(c)(1) 如果委员会(在按照本条(f)款规定让有关各方、包括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参加听证会之后)认定,在商业渠道分销的产品构成重大产品危险,需要发出通知以充分保护公众免于此种重大产品危险,或者如果委员会在通知制造商之后,认定产品属于危险迫在眉睫的消费品,并根据第12条提起诉讼,委员会可命令产品的制造商或任何分销商或零售商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几种行动:

(A) 停止分销该产品。

(B) 通告所有运输、储存、分销或以其他方式经手该产品的所有人,或在产品被运输、出售、分销或以其他方式经手后收到该产品的人,立即停止分销该产品。

(C) 通告州级和地方卫生部门的有关官员。

(D)就缺陷或违规定情况通告公众,包括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张贴清楚显目的通知,通知此种制造商、零售商、分销商或许可证发放人借以出售产品的任何第三方互联网网站;如果委员会认为,在一些地方无法以其他方式把召回产品的通告传播给相当数目的消费者,则应用英文以外的语言通过广播和电视宣布。

(E) 将通告邮寄给此种产品的每个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

(F)将通告邮寄给此产品的每一个递送收件人或售出对象,只要其为有义务传播通告的人所知。此种命令应具体规定命令所涉通告的格式和内容。

(2)委员会可以要求第(1)项所述的通告用英文以外的文字发布,如果委员会认定必须这样做才能充分保护公众。

(3) 如果地区法院在根据第12条提起的诉讼中裁定,诉讼涉及的产品不属危险迫在眉睫的消费品,委员会应撤销根据本款发出的有关该产品的任何命令。

(d)(1) 如果委员会(在按照(f)款规定让有关各方、包括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有机会参加听证会之后)认定,在商业渠道分销的产品构成重大的产品危险,而根据本款采取行动符合公众利益,则可命令该产品的制造商或分销商或零售商提供(c)款所述的通告,并采取以下的一种或多种行动,只要委员会认为这种行动符合公众利益:

(A) 使得该产品符合适用的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要求,或修理该产品的缺陷。

(B) 用符合适用的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或没有缺陷的类似或同等产品替换该产品。

(C)按该产品的购买价格退款(可以合理地扣减用损费用,如果该产品(i)在根据(c)款发出公共通告时,或(ii)消费者实际收到产品缺陷或违规的通告时,已经由消费者使用一年或更多时间。上述两种情况以先发生者为限)。

根据本款发出的命令还应规定命令对象就上述各项中任何一项命令所应采取的行动提出计划,由委员会审批。委员会如果命令采取(C)项所述的行动,则应在命令中具体规定必须向什么人退款。本款规定的命令可以禁止命令适用对象制造命令所涉的产品用于出售、许诺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进口到美国的海关管辖领地(按照美国关税税则总卷首提要2的定义)[19 U.S.C. §1202] ,或禁止其以任何组合方式同时从事上述多种活动。

(3)(A) 委员会如果批准行动计划,应以书面形式表示批准。

(B) 如果委员会认为,经批准的行动计划在具体情况下并非有效或适当,或者制造商、零售商或分销商没有有效执行经批准的行动计划,委员会可以发布命令的方式修订或责令修订行动计划。委员会在决定经过批准的计划是否有效或适当时,应考虑到修理或更换是否改变产品应有的功用。

(C) 如果委员会在发出通知并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之后确定,制造商、零售商或分销商实质上未能履行其行动计划下的义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对行动计划的批准。行动计划所涉的制造商、零售商或销售商在收到撤销行动计划的通知之后,不得通过商业渠道分销行动计划所涉的产品。

(e)(1) 任何人(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除外)采取根据(d)款所下达的命令中规定的补救办法,不得向其收费,命令所涉的人应向有权获得此种补救的所有人(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除外)偿还该人为采取此种补救办法而发生的任何合理和可以预见的费用。

(2) 根据(c) 或(d) 款发布的关于产品的命令可规定产品的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向该产品的任何其他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偿还其为执行命令而发生的费用,如果委员会认定此种偿还符合公众利益。

(f)(1) 除第(2)项的规定以外, 只有在按照《美国法典》第5篇第554条给予参加听证会的机会之后,才可根据(c)或(d)款发出命令,但下列情况除外:只要委员会认定,希望参加听证会的人中有人与其他与会人员利益相同,构成同类与会人,委员会即可限该类人员指派一名代表参加听证会(如其未能指派代表,则由委员会代为指派)。在根据本款举行的听证会上提交主持人的任何解决提议应由该主持人转交委员会审议,除非该解决提议显然毫无意义或与以前的提议重复。

(2) 如委员会已根据第12条对危险迫在眉睫的消费品提起诉讼,则第(1)项项下举行听证会的要求不适用于针对该消费品根据(c)或(d)款发布的命令。[生效日期。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14(a)(2)条中所作的修订应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第60天生效。]

(g)(1) 如果委员会已经根据本条启动程序,着手对委员会有理由相信造成重大产品危险的产品根据(d)款发出命令,委员会(不论第27(b)(7) 如何规定), [15 U.S.C. §2076(b)(7]])或司法部长可根据第12(d)(1)条[ 15 U.S.C.§2061(d)(1)]请求美国地区法院发出初步禁止令,禁止该产品通过商业渠道分销,直到完成上述程序。如果初步禁止令业已发出,委员会(或司法部长,如果初步禁止令是应司法部长的申请发出的)可请求发出禁止令的法院延长初步禁止令的期限。

(2) 根据本款针对一产品发出的任何初步禁止令或禁止令的延长应在发出命令法院规定的期间有效,但不得超过初步禁止令发出之日30天后(如果初步禁止令被延长,则从延长之日算起),或根据本条规定针对该产品的程序完成或停止之日,以先到之日为准。

(3) 《美国法典》第28篇第1331条关于争议数额的规定不适用于美国地区法院根据本款发出初步禁止令或延长初步禁止令的管辖权。

(h) 在委员会确定通过商业渠道分销的某产品构成重大产品危险而应根据本条规定发出通知或采取其他行动时,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委员会就根据本条发出通知和采取其他行动所承担的费用与此种通知或行动的收益进行比较。

(i) 关于召回通知的规定:

(1) 指导原则—委员会应不迟于2008 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180 天根据规则制定指导原则,规定根据本条(c)或(d) 款或根据第12 条的命令发出的通知必须包括的一套统一的信息。此种指导原则应包括委员会认为在以下方面有助于消费者的任何信息:

(A) 识别该命令涉及的具体产品;

(B) 了解关于该产品的危险(包括已知的关于该产品的事件或伤害);和

(C) 了解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可以采取的补救办法。

(2) 内容—除了委员会决定对于某一产品在当前情况下不必要或不适宜列入以下一种或多种项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A) 对产品的描述,包括:

(i) 产品的型号或库存单位号;

(ii) 产品的通俗名称;和

(iii) 产品的相片。

(B) 描述对产品采取的行动。

(C) 行动所涉及的产品的数量。

(D) 描述产品的重大危险和采取行动的理由。

(E) 指出产品的制造商和主要零售商。

(F) 产品的制造日期和出售日期。

(G) 与产品有关的任何受伤或死亡事件的数目和描述,伤亡者的年龄,以及委员会收到伤亡事件有关信息的日期。

(H) 关于以下情况的描述:

(i) 消费者能够获得的补救办法;

(ii) 消费者要获得补救必须采取什么行动;和

(iii) 消费者为获得补救需要知道的任何信息,或关于补救办法的信息,例如邮寄地址、电话号码、电传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I) 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信息。

(j) 重大产品危险名单:

(1) 通则—委员会可按照规则具体列出一种或一类消费品被视为存在(a)(2)款所述的重大产品危险所必须具备或缺乏的某些特点,如果委员会决定:

(A) 此种特点明显易见,并已在自愿性标准中规定;和

(B) 此种标准已有效减少消费品的致伤隐患,而且此种标准得到相当大程度的遵守。

(2) 司法审查—第(1)项规定的规则颁布后的60 天内, 受到该规则不利影响的任何人可根据本法第11 条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

关于小部件事件的报告

[Sec. 102 of Public Law 103-267, 108 Stat. 722, June 16,1994]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提交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的报告:

(1) 关于报告的规定—玻璃弹子、小球或乳胶气球、或含有玻璃弹子、小球、乳胶漆球或其他小部件的玩具或游戏用具的每一个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和进口商均应向委员会报告任何其获得的、足以合理地支持以下结论信息:

(A) 发生了由于儿童(无论年龄大小)吞下此种玻璃弹子、小球或乳胶气球或此种玩具或游戏用具所含的玻璃弹子、小球、乳胶气球或其他小部件而导致的哽噎事件;和

(B) 该事件造成儿童死亡、重伤、停止呼吸一段时间、或需要接受医护治疗。

(2) 《消费品安全法》的处理—在《消费品安全法》(15U.S.C.§2068(a)(3))第19(a)(3) 条中,本款有关把信息上报的规定应视为该法规定的要求。

(3) 对赔偿责任的影响—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或进口商根据第(1)款提出的报告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解释为承认赔偿责任或承认报告中信息的真实性。

(b) 保护隐私— 《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5(b))第6(b)条对隐私的保护适用于根据本法(a) 款上报委员会的任何信息。该法第6(b)(5)条中所涉上报的信息应视为根据该法第15(b)条提交的关于消费品的信息。

检查和保留记录

第16条[15 U.S.C. §2065]

(a) 检查—为了执行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定或下达的命令,委员会正式指派的官员或职员只要出示适当的证书以及委员会给业主、经营人或负责代理人的书面通知,就已经被授权:

(1) 在合理的时间进入(A) 制造或储存消费品准备通过商业渠道销售的任何工厂、仓库或企业机构,(B) 根据第14(f)(2)(D)条得到认可的任何有防火墙的合格评估机构,或(C) 用来传递准备通过商业渠道分销的消费品的任何运输工具;以及

(2) 在合理的时间、以合理的方式检查工厂、有防火墙的合格评估机构、仓库或企业机构用来传递、制造、储存或运输此种产品因而会涉及此种产品的安全的地段。此种检查应合理地尽快开始和结束。

(b) 保留记录—消费品的每一个制造商、自有品牌商或分销商均应建立和保留记录、提交报告、并提供信息,以满足委员会为执行本法或为确定本法项下的规定或命令的遵从情况而根据规定提出的合理要求。委员会正式委派的官员或职员一旦提出要求,此种制造商、自有品牌商或分销商即应准许检查有关帐簿、记录和有关文件,以确定该制造商、自有品牌商或分销商过去和现在是否遵守本法和本法的规定。

(c) 识别制造商、进口商、零售商和分销商—委员会正式委派的官员或职员一旦提出要求:

(1) 消费品(或属于委员会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品)的进口商、零售商或分销商应出具该产品的制造商的名称、地址或委员会官员或职员可能索取的其他用于识别目的的信息,只要此种信息是进口商、零售商或分销商知道或能够立即确定的;和

(2) 制造商应该出具以下人员的名称、地址或委员会官员或职员可能索取的其他用于识别目的的信息:

(A) 向零售商或分销商直接供应某一消费品(或属于委员会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监管的其他产品或物品)的制造商;

(B) 生产或组装此种产品或物品的分包商;和

(C) 向制造商供应零部件的分包商。

(d) 委员会应以规则形式规定,任何消费品或其他产品制造出售、许诺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进口到美国的前提必须是,其制造商遵守本法关于检查和保留记录的要求,并遵守委员会关于此种要求的规定。

进口产品

第17条[15 U.S.C. §2066]

(a) 任何准备进口到美国海关管辖领地(按照美国关税税则总卷首2的定义5)的消费品如存在下列情况均不得进入该海关管辖领地:

(1) 不符合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

(2) 没有附具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所要求的认证证书,或在制造商行使适当谨慎之后有理由知道该证书是假造的或在任何重要方面有误导作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假证书,或没有附具第14条或该条的任何规定或条例所要求的任何标识或证书(包括跟踪标签);

(3)在根据第12条[15 U.S.C. §2061]提出的程序中已经或正在被认定属于危险迫在眉睫的消费品;

(4) 具有属于重大产品危险的产品缺陷(在第15(a)(2)) 条规定的范围内, [15 U.S.C. §2064(a)(2)];或

(5) 产品的制造商已经被委员会作为违反(g)款规定者向财政部长报备。

(b) 经委员会提出要求,财政部长应免费取得准备进口的消费品的合理数目的样品,送交委员会。委员会应让产品的货主或收货人有机会参加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4条为把此种产品进口到美国海关管辖领地所举办的听证会,但现在或过去有机会参加根据第12条的程序[15 U.S.C. §2061]为危险迫在眉睫的产品举办的听证会的货主或收货人除外。如果通过检查此种样品或以其他方式认定,根据(a)款的规定必须不准予进入,则该产品不得进口,除非本条(c)款的规定适用并得到遵从。

(c) 如果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条(a)款不准进口的任何消费品经过改动之后不需要(根据(a)款)(1)到(4)项的规定)拒绝其进口,则委员会可以推迟决定是否准许该产品进口,并按照委员会和财政部长共同商定的条例,准许货主或收货人交5 (a)款提到的“美国协调关税税则”是指没有在美国法典公布的协调关税税则。协调关税税则的最新版本定期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维持和公布,可以向纳保证金将该产品从海关监护下领出,让其有机会改动该产品。

(d) 货主或收货人根据(c)款改动该产品的所有行动均可由委员会和财政部的官员或职员监督。如果委员会认为产品无法改动或货主或收货人未能采取令人满意的行动改动该产品,产品就不得进入美国海关管辖领地,而且委员会遂可责成财政部长要求把产品重新送交海关监护,如果没有重新送交,则根据第22(b)条[15 U.S.C.§2071 (b)] 予以扣押。

(e) 被拒不得进入美国海关管辖领地的产品应予以销毁,除非经货主、收货人或记录在案的进口商提出申请,财政部长准许将产品出口,不予销毁。如果货主、收货人或记录在案的进口商在得到出口批准的90天内未将产品出口,则该产品应予销毁。[生效日期—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23(b)条对《消费品安全法》第17(e)条的修订应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第30天生效。]

(f) 与本条规定的销毁工作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美国官员或职员的旅费、每日津贴或生活津贴以及薪金)(费用的数额按照财政部长的规章决定)以及与本条规定不准进口的任何消费品的仓储、运输或劳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货主或收货人支付;如发生拒付情况,则可对该货主或收货人未来进口的任何货物实施置留。

(g) 进口品的制造商应遵守第16条关于该产品的所有检查和保留记录的规定,委员会应将任何没有遵守第16条的所有检查和保留记录规定的制造商通报财政部长。

(h)(1) 委员会应与其他有关联邦机构合作,建立和维持永久性的产品监视办法,以履行本法和委员会执行的其他法律为委员会规定的责任,防止不安全的消费品进入美国商业渠道。

(2) 委员会可以向第(1)项所述合作机构提供必要或有用的信息、数据、违规者名单、检测结果以及其他支持、指导和文件,以便于此种机构与委员会合作执行第(1)项规定的产品监视办法。

(3) 委员会应定期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报告第(1)项所述监视办法的工作成果。

报告

第18条[15 U.S.C. §2067]

(a) 本法不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消费品:(1) 能够证明制造、出售或存留待售的该产品准备从美国出口(或该产品是进口后准备出口),除非(A) 该消费品实际上正通过美国商业渠道分销使用,或(B) 委员会认定该产品的出口对美国境内的消费者构成致伤的过高隐患,以及(2) 该消费品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时或在包装消费品的容器上贴有印花或标签,说明该消费品准备出口;但本法适用于制成后出售到、许诺出售到或出售后运送到美国境外的任何美国设施的所有消费品。

(b)把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效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任何产品出口到外国的任何人应在出口前至少30天向委员会提交声明,将此种出口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在收到此种声明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国家的政府此种出口以及相关安全标准或规定的根据。提交委员会的上述任何声明应具体说明该产品预计付运的日期、该产品的目的国和口岸、以及该产品的数量,还应包括委员会根据条例可能索取的其他信息。根据本款关于出口的规定应提交声明的任何人可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委员会如果认为有足够的理由,则可以准许该人免于本款的规定,不必在出口之日前至少30天提出声明,但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准许迟于该日期前第十天提出声明。

(c) 委员会可禁止将任何根据本法不符合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的消费品从美国出口进行销售,除非进口国通知委员会,该国接受此种消费品的进口,但如果进口国在委员会通知进口国货物即将付运后30天内没有通知委员会表示接受,委员会可以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行动,根据当时情况处理该产品。

(d) 本条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财政部长根据第17(e)条准许出口的任何消费品。

被禁止的行为

第19条[15 U.S.C. §2068]

(a) 任何人从事下列行为均属违法:

(1) 销售、許諾销售、生产以便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銷、或向美国进口任何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其它法律所制约的、不符合本法中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的,或不符合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所规定的类似的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的消费品或其它产品或物品;

(2) 销售、许诺销售、生产以便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存在下列情况的任何消费品或其它产品或物品:

(A)TEXT IS MISSING.

(B) 需要对之采取制造商咨询过委员会意见后并已由委员会通知公众的自愿性纠正行动,或如果出售商、分销商或制造商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自愿性纠正行动;

(C)受制于根据本法第12条或第15条发出的命令;或

(D) 属于《联邦危险品法》第2(q)(1)条(15 U.S.C.1261(q)(1))范围内的违禁危险品;

(3)没有或拒绝根据本法或其规的要求允许查阅或复制记录,或没有或拒绝建立或保存记录,或没有或拒绝提出报告或提供资料,或没有或拒绝允许进入或检查;

(4) 没有根据第15(b)条[15 U.S.C. §2064(b)]的要求提供资料;

(5) 没有遵守根据第15 (c)或(d)条[15 U.S.C. §2064(c)or

(d)]发出的(与通知、修理、更换、退款、以及被禁止的行为有

关的)命令;

(6)没有根据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要求提供证书,或在该人在行使适当谨慎之后有理由知道该证书是假造的或在任何重要方面有误导作用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假证书;或没有遵守第14条的规定(包括关于跟踪标签的规定)或根据这一条设立的任何规定或条例;

(7) 没有遵守任何根据第9(g)(2)条[15 U.S.C. §2058(g)(2)]设立的(与储存有关的)规定;

(8) 没有遵守根据第27(e)条[15 U.S.C. §2076(e)]设立的(与性能和技术数据条款有关的)规定;

(9) 没有遵守根据第35条[15 U.S.C. §2076(e)]设立的(与纤维素绝缘的标签和检测有关的)规定或要求;

(10) 没有根据第18(b)条[15 U.S.C. §2067(b)]向委员会提交陈述;

(11) 没有根据第37条[15 U.S.C. §2067(b)]的要求向委员会提交资料;

(12) 销售、许诺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向美国进口任何带有得到认可的合格评估机构所有的注册安全证书标志的消费品,而該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得到这种证书标志所有者的授权;

(13)对委员会任何官员或职员曲解适用根据第12条或第15条所要求的行动的消费品的范围,或在根据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对该官员或职员作出重大曲解;或

(14)对第三方合格评估机构(按照第14(f)(2)条的定义)在产品符合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检测或检测结果报告方面施加或企图施加不当影响。

(15)从美国出口以便销售委员会管辖的属于下述类别的消费品或其它产品或物品(除了财政部长根据第17(e)条允许出口的消费品或物

品以外):

(A) 需要服从根据本法第12 条或第15 条发出的命令或属于《联邦危险品法》第2(q)(1)(15 U.S.C. 1261(q)(1))范围内的违禁危险品;或

(B) 需要服从制造商咨询委员会后采取并由委员会通知公众的自愿性纠正行动;或

(16) 违反委员会根据第18(c)条发出的命令。

[生效日期--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16条所做的修订将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30天生效。]

(b)本条(a)款(1)和(2)项对下述人不适用:(1)持有根据第14(a)条[15U.S.C. §2063(a)]颁发的证书的人,证明这种消费品符合所有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除非该人知道这种消费品不符合这些规定,或(2)诚实地相信制造商或分销商对这种产品的介绍、表示该产品不必服从适用的产品安全规定的人。

民事处罚

第20条[15 U.S.C.§2069] {增加的处罚;参见69 FR 68884}

(a) (1) 任何人故意违反本法第19条[15 U.S.C. §2068]应该受到每一项违反行为不超过100,000美元的民事处罚。根据第(2)项,对第19(a)(1)、19(a)(2)、19(a)(4)、19(a)(5)、19(a)(6)、19(a)(7)、19(a)(8)、19(a)(9)、19(a)(10)或19(a)(11)条[15 U.S.C. §2068(a)(1) –

(11)]的违反应构成每一个有关消费品的一次单独违反行为,不过,对任何相关的系列违反行为的最高民事处罚不得超过15,000,000美元。对于第19(a)(3)条的违反,每一次没有采取或拒绝允许采取或没有执行该条要求的行动,应构成一次单独的违反行为;如果这种违反行为是持续行为,违反的每一天应算作一次单独违反行为,不过,对任何相关的系列违反行为的最高民事处罚不得超过15,000,000美元。

[生效日期--{严格意义上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本款所作的修订将在解释第20(b)条所述之处罚因素的最后条例颁布之日以前的一天生效,或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一年生效。]

(2)本款第(1)项的第二句话在下述情况下不适用于对第19(a)条第(1)或(2)项的违反:

(A) 如果违反这些项规定的人不是有关产品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或分销商,以及

(B) 如果该人并没有(i)真正了解他分销或出售该产品违反了这些项的规定,或(ii)收到委员会有关这种分销或出售违反了这些项规定的通知。

(3)(A)第(1)项授权的最高处罚金额应根据本项规定的通货膨胀率进行调整。

(B)委员会将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并在以后每个第五日历年的12月1日规定并在《联邦纪事》上发表一份最高授权处罚金额表,适用于发表后的下一年1月1日发生的违反行为。

(C)最高授权处罚金额表应该根据前五年的生活费用调整来增加(1)项中所列每一项金额数字。根据上述这句话确定的金额增加都应该凑成整数:

(i)在处罚高于1,000美元但是低于10,000美元时,最接近的1,000美元的倍数;

(ii)在处罚高于10,000美元但是低于100,000美元时,最接近的5,000

美元的倍数;

(iii)在处罚高于100,000美元但是低于200,000美元时,最接近的10,000美元的倍数;

(iv)在处罚高于200,000美元时,最接近的25,000美元的倍数;

(D) 在本款中:

(i)“消费物价指数”是指劳工部发布的所有城市消费者的消费物价

指数。

(ii) “前五年生活费用调整”是指下述数字的百分比:

(I) 调整前一年6月份的消费物价指数;超出

(II)上次最高授权处罚金额调整之日前的6月份的消费物价指数。

(b为处罚违反第19(a)条的行为提起诉讼,委员会在决定处罚数额时,应考虑这种违反行为的性质、情况、范围和严重程度,包括产品缺陷的性质、致伤隐患的严重性、伤人或没有伤人的情况、已发售的缺陷产品的数目、受到起诉的人的业务规模与处罚之间的适当性(包括如何减轻对小企业过分的不利经济影响)以及其它这类有关因素。

(c)本条规定的任何民事处罚都可以被委员会减免。在决定这种处罚的金额或是否应该免除或减少处罚以及减免多少的过程中,委员会应考虑受到起诉的人的业务规模与处罚之间的适当性,包括如何减轻对小企业过分的不利经济影响、违反行为的性质、具体情况、范围、以及严重程度,包括产品缺陷的性质、致伤隐患的严重性、伤人或没有伤人的情况、已发售的缺陷产品的数目、以及其它这类有关因素。在最后决定以后,这种处罚的金额或同意减免以后的金额可以从美国欠受到起诉的人的任何金额中扣除。

(d)在本条(a)(1)款第一句话中使用“故意”这个词指的是:(1)实际上了解情况,或(2)按道理一个在当时情况下有理智的人应该掌握的知识,包括为了确定陈述的真实性经过应有的注意后能够获得的知识。

民事处罚的报告

[公共法律101-608第115(d)条] [Sec. 115(d) of Public Law 101-608]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1)自本法颁布之日后一年{1990年11月16日颁布}以及其后的每一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向国会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现在是商业委员会}和众议院能源和商业委员会提交本款(2)项指明的资料。这种资料可以包括在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年度报告里。

(2)委员会应提交根据委员会执行的法律所实施的民事处罚的有关资料。这种资料应包括已实施的民事处罚数目、导致实施这些处罚的违反行为的名称、以及实施这种处罚所获收入的金额。

民事处罚标准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17(b)(2)条,公共法律(PublicLaw)110-314, 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民事处罚标准—

不迟于本法颁布之日后一年,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所述程序,委员会应发布一份最后条例,按照(a)款所作的修订,提供委员会对《消费品安全法》第20(b)条(15 U.S.C.2069(b)、《联邦危险品法》第5(c)(3)条(15 U.S.C.1264(c)(3))、以及《易燃纺织品法》第5(e)(2)条(15 U.S.C.1194(e)(2))中所述处罚因素的解释。

刑事处罚

第21条[15 U.S.C. §2070]

(a) 违反本法第19条可以受到下述惩罚:

(1) 故意和蓄意违反该条法律,处5年以下徒刑;

(2) 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3571条处以罚款,或

(3) 上述两罚并用。

(b) 一家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级职员或代理人故意和蓄意地授权、命令或实施任何完全或部分违反第19条的行为或做法,都应该根据本条规定受到惩罚,不论该公司可能根据(a)款受到的任何惩罚。

(c)(1) 除了(a)款规定的惩罚,对刑事触犯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惩罚可以包括没收与触犯行为有关的资产

(2) 在本款中,刑事触犯是指违反者被判处罚款、服刑、或两罚并处的那种对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违反行为。

强制执行和没收

22[15 U.S.C. § 2071]

(a) 美国地区法院应该拥有采取下列行动的管辖权:

(1) 限制对第19[15 U.S.C. § 2068] 的任何违反行为。

(2) 限制任何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向美国进口违反根据第15(d)条发出的命令的产品。

(3) 限制任何人通过商业渠道分销不符合消费品安全规定的产品。

这种行动可以由委员会提出(不必考虑第27(b)(7)(A)条的规定,[15U.S.C.§ 2076(b)(7)(A)]),或由司法部长在任何构成违反的行为、不履行责任或交易的发生地点的美国地区法院提出,或在发现被告或业务交易地区的法院提出。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行动可向任何其它地区的被告递送传票,不论是被告居住地区或发现被告的地区。

(b) 任何消费品:

(1) 不符合适用的消费品安全规定,或

(2) 属于根据第15(d)条[15 U.S.C. §

2064(d)]发出的有效命令所禁止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通过商业渠道分销、或向美国进口的,在被引入商业,或在商业领域中,或在商业运输以后存放待售时,都会根据标签上的资料受到法律诉讼,并且在发现该消费品的具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受到起诉。根据本款授权提起的诉讼程序应尽量与海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一致。如果涉及非常类似消费品的诉讼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司法辖区的法院审理,在任何有关方提出合理申请并通知所有其它有关方后,任何这种法院应下令将这些诉讼合并审理。

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23条[15 U.S.C. §2072]

(a) 任何人由于故意(包括蓄意)违反消费品安全规定或委员会发布的任何其它规定或命令而受到伤害,可以在被告居住的地区、或发现被告的地区、或被告有代理人的地区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上起诉任何故意(包括蓄意)违反任何这种规定或命令的人,应获得所受损失的赔偿,同时,如果法院决定为了伸张正义,可以收回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根据第11(f)条[15 U.S.C.§2060(f)]确定),以及合理的专家证人费用:但是,所争议的事要超过10,000美元的金额或价值,不包括利息和费用,除非这种索赔是针对美国、任何美国机构、或任何具有官方身份的官员或职员。

(b)除了在美国法规中有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在最后判决中获得的赔偿少于10,000美元的金额或价值,计算时没有考虑任何被告可能在判决中获得的任何赔偿抵销或反诉赔偿,而且不包括利息和费用,地区法院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的要求,此外,还可以要原告支付费用。

(c)本条所述赔偿是对根据普通法或联邦或州法规定的赔偿的补充,不能予以取代。

产品安全规则和第15条命令的其他执行行动

第24条[15 U.S.C. §2073]

(a)通则--

任何有关的人(包括任何个人或非营利机构、企业、或其它实体)都可以在发现被告或被告从事交易的所在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执行根据第15条[15 U.S.C. §

2064]发出的消费品规定或命令,并且获得适当的强制性补救办法。在开始这种诉讼前至少30天,该有关的人应该以挂号邮件通知委员会、司法部长、以及诉讼针对的那个人。通知应该说明所指控的对任何这种标准或命令违反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补救办法、以及提出这种诉讼的法院。如果在提出这种诉讼的时候,美国政府已经根据本法对同一被指控的违反行为提出了民事或刑事诉讼,则不应再依据本条提起诉讼。在根据本条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为了正义而判决由任何一方支付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根据第11(f)条[15 U.S.C.§2060(f)]确定)以及合理的专家证人费用。

(b) 州司法部长的执行:

(1) 诉讼权--

除了的(5)项的规定之外,一个州的司法部长,或其他获得授权的州官员,指控发生了影响或可能影响该州或该州居民的违反本法第19(a)(1)、(2)、(5)、(6)、(7)、(9)或(12)条的情况,可以在发现被告或被告从事交易所在地区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便获得适当的强制性补救办法。

(2) 开始民事诉讼:

(A) 所有案子必须通知委员会—

一个州根据第(1)项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应以书面通知委员会。除根据(C)项进行的诉讼之外,州应在该州准备起诉、开始民事诉讼之日前至少30天通知委员会。

(B) 提起诉讼书--州可以提起诉讼书,开始民事诉讼--

(i) 在30天到期之后的任何时候;或

(ii)如果委员会同意州提前开始民事诉讼,在这个日期之前。

(C) 涉及重大产品危险的诉讼--

无论(B)目如何规定,州可以先通知委员会,该州已经确定必须立即采取这种诉讼行动,以保护该州居民免受重大产品危险(按照第15(a)条的定义),然后立即开始民事诉讼。

(D) 通知的形式--

本项规定的书面通知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机、或任何其它委员会接受的通讯手段提交。

(E) 起诉书副本--

州在提起诉讼书时或提起诉讼书后尽快向委员会提交起诉书副本。

(3) 委员会干预--委员会可以干预这种民事诉讼,在进行干预时--

(A) 有权在这种民事诉讼引起的所有事务中发表意见;而且

(B) 有权对这种民事诉讼的裁决提出上诉。

(4) 解释--本条、《联邦危险品法》(15 U.S.C.1264(d))第5(d)条、《1970年防止中毒包装法》第9条、或《易燃纺织品法》第5(a)条(15 U.S.C. 1194(d))中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

(A)防止州司法部长或其他得到授权的州政府官员行使该州法律赋予司法部长或其他得到授权的州政府官员的权力;或

(B)禁止州司法部长或其他得到授权的州政府官员基于指控被告违反任何该州民事或刑事法律而在州或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5) 限制--

如果在提起诉讼时,美国正在根据本法对同样的受到指控的违反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则不得再根据本款起诉(除非是指控违反第19(a)条的(1)或(2)项的起诉)。

(6) 对私人律师的限制--

如果雇用私人律师协助根据(1)项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所雇协助该州的私人律师不得:

(A)与同一批活动事实引发的其它私人民事诉讼中的参与人分享任何下述资料:

(i) 属于律师-顾客特许保密资料或表白事实的特许保密资料;以及

(ii) 在根据第(1)项提起的诉讼中获得的情况;或

(B)在同一批活动事实引发的任何其它私人民事诉讼中使用任何在协助州根据(1)项进行的诉讼中获得的属于律师-顾客特许保密的资料或表白事实的特许保密资料。

对私人补救办法的效果

第25条[15 U.S.C. §2074]

(a) 遵守消费品安全规定

或其它根据本法发布的规定或命令并不能使任何人免于根据普通法或州成文法对任何其他人的赔偿责任。

(b)委员会没有就某种消费品的安全提起任何诉讼或开始诉讼程序并不能成为根据普通法或州成文法就这种消费品提起的诉讼中的证据。

(c) 根据第6(a)(2)条和第6(b)条[15 U.S.C. §2055(a)(2) and

(b)],但是无论第6(a)(1)条[15 U.S.C. §2055(a)(1)如何规定],(1)委员会官员或职员提出的任何事件或调查报告都应向公众公开,但不得在未经受害人或为他治疗者同意的情况下披露其身份,

(2)所有研究方案报告、展示方案报告、以及其它有关活动的报告都应成为公共资料。

州的标准

第26条[15 U.S.C. §2075]

(a)当根据本法制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继续有效,并且适用于与一种消费品有关的致伤隐患,州或其下属的行政地区都无权制定或继续执行其目的是处理同样的与这种消费品有关的致伤隐患的安全标准或条例,对这种产品的性能、构成、内容、设计、表面、构造、包装、或标签提出任何要求,除非这种要求与联邦标准的要求相同。

(b) 具有比联邦标准更严格的性能标准的消费品安全要求。

本条(a)款并不阻碍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或其下属的行政地区的政府制定或继续执行适用于一种消费品自身使用的安全要求,这种要求的目的在于防止发生与这种产品有关、适用于这种产品的致伤隐患,而且与根据本法制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不一样,条件是联邦、州、或其下属的行政地区的要求提供了比根据本法制定的标准更高程度的保护。

(c) 当一个州或其下属的行政地区提出申请以后,委员会可以规定形式,在发出通知和提供口头表达意见的机会之后,使这种申请中任何提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们免受与一种受根据本法制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管辖的消费品有关的致伤隐患的安全标准或条例不受(a)款规定的制约(按照规则中规定的条件),如果州或政治分区的标准或条例:

(1) 提供比根据本法制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高得多的免遭这种致伤隐患的保护。

(2) 不给州际商业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在确定一个州或其下属的行政地区的标准或规则对州际商业造成任何负担时,委员会应考虑和作出适当的(由委员会斟酌决定)结论,包括遵守这种标准或规定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遵守这种标准或规定的费用、适用这种标准或规则的消费品的地理散布、其它州或下级行政地区为一种类似的标准或规定

申请本款所允许的豁免的可能性、以及根据本法为这种消费品制定全国统一标准的必要性。

联邦法规至上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31条,公共法律(Public Law)110-314, 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有关联邦法规至上的规定--《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74 and 2075respectively)第25条和26条、《联邦危险品法》(15 U.S.C. 1261note)第18条、《易燃纺织品法》(15 U.S.C.1203)第16条、以及《1970年毒品预防包装法》(15 U.S.C. 1476)

第7条中确立了这些法律优先于、限制或影响任何其它联邦、州或地方法律的范围,任何规定、程序或条例,或任何根据州或地方法律提起诉讼的原因都不得根据任何规定或条例,或根据与发表这种规定或条例有关的任何前言、政策声明、行政部门声明或其他事情,在范围上扩大或缩小,或在应用上进行限制、修改或延伸。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委员会不得将这种法律解释为优先于有关损失索赔的任何根据州或地方普通法或州成文法提出的诉讼的原因。

(b) 保留某种州法律--本法或《联邦危险品法》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优先于或会影响根据2003年8月31日生效的任何州法律制定的与消费品或消费物品有关的警告规定。

委员会的其它职能

第27条[15 U.S.C. §2076]

(a)委员会可通过一个或几个委员或委员会指定的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在美国任何地点举办行使职能所必须或适当的任何听证会会或其它调查。参加这种听证会或其它调查的委员不应仅仅由于参加这种听证会或调查而被剥夺参与委员会在同样一件事情上作出决策的资格。委员会应在《联邦纪事》上发布任何提议进行的听证会通知,并且给有关人员有提出相关证词和数据的合理机会。

(b) 委员会还应有权:

(1)通过特别或一般命令要求任何人对委员会为了行使委员会特定的

监管或执法职能而要求以书面提交的报告和答复问题;报告和答复的提交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并且需要宣誓,或以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2) 主持宣誓;

(3)用传票要求证人出席和作证,以及出示所有与执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证据;

(4)在任何审理或调查过程中命令通过宣誓作证的方式在任何委员会指定的、得到授权主持宣誓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根据本款第(3)项授权的同样方式要求作证和要求出示证据的人的面前作证;

(5)向证人支付类似情况下美国的法院会支付的同样的费用和汽车里程费;

(6)接受赠送的、自愿性的和不支付报酬的服务,无论《修改的法规》(31 U.S.C. §665 (b)) [现在是31 U.S.C. §1342]第3679条如何规定;

(7) 有权--

(A)如果任何委员会以书面请求司法部长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委员会,而且司法部长没有在这个请求提出之日后45天之内以书面通知说司法部长会在这种民事诉讼中代表委员会,委员会可以通过其法律代表并以委员会的名义开始、起诉、辩护、或提出上诉(除了向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之外)任何民事诉讼,而且

(B)通过委员会自己的法律代表,经司法部长同意或通过司法部长,为了执行委员会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法律而开始、起诉或上诉任何刑事诉讼;

(8)在哥伦比亚特区租赁房屋或部分房屋供委员会使用,不必考虑《1877年3月3日法》(40 U.S.C. 34), [40 U.S.C. §8141];而且

(9)将委员会的任何职能或权力授权给委员会的任何官员或职员,除

了第(3)项规定的发出传票权。

根据第(1)项发出的命令应包含一份完整的声明,說明委员会为什么要求提供命令所述的报告或答复,以便实施委员会具体的管理或执法职能。

这种命令应该考虑发出该命令的目的,在切实可行时给命令涉及的人最少的负担。

(c)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调查的任何美国地区法院,经委员会提出请求(受(b)(7)款管辖)或司法部长提出请求之后,对于发生拒绝服从委员会根据本条(b)款发出的传票或命令的情况,可以发出命令,要求服从;任何不服从法院这个命令的行为都可以被法院以蔑视法院罪惩处。

(d)任何人不应由于应委员会的请求提供资料而对任何人(除了对委员会或联邦政府以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委员会可以根据规则,基于实施本法的需要,要求任何消费品制造商向委员会提供与性能和安全有关的性能和技术数据,而且基于实施本法的需要,在最初购买的时候将这种性能和技术数据提供给可能的购买者和第一个不以转售为目的的这种产品的第一购买者。

(f)为了执行本法,委员会可以购买任何消费品,并要求任何消费品的制造商、分销售、或零售商以制造商、分销商或零售商的成本价格向委员会出售这种产品。

(g)委员会得到授权,可以与政府实体、私人组织或个人签定合同,从事本法授权的活动。

(h) 委员会可以计划、建造、以及运作适合研究、开发和检测消费品的一个或多个设施,以便实施本章规定。

(i)(1)任何人根据本法获得协助并未经竞标程序而得到赠款或合同,应按照委员会根据规则提出的要求保存记录,包括全面说明获得这种协助的人的收入数额和花费的记录,与给予或使用这种协助有关的方案的总费用,这个方案或工作由其它来源提供费用的数额,以及有助于进行有效审计的其它记录。

(2)委员会和美国总审计长或他们正式授权的代表为了进行审计和检查,应查阅任何根据本法未经竞标程序获得的赠款或合同的接受者的帐本、文件、文书和记录。

(j) 无论1995年《联邦报告销毁和夕阳法》(31 U.S.C. 1113note)第3003条如何规定,委员会应在国会每次正式会期开始的时候准备并且向总统和国会提交一份有关上个财政年度本法执行情况的全面报告。这份报告应包括:

(1)全面评价,包括全国人口受到消费品伤害和影响的事件的统计分析、估计和长期预测,在切实可行时将这种伤害的各种来源分类;

(2) 一份这一年里制定和或生效的消费品安全规定清单;

(3) 一份对于遵守消费品安全规定的程度评价,包括按地点和公司名称分列关于被指控的违反行为的执法行动、法院裁决与和解办法的名单;

(4)一份按优先次序排列的执行本法遇到的尚待解决问题的简要说明;

(5) 在这一年根据第12条和第15条发出的召回产品命令的数目和简要说明,以及制造商与委员会磋商并由委员会通知公众后采取的自愿性纠正行动的简要说明,以及对这种命令和行动的评估;

(6)自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起一年之内开始:

(A)根据第15(d)条实施的行动计划的进展报告和最新事件情况;

(B)关于委员会确认根据第15(c)条有重大产品危险的产品的伤亡统计数字;以及

(C)消费者就每一种委员会根据第15(d)条采取行动的产品与委员会联系的数目和分类;

(7) 一份对公共和私人消费品安全研究活动的分析和评估;

(8)一份附有有关问题简要说明的根据本法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司法行动名单;

(9)技术资料被传播给科学界和商界的程度,以及消费者资料向公众提供的程度;

(10)委员会官员和行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在执行本法方面合作的程度,包括一份委员会官员与行业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会晤的记录表或摘要;

(11)一份与委员会职责有关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采取的重大行动的评估;

(12)关于委员会通过监督或提供协助参与制定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以及关于委员会管辖的与致伤隐患有关的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需要有下述描述:

(A) 已经实行的这种标准的数目;

(B) 适用这种标准的产品的性质和数目;

(C) 这种标准在降低消费品潜在危害方面的有效性;

(D) 委员会工作人员参与制定这种标准的程度;

(E) 委员会用于鼓励制定这种标准的资源数量;以及

(F)委员会认为应向国会汇报的有关自愿性消费品安全标准方案的其它适当或必要的资料;以及

(13) 委员会认为达到本法之目的所必需的其他立法的建议。

[生效日期--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09条所做的修订应该适用于2009财政年度提交的报告以及以后的报告。]

(k) 概算和请求;立法建议;证词;对立法的评论。

(1)在委员会向总统或行政管理和预算局提交概算或请求时,应该同时提交给国会这个概算或请求。

(2)在委员会向总统或白宫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提交任何立法建议、证词、或对立法的评论时,应该同时向国会提交。任何美国政府官员或机构都无权要求委员会在向国会提交这种建议、证词、或评论之前将委员会的立法建议、或证词、或对立法的评论提交给任何美国政府官员或机构审批。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ImprovementAct of 2008)第203(a)条,公共法律(Public Law)110-314, 122 Stat.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属《消费品安全法》(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的内容}

第203条 向国会提交某些文件的副本

(a) 通则。―无论任何与之相反的规定、规则、或命令如何,在本法颁布之后,委员会在委员会向总统或白宫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提交预算建议、立法建议、证词和对立法评论方面将遵守《消费品安全法》(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15 U.S.C. 2076(k))第27(k)条的要求。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Improvement Act of 2008)第205条,公共法律(Public Law)110-314, 122 Stat. 3016(2008年8月14日)]

{不属《消费品安全法》(the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的内容}

第205条 监察长的审计和报告。

(a) 委员会所作的改进―委员会的监察长应进行审查和审计,以便评估:

(1)委员会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第6A条和本法第212条补充的規定进行的设备改建工作,包括委员会信息技术构造和系统的改进和更新以及公众可以查阅的有关伤亡事件的资料数据库的建立;以及

(2) 根据《消费品安全法》第14(a)(3)条(15 U.S.C.2063(a)(3))授权和本法修正的得到认可的合格评估机构和根据该条要求的监督第三方检测的程序是否适当。

(b) 职员投诉―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一年之内,监察长应审查:

(1)监察长收到的来自委员会职员提出的投诉,涉及其他职员没有执行《消费品安全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规定或条例,或没有执行职责,这种失职引发了利益冲突、违反道德或缺少诚意的问题;以及

(2)委员会采取的处理这种失职和投诉的行动,包括对这种行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进行的评估。

(c)公共互联网网站链接-在本法颁布之日后30天之内,委员会应建立并且维持:

(1)委员会互联网网站主页与委员会监察长办公室互联网网页的直接链接;以及

(2)在委员会监察长办公室网页上的一种机制,可以让个人匿名报告委员会浪费、欺诈或滥用职权的案子。

(d) 报告:

(1)监察长的活动与需要。在本法颁布之日后60天之内,委员会监察长将向国会有关的委员会提交一份有关监察长活动、任何阻止监察长对委员会活动进行积极监督的制度障碍、以及任何其它能够实现更有效监督的附加授权或资源的报告。

(2)审查改进工作和职员投诉。从2010财政年度开始,委员会监察长将在一份提交给国会有关委员会的年度报告中包括监察长根据第(a)和(b)款进行审查和审计以后发现的情况、结论、以及建议的内容。

民事处罚的报告

第27a条[15 U.S.C. §2076a]。{根据Pub. L. 104-66, §3003,这个向国会报告的要求已经在1999年12月21日失效。}

(1)自本法颁布之日后一年开始[1990年11月16日颁布],以及以后每一年,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应向参议院的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和众议院的能源和商业委员会提交本款第(2)项规定的资料。这种资料可以包括在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年度报告里。{根据Pub. L. 104-66, §3003,这个向国会报告的要求已经在1999年12月21日失效。}

(2)委员会应提交有关根据委员会执行的法规而实施的民事处罚的资料。这种资料应包括所实施民事处罚的数目、导致实施这种处罚的违反行为名称、以及实施这种处罚所得收入的金额。{根据Pub. L. 104-66, §3003,这个向国会报告的要求已经在1999年12月21日失效。}

慢性危险咨询小组

第28条[15 U.S.C. §2077]

(a)委员会应任命慢性危险咨询小组(以下称为小组)根据第31(b)条[15U.S.C. §2080(b)]向委员会提供与消费品有关的癌症、先天缺陷和基因突变等慢性危险的咨询。

(b)每个小组应由委员会从一份由总统和国家科学院从科学家中提名的提名人名单上任命7位成员组成:

(1) 他们不是联邦政府的官员或职员,(除国立卫生研究所、国家毒物学研究所或国家毒物学研究中心的职员以外),而且不从任何一种消费品的生产商、分销商或零售商那里获得报酬或在他们身上有很大的财务利益;而且

(2)他们显示出有能力谨严地评估人类接触有毒物品或动物接触这种物品以后对人的健康构成的慢性危险和隐患。国家科学院院长应为每一个小组提名候选人,其人数相当于被任命为小组成员人数的3倍。

(c)小组主席和副主席将从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与小组存在时间一样。

(d) 小组的决定以小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

(e) 委员会应向每一个小组提供小组根据第31条[15 U.S.C. §2080]行使职责可能需要的行政支援服务。

(f)根据(a)款任命的小组成员在实际参与小组工作期间(包括旅行时间)按天数获得报酬,金额不超过相当于联邦政府总薪金表中GS-18级[在5U.S.C. 5332之后的"General Schedule"]的基本年薪每天的水平。

(g)每一个小组应根据(h)款规定,只通过委员会要求获得资料以及向公众公布资料。

(h)(1)无论任何法规对联邦政府机构和部门分享资料的限制如何规定,这些机构和部门应向小组提供这种资料和数据,而每一个小组可以通过委员会要求获得为完成第31条[15 U.S.C. §2080]的职责所需的资料和数据。每一个小组可以通过委员会向各州、工商业界以及其它私人来源要求获得为完成它的职责而可能需要的资料。

(2) 第6条[15 U.S.C. §2055]适用于小组发布资料,但是不适用于向小组发布资料。

{参见第31(b)条了解更多的规定。}

与各州和其他联邦机构的合作

第29条[15 U.S.C. §2078]

(a)委员会应建立一个方案促进联邦与州为了实施本法而进行的合作。在实施这种方案的过程中,委员会可以:

(1)接受来自从事与健康、安全或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州或地方当局在伤害数据收集、调查以及教育方案方面的协助,以及各州或地方当局可能有能力而且愿意提供的在执行和实施本法方面的其它协助,而且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事先或任何时候支付合理的协助费用,而且

(2)授权任何合格的州或地方政府机构官员或职员作为委员会的官员,进行检查、调查和核查。

(b)为了确定一个拟议中的州和地方方案是否适合实施本法的目的,委员会应该优先考虑那些建立单独的州或地方机构来统筹产品安全和其它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方案。

(c)委员会可以从任何联邦政府部门或机构获得它认为为执行本法规定的职能所必须的统计数字、数据、方案报告和其它材料。每一个这种部门或机构都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委员会合作,向委员会提供这种材料。委员会和其它管理与产品安全有关的方案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应尽可能进行合作与磋商,确保全面协调工作。

(d)委员会尽可能以偿还费用的方式利用国家标准局{现在的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的资源和设施,进行与消费品有关的伤害风险研究和分析(包括起火和易燃风险),制定测试方法,研究和调查,以及提供与委员会职责有有关的技术咨询和协助。

(e)无论第6(a)(3)条如何规定,委员会可以向另一个从事与健康、安全或消费者保护有关的工作的联邦机构或州或地方机构或部门提供任何委员会官员、职员或代理人根据本法完成的任何事件报告或调查报告的副本,但是(1)根据第6(a)(2)条[15 U.S.C.§2055(a)(2)]被视为保密资料的资料没有被包括在根据本款提供的这种报告的任何副本之中;而且

(2)每一个可以根据本款接到这种报告副本的联邦机构和州和地方机构和部门都向委员会提供满意的保证,没有受伤者和为受伤者提供治疗的人的同意,不得在下述文件中列入他们的身份:

(A) 任何这种报告的副本,或

(B)任何机构或部门向任何公众成员提供的这种报告中的资料。联邦机构或州或地方机构或部门不得向公众透露该机构或部门根据本款收到的报告中的任何资料,除非委员会在这种资料方面已经满足了第6(b)条[15 U.S.C.§2055(b)]的适用

(f) 与联邦、州、地方以及外国政府机构分享资料:

(1) 协议和条件--

无论第6条(a)(3)和(b)款在向公众透露资料方面如何规定,如果任何联邦、州、地方或外国政府机构的有关官员通过事先与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或谅解备忘录保证,或其它书面保证,表示这种材料会得到保密,而且只会用于官方执法或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委员会可以将委员会获得的资料提供给任何这种机构,条件是:

(A) 该机构已经奠定正当的法律基础,有权对这种材料保密;

(B)这些材料将用于调查对下述情况可能的违反行为,或用于有关的执法程序:

(i) 管辖有缺陷或不安全的消费品的生产、进口、分销或出售的法律,或与委员会执行的任何法律所禁止的做法非常类似的其它做法;

(ii)委员会执行的一种法律,如果透露这种材料会促使委员会进行调

查或执法程序;或

(iii)在遇有外国执法机构时,经司法部长批准的其它外国刑法,条件是这种外国刑法属于美国政府和该外国执法机构的政府之间有效

的刑事司法互助条约所界定或包括的罪行;以及

(C)在遇有外国政府机构时,该机构不属于国务卿根据1979年《出口管理法》第6(j)条(50 U.S.C. App.2405(j))确认的一再支持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机构,除非而且直到根据那项法律第6(j)(4)条(50 U.S.C. App. 2405(j)(4))撤销这种确认。

(2) 废除协议—

如果委员会认定,另外一个机构没有根据协议或谅解备忘录进行保密,或将这种资料用于这种协议或谅解备忘录规定以外的目的,委员会可以废除与另一个机构的任何协议或谅解备忘录。

(3) 不得透露材料的附加规定-除第(4)项的规定之外,不得要求委员会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2条或任何其它法律条文透露:

(A)任何从外国政府机构获得的材料,如果该外国政府机构要求保密,或根据其它使用限制规定预先将不透露这种材料作为提供材料的条件;

(B)任何从任何其它外国来源获得的反映消费者投诉的材料,如果提供材料的该外国来源要求将保密作为提供这种材料的条件;或

(C)任何向部分由外国政府机构贊助的委员会报告机制提交的反映消费者投诉的材料。

(4)限制-本款的任何规定没有授权委员会不向国会提供资料或阻止委员会服从美国法院在美国政府或委员会启动的诉讼中发出的命令。

(5) 定义-在本款中,“外国政府机构”是指:

(A) 外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或司法部门,包括外国、外国的一个行政地区、或由从事民事、刑事或行政事务的执法或调查的一些外国组成的多国组织;以及

(B) 任何代表(A)目中所述机构的多国组织。

(g)通知州卫生保健部门-如果委员会得到通知,获悉任何制造商(或根据自己的标签零售一种产品的零售商)与委员会磋商后采取自愿性纠正行动,或根据第15(c)或(d)条针对任何产品发出命令,委员会应该将这种自愿性纠正行动或命令通知每一个州的卫生保健部门(或州指定的其它机构)。

职员培训交流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08条,公共法律(Public Law)110-314,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则-委员会可以:

(1) 根据《消费品安全法》(15 U.S.C.

2053)第4条或《美国法典》第5篇第3101条或第3109条临时使用或雇用外国政府机构的官员或职员;而且

(2)派遣委员会的官员或职员临时为有关外国政府机构工作,以便提供或获得培训。

(b)互惠和报销-委员会行使(a)款的授权,可以报销或不报销金钱或实物,与有关外国政府机构或其代表可以有或没有互惠安排。委员会根据本条获得的任何费用的报销金额应该计入支付这种费用的账户。

(c)行为标准-根据(a)(1)条使用或雇用的人在被使用或雇用期间应该视为联邦职员,目的在适用:

(1)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81章的伤害赔偿和《美国法典》第28篇第171章的侵权求偿;

(2) 《政府道德法》(5 U.S.C.App.)和《美国法典》第18篇第11章的规定;以及

(3) 任何管辖联邦职员行为的其它法规。

进口安全管理和机构之间合作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22条,公共法律(Public Law)110-314,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风险评估方法—

自本法颁布之日后两年之内,委员会应该制定一种识别消费品货物的风险评估方法,这种货物:

(1) 意图进口到美国;而且

(2) 有可能包括违反《消费者安全法》第17(a)条(15 U.S.C.2066(a))或委员会执行的其它进口规定的消费品。

(b) 国际贸易数据系统和其它数据库的使用--在根据(a)款制定方法时,委员会应该:

(1)在可行的情况下,规定使用根据《1930年贸易法》第411(d)条(19 U.S.C.1411(d))建立的国际贸易数据系统来评估意图进口到美国海关管辖领地的消费品货物的情况;

(2) 将本条规定的风险评估方法纳入委员会信息技术现代化计划;

(3)与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协商,审议如何分享委员会收集和获得的

资料,包括《消费品安全法》第6A条要求的数据库资料,以便识别违反该法(15 U.S.C.2066(a))第17(a)条或委员会执行的其它进口规定的消费品货物;以及

(4)与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协商,审议如何分享本法第223条增加的《消费品安全法》第15(j)条要求的资料,以便识别违反《消费品安全法》(15U.S.C. 2066(a))第17(a)条或委员会执行的其它进口规定的消费品货物。

(c) 与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合作--

在本法頒布之日以后的一年之内,委员会应制定一个与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分享资料和协调的计划。该计划至少应考虑下述情况:

(1) 为了识别违反《消费品安全法》(15 U.S.C.2066(a))第17(a)条或委员会执行的其它进口规定的消费品货物而应派驻美国入境口岸的委员会雇用的相当于專職职员的人数。

(2) 委员会和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派驻入境口岸的人员在识别违反《消费品安全法》第17(a)条或委员会根据本法或任何其它法律条文执行的其它进口规定的消费品货物工作中合作的范围和性质。

(3)委员会雇用的应当派驻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全国目标寻找中心(或同等机构)相当于全职人员的数目,包括――

(A)委员会和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派驻全国目标寻找中心(或同等机构)以及美国輸入港的人员之间合作的范围和性质;

(B)根据(b)(3)款指派到全国目标寻找中心(或同等机构)的委员会人员的职责;以及

(C)全国目标寻找中心(或同等机构)的资料是否对委员会或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识别(a)款中所述消费品有作用。

(4)为自动化目标寻找系统以及委员会快速进入自动化目标寻找系统制定成套规则。

(5)开发、更新以及有效实施(a)款规定的风险评估方式所需要的资料与资源。

(d) 向国会报告--

在完成根据本条要求制定的风险评估方法之后的180天之内,委员会应该向国会有关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至少包括下述内容:

(1) 委员会实施根据本条要求的风险评估方法的计划。

(2)对委员会与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之间的谅解备忘录所做的或有必要做的修改。

(3) 下述情况:

(A)根据本条(c)(4)款的要求开发的自动目标寻找系统的成套规则;

(B) 委员会进入自动化目标寻找系统;以及

(C)国际贸易数据系统对于委员会和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加强以识别违反《消费品安全法》第17(a)条(15 U.S.C.2066(a))或委员会执行的其它进口规定的消费品货物的作用;

(4)委员会是否根据《消费品安全法》、《联邦危险物品法》、《易燃纺织品法》、或《1970年防毒包装法》要求获得更多的法定授权,以便按照本条规定实施风险评估方法。

(5) 实施本条规定的风险评估方法所需的拨款数目。

转移职能

第30条[15 U.S.C. §2079]

(a) 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在《联邦危险品法》(15 U.S.C. §1261 etseq.)和《1970年防毒包装法》(15 U.S.C. §1471 etseq.)下的职能转移给委员会。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在《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15 U.S.C. §301 etseq.)下的职能,只要这种职能与管理和执行《1970年防止中毒包装法》有关,一律转移给委员会。

(b) 卫生、教育和福利部长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易燃纺织品法》(15 U.S.C. §1191 et seq.)下的职能转移给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5U.S.C. §41 etseq.)下的职能,只要这种职能与管理和执行《易燃纺织品法》有关,一律转移给委员会。

(c) 商务部长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1956年8月2日法》(15 U.S.C.§1211){《冰箱安全法》}下的职能转移给委员会。

(e)(1)(A)所有主要用于根据本条(a) 、(b)和(c)款的规定转移的职能的人员、财产、记录、职责和承诺应转移给委员会,那些与国家标准局{现在的国家标准和技术标准研究院}防火和易燃品研究有关的除外。根据本项转移的人员在转移一年之内不得降低级别或报酬,但委员会主席完全有权在这一年里分配人员的工作,以便有效率地实施根据本条转移给委员会的职能。

(B)任何公共卫生部任命的官员,在本条生效之日前主要在根据本法转移给委员会的职能领域里工作,如果本人愿意,在符合本项(A)目的情况下,根据1970年《清洁空气修正案》(84 Stat. 1676; 42 U.S.C. §215nt)第15(b)条(3)至(8)(A)项的规定,可以参加竞争,在委员会以竞争取得职位。

(2) 所有命令、决定、规定、条例、许可、合同、证书、执照和特

权,(A)由任何部门或机构在实施根据本条转移的职能的过程中发出、形成、批准或允许生效,其职能是根据本条转移,以及(B)在本条生效时已经生效,将根据各自的条款继续有效,直至委员会、任何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律行动加以修改、终止、取代、搁置或废除为止。

(3)本条的规定不应影响在本条生效时正在由任何部门或机构审理的任何程序,而这些部门或机构的职能已经转移给委员会,除非这种程序与被转出的职能有关,应该继续由委员会处理。这种程序应发出命令,接受相关的上诉,并且根据这种命令支付款项,如同本条没有颁布一样。这种程序发出的命令应该继续有效,直至委员会、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律行动加以修改、终止、取代、或废除为止。

(4)本条的规定不应影响在本条生效之日前已开始的诉讼,而且在所有这种诉讼中应该如同本条没有颁布一样,以同样的方式和效果展开诉讼程序,接受上诉,做出裁决:除非在本条生效之前,任何部门或机构(或具有官方身份的官员)是一桩与被转移给委员会的职能有关的诉讼中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该诉讼应该由委员会继续处理。其职能已经根据本条转移的部门或机构(或具有官方身份的官员)提出或受到控告的诉讼理由、诉讼、行动或其它程序不得以本条颁布为理由而撤销。联邦政府或适当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提出或受到诉讼理由、诉讼、行动或其它程序:在本条生效时正在审理的诉讼,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自行或根据任何一方的动议发出让本项条文生效的命令。

(f) 在本条中,(1)“职能”一词包括权力和义务,而且(2)根据任何法律条文实行的一个机构或部门首脑的职能转移也应该是这种机构或部门的办公室或官员根据这种法律执行的所有职能的转移。

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管辖权的限制第31条[15 U.S.C. §2080]

(a) 如果任何与消费品有关的致伤隐患可以由根据1970年《职业安全和健康法》[29 U.S.C. §651 etseq.]、《1954年原子能法》[42 U.S.C. §2011 etseq.]或《清洁空气法》[42 U.S.C. §7401 etseq.]采取的行动消除或降低到相当程度,则委员会不应有权根据本法管辖这种致伤隐患。如果任何与电子产品发出的电子产品辐射(根据《公共保健服务法》

第355(1)和(2)条的定义[现在是21 U.S.C. §360hh])有关的致伤隐患可以受到《公共健康服务法》[现在是21 U.S.C. §360kk]第三篇F编3分编管辖,则委员会不应有权根据本法管辖这种致伤隐患。

(b)(1) 委员会不得发出:

(A) 关于消费品安全规则拟议中的规章制定的预先通知,

(B) 关于根据第27(e)条[15 U.S.C. §2076(e)]下的规则拟议中的规章制定的通知,或

(C) 关于《联邦危险品法》第2(q)(1)条[15 U.S.C. §1261(q)(1)]下的规则拟议中的条例制定的预先通知,这些规章制定关系到消费品造成的癌症风险、先天缺陷或基因突变,除非根据第28条[15 U.S.C. §2077]建立的慢性危险咨询小组根据第(2)项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报告,说明这种产品所含的物质是否属于致癌物、诱变剂或畸胎剂。

(2)(A) 在委员会发出对以下诸项的拟议规章制定的预先通知之前:

(i) 一种消费品安全规定,

(ii) 根据第27(e)条[15 U.S.C. §2076(e)]制定的规则,或

(iii) 根据《联邦危险品法》第2(q)(1)条[15 U.S.C. §1261(q)(1)]制定的条例,关系到消费品造成的癌症风险、先天缺陷或基因突变,委员会应要求慢性危险咨询小组审查与这种风险有关的科学数据和其它相关资料,确定该产品中的任何物质是否属于致癌物、诱变剂或畸胎剂,并且将结论报告给委员会。

(B)在委员会任命慢性危险咨询小组以后,小组应该在小组的最后任命之日后的30天之内开会。小组应在小组开会之日的120天之内,或如果小组要求延长时间,在委员会规定的一个时间之内,将结论报告给委员会。如果向委员会报告的结论说明某种产品中的物质属于致癌物、诱变剂或畸胎剂,小组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在报告中包含对接触这种物品可能会给人体健康造成的伤害做出的估计。

(C) 根据第28条[15 U.S.C. §2077]任命的慢性危险咨询小组在提交报告以后就应停止工作,除非委员会延长该小组的任期。

(D) 《联邦顾问委员会法》不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设立的任何小组。

(C)每个小组的报告应该载列小组结论的依据的完整陈述。委员会应考虑小组报告,并且将报告加入拟议的规章制定的预先通知和最后规则中。

拨款授权

第32条[15 U.S.C. §2081]

(a) 一般拨款授权:

(1) 通则-以下款项得到授权拨给委员会,以便执行本法条款和任何委员会受权或奉命执行的其它法律条款:

(A) 2010财政年度118,200,000美元;

(B) 2011财政年度115,640,000美元;

(C) 2012财政年度123,994,000美元;

(D) 2013财政年度131,783,000美元;以及

(E) 2014财政年度136,409,000美元。

(2)旅费-在根据第(1)项拨出的款项中,应为2010财政年度拨出1,200,000美元,2011财政年度拨出1,248,000美元,2012财政年度拨出1,297,000美元,2013财政年度拨出1,350,000美元,2014财政年度拨出1,403,000美元,用于支付委员会委员和职员参加会议或类似工作,以便完成工作职责的旅行、生活费用和相关费用,这些款项应由委员会用于这些目的,而不必接受以下人士的付款或垫款,这些人:

(A)争取委员会采取正式行动、与委员会打交道、或从事委员会负责管辖的活动;或

(B)这些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委员会委员或职员履行或不履行责任的重大影响。

(b) 限制-根据(a)款拨出的款项不得用来支付第4(i)条[15 U.S.C. §2053(h)(i)]中所述任何索赔,不论是根据法院对这种索赔的判决,还是{由委员会主席}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2672条或根据任何其它法律条款对这种索赔的裁决、妥协或和解。

[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01(b)条,公共法律(Public Law)110-314, 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报告-在本法颁布之日后180天内,委员会应向国会有关委员会提交报告,说明分配根据(a)款授权的拨款的计划。这种报告应该包括:

(1) 委员会准备雇用的专职调查员和其他相等的专职人员的数目;

(2)委员会制定标准来培训委员会雇用的产品安全检查员和技术人员的工作;

(3)委员会鼓励委员会科学人员在同行审议的杂志和其它媒体争取适当的出版机会的工作和政策;以及

(4) 委员会对于消费品安全规定和产品召回等事务,尤其是与耐用保育室产品有关的事务,接触和教育二手货产品的零售商和非正规零售者的工作,例如廉价旧货店和后院甩卖,以便防止重新销售任何已经被收回的产品,包括在本法颁布之日后一年内制定教育材料进行分发。

可分割性

第33条. [15 U.S.C. §2051]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这种条款对于任何人或情况的实施被认定是无效的,那些被认定无效的条款之外的本法其它部分,或这些条款对人或情况的实施,不应因此受到影响。

生效日期

第34条[15 U.S.C. 2051n]

本法将自颁布之日{1972年10月27日}的第60天生效,除了:

(1) 第4条和第32条应在本法颁布之日生效,而且

(2)第30条应该在(A)本法颁布之日150天以后,或(B)至少三名委员会委员上任之日以后生效,以较晚的日期为准。{1973年5月14日}

暂行纤维素绝缘材料安全标准

第35条[15 U.S.C. §2082]

(a)(1)根据第(2)项规定,从1978年7月11日[本条生效之日]以后的第60天开始及其以后,美国总务管理局对纤维素绝缘材料HH-I-515C规格(1978年2月1日生效的规格)中所述耐火和耐腐蚀要求应该被视为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具有委员会根据本法宣布的任何其他消费品安全标准的一切权威和效力。在本条生效之日起45天里,委员会可以对这种要求进行委员会认为适合颁布为消费品安全标准的技术性、非实质性的修改,并且在《联邦纪事》内发布。在本项第一句所述的60天结束时,委员会应该在《联邦纪事》内发表这种委员会根据本项修改的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

(2)在(1)项中制定的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应该规定,作为消费品生产、销售或使用的任何纤维素绝缘材料应该具备0—25等级的火焰蔓延度,如同美国总务管理局纤维素绝缘材料规格HH-I-515C中规定的级别。

(3)在(a)款制定的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生效期间,除了符合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的任何标签要求之外,每一个纤维素绝缘材料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应在任何这种绝缘材料的包装上贴上下述声明:“注意:本材料符合适用的联邦最低易燃标准。这个标准仅仅基于实验室测试结果,并不代表可能在家中发生的实际情况。”这种声明应该放在这种包装的醒目位置,而且应该在字型、布置以及颜色上醒目、清晰,与这种包装上的其它印刷物形成鲜明对比。

对(a)款中制定的对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进行的司法审查,即在该款所述的60天期间的最后一天及其以后生效的这种标准的司法审查,应该仅限于审查委员会根据(1)项所作的任何修改是否属于技术性的非实质性修改这个问题。为了进行这种审查,委员会根据(1)项所作的任何修改,如果要求任何确定绝缘材料火焰蔓延度级别的测试应该包括由测试使用的设备造成的测试结果中的参数校正,都应该视为技术性的非实质性修改。

(c)(1)(A)根据本条制定的任何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应该和任何其它消费品安全标准一样执行,直至委员会根据(B)目颁布的最后消费品安全标准生效之时为止,或直至委员会根据第9(e)条[15 U.S.C. §2058(e)]取消暂行标准为止。违反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应该视为违反委员会根据第9条[15 U.S.C. §2058]颁布的消费品安全标准。

(B)如果委员会确认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没有妥进保护公众免遭与易燃或腐蚀性绝缘材料有关的致伤危险,委员会应该颁布最后消费品安全标准来保护公众免遭这种危险。

这种最后标准应该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颁布,只是委员会在给予相关人员提交书面说明的机会之外,还应该让他们有机会以口头方式陈述数据、意见或论证。任何口头陈述应该保留文字记录。第9(b)、(c)和(d)条[15 U.S.C. §2058(b) -(d)]的规定应该适用于任何颁布这种最后标准的程序。在根据第11条[15U.S.C. §2060]对这种最后标准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不应要求委员会以实质证据支持根据第9(c)条[15 U.S.C. §2058(c)]作出的每一项具体的结论。法院应该确认委员会的行动,除非法院确认这种行动并没有在整体上获得记录中的实质证据的支持。

(2)(A)在这种最后消费品安全标准生效之前,委员会应该根据本项的规定,将(a)款中所指的和美国总务管理局宣布的每一种替代耐火和耐腐蚀要求的修订纳入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

(B)在任何替代这种要求的修订生效至少45天之前,美国总务管理局局长应该通知委员会这种修订。如果这种修订在1978年2月1日以后到本条生效之日为止期间生效,美国总务管理局局长的这种通知应该视为是在本条生效之日发出。

(C)(i)在收到根据(B)目发出的任何通知的45天之内,委员会应在《联邦纪事》中将这种修订作为拟议的对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的修正案发布,包括委员会认为对于宣布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修改案适当的修订中的改变。

(ii)如果委员会确认有必要延长以上(i)目所述45天的期限,以便研究有关修订的技术和科学依据,或研究这种修订的安全和经济后果,委员会可以将这个期限延长最多150天。

(D)(i) 委员会可以多次延长(C)(i)目所述45天期限,如果:

(I) 委员会对每一次延长做出(C)(ii)目所要求的确认;而且

(II)在委员会根据本规定初次延长之后提议再延长时,这种延长没有根据以下(iv)的规定遭到拒绝。

(ii) 委员会根据本目做出的任何延长不应该超出45天。

(iii)委员会过去根据本目发出延长的通知,加上这种延长的理由陈述,以及委员会要求的完成有关修订所需时间的估计,应发表在《联邦纪事》上,并应该提交给有关的国会委员会。{终止报告要求:根据31U.S.C.A. §1113一个注释修正的Pub. L. 104-66, §3003,这个向国会报告的要求在1999年12月21日终止生效。}

(iv)在委员会根据(i)目初次延长45天的任何情况中,如果(iii)目所述的每一个委员会都在委员会根据(iii)目发出初次延长的通知之后的15天结束之前通过委员会决议不批准继续予以延长,委员会不得再根据(i)目进行任何延长。

(E)委员会应该让有关人士在委员会根据(C)目发布拟议修正案之后的30天之内有机会对任何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拟议修正案提出意见。

(F)在(E)目规定的时间结束以后的90天之内,委员会应颁布对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的修正案,除非委员会在与能源部长磋商之后确认:

(i)这种修正案对于保护消费者免遭与易燃或腐蚀性纤维素绝缘材料

有关的过分的致伤风险是没有必要的;或

(ii)实施这种修正案会给适用这种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的人造成不恰当的负担。

(G) 第11条[15 U.S.C. §2060]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根据本项发布的任何对于暂行消费品安全标准修正案的司法审查。

(d) 向其它联邦部门、机构报告违反行为的要求。

任何联邦部门、机构、或工作单位、或任何联邦独立管理机构,如果得到合理地显示正在生产或销售的纤维素绝缘材料违反本法的资料,应该立即将这种资料告知委员会。

(e)(1)在本条生效之日后45天之内,委员会应该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其中详细说明委员会准备执行本条的方式。

(2)(A)在(1)项中要求报告之日后的6个月之内(并自那时起每6个月之内),委员会应该向(1)项中提到的每一个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描述委员会在最近6个月里对本条的执行活动,合理地显示正在违反本法生产或分销的纤维素绝缘材料的情况应该立即告知委员会。

(f)(1) 委员会应有权规定,任何被要求遵守第14条[15 U.S.C. §2063]中关于生产纤维素绝缘材料的证书规定的人,应该使用有资格进行测试或测试方案的独立的第三方提供这种证书要求的任何测试或测试方案的结果。委员会可以提出这种要求,无论委员会是否已经根据第14(b)条[15 U.S.C. §2063(b)]制定了纤维素绝缘材料测试方案。

(2)根据制造商的请求,如果委员会认定没有必要使用独立的第三方来使该制造商遵守第14条[15 U.S.C. §2063]的证书规定,委员会可以对该制造商免除(1)项的规定。

(3) 委员会为了实施本款规定可以规定它认为必要的规则。

(g)已经得到授权为1978、1979、1980和1981财政年度分别拨出实施本条规定所需要的款项。

国会否决消费品安全规定

第36条[15 U.S.C. §2083]

(a)委员会应向参议院秘书和众议院书记官提交一份委员会根据第9条[15U.S.C. §2058]颁布的任何消费品安全规定的副本。

(b)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a)款所述任何规定不应生效:

(1)在发布这种规定之日以后开始的国会会期持续90天之内,国会两院通过一项共同决议案,其中的决议条文之后的内容如下(空白的地方应适当填写):“国会不同意消费品安全委员会颁布的并提交国会的消费品安全规定,不同意的理由是:”;或(2)在颁布这种规定之日以后开始的国会会期持续60天之内,国会两院之一通过了这种共同决议案,并将此决议送交另外一院,另一院没有在这个决议案提交后的会期持续30天之内不同意这个决议案。

(c)国会对本条这个不同意的共同决议案不采取行动或予以拒绝不应解释为对相关规定表示同意,也不应解释为对这种规定形成了任何有效性的推定。

(d) 为本条的目的:

(1) 会期的持续只有在国会无限期休会时才被打断;而且

(2)国会两院任何一院由于休会到某一日期三天以上的没有开会的日子不计算在(b)款所述的国会持续会期之中。

关于资料的报告

第37条[15 U.S.C. §2084]

(a)如果一个消费品的某种型号在(b)款定义的每个由24个月构成的期间至少受到3个由于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而在联邦或州法院提出的民事诉讼,结果是由制造商和解或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这种产品的制造商应根据(c)款在第三桩民事诉讼的最后庭外和解或法院判决的30天之内向委员会报告每一桩这种民事诉讼,并在该24个月期间任何和解或法院判决之后的30天之内向委员会报告任何其它这种诉讼。

(b)(a)款所述24个月期间指的是1991年1月1日开始的24个月期间,以及其后从前一个24个月期间开始算起的两年后的1月1日开始的24个月期间。

(c)(1)(a)款要求要向委员会报告的关于(a)款所述每一桩民事诉讼的资料,应该包括以下资料,并除了根据(2)项提供的任何自愿性资料之外,应该限于以下资料:

(A) 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

(B) 民事诉讼针对的消费品的类型和型号或牌号。

(C)关于该民事诉讼是否涉及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陈述,如果涉及严重身体伤害,关于这种伤害的类型的陈述。

(D)关于民事诉讼是否最后和解或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陈述。

(E)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案件的编号、民事诉讼的名称、民事诉

讼的编号、以及审理民事诉讼的法院。

(2)制造商根据(1)项要求提交的报告可以包括(A)关于原告胜诉的判决是否正在受到上诉或将会上诉的陈述,或(B)该制造商愿意提供的任何其它资料。根据(a)款向委员会报告的制造商不必承认或可以具体否认它提供的资料合理地支持这种结论,即它的消费品造成了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

(3)不应要求在根据(a)款提供的报告中陈述制造商在最后和解中支付的金额,也不应根据本法任何其它条款要求陈述这种和解金额。

(d) 制造商如(a)款所述报告民事诉讼,并不构成承认:

(1) 过高的致伤隐患,

(2) 这种诉讼针对的消费品种缺陷,

(3) 重大的产品危险,

(4) 迫在眉睫的危险,

(5) 根据任何法规或任何普通法的其它赔偿责任。

(e) 在本条中:

(1)严重身体伤害包括任何下列伤害:肢体残缺、截肢、肢解、毁容、身体重要机能丧失、体内器官紊乱使人衰弱、严重烧伤、严重电击、以及可能需要长期住院的伤害。

(2) 在本条中,消费品的型号指的是与安全、功能、使用者或其它可能影响该产品安全方面性能的特点有关的、在性能设计、构造、警告或说明上与众不同的型号。

低速电动自行车

第38条[15 U.S.C. §2085].

(a) 无论任何其它法律如何规定,低速电动自行车属于第3(a)(1)条[15U.S.C. §2052

(a)(1)]内的消费品,应该受《联邦法规法典》第16篇第1500.18(a)(12)条和1512编的制约。

(b) 在本条中,“低速电动自行车”是指一种两轮或三轮车,具有可以踩动的踏板和一个功率不超过750瓦(1匹马力)的电动机,在铺设的平路上由一个重170磅的人驾驶、单靠电动机的最高时速低于20英里。

(c)为了进一步保护骑低速电动自行车的消费者的安全,在必要和适当的时候,委员会可以颁布对这种车辆新的或修订的要求。

(d)在任何关于低速电动自行车的州法或规定比(a)款中的联邦法律或规定更严格时,本条应该取代任何这种州法或规定。

第39条[15 U.S.C. §2086]. 禁止由企业贊助的旅行。

无论《美国法典》第31篇第1353条和本法第27(b)(6)条如何规定,任何委员会委员或职员不应在委员或职员参加与委员或职员官方身份有关的任何会议或类似的活动时接受下述人士提供的旅行、生活费用或相关费用:

(1)此人争取委员会采取官方行动、与委员会有业务往来、或从事委员会负责管辖的活动;或

(2)此人的利益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委员会委员或职员履行或不履行责任的影响。

第40条[15 U.S.C. §2087]. 对揭发者的保护

(a) 任何制造商、自有品牌商、分销商或零售商不得由于职员的下述行为予以解雇或在报酬、工作规定、条件或雇用优待方面加以歧视,不管这种行为是否该职员的自发行为,还是在该职员行使正常职责过程中的行为(或是任何人在该职员要求下的行为):

(1)向雇主、联邦政府或一个州的司法部长提供、促使提供、或准备提供或促使准备提供資料,涉及任何违反行为、或该职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履行或不履行责任违反了本法任何条款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或根据这些法律发出的任何命令、规定、条例、标准或禁令;

(2) 在与这种违反有关的程序中作证或准备作证;

(3) 协助或参与或准备协助或参与这种程序;或

(4)反对或拒绝参与该职员(或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违反本法任何条款、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或根据这些法律发出的任何命令、规定、條例、标准或禁令的任何活动、政策、做法或指定的任务。

(b)(1)一个人如果相信自己被解雇或受到任何人的歧视,从而违反了(a)款,可以在发生这种违反行为之日起180天之内向劳工部长提出投诉(或委托任何人代理提出投诉),指控这种解雇或歧视,指明对这种行为负责的人。

劳工部长在接到这种投诉之后,应将这个投诉、投诉中指控的问题、支持投诉的证据内容、以及这个人根据(2)项将会得到的机会以书面通知投诉中点名的人。

(2)(A)在收到根据(1)项提出投诉之日60天内,并且在让投诉人和投诉中点名的人有机会向劳工部长提出对投诉的书面答复,而且有机会与劳工部长的一位代表见面以呈递证人的证词以后,劳工部长应展开调查,确定是否有理由相信投诉有道理,并且将劳工部长的结论以书面通知投诉人和被指控违反(a)款的人。如果劳工部长得出结论认为有理由相信发生了违反(a)款的行为,劳工部长应在劳工部长的结论中附上一份临时命令,提供第(3)(B)项所述的补救办法。在根据本项发出结论通知之日的30天之内,被指控有违反行为的人或投诉人可以对结论或临时命令、或同时对两者表示反对,并且要求进行一场有记录的听证会。提出这种反对不得拖延临时命令中包含的恢复权利的补救办法。任何这种听证会都应该迅速举行。如果没有在这个30天期间要求举行听证会,临时命令就应该视为无须司法审查的最后命令。

(B)(i)如果投诉人没有提出初步表面证据,显示(a)款(1)至(4)项所述任何行为造成了投诉所述的不利人事行动,劳工部长应该驳回根据本款提出的投诉,而且不应展开(A)目规定的调查。

(ii)尽管劳工部长得出结论认为投诉人提出了(i)目要求的证据,如果雇主以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在没有那种行为的情况下,雇主也会采取同样的不利人事行动,则不应展开(A)目要求的调查。

(iii)只有投诉人表明(a)款(1)至(4)项所述任何行为造成了投诉中所指控的不利人事行动,劳工部长才可能确认发生了违反(a)款的的情况。

(iv)如果雇主以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在没有那种举动的情况下,雇主也会采取同样的不利人事行动,则不应根据(A)目下令实施补救办法。

(3)(A)在完成根据(2)项进行的任何听证会之日后的120天之内,劳工部长应发出最后命令,提供本项所述补救办法,或驳回投诉。在发出最后命令之前的任何时候,可以基于劳工部长、投诉人以及被指控有违反行为的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终止根据本目进行的程序。

(B)如果劳工部长在办理根据(1)项提出的投诉时确认,发生了违反(a)款的情况,劳工部长应命令违反规定的人:

(i) 采取反歧视行动,消除违反现象;

(ii)恢复投诉人原来的职位,同时支付报酬(包括补发工资),并且恢复与就业有关的工作规定、条件和优待;以及

(iii)向投诉人提供损失补偿。如果这种命令是根据本项发出,在投诉人的要求下,劳工部长应裁决该命令针对之人赔偿相当于所有劳工部长确认的、投诉人为了提起该命令所指的投诉而付出或与之有关的合理费用与开支的总额(包括律师和专家证人费)。

(C)如果劳工部长认定根据(1)项提出的投诉毫无根据或恶意投诉,可以命令投诉人向胜诉的雇主支付合理的律师费,金额不超过1,000美元。

(4)如果劳工部长没有在提出投诉的210天之内、或在收到书面结论之后90天之内发出最后决定,投诉人可在具有管辖权的适当的美国地区法院提出法律诉讼或衡平法诉讼,要求复议。该法院应该对这种诉讼拥有管辖权,不论争议金额多少。经这种诉讼的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应该由法院以陪审团审理。这种程序需要遵守(2)(B)项中所述的同样的举证责任要求。法院应该有权下令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办法,补发该职员的薪水,包括强制性赔偿和损失赔偿,包括:

(A)恢复该职员在没有被解雇或歧视的情况下应该拥有的同等资历;

(B) 补发薪水,包括利息;以及

(C)任何由于解雇或歧视造成的特别损失的补偿,包括诉讼费用、专家证人费、以及合理的律师费。

(5)(A)除非投诉人根据第(4)项提起诉讼,任何受到根据第(3)项发出的最后命令不利影响或因此受害的人可以请求据以发出命令的违反行为发生地区的美国巡回上诉法院、或违反行为发生之日投诉人居住地区的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审查该命令。审查请求必须在劳工部长最后命令发出之日后60天以内提出。审查应该符合《美国法典》第5篇第7章。根据本目进行的程序的开始不得延缓最后命令的执行,除非法院下令。

(B)可能已经根据(A)目受到审查的劳工部长的命令,不应该受到任何刑事或其它民事程序的司法审查。

(6)任何人如果没有遵守根据第(3)项发出的命令,劳工部长可以在违反行为发生地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或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便执行该命令。对于根据本项提出的诉讼,地区法院应该有权裁决一切适当的补救办法,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性补救办法和损失赔偿。

(7)(A)根据第(3)项发出的命令所代表的人可以对这个命令所针对的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遵守命令。适当的美国地区法院应该有权执行这个命令,不论争议的金额多少或诉讼双方的国籍如何。

(B)根据本项发出任何最后命令的法院,可以裁决任何一方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和专家证人费),只要法院认定费用补偿是合适的。

(c)本条规定的任何非自行裁量的义务应该能够根据《美国法典》第28篇第1361条提出的上级法院的命令状程序加以执行。

(d)对于任何制造商、自创品牌商、销售商或零售商的职员,在没有这种制造商、自创品牌商、销售商或零售商(或这种人的代理人)指示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故意违反或据称违反根据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任何其它法律发出的任何命令、条例或消费品安全标准,(a)款不应适用。

第41条[15 U.S.C. §2088] 经济责任:

(a)确认和决定保证金-委员会在与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和其它相关联邦机构磋商以后,应该确认本法或委员会执行的其它任何法律管辖的、销毁成本一般会超过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623条和第624条(19 U.S.C. 1623,1624)决定的保证金数额的消费品、或其它产品或物品,并且向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建议一个足以支付这种产品或物品销毁费用的保证金数额。

(b) 要求设立收回和销毁产品的第三方保存的备交契约之研究:

(1) 研究-总审计长应该进行研究,确定要求下述事务的可行性:

(A)提供在数额上足以支付本法或任何其它委员会执行的法律管辖、在国内生产的产品或物品的销毁费用的第三方保存的备交契约、保险证明或保证金;以及

(B)提供在数额上足以支付本法或任何其它委员会执行的法律管辖、在国内生产或进口的产品或物品的收回费用的第三方保存的备交契约、保险证明或保证金。

(2)报告-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的180天之内,总审计长应该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根据(1)项进行的研究的结论的报告,包括评估提供这种第三方保存的备交契约是否能够实施,以及关于这种实施的任何建议。

第42条[15 U.S.C. §2089]. 全地形车辆:

(a) 通则:

(1)强制标准-无论其它法律如何规定,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以后的90天之内,委员会应该在《联邦纪事》上公布美国特别车辆研究所制定的《美国国家四轮全地形车辆设备配置和性能要求》(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ANSI/SVIA -1-2007),作为强制性消费品安全标准。这个标准应该在公布150天之后生效。

(2)符合标准-在这种标准生效之后,任何制造商或销售商向美国进口或在美国商业销售任何新组装或没有组装的全地形车辆均为非法,除非:

(A) 该全地形车辆符合每一项适用的标准规定;

(B)该全地形车辆受到在本法颁布之日之前向委员会提交的、或随后向委员会提交并获得委员会批准的全地形车辆行动计划管辖,而且带有一个证明符合标准并指明制造商、进口商或自有品牌商以及所符合的那个全地形车辆行动计划的标签;以及

(C) 该制造商或分销商遵守适用的全地形车辆行动计划的所有规定。

(3)违反-不遵守(2)项中的任何规定应视为不遵守根据本法制定的消费品安全标准,按照本法规定的所有惩罚和补救办法处理。

(4) 带有其它特性的符合规定的产品型号-(2)项不应解释为禁止通过商业渠道分销符合该项规定但是也包含那些没有列入规定的特性或零部件的新的全地形车辆。任何这种特性或零部件应该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

(b) 标准修订:

(1) 美国国家标准研究所的修改-如果在《联邦纪事》公布全地形车辆的产品安全标准之日以后美国国家标准ANSI/SVIA-1-2007通过适用的的共识标准制定程序得到修订,美国国家标准研究院应该将修订通知委员会。

(2)委员会的行动-在委员会收到美国国家标准研究所这种修订通知之后的120天之内,委员会应该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53条发出拟议规章制定的通知,修正全地形车辆的产品安全标准,列入任何委员会认为与全地形车辆安全性能有关的任何修订,并且通知该研究所任何委员会认为没有关系的任何条文。委员会应该在修正案拟议规章制定通知在《联邦日志》上公布之日后180天之内公布全地形车辆标准的修正案。

(3) 过高致伤隐患

-无论本法其它条款如何规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第7条和第9条修正全地形车辆的产品安全标准,列入委员会认为合理和必要的其他条款,以便降低与全地形车辆性能有关的过高致伤隐患。

(4)某些不适用的条款-本法第7条和第9条不应适用于根据(2)项发出的产品安全标准的任何修正案。根据(2)项发出的关于标准的任何修正案的司法审查应该符合《美国法典》第5篇第7章的规定。

(c)对三轮全地形车辆的要求-在根据本法颁布的一项适用于三轮全地形车辆的强制性消费品安全标准生效之前,新的三轮全地形车辆不得进口到美国或在美国通过商业渠道分销。任何对本款的违反应视为违反了本法第19(a)(1)条,也可以根据本法

第17条执行。[生效日期--

不是《消费品安全法》的一部分。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第232节增加的《消费品安全法》第42条(c)款的修正案,,应在2008年《消费品安全改进法》颁布之日后30天起生效。]

(d) 进一步的程序:

(1)最后期限-委员会应在题为“全地形车辆标准及禁止三轮全地形车辆”的程序中发出最后规定。

(2) 年轻人全地形车辆类别-在最后规定中,委员会在与全国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磋商之后,可以提出一个多元素分类方法,至少考虑到下述因素:

(A) 全地形车辆的重量;

(B) 全地形车辆的最大速度;

(C) 某一重量的全地形车辆以最大速度行驶时的速率;

(D)设计的驾驶全地形车辆儿童的年龄或可以合理预想的驾驶者的年龄;以及

(E)设计的驾驶全地形车辆儿童或可以合理预想的驾驶者的平均重量。

(3) 其他安全标准-在最后规定中,委员会在与全国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磋商之后,应审查根据(a)(1)款公布的标准,建立保护公共健康与安全所需要的全地形车辆其他安全标准。作为审查的一个组成部分,委员会至少应考虑建立或加强下述方面的标准:

(A) 减震系统;

(B) 刹车性能;

(C) 速度控制;

(D) 警示标签;

(E) 市场营销;以及

(F) 动态稳定。

(e) 定义-在本条中:

(1) 全地形车辆或ATV-“全地形车辆”或ATV是指:

(A)任何机动的、不能上高速公路的三轮或四轮车辆,有一个座位让驾驶者跨坐在上面并且有控制方向的车把;但是

(B)不包括机动的、不上高速公路的、全地形车辆的设计原型或其它纯粹用于研发目的的机动的、不上高速公路的、全地形车辆,除非这种车辆上市销售。

(2) 全地形车辆行动计划-“全地形车辆行动计划”是指一种书面计划或担保书,描述制造商或销售商同意采取的提高全地形车辆安全的行动,包括驾驶者培训、传播安全资料、驾驶者年龄建议、其它有关全地形车辆市场营销和销售的政策、对这种销售的监督、以及其它

与安全相关的行动,而且这种计划或担保书与1998年9月9日《联邦日志》(63 FR 48199-48204)公布的标题为“委员会通知中的公司担保”所描述的计划非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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